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琦
選任辯護人 高凱韻律師
陳彥文律師
黃銘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軒豪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正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帆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連冠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5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65、8094、8095、
8096、11017、11021、11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壬○○、X○○、戌○○部分均撤銷。乙○○犯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壬○○犯附表三編號三一至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一至四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
X○○犯附表三編號九、十二至十四、二十至二一、四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九、十二至十四、二十至二一、四七「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戌○○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 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與吳家鋐(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在案)與綽號「小羊」之人、綽號「阿豐」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合作,由 吳家鈜與宇○○負責統籌提領贓款之「車手」(即詐欺集團 中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之人)組織,吳家鈜因而指示宇○○ 找尋有意願之人擔任車手,戌○○、徐崇傑(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則基於幫助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介紹乙○○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而幫助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從事附表 一編號一至六十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詎宇○○先後 招攬徐崇傑、乙○○、王嘉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未具上訴而確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壬○○及X○○等人加入車手組織成員,擔任車手之工 作,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電 信機房成員先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稱:「因網路 訂購錯誤,須至ATM 進行操作解除分期設定」等語,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電信機房成員之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款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詐得款項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後,即由「小羊」、「阿豐」等人以工作手機聯繫之方 式,通知上開車手可前往領取詐欺款項及應提領之金額,上 開車手即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人等遭詐欺匯 入之款項。上開車手並與宇○○約定,於領得詐欺款項後, 宇○○及吳家鈜分別可抽取詐得款項中2%中之6 成、4 成, 車手抽取每日領款可取得數千元酬勞後(乙○○每日領款可 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壬○○每日領款可得2000元,X
○○每日領款可得1500元),其餘款項則由車手交給「小羊 」或其所指定之人。而戌○○、徐崇傑因係介紹乙○○進入 該詐欺集團車手組織之介紹人,戌○○取得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介紹費、徐崇傑則取得1200元之介紹費。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 詞陳述,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等,及 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至第156 頁背面;本院卷 ㈣第13頁至第49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 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壬○○、X○○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乙○○部分見10 5 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29至32 頁、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原審卷㈠第36頁反面、第92頁及 其反面、第245 頁反面至第256 頁;原審卷㈡第125 頁反面 至第126 頁反面、第148 至149 頁、第152 頁;本院卷㈠第 154 頁背面;本院卷㈣第50至64頁。