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220號
TCHM,106,交上易,1220,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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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溢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溢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溢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30日17時47、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0段○道○號龍井交流道機慢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路燈編號13區034520前時 該段是先一個大左彎,再一個大右彎,路段為下坡,機車車 輛車速都頗快,相當危險,且應注意該路段寬約4.7公尺, 不適宜由兩輛機車直線併行,若要超車或變換位置,過程將 非常危險;若要超車後切到其他車輛之前方,應注意保持兩 車安全距離,否則驟然偏離原來的行駛方向,可能造成同向 後方機車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 溢本靠近雙黃線行駛,右前方有黃清志機車,再前面便是林 沛瑜所騎機車。因為前方就是一個大右彎,靠近右邊行駛之 路徑比較短,而且可以避免被離心力甩出與對向車道來車碰 撞之危險,所以陳溢本決定超車並靠右,先超越黃清志騎乘 之機車,忽然切到黃清志機車前,黃清志緊急減速才沒撞上 ;陳溢本再加速到前方林沛瑜機車左前方一點點,隨即忽然 切換到林沛瑜機車前面,卻沒有保持與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 ,使林沛瑜嚇一跳且閃避不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撞擊陳溢本騎乘機車的正後方(檔泥板懸掛牌位置), 檔泥板及懸掛之號牌(000-000號)脫落,並造成陳溢本人 向前翻滾並手掌撲地,原本向右偏駛的機車也朝向右前方滑 去,撞擊路旁水泥護欄後,反彈後卻壓到陳溢本左小腿。林 沛瑜亦因機車碰撞而人往右前飛去,撲倒在地並頭部受創瞬 間昏迷,機車因處於下坡而向前刮地滑行,倒在陳溢本機車



前方處,始行停止。林沛瑜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動眼神 經病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溢本則受有左側脛骨幹 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目擊證人黃清志立即於當日17時49分撥打119報案,119再轉 報110。警方到場時,林沛瑜陳溢本已被送醫,警方依據 證人黃清志陳述及現場跡證,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沛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下列引用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雖表示 不真實而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然證 人陳述之內容證據力高下,是證據力(證明力)之問題;而 偵查中證人只要完成具結程序,形式上即屬合法取得之證言 ,除非被告能舉證顯不可信,然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未為上開陳報,也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亦查無 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證人偵查中具結 內容,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陳溢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表達爭執證據能力之意思(見本 