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82號
TCHM,106,上易,182,20180417,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茂壬


輔佐人即
上一人之子 陳俊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被   告 張慶輝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陳見相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里○○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里○○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3、368、369、6045
號、104年度偵字第264、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茂壬犯如附表 6編號3、4所示業務侵占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茂壬犯如附表6編號3、4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6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陳茂壬所處如附表6編號3、4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如附表6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本院諭知上訴駁回),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茂壬前於民國83年間起至101年7月21日止,擔任「祭祀公 業陳瑞成(即陳百年)」之管理人,負責為該祭祀公業派下 員管理公業財產及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該祭祀公業於 83年間,以上開名稱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下稱田中鎮公所 )申報,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84年1月5日,由田中鎮公



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其土地則分別以「祭祀公業陳 瑞成」、「祭祀公業陳百年」之名登記,嗣因祭祀公業條例 於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相關函釋,祭祀公業公告及派 下全員證明書所載祭祀公業名稱,必須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 所有權人名稱一致,故祭祀公業陳瑞成(即陳百年)於 100 年 5月20日,另以「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 」名義分別申報,並於100年8月23日,由田中鎮公所分別核 發「祭祀公業陳瑞成」、「祭祀公業陳百年」派下全員證明 書(「祭祀公業陳瑞成」、「祭祀公業陳百年」實質上仍為 同一祭祀公業;「祭祀公業陳瑞成(即陳百年)」、「祭祀 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下均稱「本件公業」) 。本件公業下分三大房,即大房「清遠公」、二房「清揚公 」、三房「啟明公」,房長依次為陳承穎、陳茂雄、陳茂壬 ,三房分別各自管理如附表 1所示之本件公業部分土地,各 房就其分管之土地,各自處理出售、過戶事宜,價金亦由各 該房派下員均分,他房不得分配。詎陳茂壬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單獨一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或與陳承穎(所 涉業務侵占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 )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94、95年間,因 架設電塔,需使用本件公業三房分管之彰化縣田中鎮大社段 237、238地號土地,為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臺電公司及彰 化縣政府,先後發放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96萬8,533 元(惟附表2編號3支票開立時,因不詳原因於面額欄載為69 9 萬2,898元),陳茂壬於附表2所示時間向臺電公司及彰化 縣政府具領同額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接續將 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支票兌現後,以附表 2「流向」欄所示 方式,將補償款直接或輾轉存入其私人定存帳戶而侵占入己 ,並長期隱瞞上開土地已遭徵收之事實,而拒不發放補償款 予本件公業三房之派下員。迄三房派下員陳盛炎於 100年間 得悉其事,至臺電公司取得相關資料並質問陳茂壬陳茂壬 方於100年8月間,陸續發放上開補償款696萬8,492元予本件 公業三房派下員。
陳承穎為本件公業大房管理委員之一,負責為本件公業大房 派下員處理該房土地出賣過戶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承 穎於91年、92年間,欲出售由本件公業大房分管之附表 3-1 所示彰化縣二水鄉鼻子頭段259之1等6筆土地,以及附表3-2 所示本件公業大房分管之彰化縣太平段636地號等5筆土地, 基於土地買賣過戶作業方便及減少補償金支出等問題,陳承



