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明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59、7991、12396、15389
、16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㈨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俊明前於民國106年1月1日或3日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豐」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後,竟與 「小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犯罪模式係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冒充為被害人之親友 ,且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管領之人頭帳戶,再由「小豐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俊明,透過WeChat(下稱微信) 通訊軟體與陳俊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復而發送指示訊息,推由陳俊明將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人頭帳 戶之受詐欺款項逕行提領,並以其所提領款項3%之金額,作 為其報酬。其詳情如下:
㈠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1月3日11時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黃淑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佯稱係友人楊宗固,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對 張黃淑江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請其 女兒張莉芬為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 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㈡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1月3日10時26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榮二所持用電話聯繫,佯稱為友 人張輝煌,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對簡榮二施用詐術 ,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㈡ 所示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㈢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1月4日9時30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青森所持用電話聯繫,佯稱為友人 洪榮牽,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對李青森施用詐術,致其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匯 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㈣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1月3日15時44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三農聯繫,佯稱為友人張春來, 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對洪三農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以黃惠卿名義為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匯款 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㈤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1月3日16時10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吉昌聯繫,佯稱為友人楊峻民, 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對鄭吉昌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匯款行為, 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㈥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1月5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靜宜聯繫,佯稱為其姊夫,因友人需資 金周轉,需要借錢云云,以此方式對劉靜宜施用詐術,致其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2 次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㈦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1月6日13時20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梅榮欽聯繫,佯稱為其親家,需要 借錢云云,以此方式對梅榮欽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以徐梅春景名義為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匯款行 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執行提款任務,惟因該匯款帳戶業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且將該款項加以圈存,陳俊明因而未能領 得該款項。
㈧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1月10日17時42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玲慧聯繫,佯稱為友人王凱平, 需要借錢云云,以此方式對吳玲慧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匯款行為, 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㈨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2月16日12時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溫陳美鈴聯繫,佯稱為其姪子,需要借 錢云云,以此方式對溫陳美鈴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匯款行為,而由 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㈩不詳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於106年2月19日22時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秀英聯繫,佯稱為其弟媳陳淑惠,需 要借錢云云,以此方式對張秀英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匯款行為,而 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2月20日10時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有恒(起訴書誤載為黃有恆)聯繫, 佯稱為友人「小徐」,需要借錢云云,以此方式對黃有恒施 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二 編號所示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於106年2月22日下 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新郵局伺機領 款,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逃逸,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陳俊明加以逮捕, 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㈡及㈢所示之物 ,警方再陪同陳俊明至內新郵局,由陳俊明於同日下午4時 39分、4時40分許,以如附表編號㈡之金融卡各提領6萬元、 6萬元(合計12萬元,業經發還李有恒;帳戶內尚有餘款40, 051元,因當日交易金額超過累計限額而無法提領),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俊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黃 淑江、簡榮二、李青森、洪三農、鄭吉昌、劉靜宜、梅榮欽 、吳玲慧、溫陳美玲、張秀英、黃有恒、林宜儜、陳明漢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 警霧分偵字第1060015982號警卷〈下稱霧警卷一〉第63-64 、82-83、73-75、96-97、52-53、37-38、25-26、109-112 、138-139頁;106年度他字2102號卷第10頁;106年度偵字 7459號卷第43-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4 -18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張莉芬)1紙、郵 政存簿金簿封面(戶名張黃淑江)1紙、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影本(廖怡雯)1紙、告訴人簡榮二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翻 拍照片2張、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4月7日營存密字第106500 