院卷一第39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復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 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承認於上述時地,所騎機車與林沛瑜所騎機車發生 碰撞,林沛瑜之機車前輪碰到被告所騎機車之車尾,兩車均 人車倒地,各自受有身體傷害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並辯稱:①我沒有隨意變換車道,是後面的人撞 上我,我沒有突然超越被害人林沛瑜的機車,我是在120公 尺之前就超越她,換算時間是10秒前就超越過她,那個地方 路很窄,會有離心力往右偏移,我是離心力偏移不是故意變 換車道。②鑑定報告不公平,就我陳述部分沒有鑑定,反而 就林沛瑜部分為脫罪的鑑定。③證人黃清志說謊,他跟我有 過節,他跟林沛瑜是同事。④車禍時我嚴重骨折,我就被救 護車在15分鐘內送到醫院,我在現場沒有遇到警察,警察到 醫院找我,我信任警察,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了,我認為這次 車禍很單純,警察一定會秉公處理,我幾分鐘內就簽名了, 筆錄內空格很多,不曉得簽名完會有這麼多事情,裡面內容 亂寫一通(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⑤我沒有蛇行超車、



變換車道。那個道路斜度很大,我是貼近雙黃線下來,我沒 有過失(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云云。
二、先從客觀證據還原現場:
㈠車禍發生後隨即由現場目擊證人黃清志報案: ⒈104年12月30日之17:49:27,報案人黃清志以0000-***000 撥打119,譯文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以下勘驗筆錄 ):
┌────────────────────────────┐
│119值班人員(男):119消防局您好 │
│報案人(男):ㄟ...這裡是...要怎麼說呢 │
│ (對旁邊另一男子問:這裡...是要怎麼說呢?)│
│ (旁邊一男子回答:我也不知道路) │
│報案人(男):這裡..新庄子...那條新路..叫做『向上路 │
│ 』要轉進來龍井...那條機車道 │
│119值班人員(男):向上路..然後呢? │
│報案人(男):從臺中出來要轉進來龍井..的機車道..這裡車禍│
│119值班人員(男):幾個人受傷? │
│報案人(男):人受傷 │
│119值班人員(男):...機車道往沙鹿嘛!往龍井沙鹿那個方向│
│ 嗎? │
│報案人(男):對對對...向上路... │
│119值班人員(男): 在那高速公路下嗎? │
│報案人(男): 嘿嘿嘿...機車車道那裡 │
│119值班人員(男): 好 │
│報案人(男)旁邊一女子說『打給119了?』 │
└────────────────────────────┘
⒉ 104年12月30日之17:53:38,報案人黃清志再以0000-000 ***撥打119(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勘驗筆錄) ┌────────────────────────────┐
│119值班人員(男):消防局您好,很高興為您服務 │
│報案人(男): 我剛才有打救護車 │
│119值班人員(男):你剛才報哪裡阿?是不是那個龍井區的機 │
│ 車道阿?交流道那裡?甘是? │
│報案人(男):國道三號有沒?.. │
│119值班人員(男):機車..機車在騎的那一條嗎? │
│報案人(男): 對,要下來龍井沙鹿這裡 │
│119值班人員(男):要去沙鹿的..那邊的機車道啦...我們救護│
│ 車已經過去了..你等一下..應該等一下就 │
│ 到了..你看到救護車要揮一下手 │
│報案人(男): 兩個人受傷喔! │




│119值班人員(男):壹台救護車甘有夠?那兩個都輕傷嗎?你 │
│ 幫我看一下,那附近也沒有什麼救護車 │
│報案人(男): 一個人很嚴重啦 │
│119值班人員(男):是怎樣?....他『知人嗎』(按:台語清 │
│ 醒之意)『現在甘知人?』 │
│報案人(男):都『不知人』 │
│119值班人員(男):兩個都『不知人』嗎? │
│報案人(男):一個腳斷了 │
│119值班人員(男):一個腳斷了,另一個呢? │
│報案人(男):一個都沒有意識了 │
│119值班人員(男):都沒有意識了就對了?我在附近調調看救 │
│ 護車,因為附近救護車 比較少.. │
│報案人(男):好 │
│119值班人員(男):BYE │
└────────────────────────────┘

