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821號
TCHM,106,上易,821,2018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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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德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1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欺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金融卡(均含密碼)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可預見存摺及提款卡、金融卡 (含密碼)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 損害之危險,基於縱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105年6月17日 上午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址設苗 栗縣○○鎮○市路0段000號)辦理開戶,嗣即在竹南鎮將其 申辦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丁○○ (未據起訴)販售與不詳姓名之收購者,丁○○嗣於同月20日 前某日近淩晨許,在竹南鎮維新路的7-11便利超商,以每本 存摺含(提款卡、金融卡暨密碼)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 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收購者,並於同日將販售所得3000元交 付乙○○。嗣該不詳姓名收購者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上開彰銀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金融卡(均含密碼)後 ,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105年6月20日上午9 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不詳成 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融犯 罪科「王文青」科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名皇」 檢察官,告以其因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需監管名下銀行帳 戶,並將款項存入公正銀行帳戶云云,要求前往銀行辦理匯 款事項,並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 紙予 甲○○,使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成年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4 分許,前往彰化銀行中港分 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以「無摺存款 」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乙○○申辦之 彰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提領一空。後因甲○○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 如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無非 法取得或偽造、變造之情事,與本案事實攸關,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其於105 年6 月17日上午申辦之



彰銀帳戶交予友人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於原審辯稱:丁○○欠我8000元,他說他換工作以 後,領到錢會還我,但他因為證件都放在父母那邊,沒有辦 法辦理薪資轉帳戶,才跟我借帳戶使用,讓他的新工作薪水 可以匯進去,他再領錢出來還給我等語,於本院辯稱:我並 沒有託丁○○賣帳戶,是借給他作爲薪資轉帳,要不然我不 會告他,黃永得說交付的帳戶不能使用,叫我開新帳戶借他 ,他講的是謊話等語,辯護人爲其辯稱:被告係因丁○○借 帳戶要薪資轉帳,基於同事情誼而被騙,嗣後發覺有異欲取 回帳戶,但丁○○均置之不理,致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犯 罪工具,一般民眾向他人借用帳戶時有所聞,原因不一,惟 大多數均非欲提供詐騙集團作爲犯罪工具,被告確遭丁○○ 詐騙方出借帳戶,亦因黃永得稱不能使用而再辦新帳戶交付 ,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間接故意,丁○○亦曾詐騙騙戊 ○,戊○亦因與丁○○係同事而被騙。被告乙○○雖有買車 但並沒有缺錢無法支付車貸的狀況,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證,如果因為車貸已經缺錢的話, 為何去辦了手機拿了五、六千元之後,還將其中的兩、三千 元轉借給丁○○,這完全不符合被告乙○○急需用錢的說法 ,更何況依據丁○○詐騙戊○的整個經過,也是循序漸進的 壹仟、兩千的詐騙,到最後累積到二萬元,可見缺錢的人是 丁○○,不是被告乙○○,黃永得於被告提出上開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後即改稱係保證人幫被告 出錢繳納,可見其看證據說話,所述不實。依據丁○○所述 被告當時辦了五、六個帳戶,交給他三、四個帳戶,但被告 乙○○僅交付本案的帳戶而已。又丁○○提到販賣帳戶的過 程,分了兩次,第一次交了二本,一般詐騙集團買賣帳戶, 只要買了帳戶就會交付現金,第一次兩本,三千元,第二次 一本或二本,也是一千五或三千,不會第一次收購之後完全 沒有支付買賣的價金,且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在三、四天就會 使用,該帳戶的持有人經報案後就會變成警示帳戶,販賣第 二次帳戶是不可能的,所以丁○○所述買賣帳戶的情節並不 實在,況且依據被告乙○○的通聯紀錄,第一次六月十七日 ,第二次是一個禮拜之後大約是二十四日,一直到六月底之 前,被告乙○○持續用LINE或打電話方式試圖聯絡丁○○, 可見被告聯絡丁○○並不是催他第二次販賣帳戶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甲○○於105 年6 月20日上午9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 成員某不詳成年成員佯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科「 王文青」科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名皇」檢察官