穎先將附表3-1編號1、2、4、5所示鼻子頭段259之1、259之 3、362之1、372地號等4筆土地及附表3-2編號4、5所示土地 ,形式上過戶至自己及陳爾專名下(詳附表)再行出售,嗣 上開土地於附表3-1、3-2所示時間簽訂買賣契約及過戶予同 表所示買受人(尚有附表3-1編號1、2及4之部分土地未賣出 ),其中附表 3-1編號3至6所示土地價金共計564萬4,875元 ,附表3-2所示5筆土地價金共計1521萬9,900元。而附表3-2 編號1至3所示土地價金共計821萬9,900元部分,陳承穎委由 地政士陳見相於95年 5月15日前協助本件公業大房收取。詎 陳承穎陳茂壬均明知,陳見相協助收取之上開價金,係出 售本件公業大房土地所得之價金,扣除買賣土地之必要費用 支出後,應全數分配予本件公業大房全體派下員,且本件公 業管理人及委員均為無給職,其等 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5年 5月15日,委 由不知情陳見相自收取之土地價金款項中提領20萬元,在陳 見相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代書事務所,經陳承穎同意後,將 其業務上持有已收取之土地價金2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予陳 茂壬,作為陳茂壬協助處理土地過戶之報酬,以此方式共同 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土地買賣價金20萬元得手。 ㈢陳茂壬於附表 4-1所示時間,與該附表所示買受人,訂定屬 於本件公業大公(非各房分管)之彰化縣二水鄉修仁段 899 、900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該附表所示時間過戶,買 賣價金共1000萬元。上開價金扣除如附表 4-2所示費用共計 347萬8,930元,所餘款項652萬1,070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本應分配予本件公業全體派下員。詎陳茂壬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0年11 月15日至101年1、2月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其中111萬9512 元,以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僅陸續於101年1、 2 月間,取出540萬1,558元,分配予本件公業之全體派下員 (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陳茂壬於附表 5-1所示時間,與該附表所示買受人,訂定該 附表所示屬於本件公業三房分管之彰化縣○○鎮○○段 000 地號等 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於該附表所示時間過戶,價金 如該附表所示共3,113萬8,498元。上開價金扣除如附表 5-2 所示費用共計1,279萬3,994元,所餘款項1,834萬4,504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應分配予本件公業第三 房全體派下員。詎陳茂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於 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1月間,接續將其 業務上持有之其中51萬5000元,以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侵 占入己,僅先後於100年12月間、101年1月間,取出1,782萬



9504元,分配予本件公業之第三房派下員(00000000-00000 000=515000)。
二、案經陳伯卿陳志民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茂壬 (下稱被告陳茂壬)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爭 執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㈠第115至130頁 ),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 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 ,惟公訴人、被告陳茂壬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陳茂壬、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茂壬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確有上開 業務侵占犯行(詳參本院卷㈠第 11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2 頁反面),並有下列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茲臚列如 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茂壬侵占臺電公司補償款部分,業經證 人即本件公業派下員陳承穎陳銘彬陳贊緒陳沛田、陳 盛進、陳盛炎陳伯卿、被告陳見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 參他字第610號卷第12頁反面,偵字第363號卷㈠第287、290 至292頁,偵字第363號卷㈡第10頁,偵字第363號卷㈢第251 反面至252頁、第189至190頁反面,偵字第363號卷㈣第67頁 ),復有本件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84年4月9日及95年 5月7日)、本件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84年及95年版本)、 本件公業第一房、第二房、第三房之不動產分管明細表、彰 化縣田中鎮公所104年6月17日田鎮民字第1040009461號函及 所檢附本件公業83年申報資料及 100年之申報資料(詳參偵 字第 363號卷㈠第30至47頁,原審卷㈠第166至266頁,附件 五、附件六),及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2年5 月31日中區字第1023513248字號函檢附之補償款憑證、臺電 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1年8月31日D中區字第10108 005181號函、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3年2月 7 日中區字第1033510750號函、台中商業銀行102年4月29日中 田中字第1020000056號函及所檢附本件公業在台中商業銀行 田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臺灣 銀行豐原分行103年2月24日豐原營字第103500001791號函及 所檢附之如附表 2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正、反面、臺灣土 地銀行員林分行103年2月27日員林存字第1035000800號函及 所檢附之如附表 2編號3、4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中 商業銀行103年3月20日中田中字第1030000057號函暨所附存 摺存款取款憑條、被告陳茂壬在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茂壬分配大社段237、