臺中市消防局119犁份分隊派出一台救護車,17時52分出發 ,17時57分57秒到達現場,先救護昏迷的林沛瑜。臺中市消 防局119沙鹿分隊派出另一台救護車,17時55分出發、18時6 分15秒到現場,救護斷了腳的被告陳溢本(見本院卷一第10 5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8時5分犁份分隊救護車將林沛 瑜載往梧棲童綜合醫院,18時14分到達(見本院卷一第68頁 救護紀錄明細)。另一台沙鹿分隊救護車,於18時14分將陳 溢本送抵達光田綜合醫院(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光田醫院急 診病歷)。
㈢110轉通知管轄之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處理,該所員警李清 木、陳沛璉先抵達現場,疏導交通,並擺放三角錐維持現場 跡證完整,並通知清水分局交通隊處理。證人(派出所警員 )陳沛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以實物投影機將照片 數幀投射於法庭兩側牆面上提示..問:這個現場妳有沒有印 象?)稍微有印象。..這些三角錐是我們擺設的。(問:妳 的工作是什麼?)交通疏導、交通指揮,防止後面的車輛再 發生追撞。(問:妳到的時候有傷者在地上嗎?)我的印象 是救護車都送走了。(問:妳到的時候,妳已經沒有看到救 護車了?)對。(問:妳到的時候就只有2臺機車在地上還 有一些人在圍觀而已?)這些人應該是家屬或是朋友。」( 本院卷二第25頁)。又證人(派出所警員)李清木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跟陳沛璉警員同時到場。(問:之前有沒有 其他警員到場?)沒有。(問:你到的時候,是否就如同照 片這樣?)現場除了交通錐是我跟陳沛璉擺放以外,就是維



持現場這種狀況,因為那是一個轉彎處,怕二次追撞。.. 我們到場的時候就是現場這樣,救護車已經把人載走了。( 問:這些照片不是你拍的?)這是車禍處理小組拍的。(問 :所以這個機車倒這樣,它是有人移動過?還是沒有移動過 ?)我跟陳沛璉到場的時候,現場就已經是這樣了。」「( 問:你並沒有看到119,他們都已經離開了?)他們都已經 載走了。(問:你一直處理到什麼時候?)當天有關當事人 有沒有酒駕的部分要做酒測,是現場恢復正常通行以後,我 們才到醫院再跟當事人做酒測。(問:測完酒測之後有沒有 問筆錄?)沒有,這是屬於車禍處理小組的部分,因為現在 我們的現行規定是車禍跟酒測是分開做的,保持比較客觀。 (問:兩造都沒有酒精反應嗎?)我記得我跟被告陳溢本做 酒測,他的酒測值是零,另外一個好像是用抽血還是什麼方 式測的,我忘記了。(問:你到醫院蒐證完就結束了?)對 ,酒測值交給車禍處理小組,他們會統籌下去處理。」(本 院卷二第26頁背面以下)。所以派出所警員到達現場時, 119救護車已經將傷者送走,僅留下證人黃清志、被告陳溢 本的兒子在現場看著機車與其他跡證。梧棲童綜合醫院是19 時22分對林沛瑜抽血(有急診生化檢驗單,偵卷第26頁), 警員李清木是當日19時30分,在沙鹿光田醫院對被告陳溢本 進行酒測(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於偵卷第25頁可證)。該交通 隊警員蔡幸倪趕到現場,18時43分起開始拍照蒐證,照片中 拍到被告陳溢本的兒子、證人黃清志、警員陳沛璉、李清木 等人(如本院卷一第73頁),所以被告陳溢本的兒子有在現 場看顧著現場跡證不被破壞。所有現場照片已經燒錄於光碟 中提供本院參辦(本案卷一第72頁)。從現場照片可以先還 原基本事實:
⑴現場是下坡且連續轉彎,先是一個向左彎,再一個向右彎, 刮地痕起點是向左彎部分剛結束,尚未開始向右彎。而且地 上明顯有二條不同方向之刮痕,一條偏右延伸到路邊水泥護 欄去,一條向前延伸到機車倒地處(本院卷一第74頁,此張 即警方編號2照片)。
⑵兩台機車都是向左倒地,顯然是以左邊刮擦地面,兩車擺放 的位置相近,但是林沛瑜的機車在被告機車前方,被告的機 車車牌掉落,地上有一灘血,靠近被告的機車(本院卷一第 75頁,即警方編號3照片。本院卷一第76頁照片,即警方編 號4照片)。
⑶被告機車車頭毀損,前罩塑膠殼已經到掉落(本院卷一第79 頁,即警方編號7照片)。
⑷被告機車左側藍色塑膠殼上有明顯刮痕,是左側著地無誤。



右側藍色塑膠殼沒有明顯刮痕,但按理在機車右側不應該有 什麼損壞,但是被告機車右側長條形塑膠,整條掉下來(見 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第44頁照片,即警方編號8、9照片) 。