之電話,告以其因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需監管其名下銀行 帳戶云云,要求其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事項,並傳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 紙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依該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 前往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40萬元 至乙○○之彰銀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告 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刑事傳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 產凍結執行書」影本、被告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等在卷可參。上開事實, 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以交付他人帳戶 為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之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知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遂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 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經驗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交付或出售 他人時,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 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輕率地將自己帳戶 使用權交予他人,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已無法掌控帳戶之使 用權,而可能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 仍同意將帳戶交付或出售他人,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 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㈢觀之被告所提出「丁○○」之身分證資料影本(見苗簡卷第 15頁),可知丁○○係於83年間出生,丁○○向被告要求借 用彰銀帳戶時,丁○○為22歲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所述:我 與丁○○在嘉年華KTV一起工作,認識5 年等語(見偵卷第7 頁、苗簡卷第13頁反面),顯見被告在外工作有一定之時間 ,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被告所辯丁○○稱申辦帳戶所需 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仍放置在父母處云云,顯與常情相違 ,況被告供稱:我跟丁○○一起在嘉年華KTV 當同事時,丁 ○○的薪水大概是2萬8000 元,做少爺或幹部大概就是領這 個錢等語(見苗簡卷第14頁),足徵丁○○領有固定薪水, 益見丁○○對於自己申辦帳戶乙事當無何困難,被告所稱丁 ○○所述欲向被告借用帳戶之說詞,以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通常之事理判斷,已足發覺可疑,被告豈會輕信即交付上 開彰行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況每家公司薪資轉帳均有固 定銀行,且被告要取回欠款儘可將存摺帳號告知丁○○即可 ,亦無須將提款卡一併交付並告知密碼。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丁○○跟我借帳戶,供薪資轉入, 我於105年6月17日申辦彰銀帳戶後,就把存摺、提款卡等資 料交給丁○○,之後我就聯絡不上丁○○,當時我是以0000 000000號電話撥打丁○○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見 偵卷第31頁反面、第46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稱:我 交給丁○○帳戶資料後,第2 天就聯絡不上丁○○,打他的 電話都沒有接,傳FACEBOOK、LINE訊息聯絡也沒有回等語( 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 )。惟觀之原審調取被告所指「丁○○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苗簡卷第18頁至 第23頁反面),可知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6月20



日、22日、24日均有與丁○○通話之紀錄,於105年6月22日 、25日有簡訊聯絡之紀錄,顯然與被告上開所辯交付彰銀帳 戶後完全聯繫不上丁○○云云不符。被告嗣於原審再改稱: 我可能記錯沒有跟丁○○聯絡的日期,事實上是我狂催他還 我帳戶,但他都放我鴿子,我後來問丁○○到底要幹嘛,他 說要做薪資轉帳,我就去問丁○○工作的保全公司,丁○○ 有沒有去應徵,保全公司說沒有,後來丁○○的同事說丁○ ○是在日月光當保全,但我問到的結果是丁○○已經離職等 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然被告既然稱丁○○ 借用帳戶之原因係供薪資轉帳所用,被告稱交付帳戶之時間 是105年6月17日,既未到1個月之時間,何以於交付後3日即 開始催丁○○還帳戶?且被告辯稱其後有去求證丁○○任職 之公司等語,亦與其於原審訊問時所辯不知道丁○○當初是 找到什麼工作等語(見苗簡卷第13頁)不符,足認被告所述 ,前後相互矛盾,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辯護人所辯依據被告 乙○○的通聯紀錄,第一次六月十七日,第二次是一個禮拜 之後大約是二十四日,一直到六月底之前,被告乙○○持續 用LINE或打電話方式試圖聯絡丁○○,可見被告聯絡丁○○ 並不是催他第二次販賣帳戶等語,與上開通聯紀錄聯絡之日 期不符,亦與被告上開偵查及準備程序所言不合,尚難憑採 ,況證人丁○○證述被告知道我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 與被告於原審所稱:我知道丁○○住竹南後火車站附近, 我去過他家樓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5頁)。 ㈤證人丁○○於本院證述:與乙○○是嘉年華KTV同事,曾 向他借過一次錢,沒有跟乙○○借帳戶來使用供薪資轉帳, 每家公司轉帳都是固定一家銀行,而且當時我自己也有銀行 帳戶,乙○○是辦好幾個新的帳戶,怎麼特別辦一個新的借 我,大概在105年6月份時,乙○○有將他的銀行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我,當時他有車貸要繳納,他欠一個 月的車貸沒有繳,那時候已經是第二期了,他之前問我有沒 有辦法可以找到賺錢的方法,我玩遊戲,剛好於網路上看到 有人在收戶頭,發現有這個可以賺錢的,我就告訴被告乙○ ○這件事情,他託我與那個人聯絡,他在上班,託我去與該 人見面,該人有下來,地點在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的7-11便 利超商,時間是接近凌晨時,我先交兩本,一本一千五,共 拿了三千元,後面也有要交給他的,先後大概交了三、四本 ,分二次拿,約一個星期,後面交的他測試沒有辦法登進去 ,所以沒有辦法先拿錢,說要回去測試,如果有過再給錢, 但是後來不了了之,後來我有將錢交給乙○○,同一天乙○ ○下班來我家跟我拿,乙○○交付我台新、彰化、土地銀行



