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妍婕
被 告 廖坤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妍婕、廖坤煌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妍婕與廖坤煌為朋友,魏金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邱妍婕則為母女,邱妍婕與原居於臺中市○○區○○ ○路00號0樓之0之張智傑則為鄰居關係。緣張智傑對邱妍婕 之女即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邱○宣(民國90年11月生 ,經少年法庭不付審理確定)發出之聲響有所不滿。邱妍婕 於103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偕同邱○宣前往張智傑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處按門鈴,張智傑上前應門 雙方溝通不良,張智傑於是大聲關上房門不理邱妍婕,邱妍 婕仍不罷休,續按門鈴及拍打房門,張智傑再次應門後雙方 發生口角,一言不合,張智傑(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經判決 確定)因而與邱妍婕互推、拉扯,扭打,邱妍婕亦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及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與張智傑互相徒手 互推、拉扯、扭打,並以指甲刮劃告訴人張智傑之臉部及手 部,且在拉扯過程中,損壞告訴人張智傑之眼鏡鏡架,致令 不堪用。魏金葉、廖坤煌見狀,魏金葉即上前以口咬張智傑 手臂之方式欲使張智傑放手;廖坤煌則上前伸手欲將邱妍婕 拉開,惟因無法成功拉開,廖坤煌遂萌生與邱妍婕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2人共同徒手與張智傑扭打及互毆,因而致 張智傑受有腦震盪、臉、頸及頭皮多處擦傷、雙手多處擦傷
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智傑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少年邱○宣為90年11月生,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11786卷第84頁),其於10 3年間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告訴人於同一 時、地所涉傷害案件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 須公開之判決書,為保護少年,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邱○ 宣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故本判決爰以邱○宣之代號 代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妍婕、廖坤煌否認有何傷害或毀損犯行,被告邱妍婕 於原審辯稱:在過程中,我沒有損壞張智傑的眼鏡鏡架,我 不知道張智傑的眼鏡鏡架是如何損壞的,我也沒有印象張智 傑有沒有戴眼鏡,我被張智傑壓在地上的過程中,我有掙扎 ,所以我的指甲有可能刮到張智傑的臉跟手,但我沒有跟張 智傑扭打,因為張智傑很高大,在過程中如果我真的有傷害 到張智傑,我要主張正當防衛等語。被告廖坤煌辯稱:在過 程中,我都沒有看到張智傑有戴眼鏡,我也沒有跟張智傑扭 打,只有張智傑勒住我的脖子,我咬張智傑的手指,然後張 智傑用頭撞我的頭,在過程中如果我真的有傷害到張智傑, 我要主張正當防衛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傑及證人李嘉慈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19259號卷第11頁),復有告