㈣從上述照片可以判斷,地面上一條刮痕是朝向路邊護欄滑去 ,而被告的機車左側車身有明顯摩擦地面的刮痕,且車頭毀 損,顯然被告機車是先左側倒地刮擦,因為是下坡路段,重 力加速度頗快,機車車頭去碰撞護欄後,車頭塑膠殼整掉下 來,可能擠壓到右側長條形塑膠,使得右側長條形塑膠也脫 落掉下來。
三、現場目擊證人黃清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車禍 是否你親眼目睹?)全程我都有親眼目睹。(問:你在車禍 發生地點,被告陳溢本與被害人林沛瑜,你所騎乘的方向與 他們如何?)騎乘方向同方向,往沙鹿方向。..我當時是騎 在被害人林女士的後面,差不多她的左手邊,騎在她的左後 方。」(問:當時被告騎乘的機車如何?)上面山上下來的 時候,第一個彎是一個大轉彎,下來的時候,差不多發生事 故的地方前面一點點就是要一個大右彎,被告陳溢本從我的 左邊超過我的車子,很快就插到我前面,我稍微有剎車,我 當時如果沒剎車,可能我會撞到他,等到他超過去的時候, 【我看他也同樣超過被害人的機車,結果就撞上了】,當時 他們撞上時,我馬上緊急剎車,我人沒下來,我就騎在摩托 車上面,被告撞到的時候,他車子是轉個方向撞到水泥護欄 然後倒下去,我有看到被告被自己摩托車壓到,他慢慢上來 以後好像慢慢走到摩托車後面,他自己捲起褲管,當時他一 直喊『我的腿斷了、我的腿斷了』,他安全帽脫下來,我才 發現他是差不多20年前作裝潢的,我是作油漆的,他的工作 裝潢好了,油漆就給我作,算起來是我以前的老闆;撞到的 時候,被害人(林沛瑜)就人飛起來掉到她的摩托車右邊下 面,摩托車沒有停,一直往前跑下去,當天情況就是如此。 (問:車禍當時也是你報案的?)對,我看到被告褲管拉起 來有流血,他一直喊說『我腿斷了、我腿斷了』,我才下摩 托車趕快報警。」「(問:你何時才離開?)我全程到警員 全部都弄好了,我還幫忙把摩托車拉到旁邊去,我才離開。 (問:車禍發生以後,被告被送上救護車的時候,精神狀態 如何?意識是否清楚?)他還有自己打電話給他兒子,他兒 子也有到現場,他的摩托車是他兒子自己搬到路邊的。(問 :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如何?是否還有意識?)還很好,我 看他只有腿斷而已。」「(問:你當時看到車禍的發生,是 被告要超越被害人才撞在一起,可否詳細說明發生情形?)



前面是一個大左彎,大左彎下來是一個大右彎,被告下來的 時候,就從我旁邊超過去,他超我過去的時候,就是也直接 切到我前面,我當時有剎車,【然後他超過我,再直接到被 害人前面也是直接插進去,結果她就直接撞上去了。】(問 :也是從被害人的左側切進去?)對。(問:車禍發生當時 ,被告是超越的時候碰到還是已經超越過以後才碰撞?)【 被告是直接切進去,然後被害人就直接撞上去了。】..被告 先切過我,我當時有剎車所以我沒有撞到他,【他超過我以 後就直接超過被害人,也是一樣的情況,被害人就直接撞上 了。】」「(問:你的意思是被告連續超越兩輛車?)對, 先超越我然後再超越被害人,我當時因為有剎車所以我沒有 撞到他,他超越被害人時就撞上了。(問:當時被告是要從 靠近分向線,切到路邊去,是否如此?)對,因為下來的彎 道是大右彎。(問:大右彎要靠路邊?)對。..如果是騎摩 托車,應該知道如果靠右邊,我們轉彎的時候比較好轉,如 果騎中間的話可能會超越對向。(問:就是說右彎的時候如 果太靠近中線可能會偏到對向車道?)對,以我騎車、開車 的經驗是這樣,我想可能他也是這樣的想法,我想他可能想 盡量靠右邊。(問:靠右邊彎比較小,萬一被離心力離出去 也不會到對向去?)對。(問:是被告車子的車尾去刮到被 害人的車頭?)【可以說他插進去的時候,變成被害人在被 告後面】,被告超越我的時候,我有剎車,可能被告超越被 害人時,我猜想被害人可能沒剎車,所以摩托車就直接撞到 了。(問:兩車碰到,誰先倒地?)【應該是被害人先倒地 ,撞到的時候,被害人人就先飛起來了】,被告是被被害人 從後面一撞之後,整個摩托車就轉向,【旁邊是一個護欄, 被告的摩托車是撞到護欄倒下去,被告才被壓到,我有看到 他被他的車子壓著。】(問:你有看到被告摩托車壓住被告 的腳?)對。(問:然後是被告自己推開的?)對,是他自 己推開爬上來的,因為他的摩托車已經倒下去了,他自己慢 慢走上來,還走到他自己摩托車後面才拉起褲管,才說『我 的腳斷了、我的腳斷了』。..他就自己慢慢坐下來,我看到 他坐在地上,而且他的腳有流血,我才下車。(問:你剛才 看到被害人林沛瑜往前飛?)【不是往前飛,是一撞她就飛 起來然後倒下去。】(問:是飛起來之後人就倒下,摩托車 是繼續往前行?)【對,摩托車繼續往前,往前最少有五十 公尺吧。】」(問:被害人著地是臉趴地,還是頭往上,或 是什麼角度?)我下車看的時候,好像人是趴著的,都沒有 意識。(問:所以你講起來林沛瑜倒地的位置跟被告倒地的 位置有點距離?)被害人是在撞擊點的旁邊..被告的車子轉



