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涌泉
輔 佐 人 謝忠偉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許涌泉於民國104年7月19日下午3時50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與林錦和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將許涌泉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 院區(下稱光田醫院)救治,復委託該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 檢驗,得其檢驗值為0.102g%(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0.51毫克),達0.05%以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無非係以光田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光田醫院 105年2月24日(105)光醫事字第10500146號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0張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與林 錦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 危險犯行,辯稱:其沒有喝酒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19日下午3時50分左右,騎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與林錦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受有左胸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光田醫院救治,員 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左右,對被告施以抽血酒 精檢驗,得其檢驗值為0.102g%(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0.51毫克),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左右,再請光田醫 院施以抽血酒精檢驗,得其檢驗值為<0.005g%一節,業據 證人林錦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光田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 告單及現場照片20張、光田醫院105年12月6日(105)光醫事 字第10500927號函等在卷可參,此情堪認屬實。(二)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本審審判時,均否認有酒後騎車之情事, 而被告之臺中市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上,雖記載:「9、問:有無飲酒?答:有。【經 呼氣(0.102醫院抽血)檢測值為0.44mg/l(dl)】」等字句( 見偵卷第11頁),然證人即製作該談話紀錄表之員警許佑新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當時是在清水區中央北路12-21號製 作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在場人有其和被告及1位陪同人許珽 皓,其有出示抽血單給被告看,但被告說他從來不喝酒,怎 麼會有數值,因為派出所交給其的抽血單已經有換算好的數 值,其就跟被告講派出所換算的數值,後來被告還是沒有承 認他有喝酒,其是依據抽血單才會在談話紀錄表做這樣的勾 選跟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是上開談話紀錄表之記載 ,不能作為被告曾有自白之根據甚明。
(三)雖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救治,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左右 ,測得其檢驗值為0.102g%,有光田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 單1紙為據(見警卷第7頁)。惟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 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 可能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 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 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
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 ,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查本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 度之檢測,光田醫院表示係以酵素法來測定,有光田醫院 105年12月6日(105)光醫事字第10500927號函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46頁)。而以酵素法檢測既會受到許多物質干擾,僅 能提供醫療之參考,診斷結果需再配合病人臨床上之表徵, 是尚難單以上開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認被告之血液中含有酒 精成分,即推論被告有酒後騎車公共危險之犯行。(四)又證人林錦和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發生擦撞後,被告 機車倒在路中間,人也有倒地,其有下車查看,但被告已經 爬起來了,其有走到被告旁邊,相隔約一步距離,問被告人 有沒有怎樣,是否需要叫救護車,之後其打電話叫警察過來 ,相隔約5至10分鐘左右警方就到了,在等待期間,其就在 旁邊等沒有離開,當時其沒有聞到被告身上的酒氣等語(見 偵卷第32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黃維申於檢察事務官偵 詢時亦證述:其到達現場時有看到被告,被告說他身體不舒 服,後來救護車到場,本來要先酒測,後來因為沒有聞到酒 味,加上被告說他身體不舒服,所以先送醫。其當時距離被 告約一步,有和被告交談,他看起來沒有飲酒的跡象。之後 其有陪同被告去就醫,而且在醫院其等有再度確認被告身上 沒有酒味,但因為車禍後需要酒測,過約一小時醫院抽血說 他有飲酒,其等也嚇一跳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由證人林錦和、黃維申之上開證述可知,其2人於案發後 近距離與被告之互動過程,均未見被告面露酒容或聞得被告 身上有酒氣,則被告是否確有酒後騎車之情事,尤堪存疑。(五)至光田醫院雖稱其執行酒測時,消毒方式為非酒精性成分之 水溶性優碘及生理食鹽水進行清潔消毒後進行採血,使用之 儀器均有定期保養維護且每日均會做品管,當日品管結果正 常,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應無失準;被告於離院後6小時再次 做檢測,其酒測值已無任何臨床意義,也無法證明當天下午 4 時之酒測值為偽陽性,有該院105年12月6日(105)光醫事 字第10500927號函、105年2月24日(105)光醫事字第 10500146號函各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偵卷第42頁 )。然本件經原審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研判意 見:
㈠⒈依據酒精藥物動力學研判在兩次抽血檢測血中酒精濃度 分別為102mg/dL降為小於50mg/dL,依據文獻記載血中 酒精濃度在飽和性代謝狀況下可以每小時10-19mg/dL, 則在5.75小時酒精的飽和性代謝應可達57.5mg/dL至109 .25mg/dL。但是常見飽和性代謝應該保持在血中酒精濃
度25-50mg/dL之間,若血中酒精濃度介於25-50mg/dL則 可能有上揭血中酒精濃度在飽和性代謝狀況下上可以超 過每小時10-19mg/dL之代謝率。
⒉以上支持依據正常酒精代謝藥物動力學原理,個案在 5.75小時內由血中濃度102mg/dL降為小於50mg/dL,尚 為合理之檢驗數據。
⒊一般醫院血中酒精檢測方法為酵素呈色法,若在短時間 有缺氧、休克狀況下,可造成血液中乳酸及LDH沉積增 加,而造成血中酒精檢測有偽陽性之可能性。當然仍然 有檢驗中標準作業流程之誤差疑慮。
⒋本案依罪疑惟輕,較無法認定被告車禍前有飲用酒精性 飲料。
㈡非酒精性成分之水溶性優碘及生理食鹽水進行清潔消毒後 採血,應該不可能造成血液中有偽陽性酒精濃度。 ㈢⒈依據法醫研究所酒精中毒造成騎摩托車肇事相關死亡案 例中,死者血中酒精濃度平均約為200mg/dL。 ⒉故在一般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02g%,生理上會出 現情緒人格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心智異常、 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反應,依據個人體質有極大 之差異性,但有可能尚能有騎乘機車之能力。但以81歲 高齡,在此血中酒精濃度102mg/dL是否有騎乘機車之能 力尚難認定。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8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2490 號函檢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至 148頁)。是以,本件光田醫院以優碘及生理食鹽水進行清潔 消毒後採血之方式,雖不可能造成血液中有偽陽性酒精濃度 。且被告之血中酒精濃度在5.75小時內由102mg/dL降為小於 50mg/dL,為合理之檢驗數據。惟被告始終否認有飲酒行為 ,且本件車禍發生後不久,即與被告有近距離接觸之證人黃 維申、林錦和均證稱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或有飲酒的 跡象,復以被告案發時為81歲高齡,能否在血中酒精濃度 102mg/dL情形下有騎乘機車之能力?已難認定。又被告於發 生擦撞後有倒地、身體不舒服之情形,是否有可能在缺氧、 休克狀況下,造成血液中乳酸及LDH沉積增加,而造成血中 酒精檢測有偽陽性之可能性?同堪存疑。再者,被告上開抽 血檢體,復已因超過保存期限而遭銷毀,有光田醫院105年7 月27日(105)光醫技檢字第105006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7頁),是亦無法再以原檢體為更精確之鑑定,依罪證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飲用酒類等語,非無可能。而檢察官
所為舉證,僅係光田醫院以酵素法所為較不精確檢驗之藥物 濃度檢查報告單,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飲用酒類後 駕車之情形,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 ,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共危險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依 法洵屬允當,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光田醫院之 檢測方式及檢測水準深受信賴,從無爭議為由,指摘原判決 無罪之諭知不當,即無可採;又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飲用 酒類而駕駛機車情形,自不生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之被告應否 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罪名問題,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