壬○○部分見105 年度 偵字第2765號卷第11至12頁、第46至48頁、第96至97頁、第 124 頁及其反面;原審卷㈠第92頁;原審卷㈡第131 頁、第 148 至149 頁;本院卷㈠第154 頁背面;本院卷㈣第50至64 頁。X○○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第7 至9 頁、第 24頁至第2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92頁;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 至第13頁、第172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154 頁背面;本院卷㈣第50至64頁。詳細各次犯 行各被告之供述部分,則詳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載),而被告戌○○就幫助犯加重取財罪部分於原審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無訛(見原審卷㈡第151 頁 反面;本院卷㈠第154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7頁;本院卷㈣ 第50至64頁、第66頁),核與共犯宇○○、王嘉傑、徐崇傑 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與本院審理時 (宇○○部分)所供述或證述之情節(宇○○部分:見刑六 偵⑵0000000000號警卷㈠【以下簡稱:警卷㈠】第9 至10頁 、第11至14頁;105 年度偵字第11021 號卷第38至41頁、第 52至53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303 號卷第9 至12頁;原審卷 ㈠第40至42頁、第90至94頁、第204 頁至第214 頁反面、第 258 頁;原審卷㈡第124 至154 頁;本院卷㈡第165 至179 頁背面。王嘉傑部分見警卷㈠第108 至111 頁;105 年度偵 字第11017 號卷第80至82頁、第90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29 8 號卷第4 至5 頁;原審卷㈠第38至39頁、第90至94頁、第 226 頁反面至第234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1至15頁、第124 至154 頁。徐崇傑部分見警卷㈠第39至43頁、第47至48頁; 105 年度偵字第8094號卷第24至29頁、第71至72頁;105 年 度聲羈字第205 號卷第6 至8 頁;原審卷㈠第90至94頁、第 214 頁反面至第226 頁;原審卷㈡第11至15頁、第124 至15
4 頁)互核相符,並有各共犯車手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而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網路 訂購錯誤,須至ATM 進行操作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等情,亦有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被害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足憑(詳見附表一「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乙○○、壬○○、X○○、 戌○○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二、被告戌○○所參與之犯行屬幫助加重詐欺罪,非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詐欺集團 上手是宇○○,是徐崇傑帶我認識戌○○,戌○○再帶我 去認識宇○○,宇○○一開始問我想不想工作,我說想, 然後宇○○就說工作內容就是當天拿提款卡去領錢,領錢 後拿給他,薪水計算方式就是我當天把錢拿給戌○○,戌 ○○再算薪水給我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是怎麼加入這個詐欺集團?)戌○○跟徐崇傑介紹的。 」、「(介紹你去跟誰認識?)宇○○。」、「(時間大 概是什麼時候?)大概104 年8 月底。」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46 頁反面),經核與被告徐崇傑於偵查中所述:乙 ○○透過朋友認識我,我就介紹乙○○給戌○○認識,宇 ○○就找戌○○、乙○○在房間裡面討論等語大致相符( 見105 年度偵字第8094號卷第26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 乙○○確係經由被告戌○○及徐崇傑之介紹而認識同案被 告宇○○,並參與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戌○○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三 所示之犯行,亦無從證明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後, 擔任本案「車手集團」車手提領款項負責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之工作(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固於警詢中證稱:如果有詐欺的工 作,戌○○就會撥打我電話約我出來見面,上車後告訴我 工作內容,我要下車去提款時,戌○○就將提款卡及手機 交給我去提款,提領完我將錢、卡片及錢包交給戌○○, 我是從104 年8 月底至9 月底這段時間從事提款工作,提 款時如果是戌○○載我,會開戌○○承租的白色現代IX35 的休旅車或銀色豐田YARIS 轎車,如果是我自己提款,我 都開自己租的車號0000-00 白色馬三等語(見105 年度偵 字第2765號卷第3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警 詢說…戌○○早上會打你的這支手機,有時候約在戌○○ 住的地方碰面,有時候約在附近的麥當勞碰面,有時候在 愛買大賣場碰面,你就會上戌○○的車,戌○○就開始跟 你說工作內容。