向的時候,被告被自己車子壓住,被告倒的比較前面..我有 看到他被自己機車壓著。」「(問:那地方是否有點下坡? )對,那條路就是機車專用道。」「被害人的機車比較靠近 對向的車,被告的機車因為碰撞護欄所以沒有靠近對向」「 (問:警察先到還是被告兒子先到?)警察先到。...報案 第一次來的是一個女警還有一個男警,之後再來好像是專門 處理交通事故的,可能是鑑識小組的。」「(問:提示本院 卷第73-79頁現場照片供證人黃清志閱覽,這是警察所拍照 片..照片中哪一個人是你?)我是第77頁照片5中穿藍色衣 服的人。(問:當時機車躺這樣,是否已經移動過?)如果 依第77頁照片5所示,這個機車的位置是已經移動過了。( 問:你覺得是誰的機車被移動過了?)應該林沛瑜的機車不 是在這裡,林沛瑜的機車不可能在路邊,她的機車是稍微有 點靠近中線。(問:所以這個位置可能有人移動過?)對。 (問:被告機車在你印象中是否就是這個位置?)對。(問 :所以被告的機車是沒有移動?)對。被害人(林沛瑜)的 車子怎麼會倒到這邊來我就不太曉得。」「(問:兩輛機車 倒下去都是左側著地,你印象中是否如此?)對,左側沒錯 。」「(被告陳溢本問:我當時超越你以後,你與林沛瑜之 間距離多少?)我的車子離被害人車子差不多一個車身半, 被告超越我的時候,已經直接偏到前面,我有剎車,【被告 騎到被害人的前面也是直接就切過去,在超越的瞬間就直接 撞上了。】」(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從證人黃清志 證言比對現場照片跡證可知:
⒈照片證據顯示,被告機車確實有撞到右邊的水泥護欄,才會 車頭毀損。兩機車碰撞後,被告機車之所以會朝向右邊去, 是因為被告本來就是要先切過林沛瑜機車,要往右邊去,不 慎碰撞後,力道繼續向右,才會去撞上右側護欄。 ⒉因為接下來是道路右彎,靠右行駛路徑比較短,而且靠右比 較不會被離心力甩到中線去(因為中線靠左),這樣比較安 全。被告就是要先切過林沛瑜機車前,林沛瑜嚇一跳未及減 速,因此發生碰撞。證人所述被告超車變換不當肇事,應屬 可信。
⒊警方編號照片3(本院卷第151頁)顯示地上一攤血,且周圍 血跡是圓點狀滴落痕跡,是垂直落下的形狀,所以被告一隻 腳斷了之後,確實停留此地,血跡往下滴落所致。證人黃清 志所述「他自己推開爬上來的,因為他的摩托車已經倒下去 了,他自己慢慢走上來,還走到他自己摩托車後面才拉起褲 管,才說『我的腳斷了、我的腳斷了』...」等語,被告是 站著捲起褲管發現自己腳斷了,應屬可信。




⒋被告被送到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手術前有先拍照,經光田綜 合醫院提供之照片顯示,被告右手肘輕微磨皮,左手肘輕微 破皮(本院卷一第112、113頁照片),左膝蓋也輕微破皮, 表示被告有在地上翻滾。然被告左手掌有大面積摩擦破皮( 本院卷一第111頁),表示被告正面往前撲地時,左手摩擦 地面,所以被告正面撲地無誤(本院卷一第114頁),被告 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傷勢很明顯(本院卷一第115頁),被 告雖爭執是林沛瑜的機車輪胎掃過才斷腳的,但證人黃清志 證述清楚是被告人往前倒地後,機車去碰撞護欄又反彈過來 ,瞬間壓住被告左腳,被告還推開機車站起來,所以是被告 機車壓斷被告左腳的,證人黃清志所述應屬可信。 ⒌證人黃清志所述,碰撞車禍發生後,林沛瑜的機車倒下的位 置比較靠中線。警方所拍到的照片裡面,林沛瑜的機車已經 被移動,稍微靠邊去,這可能是事發後有人為避免交通危險 所做的處理。但基本上兩台機車相對位置是對的,林沛瑜機 車前輪位置撞到被告機車車牌位置,被告機車車牌其實是訂 在後擋泥板上,擋泥板是塑膠材質,擋泥板連同車牌斷裂掉 落。被告機車因為向右去撞護護欄又反彈,倒下位置離碰撞 地點比較近;林沛瑜的機車一路向前,超過被告機車後才停 下。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有具狀承認「來到此機慢車道,當時是 交通尖峰,陳溢本自然順著雙黃線邊緣駕駛,林沛瑜和黃清 志是行駛在外側,車速自然變慢,也算是常理」(本院卷二 第8頁陳報狀)。被告也承認因為下班交通尖峰,機車多, 於車禍前被告是沿著雙黃線邊行駛,但是這樣靠雙黃線行駛 很危險,稍不留心就與對向車輛碰撞,而林沛瑜黃清志是 行駛在右前方(亦即離雙黃線比較遠),被告要閃避對向來 車危險,儘速往右邊去,當然要進行超車、變換位置,才有 本案發生。被告於原審中陳稱:「我到彎道的時候有減慢速 度微微往路邊移動,但是我移動的時候沒有注意後方,所以 應該也有一部分的過失,我也很感到抱歉」(見原審卷第11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清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及先前 偵查證述內容(見偵查卷第16頁、第51頁)約略相符。