70041號函暨檢附以張家碩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 部106年5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7474號函暨檢附以廖 怡雯名義向玉山銀行八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歷史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料查詢 各1紙)、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5月17日營存字第106500078 71號函1紙、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6年5月22日復興營密字第 10600017421號函暨檢附張家碩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共4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明細查詢2 紙)、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人頭帳戶提領紀錄3紙、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自動櫃員機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查獲當時所著衣物照片2張、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3月30日中管字第10618006 80號函暨檢附以林承逸名義向臺中臺中嶺東郵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3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08773號函暨檢 附以陳岳圓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查詢本行之帳戶資料表、客戶對帳 單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儲字第106 0046005號函暨檢附林承逸前揭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6紙(含 開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 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使用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4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10952號函暨陳岳圓前揭陽信 銀行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共2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黃有恒)1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戶名黃有恒)共2紙、帳戶個資檢視1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年4月26日花政字第10600003 45號函暨檢附臨櫃提領影像光碟翻拍國安郵局臨櫃提領影像 資料(事實欄一)共2紙、人頭帳戶提領紀錄3紙、現場暨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16日)共8張、被 告查獲當日穿著衣物照片7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06年2月17日)共11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 本(梅英欽)1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劉靜宜)2紙 、第一商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鄭吉昌)1紙、玉山銀 行存款回條影本(李青森)1紙、新社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 本(證明聯,洪三農)1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 交易明細單影本(吳玲慧)1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 (劉靜宜)2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溫陳美鈴)1紙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門號使用IP歷程1份、 樹仔腳郵局自動櫃員機側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 ○○00○○○○○○○○○○○○路○○○設○○號000000 0號帳戶之帳戶提領紀錄、案件列表、帳戶個資檢視各1紙、 葉瑜蓁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4631號函暨檢附以黃寶 萱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共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4月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7389號函暨檢附黃寶萱前揭兆 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儲字 第1060059243號函暨檢附以張秀端向北斗郵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開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 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7474號函暨檢附以廖怡雯名義向 玉山銀行八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 料共3紙(含歷史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6年5月3日國世西門字第1060000 044號函暨檢附以邱詠翔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客 戶資料查詢1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2紙)、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3255
號函暨檢附跨行交易明細查詢共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郵局106年3月27日中管字第1061800643號函暨檢附葉 瑜蓁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共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偵查報告、交易明細資料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21日)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張秀英)1紙、溪壩郵局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21日)15張、中華郵局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3月27日儲字第1060059242號函暨檢附以莊嘉誠名 義向湖口鐵騎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 料共3紙(含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車 手持用人頭帳戶提領交易、路徑彙整表2紙、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匯出文字資料11紙、葉瑜蓁前揭郵局帳 戶之提領紀錄、案件列表、帳戶個資檢視各1紙、歷史交易 明細2紙、人頭帳戶提領紀錄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 行106年5月10日國世西門字第1060000050號函暨檢附邱詠翔 前揭國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客戶資料查詢1紙、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3334號函暨檢附黃寶萱前 揭兆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8紙(含開戶基本資料1紙、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2紙、存款印鑑卡影本、 開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跨行交易明 細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儲字第106 0090658號函暨檢附葉瑜蓁及張秀端前揭郵局帳戶相關資料 共20紙(含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紙、查 詢金融卡變更資料2紙、開戶基本資料1紙、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影本2紙、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影本、印鑑卡影本各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紙〈葉瑜蓁〉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開戶基本資料、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紙〈廖怡雯〉)、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2紙 、人頭帳戶提領紀錄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 張、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溪南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張、自動櫃員機側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於查獲當時 所著衣物照片4張、人頭帳戶提領紀錄3紙、被告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0號)各1紙、GOOGLE地圖2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查詢門號使用IP歷程1紙在卷可稽(霧警卷一第67 、68、89、90頁;106年度偵7991號卷第89-91、108-110、 138頁;106年度偵16358號偵卷第202-205頁;中市警霧分偵