今天要提領幾張卡,多少錢,然後戌○○ 就等電話通知,通知之後,戌○○就會載你去ATM 提領錢 ,領錢的地點不特定,你要下車去提款的時候,戌○○就 會把卡片還有手機交給你。這個過程是否屬實?)是屬實 的。這是屬於前段,因為一開始我對這個東西還不太懂。 」、「(你這個回答是你剛開始做的時候?)是。前段就 是這樣,後面就是我自己去領。」、「(後面就不用戌○ ○來載你?)是。」、「(前段大概多久?)一兩個禮拜 ,因為我剛做的時候不熟。」、「(戌○○把工作機交給 你之後是由誰打工作機跟你聯繫?)好像就是叫做「小羊 」的人,可是我不知道他是誰,因為他說他是大陸人。」 、「(這個情形一直到你離開,把工作機交還給宇○○, 都是這樣?)對。」、「(所以你的工作期間,前段就是 跟戌○○在一起,他開車載你去,後段就是你自己一個人 ?)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 頁反面至第250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記得我實際加入的時間是 104 年8 月底、9 月初,戌○○開一部IS休旅車(應為IX 35之誤,下同)或豐田YARIS 的車載我去領款是9 月初的 時候,就只有前面的1 、2 個禮拜的時候戌○○載我去領 款,也是前面幾次戌○○交付手機及卡片給我,到後面就 全部都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 至183 頁)。稽之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前後證述,被告戌○○在介紹乙○ ○加入詐欺集團後,乙○○開始提款之初始即104 年8 月 底、9 月初之時,被告戌○○確有與乙○○一同領錢,惟 僅有一開始的一、兩個禮拜,而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 起訴之提款時間,係自104 年9 月17日起,則依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所述,僅有自104 年8 月底之後的1 、2 週有與被告戌○○一同領錢,之後即自行提款,且工作手
機及卡片亦非戌○○所交付,則被告戌○○是否於附表二 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有與同案被告乙○○一起提領 款項,即非無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你剛才說的戌○○開車載你去領款, 是發生在什麼時候?)104 年9 月初的時候。」、「(因 為你被起訴的時間點是在104 年9 月17日到104 年10月7 日,所以你說的戌○○開車載你的時間點有沒有發生在這 段時間?)我忘記了。」、「(戌○○開車載你,一開始 是IS的休旅車,或是豐田YARIS 的車去領款,此內容是否 實在?)是的。」、「(是9 月份哪幾次?他們9 月17日 開始都是這樣,還是到何時截止?)9 月初。」、「(判 決書上記載你一開始領款是9 月17日?)是,我知道,可 是那時候因為我上一次的時候,時間我記不太清楚,所以 我也不知道到底是哪幾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 頁 反面至第252 頁;本院卷㈡第181 頁),足見同案被告乙 ○○供稱其僅知被告戌○○開車載其領款之時應為104 年 9 月初,且無法確定是否包括本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 載之提款犯行(即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被告乙○○ 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結證稱:戌○○應該有開車載我跟X ○○二人去領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然查,被 告乙○○於本院同次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加入的時候為 104 年8 月底、9 月初,戌○○載我去是104 年9 月初, 也就是前面的時候,剛開始1 、2 個禮拜的時候,X○○ 於104 年9 月18日加入後,戌○○有無一起去,這我不知 道,我記不太清楚,真的不太清楚了,而且只有一開始的 時候戌○○有每次交付領款的金融卡及手機給我,後面的 時候就全部給我了,警卷中的提款照片只能看到MAZDA 也 就是10月4 日之後壬○○加入後我們二人所開的車,看不 到戌○○所開的YARIS 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背面 至第183 頁背面),且衡諸卷附之被告乙○○提款照片, 於104 年9 月17日17時54分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 ,同日18時32分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同日 19時38分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同日20時41 分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及同年9 月20日17 時9 分於臺中市○○區○○村○○街000 號,同日20時35 分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與同年10月4 日17時43 分於臺中市○○區○○村○○街000 號,同日18時51分於 臺中市○○區○○路000 號,同日21時36分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均僅見被告乙○○於ATM 自動櫃員機 前提款,然並無法看出接送被告乙○○之車輛係其所證稱