(帳戶)、另外一個忘記了,賣了帳戶之後,乙○○有一直打 電話或用lINE傳訊息給我,因為他後續還有要賣,因爲剛開 始我是帶乙○○去辦手機,辦手機的金額有五、六千元,因 為他手機有欠款,所以剩下的不多,辦出來的錢我有先跟他 借,我借了兩、三千元,或者一、兩千元,我也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141頁 ),證人所述被告積欠一個月的車貸 沒有繳,雖與被告所提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不合,然所述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有缺錢之情狀 ,則有被告當時使用帳戶之存款餘額可徵【被告稱當時有新 光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竹南郵局之帳戶,其中竹南郵 局0000000帳戶內僅有87元(見本院卷第177- 179頁、193頁)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新竹分行之帳戶於100年2月8 日僅有2654元(見本院卷第194頁被告所提帳戶影本,此帳戶 嗣後之餘額僅28元 ),被告稱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已不見, 亦坦承餘額不多】,所陳被告當時辦了數個帳戶交付則有臺 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開戶資料在 卷可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6月17 日開立,臺灣土地銀 行竹南分行105年6月22日開立,見本院卷第152-155、169-1 73頁 ),尚難以證人丁○○所述帶被告去辦手機,辦出來拿 了五、六千元,被告將其中一、二千或二、三千元借給我等 語,即認被告並無缺錢之需求,況被告於證人丁○○到庭證 述前均僅供稱交付上開彰銀之帳戶、提款卡與證人丁○○, 嗣方承認另有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竹南分行之 帳戶(上開帳戶均有金融卡)與證人丁○○,揆之被告當時已 有新光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竹南郵局之帳戶,且其內 餘額均不多,有何需要同時(台新)或於相近之日期( 臺灣土 地銀行 )再辦理上開帳戶交付證人丁○○,又被告同時辦理 兩個新帳戶,與其及辯護人所辯黃永得稱不能使用再辦新帳 戶不合,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及證人丁○○知悉第二次交付 之帳戶不能使用,而證人丁○○經手販賣之上開彰銀帳戶, 於105年6月21日即被列爲警示帳戶(見偵查卷第16-23頁 ), 是以證人丁○○證陳購買者稱俟測試過後再給錢,後來不了 了之,尚不悖常情,辯護人所辯證人丁○○所述買賣帳戶之 情節不實在,亦難憑採。按證人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 實性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 9號判例參照),證人丁○○上開證述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 缺錢及同時辦理數個帳戶交付販賣,與被告當時已有新光商 業銀行等帳戶供使用,該等帳戶內餘額均不多,又同時或於 相近之日期辦理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 含提款卡、 金融卡 )交付證人丁○○之客觀事實相符,矧證人丁○○上



開證述並不能脫免自身之刑責,其證述被告交付其彰銀等帳 販賣應可採信。
㈥證人戊○於本院雖證述:我跟乙○○、丁○○之前在嘉年華 KTV 工作,感情很好,會互相借錢,但比較少,都是用請客 的比較多,丁○○從105年1月18日起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表 示,叫我幫他的忙,就是要我去幫他開帳號,幫他輸入遊戲 帳號,下載遊戲,幫他儲值,買點數,儲值後可以退還,那 算是一個 bug,就類似七天鑑賞期那種不滿意可以退的服務 ,他會幫我退掉,用掉了就沒辦法回收,等於他是多賺的, 我完全信任他,所以就沒有懷疑,我主觀意識已經認為他一 定沒錢所以才來找我,所以我才幫他處理,我是幾百元、幾 百元、幾千元這樣幫他儲,總額就是1萬多元,後來在105年 6月29日接到「台灣大哥大」的繳款通知,當時有將「 台灣 大哥大」的催討通知跟丁○○講,他說他會再處理,然後要 我再繼續幫他,直到後面他不讀不回,沒有要處理,我才認 為被騙了,有告丁○○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77-83頁 )。然 證人丁○○於本院證陳:我有請戊○幫我儲值,有欠他錢, 戊○從台北下來竹南,我想他會來我家找我,但是他說他在 火車站等我,我也不知道,所以沒有見面,這件事情我也有 跟檢察官講,我並沒有騙他的意思,後來檢察官有說要請調 解委員幫我們調解,但是調解庭時戊○沒有到庭等語( 見本 院卷第139頁),此部分尚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縱 證人丁○○與戊○間有上開儲值之糾紛,亦難據此即認證人 丁○○有向被告詐取上開帳戶販售,證人戊○上開證述無從 據爲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並無證據足認使用被告帳戶行詐之詐騙集團成員有兒童或少 年,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均係成 年人。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 其前開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丁 ○○販賣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姓名者所屬詐欺集 團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 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又詐欺態樣甚多,依卷存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僅足證 明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 尚難遽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該詐騙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方式詐騙,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被告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將上開 彰銀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丁○○販賣予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並無證據足認丁○○係詐欺集團成員,原審判決認 被告幫助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尚有未洽,另原 審就被告販賣彰銀帳戶取得之款項1500元未予宣告沒收,亦 有未洽,被告雖非以此爲由上訴,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 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由丁○○販賣 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嗣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之領取詐欺取財款項 ,規避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甚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罪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頁), 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嘉年華KTV擔任副組 長,家中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頁反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彰銀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40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 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或有自詐 騙集團處取得其他利益,爰僅就被告販賣彰銀帳戶取得之15 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販售之彰銀帳戶、提款卡,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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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