字第1060011523號卷〈下稱霧警卷二〉第3、10-14、15-20 、21、22-23、24-27、27-28頁;106年度偵字7459號偵卷第 24-26、28-30、34、38-42、48-49、59、60-61、62、53、7 7頁;霧警卷一第13-15、16- 17、18、19-2 4、27、41、56 、56、78、98、113、127、1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15982號卷二〈下稱霧警卷二〉 第3-263頁;106年度偵字7991號卷第36、37-5 5、56、58、 59、60、62、63、94-95、96-99、102-104、108-110、112- 115、141-142、173-174頁;106年度他字2102號卷第3、6、 9、24、68-75、84-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 〈下稱烏日警卷〉第18-20、69-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警卷第54、55、56、57-58頁;106年度偵字16358號 卷第38-39、189-192、193-201、206-225頁;106年度他字 1952號卷第8-11頁;原審卷第36-37頁;烏日警卷第24-31頁 ;106年度他字2102號卷第7、8、47頁;霧警卷三第27-28、 15-20頁;烏日警卷第69頁;106年度偵7991號卷第63頁;原 審卷第102-103頁;霧警卷二第1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㈡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者,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 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經受共犯「小豐」吸收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任務,並由不詳詐欺集 團男性與女性成員分擔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俗稱「猜猜我 是誰」之詐欺手法施行詐欺,嗣被告經警逮捕後,另有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提領款之行為分擔,此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年4月26日花政字第1060000345號函暨 檢附臨櫃提領影像光碟翻拍國安郵局臨櫃提領影像資料2紙 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7459號卷第53、77頁),足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以上,參以被告前於原審訊 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覺得不僅其一人提領款,都是由「小 豐」主導,指示其等去提領款;還有叫別人領等語(見原審 卷第14頁反面、12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分工之成員非僅共犯「小豐」及被告本人,而另 有其餘成員分擔犯罪行為之情節,已然有所認知,是被告之 行為業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是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
㈦部分,雖認被害人匯入帳戶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致該匯款 為金融機構所圈存,未遭提領,而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云云,惟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則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 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 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本案被害人梅榮欽既依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之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該筆款項即已進入詐欺集團成員管領 力之支配範圍所及,處於隨時可供其等領出之狀態,核屬既 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 僅犯罪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共犯「小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揭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或附表一)編號㈣㈥㈦㈧㈩之犯罪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 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牟私利,竟以擔任車手提領款之方式 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被告經逮捕到案,並企圖飾詞 逃避犯行,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於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之 分工角色,非為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兼衡被告具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幫農,從事霧峰香米之洗 農藥工作、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㈣㈥㈦㈧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 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 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
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 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 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 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 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 準此,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係依所提領款項3%之金額 作為其報酬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 均陳稱:每領得款項1萬元,可從中分得300元等語明確(見 霧警卷三第5頁、106年度偵7991號卷第13頁、106年度他210 2號卷第57頁、106年度偵7459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14頁反 面),且被告亦自承每日提領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繳交共 犯「小豐」後,當天晚上即領得其報酬之情(見原審卷第14 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期間, 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所 獲得之報酬如下:如附表二編號㈣部分,獲利3,900元(計 算式:130,0003%=3,900)、如附表二編號㈥部分,獲利 1,800元(計算式:60,0003%=1,800)、如附表二編號㈦ 部分,因被害人所匯入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且該匯入款 項為金融機構加以圈存而未遭提領,是被告並無獲利、如附 表二編號㈧部分,獲利900元(計算式:30,0003%=900 )、如附表二編號㈩部分,獲利900元(計算式:30,000 3%=900),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 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 雖聲請就如附表二編號㈣㈥㈧㈩「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均 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固有提領前揭被害人各該 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然亦陳明前揭款項已交付共犯「小豐 」,且無積極證據被告為此部分財物之最終歸屬者,自無從 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是起訴書此部分聲請,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㈡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或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㈨部 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附表二編號㈠㈡之犯行,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就此等部分犯行已為認罪之表示,其犯罪後之態度 已然改善,則本院對被告此部分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 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 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上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認罪乙情,尚有未合。