被告戌○○所駕駛之IX35休旅車或YARIS 車輛;而被告乙 ○○於104 年10月4 日下午8 時41分於臺中市○○區○○ 村○○街000 號提領之照片,則可見接送之車輛為車號 0000 -00之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乙節,有卷附之被告乙 ○○提領款項照片共1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68至73頁 ),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 ,益見除被告乙○○無法確定於104 年9 月17日後被告戌 ○○是否參與其領款之犯行外,卷內所附之提款照片等資 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戌○○確實參與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 詐欺取財及相關提領款項之犯行。
2.又被告戌○○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之工作?)有。」、「我負責開車載綽號『阿琦』之男 子去提款機領錢。」、「我從104 年7 月或8 月份開始開 車載綽號『阿琦』之男子去提款機領錢。」、「(綽號『 阿琦』之男子領出錢後,是交予何人?)都是由我早上開 車去載『阿琦』去領錢…要領錢的時候,都會有人用手機 通訊軟體通知『阿琦』領錢的時機,我再隨機找超商或銀 行ATM 提款機將『阿琦』放下車領錢…之後孫震會派人直 接來找我,我再叫『阿琦』把領出來的錢交給孫震派來的 人。」、「(你於104 年9 月至10月,是否開車載『阿琦 』去提款機領錢?)沒有。」、「(你確定104 年10月間 乙○○去領錢時,你完全沒有參與或抽傭?)沒有,那時 候我開學了,沒有參與也沒有抽傭。」、「…因為104 年 9 月我已經開學了,沒有繼續參與詐欺工作…」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8095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㈢第123 至 125 頁)。是被告戌○○於警詢時對於其104 年7 、8 月 間有參與提款工作等節均不否認,對於其在104 年7 、8 月間參與領款之細節亦有交代,惟堅稱其104 年9 月至10 月間因學校開學而未繼續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戌 ○○於104 年9 月份因就讀之學校開學而與室友林政勳一 同居住於基隆租屋處一節,業據證人林政勳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35 至245 頁),另證人林政勳 亦提出104 年9 月24日、104 年10月1 日、104 年9 月30 日之臉書打卡、照片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65 至267 頁) ,堪信被告戌○○前揭所陳其於104 年9 月至10月間未參 與本案犯行,並非無據,是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戌○○ 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犯行中,負責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同案被告乙○○而共同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另 本院將扣案被告戌○○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 EZ0000000000000000 )及門號0000000000號(已查扣SI
M 卡)、0000000000號(未查扣SIM 卡)二張電話卡片送 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科技偵查組鑑識,回復上開手機中之 電話或通訊軟體通訊之紀錄及內容,並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就被告戌○○是否於104 年9 月17日有與被告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本案相關人員使用手機 或通訊軟體之通聯紀錄及內容進行案情分析,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 年12月25日以中市警刑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數位證物採證報告稱:「本 證物104 年9 月16日至104 年11月10日通訊聯絡紀錄與內 容,可推斷使用者於上述時段應曾於臺中與基隆兩地往返 之情況,惟該時段其餘通訊聯絡內容尚難判別是否與本案 犯情關聯之證據紀錄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8 頁至第115 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於107 年 1 月9 日以刑偵六⑵字第1068030567號函文函覆稱:「㈠ 經查閱貴院送鑑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0)鑑定 報告,該電話通訊內容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㈡共犯乙 ○○供述被告戌○○聯絡渠作案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於偵查搜索過程中均未發現查扣,是故已難以行動電話通 訊內容佐證被告戌○○之犯行。㈢. . . 。綜上所述,警 方亦無法明確判明被告戌○○於104 年9 月17日後,是否 尚有共同提款、分取、轉交贓款之事宜。」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21 頁),益見卷內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戌○○確實有參與本案104 年9 月17日車手提款之犯 行。