並經 鑑定證人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委員陳永銓 於原審中到庭證稱:「‧‧我這有個資料可以跟我們現場的 圖片對照說明,撞擊的瞬間,我就抓住瞬間點來說,事故是 A車,陳溢本車在前方,林沛瑜的車在後方,所以會有碰撞 ,撞到牌照會損壞,掉下來的情況,這是第一點。第二點, 撞完後為何兩車會往外滑動,就力學觀點來說,這是動量守 恆,兩車原來的質量乘上運動的速度這動量,兩車如果說都



是向前,撞的話基本上,即使倒了還是向前滑行,撞完後會 往外偏滑行,一定是有一輛車行向是斜的方向,才會往路邊 滑行。再配合證人黃志清的說法,陳溢本的車是要超車,是 不是因為超車要拉回來,好像向右轉,有變動的行向,所以 有向右偏駛的動作,以致於兩車瞬間碰撞後兩車向右邊方向 滑行過去,這是我從力學的方式去分析此案」、「(問:提 示偵查卷第21頁,依照被告所述,他在發生事故的彎道之前 的120公尺,就超越林沛瑜的機車,向前直行的過程中,因 為發現前方是左彎道,機車因此稍微往右靠,就在此時,遭 林沛瑜追撞倒地,依照被告的陳述,是否有可能產生本案的 刮地痕的情形?)答:我認為前面那段不用多作討論,只要 討論時間點即可,如果兩台機車是並行的,即使碰撞還是往 前滑行,但刮地痕不是,兩台車都是往外滑行,至於誰在前 誰在後,不是重點,換句話說,一定有一個人是偏方向來行 駛」、「(問:假設被告因為看到彎道,向右邊偏,後方追 撞他,是否也會產生如本案兩車的刮地痕?)答:沒錯,就 是原來斜的方向的動量,所以撞了之後還是有點斜的方向」 、「(問:假設被告騎乘機車,沒有跨越車道的情形,道路 寬度為4.7公尺,有可能兩輛機車可併行的狀況,因為看到 彎道稍微往右偏移,在偏移的過程中,後車在距離不夠的情 況下,發生撞擊,鑑定證人認為前車也有責任?)答:變換 行駛方向,一定要觀察,注意車行狀態,也要稍微注意到後 方,不然變換過去,馬上就撞了也不行」、「(問:不論是 超車一下子變換車道或者超車很久,在肇事當下突然變換車 道,都是有責任?)答:對」、「(問:從肇事的刮地痕跡 ,可以確認說其中有一台車,在行駛過程中,確實有變換車 道的事實?)答:變換行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6頁) 。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1頁 下方照片),顯示肇事現場確有清晰可見,有一條朝向護欄 方向延伸去的刮地痕,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 片13張、被告自行提出之車損照片10張、被告自行提出現場 照片6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54頁至第56頁、原審卷 第17頁至第22頁)。
五、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理 由在於汽車行駛途中,如突然變換行駛方向、減速、煞車或



蛇行,將造成同向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致有發生碰撞的危險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提出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對 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應 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無雨、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肇事路段為機慢車道, 寬約4.7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如果 要供兩台機車併行向前有點勉強,如果要被告任意變換位置 ,忽而從黃清志左邊超車,再忽然切過告訴人前面,這樣將 可能造成後方的告訴人或證人黃清志閃避不及,致發生追撞 的危險。這種交通經驗,對於一般機車騎士,均應有預見的 可能性。被告因發現前方為大右彎,為準備向右彎而向右偏 移,本應注意後方的來車動態,以免兩車的間距不夠,進而 發生追撞的危險,卻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即 驟然變換行向,朝右偏移,使後方林沛瑜受到驚嚇,未有充 足之反應時間,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沛 瑜受傷,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堪 認定。
