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西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丁○○與乙○○均明知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269、27 0之1、827、835、867、83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分屬 財團法人中山醫學大學(下稱中山醫大)、丙○○及戊○○ 所有,且均屬行政院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 公告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 第8條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其等竟共同基 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就本案土地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 由丁○○委由乙○○,再由乙○○雇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工人駕駛挖土機1輛,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路, 闢建平台、切削邊坡成階梯狀(位置詳如附圖所示,面積合 計為2630平方公尺),惟於103年9月5日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時,即為苗栗縣政府水利城鄉處水土保持科承辦人員 陳律村據報到場勘查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等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98、100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反面、102 、113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有證人丙○○、戊○ ○、劉育銍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90至91頁反面) ,復有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現場 照片、苗栗縣公館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土地登記謄本 暨地籍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
片、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會勘意見書、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2、16至30、48至49頁反 面、51至57、60至83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 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 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 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 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 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 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 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 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 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 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範圍,於同法第8條 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 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 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 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 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 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 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故依法規 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以水土保持法第32 條之規定,應最優先適用。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 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 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 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 判決參照)。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 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 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 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 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 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 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 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 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 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 。查被告等墾殖、修建道路行為,固有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 事實,然觀卷附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3至54頁),坡面已有 植披覆蓋,且未見邊坡大面積崩塌或掩埋既有水路等現象, 另本案亦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 明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應認與水土流失所致該山坡地產 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有發生之有限土壤沖蝕,而使山坡 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 之情形不符,又本案並無拆除或破壞原有水土保持設施之跡 證,故無證據證明涉及「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 是從上可知,被告等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修建道路之行為 ,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 實害結果。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墾殖 、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在本案 土地開挖,應均論以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等已著手實施非法修建道路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等犯罪 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法院就認定被告等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均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引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合。復審酌被告等未經他人同意,擅 自於私人山坡地墾殖、修建道路,造成原山坡地地形改變, 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然其等於他人山坡地開挖整地實已造 成自然環境破壞,且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其 等所為極不可取,兼衡其被告丁○○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35號為緩 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仍未記取教訓;暨被告乙○○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房仲;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家 中尚有配偶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反 面),及被害人等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1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 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 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 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水 土保持法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 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 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被告等於本案土地 上墾殖、修建道路使用之挖土機1輛,屬其等雇請不知情之 工人使用,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審 判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2頁及其反面),雖為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然挖土機價格不 菲,且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 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 告等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認以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復以本案被告等為土地鑑界而僱工 墾殖、修建道路,時間不長,且無水泥、柏油或其他加工物 附著於上,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 ,復有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卷第10至11頁),要與一般竊占 而使用該地,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的情節有所不同,是難
遽認其等有獲取得以具體價額估算之犯罪所得可言。量刑並 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水土保持法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 正生效,在該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為:『...二、依104年12月 30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以回歸刑法一體適 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 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三、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 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 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 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本案係於該修正條文生效後為 裁判,自應依該修正後之規定對所使用之工具挖土機諭知沒 收,乃原判決捨此不由,另為不沒收之諭知,顯然違反上述 法令等情。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對於不予宣告沒收,已經詳 細說明其理由,經核無違衡平原則,本院亦認依被告等犯罪 情節,若對非屬被告等之機具等物,遽予宣告沒收,顯失公 平,應非法律規定沒收之本旨。是以,本院認原審判決此部 分尚無違失之處。另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之請求 ,提出補充上訴理由書,被告等於案發後,屢經告訴人中山 醫學大學要求回復土地原狀,詎被告等始終藉詞拖延或置之 不理,竊佔及侵害依舊,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然就原審 之量刑理由及結果,本院認尚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已見前 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㈦被告等上訴理由,均稱被告等惡性非大,事後為回復土地原 貌,已委請水保技師進行評估報告,並將水土保持與維護等 資料送請苗栗縣政府審核,被告等業已依照水土保持計畫積 極施作相關水保設施,僅因回復系爭土地地貌依法需製作水 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審核通過,方得依該 水土保持計畫施作,並非被告二人故意延遲所造成者,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等犯後,雖有作事後之補救措施 ,然亦難據此認定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亦無從執 為從輕量刑之理由。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擬具之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270、270-2、831、831-1、832、832 -1地號等六筆土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業經報請苗 栗縣政府審核,並已完成指定實施事項。有苗栗縣政府107 年2月8日府水保字第1070030031號函附卷足憑,可見被告丁 ○○業已於事後為補救之措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 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知所警惕,併諭知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另被告乙○ ○於104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二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 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 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