3.況證人即共犯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104 年 農曆年間介紹戌○○給「小羊」認識,擔任「小羊」這個 集團的車手必須要去開一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至於這 個帳戶是用來存領得的詐騙款,或是車手薪資,我就不清 楚,戌○○開立中國信託銀行的時間是104 年1 月8 日, 所以我在原審作證時說我是在104 年農曆年間介紹戌○○ 給「小羊」認識應屬正確,(提示原審卷㈠第141 至149 頁)戌○○自己擔任車手應該只有做到104 年2 月間,因 為我介紹車手給「小羊」大概都只有用一個多月而已,然 後他又會換新人;戌○○介紹乙○○加入車手的時間大約 是在104 年7 、8 月間,戌○○就只是介紹人,他介紹乙 ○○加入之後,他自己就沒有參與了,乙○○領得的錢, 正常是要他自己保管;至於戌○○剛開始1 、2 個星期是 否有載乙○○去領款,我不清楚,而且我也有交付乙○○ 1 支單獨的工作手機;乙○○加入車手集團之後,乙○○ 領得詐得款項,會先將自己的薪水存起來,要分給我及老
闆吳家鈜的錢,則是存到我所指定的人頭帳戶內,104 年 10月22日之後是存到「楊凱帆」的中國信託帳戶,104 年 9 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乙○○要分給我的錢,則是存 到我指定的其餘人頭帳戶,但不是戌○○的帳戶,吳家鈜 的部分我再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 至178 頁), 是由證人宇○○之證詞,亦僅證明被告戌○○係介紹被告 乙○○加入車手集團之介紹人,之後即未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而無從證明自被告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領款犯 行後(即104 年9 月17日),被告戌○○尚與詐欺之車手 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戌○○並未就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各 次犯行分別抽取傭金:
1.證人即共犯宇○○固於偵查中證稱:戌○○一定有抽取乙 ○○之利潤,但是實際如何協議我不清楚等語(見105 年 度偵字第11061 號卷第39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乙○○領款的過程…,戌○○是否可以從中抽取傭 金?)可以。」、「(戌○○抽傭的方式還有計算比例是 怎麼拿到傭金?)沒有一定的計算比例,戌○○跟乙○○ 可能自己有達成協議。我的部分是乙○○工作完之後一個 月,我就拿八、九千元、一萬元給戌○○。」、「(104 年9 月19日,有3 、4 次是X○○親自出面去領款,該方 式是乙○○駕車,這是附表編號7 ,這個部分戌○○是不 是也可以從中抽取傭金?)他們的部分是他們自己去協調 ,我不知道。」、「(附表編號17是104 年10月5 日,這 時候是由壬○○去領款,乙○○去駕車,這時候是104 年 9 月到10月間,這部分戌○○是不是可以從中抽取傭金? )這也是他們自己去協調,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11 至21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王嘉 傑跟乙○○在判決書所記載領款的時間其中,戌○○有無 抽成?)有沒有拿,有沒有抽,我是不知道。」、「(他 實際有無跟乙○○那邊抽,你是否知道?)實際要問乙○ ○才知道,因為是他們去工作,我也不管,我是介紹而已 。」、「(新人來會給你跟戌○○二人分紅?)不會,就 是我跟我老闆會有而已。」、「(吳家鈜?)是。」、「 (然後他【指戌○○】的部分呢?)不會。」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67 頁、第173 頁及其背面),可知證人宇○○ 經由被告戌○○介紹被告乙○○加入詐欺車手集團後,被 告乙○○各次提領之款項,其僅知其與吳家鈜2 人可分得 被告乙○○領得款項之部分比例,至於被告戌○○則沒有 ,不過被告乙○○如有與被告戌○○私下自己約定,其則
不知情。而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你的報酬是誰計算給你?)就是收錢的那個人。」、「( 你的領款的額度裡面,戌○○可不可以抽成?)我不知道 。因為他們上面的事情也不會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50 頁至同頁反面),稽之證人即共犯宇○○、被告 乙○○前揭證述,宇○○認被告戌○○可以從被告乙○○ 提領款項之報酬中抽傭,但實際情形係被告戌○○與被告 乙○○協調,被告乙○○則對是否抽傭並不知悉,顯見被 告戌○○應未與被告乙○○約定可就被告乙○○各次領款 之報酬抽取傭金。