訴人張智傑當時配載之眼鏡鏡架折斷,致該眼鏡已喪失效用 之損壞照片4紙及估價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9259號卷 第12至16頁)。而被告邱妍婕於警詢時自承:我有還手,因 為張智傑壓在我身上,所以我為了要掙脫張智傑,也有拉扯 張智傑之頭髮等語(見偵11786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當 原審法官訊問被告邱妍婕為何告訴人張智傑會受傷時,被告 邱妍婕答以:因為我被告訴人壓在地上一定會掙扎等語(見 原審卷第25頁反面);另參以證人邱○宣於偵訊時證稱:當 天被告是打我、我媽媽邱妍婕、廖坤煌、魏金葉,被告先打 媽媽的頭,後來被告、媽媽就跌在地上,他們就在地上打來 打去等語(見偵11786卷第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坤煌 證稱:因為邱妍婕被打我們才出來,那時我在上廁所,聽到 外面很大的關門聲,我就趕快出來,就看到張智傑與邱妍婕 扭打在地等語(見偵11786卷第77頁)。足認被告邱妍婕於 案發當時,確有與告訴人張智傑扭打之行為。又被告廖坤煌 於警詢時自承:我有還手,因為張智傑在勒住我的脖子時, 我為了要掙脫張智傑,就嘴巴咬張智傑的手(見偵11786卷 第2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那時我在上廁所,聽到外面很 大關門聲,我就趕快出來,就看到被告(張智傑)與邱妍婕 扭打在地...他(張智傑)後來也有用頭撞我的頭,並互相 拉扯,我只是想要將他們拉開而己,後來放開後我就跟被告 糾纏在一起了;我出去就看到邱妍婕被壓在地上,我想把邱 妍婕救出來,我就想把邱妍婕拉走,但拉不開,然後張智傑 就開始攻擊我,所以變成我就反擊,我等到魏金葉咬張智傑 的手,張智傑鬆開以後,變成我跟張智傑抱在一起扭打,然 後張智傑還用頭撞我的頭等語(見偵11786卷第77、87頁反 面)。堪認被告廖坤煌於案發當時,確有與告訴人張智傑扭 打之行為。綜上,被告邱妍婕、廖坤煌否認犯行不可採信, 告訴人張智傑因被告邱妍婕、廖坤煌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腦 震盪、臉、頸及頭皮多處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及下背部挫傷 等傷害及其眼鏡因而損壞一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廖坤煌又否認曾致使告訴人張智傑受傷,辯稱:張智傑 犯案後消失了3個小時,而且智傑沒有驗傷,是張智傑的媽 媽打電話回來才去驗傷云云。然查,證人即大樓保全人員黃 棋德於警詢時證稱:我任職保全人員,案發當日接獲住戶報 案表示有糾紛跟肢體衝突,需要保全上樓前往處理,當我到 達現場後,雙方已分開,只是在現場互相叫囂,我當下立即 上前查看,發現雙方身體都有傷勢,我印象中比較明顯的是 賴坤煌(按:應係指被告廖坤煌)的額頭有明顯浮腫,另張 志傑(按:應係指告訴人張智傑)、邱妍婕、魏金葉則是臉
部多處流血等語(見偵11786卷第36頁),是告訴人張智傑 於衝突甫結束之際,確實受有傷害,足堪認定。再參以本案 案發時間為103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張智傑則係於同 日晚間10時27分至醫院急診就醫,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11786卷第45頁),告訴人張 智傑雖係於雙方扭打後約8小時至醫院就診,惟尚在同1日內 ,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張智傑受有臉、頸及頭皮多處擦 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勢,亦與雙方係以徒手方式進行扭打 之情形,尚屬相符,是被告廖坤煌前揭所辯,即難憑採。四、被告邱妍婕雖辯稱告訴人張智傑身高、體型及年紀較具優勢 ,其為羸弱女子無法與之相抗云云,惟被告邱妍婕個性剛烈 與人衝突,習以暴力相向,此從告訴人張智傑提出之被告邱 妍婕之臉書資料其自述:「...我女兒才國一,老師打來說他 欺負同學,把人常欺負到哭,我今天問明白,原來是國二生 ,我能說我女兒很帶種嗎?國一就會打國二,我該對我女兒 說你媽我國一就打國三嗎?老師說會被記過,我嘴巴上向他 求情,心中吶喊!記就記啊!我國中也是十幾支大過還不是 照常畢業!我女兒比起我算乖很多了!我讀書時連老師、教 官都打了...」等語(見103年度易字第155號卷第45頁), 衡情人際間衝突、互毆之勝負,並非完全取決於身型之優勢 與否,意志、氣勢、性格、經驗、技巧、時機等等都是因素 ,有時人高馬大稍被牽拉,反而重心不穩倒地不起,自不能 以告訴人張智傑身型年紀較具優勢,即認告訴人張智傑所證 不可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邱妍婕之認定。