六、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動眼神 經病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則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 一般診斷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依該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04年12月30日經由急診入院治療 ,於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4日住加護病房治療共6天, 於105年1月12日辦理出院,足認告訴人係在案發當日,即前 往就醫,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並接受治療至105年1月12日 止。告訴人另經臺中榮總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右眼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併右眼眼瞼下垂及外 斜視」(本院卷一第39頁),已經清楚記載視視神經病變是 由外傷性引起的,即肇因於本次車禍。則告訴人經童綜合醫 院、臺中榮總的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害,自與被告前揭之過 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該會提出分析意見表示:「若證人證詞(指 黃清志之證詞)屬實,則委員會研議認係①陳溢本駕駛重機 車,行經彎道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②林沛瑜 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分析意見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



),而檢察官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送覆議結果,經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表示:「承囑覆議陳溢本君與林沛瑜君 行車事故鑑定案(覆議字第0000000號),經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年9月13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 資料研議決議略以:『同臺中市車鑑會之分析意見』,請參 考」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有該裁決處105年9月20日函 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8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被告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乙節,與本院意見相 同。
八、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本件被告並未自首:
㈠本件是由目擊證人黃清志於當日17時49分撥打119報案,119 指揮中心再於17時52分轉報110(見本院卷一第63頁)。二 台救護車分別於17時57分57秒、18時6分15秒抵達現場(本 院卷一第67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分別將林沛瑜、陳溢 本搬上救護車後,18時5分救護林沛瑜之救護車離開(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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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