(五)另證人即共犯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王嘉傑 做到最後把領到的現金偷走後人不見了,那次偷了123 萬 元,偷走之後徐崇傑要負責,後來我有找到徐崇傑,他坦 承說他跟戌○○、王嘉傑一起把那筆123 萬元分了等語( 見警卷㈠第12頁;本院卷㈡第166 頁及其背面),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單獨碰面,然後徐崇傑跟你講 ,他跟戌○○、王嘉傑3 人將錢分了?)好像有5 個人, 可是我也不知道其他那是誰。」、「(總共5 個人,另外 2 個人你不知道?)不知道,是他講的,我也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背面),是證人宇○○所證述 王嘉傑偷了領得詐欺款項123 萬元係分給徐崇傑、戌○○ 等人,然此部分之情節完全係聽聞徐崇傑所轉述,其就實 際分得之情形並不知情,是此部分證人宇○○之證述係屬 傳聞證據,無從作為對被告戌○○不利之認定。(六)綜上,就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三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 戌○○有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而本案附表二編號 一至十一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戌○○有直接參與該部 分提款犯行,及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 示各該提款之報酬抽取傭金,故就該部分之犯行,被告戌 ○○僅係被告乙○○之介紹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戌○○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 至22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七)至證人即共犯王嘉傑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10 5 年5 月17日當天,應該是你從看守所到法院的戒護車上 ,請問當天在車上還有誰?)宇○○跟乙○○,還有我。 」、「(你在車上聽到、看到什麼情況?)就是宇○○跟 乙○○就說要弄死戌○○。」、「(咬死戌○○的意思是 說可能要把一些行為都說是戌○○做的?)對。」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27 頁)。惟證人王嘉傑復證稱:「(…
105 年5 月17日那天,移審的時候,你在戒護車上面,有 聽到乙○○跟宇○○在對話講說要弄死戌○○。當時他們 兩人講話的內容是就只有講說為什麼只有戌○○沒有事情 ,要指證他,還是有去講細節內容,他們要怎麼樣去咬戌 ○○?)細節內容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他們交談 很久嗎?還是只有一下子?)還蠻久的,就是在車上好像 都在聊天。」、「(聊什麼?)聊哪時候進去的、什麼時 候被抓的這樣。」、「(你就只有聽到說他們要咬戌○○ ?)我對這個印象比較深刻。」、「(你在5 月17日那天 移審之後,後來法官當天沒有羈押你?)對。」、「(當 天你交保之後,有沒有跟戌○○或戌○○的辯護人碰面? )當天沒有,之後有。」、「(之後是什麼樣的情形?) 之後我跟戌○○的辯護人討論。」、「(是怎麼樣討論, 在什麼時候討論?)也不算討論,因為那時候我的律師沒 有要幫我打官司,後來我就去問其他律師有沒有什麼辦法 。」、「(有沒有跟戌○○碰面?)有。」、「(是什麼 樣的情況?)就吃飯而已。」、「(…所以你有跟戌○○ 的辯護人有聊本案的案情是不是?)有。」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31 至235 頁)。是證人王嘉傑雖證稱其於105 年 5 月17日移審當日,有在戒護車上聽聞宇○○與乙○○討 論要咬被告戌○○一情,惟就細節部分王嘉傑卻稱不復記 憶,是宇○○與乙○○是否有具體討論要如何陷害被告戌 ○○,即非無疑。且王嘉傑在移審當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諭知交保後,復與被告戌○○及其律師共同討論案情,王 嘉傑既已在作證前先與被告戌○○接觸,其證詞難謂無偏 頗,而無從遽信。況同共犯宇○○及被告乙○○於本案移 審前,已有數次警詢及偵訊,其等於原審法院訊問、審理 過程中所陳,與先前警偵訊之陳述並無極大差異,亦無特 意指控被告戌○○之陳述。再者,宇○○及乙○○於原審 105年8月16日審理時,就被告戌○○各次抽傭方式均稱不 知道詳情,顯然其等並無事先串證以構陷被告戌○○之情 。是縱宇○○及乙○○對於被告戌○○於偵查中未遭羈押 心懷怨懟,亦未於原審審理時故意為顯然不實陳述,同案 被告王嘉傑上開證述無從作為對被告戌○○有利認定之依 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壬○○、X○○等 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戌○○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103年6月18日 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本案被告乙○○、壬○○、X○○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 係由戌○○、徐崇傑等人介紹加入吳家鈜、宇○○、「小羊 」、「阿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工作 ,該集團分工即為先由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小羊」等人 指示被告乙○○、壬○○、X○○及共犯徐崇傑、王嘉傑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抽取自己車手之報酬、將 宇○○、吳家鈜分得之部分匯入宇○○指定之帳戶內,其餘 款項則交予「小羊」,則就被告乙○○、壬○○、X○○等 人實際參與犯罪之主觀認知範圍,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 人數明顯已達三人以上,且分工縝密,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前揭詐欺犯罪,實已具備組織化及集團性之特徵,而非隨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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