五、被告邱妍婕、廖坤煌雖主張正當防衛,然查:㈠、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 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 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8年台上字第 2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證稱:「因為最近適逢期中考將 近,我需要安靜的空間唸書,因為當日中午該戶的大人與小 孩都在持續吵鬧,所以我在忍無可忍之下開門在我家門口, 對著告訴人該戶大聲制止,請他們不要再吵鬧,之後我就返 家繼續休息,直到當日14時許...告訴人邱妍婕就對我叫囂 挑釁...並質問我早上是不是你說不要吵的?我就回應是阿
,接著邱妍婕就說你是多大尾,小孩子吵是正常的,難道不 能吵嗎?接著邱妍婕就動手推我,並把我拉出門外...」等 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786號卷第8頁)。證人張智傑另於 原審證稱:「一開始與邱妍婕他們有噪音上面的不快,之後 邱妍婕登門按鈴,詢問早上是不是我在那邊叫他們不要吵, 我回答是,他們就說你是不是很大尾,小孩本來就會吵,雙 方口角有衝突,之後邱妍婕有推我,我有推回去,之後慢慢 往外移動,之後我一個重心不穩就被邱妍婕推到地上...」 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㈢、證人陳嘉慈於警詢證述:「當日我跟我男友張智傑準備出門 時聽到有人在按門鈴並敲打大門,當我男友出去應門時我就 看一位中年婦女(經警方提示姓名為:邱妍捷)站在門口, 並質詢我男友中午的事情(確切內容不是聽的很清楚)接著 我就看到邱妍捷推我男友,我男友也反推回去,之後雙方就 往外移動...」(見103年度偵字第11786號卷第32頁);證 人李嘉慈於另案證稱:「當時我跟張智傑原本在屋內,聽到 邱妍婕來門口用力敲門還有一直按電鈴、拍門,張智傑只好 出去應門,在門口他們有吵起來,邱妍婕有推張智傑,張智 傑也有推回去,他們推擠一下就出去外面,我在屋內看不到 ,我就先去穿鞋子再看外面的狀況,一到外面就看到張智傑 被壓倒在地,其他人在攻擊他。」等語(見104年易字第155 號卷第189頁)。
㈣、被告邱妍婕則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不確定是誰在我家門口 罵,我從五樓之1按到5樓之3,只有被告出來應門,我帶著 我女兒邱○宣過去,問被告說是不是我女兒吵到你了,我問 他是否可以不要以三字經辱罵,他就甩門,我又按門鈴請他 出來溝通....」(見103年度偵字第11786號卷第76頁);被 告邱妍捷於原審供稱「..張智傑剛搬來,當天到我家門口罵 三字經,他說我的小孩太吵了,叫我的小孩出來,我媽媽打 電話叫我回去,因為我當時在外面工作,我就跟廖坤煌一起 回到我家,我就帶我女兒從5-1號開始按門鈴按到5-2號都沒 有人應門,後來按到5-3號張智傑就出來了,當時張智傑的 女朋友李嘉慈坐在張智傑住處裡面吃飯,我就跟張智傑說對 不起,我的小孩是不是吵到你了,他就情緒失控,罵三字經 ,我就跟他說可不可以不要這樣子辱罵,他就很大一聲把門 關起來,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情不好好處理,我的女兒會有危 險,我就再去按門鈴敲門。」(見原審卷第45頁)。㈤、綜合分析,上開告訴人張智傑、證人陳嘉慈、被告邱妍婕三 人陳述內容,可知於103年4月2日下午2時許,被告邱妍捷偕 同邱○宣前往告訴人張智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0樓之0居處按門鈴質問,告訴人張智傑上前應門後,雙方顯 然溝通不良,果如被告邱妍捷所述其係以溫婉方式向告訴人 張智傑道歉賠禮,告訴人張智傑應不致於以大聲關門不理被 告邱妍婕之方式回應被告邱妍婕的到歉,且此事如以告訴人 張智傑關門不理被告邱妍婕則事件到此為止,雙方不會有進 一步衝突,然被告邱妍捷顯然並未以此罷休終止爭議,仍一 再以按門鈴或拍打門戶方式,要求告訴人張智傑出面,在此 情境下雙方情緒高張,言語不合,因而彼此發生互推、拉扯 、進而扭打互毆等情形,自在情理之中,是告訴人張智傑及 證人陳嘉慈均證稱告訴人張智傑與被告邱妍捷因此言語衝突 發生互推、拉扯、扭打、互毆等情形,應屬客觀真實,被告 邱妍婕所辯與常情不合,不足以採信。