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二編號㈡之被害人簡榮二調解 成立(願意給被害人簡榮二19萬元,自107年4月15日起按月 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與附表二編號㈢之被害人 李青森達成調解(賠償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與附表二編 號㈤之被害人鄭吉昌達成調解(賠償8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與附表二編號㈨之被害人溫陳美鈴達成調解(賠償2萬元 並已給付完畢);及與附表二編號之被害人黃有恒達成調 解(賠償4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桃園市龜山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影本1份、臺北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於本 院卷可按。是被告已盡力賠償被害人,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 ,則本院對其此部分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 酌之基礎亦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合。 ⒊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係依所提領款項3%之金額 作為其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則其就附表二編號㈢㈤㈨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900元(計算式:30,0003%=900)、2,400 元(計算式:80,0003%=2,400)、600元(計算式:20, 0003%=600)。惟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㈢部分犯罪所得之 沒收與追徵所諭知之金額為「陸佰元」,原有違誤。另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㈢㈤㈨部分已與被害人李青森、鄭吉昌、溫陳 美鈴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3萬元、8萬元、2萬元完畢,則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 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應執行刑 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本應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 牟私利,竟以擔任車手提領款之方式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其惡性非輕;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於犯罪所居之 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水泥工、幫農,並從事霧峰香米之洗農藥工作、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參霧警卷三第2、6頁;106年度偵7991號卷第78 頁;106年度他2102號卷第55頁);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編號㈡之被害人簡榮二、編號 ㈢之被害人李青森、編號㈤之被害人鄭吉昌、編號㈨之被害 人溫陳美鈴及編號之被害人黃有恒達成調解,已如上述, 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㈠㈡㈢㈤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與上開駁回上訴 部分所諭知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 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 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3項(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 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 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 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金融卡,為共犯「小豐」交付被告
收執,供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霧警卷三第4-6頁、106年度偵7459號卷第10-11頁 ),依常理判斷,應係共犯「小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而屬共犯所有,該金融卡所屬帳戶係以林承逸名義向臺 中臺中嶺東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如 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黃有恒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之帳戶 相合,此經證人黃有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745 9號卷第43-45頁),核屬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 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對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黃有恒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金融卡 ,並無遭用以提領詐欺款項之事證,且與被告所為附表二編 號之犯行無關,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金融卡所屬帳戶已有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是尚未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且非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係依所提領款項3%之金額 作為其報酬,則其就如附表二編號㈠部分犯行,獲利3,600 元(計算式:120,0003%=3,600)、如附表二編號㈡部分 犯行,獲利5,700元(計算式:190,0003%=5,700)、如 附表二編號㈢部分,獲利900元(計算式:30,0003%=900 )、如附表二編號㈤部分,獲利2,400元(計算式:80,000 3%=2,400)、如附表二編號㈨部分,獲利600元(計算式 :20,0003%=600),如附表二編號部分,因經警查獲 並偕同提領被害人黃有恒所匯入款項,該款項未及繳回「小 豐」即遭扣押,是被告並無獲利。上開附表二編號㈠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3,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㈢㈤㈨部分已與被害人李青森 、鄭吉昌、溫陳美鈴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3萬元、8萬元、 2萬元完畢,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沒收。至附表二 編號㈡部分,被告雖已與被害人簡榮二達成調解,惟尚未依 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簡榮二任何款項,則被告之犯罪所得5, 7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此 部分依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被告應分期給付被害人簡榮 二每期2萬元之金額,倘被告有依期履行第1期2萬元款項完
畢,已逾其5,700元犯罪所得之金額,則其犯罪所得即等同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宣告之執行。 另附表二編號犯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現金12萬元,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 ,由警偕同被告以其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林承逸 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加以提領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霧 警卷三第8頁、106年度偵7991號卷第131頁),且有職務報 告書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在卷可稽(見霧警 卷三第1、21頁),經比對被告所提領款項來源,與被害人 黃有恒遭詐欺而匯入林承逸前揭郵局帳戶之時間相符,核屬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對黃有恒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既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發還黃有恒具領保管,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 見106年度偵7459號卷第72頁反面),足認此部分詐騙集團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