至於證人邱○宣為被 告邱妍婕之女其證述之情節,與本事件初始發生之實際情境 均有出入及保留,顯係迴護之詞。而證人魏金葉及被告廖坤 煌於本件初始階段均不在場,係經證人邱○宣叫喊時,始從 屋內出來等情,業據證人邱○宣、魏金葉及被告廖坤煌陳明 在卷,證人魏金葉及被告廖坤煌於事件剛發生階段既不在現 場,對於被告邱妍婕與告訴人張智傑發生衝突之初始過程所 為之陳述,亦不足為被告邱妍婕有利之認定。故本件既係被 告邱妍婕與告訴人張智傑彼此口角、互推、拉扯、扭打等互 毆彼此成傷,揆諸上開判例,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㈥、被告廖坤煌於偵查中供稱;「...那時我在上廁所,聽到外 面很大關門聲,我就趕快出來,就看到被告(張智傑)與邱 妍婕扭打在地...他(張智傑)後來也有用頭撞我的頭,並 互相拉扯,我只是想要將他們拉開而己,後來放開後我就跟 被告糾纏在一起了。」、「問:那你反擊到甚麼程度?就是 等到魏金葉咬張智傑的手,張智傑鬆開以後,變成我跟張智 傑抱在一起扭打,然後張智傑還用頭撞我的頭。」(見偵 11786號卷第77、87頁)。證人黃棋德於原審證稱:「問: 你剛剛講你上來處理看到他們打架,你上來之後,你看到後 來張智傑跟廖坤煌兩個又起衝突打架?答:是。問:怎麼打 ?打多久?答:沒有很久,就是兩個有起衝突。問:怎樣起 衝突?答:兩個人互相有打起來,我過去將兩個人分開,過 一會總幹事上來,雙方有互相回到家裡面,之後想說沒事, 我們就離開現場。問;你上來之後,廖坤煌跟張智傑又打一 架?答;是。」(見原審卷第90、91頁)。足證,被告廖坤 煌於排除被告邱妍婕與告訴人張智傑間之侵害後,繼而又再 與告訴人張智傑相互攻擊侵害,揆諸上開判例,自難認與正 當防衛相合,所辯自不可採。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妍婕、廖坤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邱妍婕損壞告訴人張智傑眼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邱妍婕、廖坤煌間就傷害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邱妍婕為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之各個舉動時間密接、因而 同時傷害告訴人張智傑之身體及損壞其眼鏡,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邱妍婕、廖坤煌行為核屬正當防衛而為無罪諭知 ,固非無見,惟被告邱妍婕、廖坤煌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有間 ,業如前述,檢察官亦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邱妍婕於103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偕同邱○宣前 往張智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處按門鈴 ,張智傑上前應門雙方溝通不良,張智傑於是大聲關上房門 不理邱妍婕,邱妍婕仍不罷休,續按門鈴及拍打房門,嚴重 干擾張智傑居家安寧,於張智傑再次應門後雙方因而發生口 角,進而互推、拉扯及扭打,而被告廖坤煌於排除被告邱妍 婕與張智傑相互侵害行為中,竟與被告邱妍婕共同傷害張智 傑,致張智傑受有上述之傷害及損壞其眼鏡,被告邱妍婕、 廖坤煌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張智傑和解,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並審酌被告邱妍婕、廖坤煌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伍、被告邱妍婕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 證書、外交部駐雪梨辦事處107年2月21日雪梨字第10711600 660號函檢送之致邱妍婕文書送達證書及郵局送達證明、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6、130至1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