238地號土地補償款收據在卷足稽(詳參他字第610號卷第16 、24至27、28、37頁反面、38頁反面、46至50頁,偵字第36 8 號卷第45、46、53至60、63至71頁),足認被告陳茂壬前 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本件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第12條固 規定,本公業對於被政府機關徵收之土地不動產,其徵收補 償費授權管理人向主管機關領之,惟依同規約第13規定,本 公業不動產處分及價金,依派下持分分配,是被告陳茂壬固 有權具領附表 2所示支票,惟支票兌現取得款項後,應依派 下員持分分配。而證人陳盛炎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公業大 社段237、238地號臺電公司及彰化縣政府發放之徵收補償款 共696萬8533元,是100年左右時,被告陳茂壬才委託我發放 給派下員,該筆款項本來應該於94、95年間就應該發給派下 員,是因有親戚住在上述被徵收土地附近,提及上述土地被 徵收,問我們有無收到錢,我才去找被告陳茂壬詢問,一開 始被告陳茂壬不承認,後來我去臺電公司查抄資料,臺電公 司的人跟我講彰化縣政府有補償,我再去縣政府查,並將資 料抄起來,被告陳茂壬看了我抄的資料後,才承認有具領補 償金未發放等語(詳參偵字第 363號卷㈣第67頁正面),核 與前開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函文相符,足認 證人陳盛炎前揭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陳茂壬明知上開 土地早經徵收及補償,卻在陳盛炎最初詢問時,推稱無徵收 補償情事,益徵被告陳茂壬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 意圖。再者,被告陳茂壬定存之利息均轉入個人台中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有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 103 年11月21日中田中字第1030000222號函在卷可憑(詳參偵字 第363號卷㈣第288頁),由此可知,被告陳茂壬先後於94年 至96年間具領附表2所示支票兌現後,以附表2「流向」所示 方式,直接或輾轉存入其私人帳戶後,又轉入個人定存帳戶 隱匿不發,其有侵占上開補償款之行為,至為顯然。再按侵 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 ,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 要旨參照)。被告陳茂壬具領如附表 2所示之補償款支票兌 現後,即係為本件公業三房派下員全體持有上開補償款,嗣 被告陳茂壬先後以附表 2「流向」欄所示方式,擅自將該補 償款直接或輾轉存入其私人定存帳戶,即有將他人之物變易 為所有之意思,其業務侵占行為早已完成,其後縱有提領或 再予挪作他用,均僅係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影響其犯罪之 成立。
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茂壬侵占附表 3-2土地出售價金部分,



業據證人陳承穎陳見相、證人即買受人陳明遠、謝榮尹、 張東華、張東慶張清山邱銀熯、曾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詳參偵字第 363號卷㈡第77至80頁反面、81至83頁,偵字 第 363號卷㈢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251至252頁反面, 偵字第363號卷㈠第286至287頁),復有如附表3-1所示土地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謄本、陳見相提出之太平段、鼻子頭段 土地收支明細表及相關支票影本、收款證明書、附表 3-2所 示太平段等 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在卷可佐(詳參他字第2316號卷第6至27頁,偵字第363號卷 ㈡第140至159頁,附件一、附件三),足徵被告陳茂壬前揭 所為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陳茂壬知悉陳見相陳承穎委託 收取領出之款項,係出售本件公業大房土地之價金,扣除買 賣土地之必要費用支出後,應全數分配予本件公業大房全體 派下員,且本件公業管理人及委員均為無給職;惟於95年 5 月15日,在陳見相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代書事務所,被告陳 茂壬仍拿取土地價金中之20萬元,作為其擔任公業管理人協 助處理土地過戶之報酬等情,已據證人陳承穎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銘彬陳見相於偵查中所證相符 (詳參原審卷㈢第14頁反面至16頁,偵字第 363號卷㈡第82 頁反面、第83頁反面),且有陳見相提出之太平段土地收支 明細表記載「200,000 (現金)(陳茂壬)」附卷可資佐證 (詳參偵字第363號卷㈡第140頁)。是以被告陳茂壬此部分 之犯行事證已明,堪以採認。
㈢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陳茂壬侵占附表 4-1土地出售價金部分, 業據證人即買受人陳明芳、證人即佃農許鴻由、陳見相於偵 查中之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363號卷㈣第304頁正、反面, 偵字第363號卷㈢第167頁反面,偵字第363號卷㈠第292頁反 面),復有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二水鄉修仁段 899地號之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陳茂壬提出之不動產出 售收款明細、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陳見相收款證明書、不動產收款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本件公業派下委員開會會議紀錄(100年5月17日)、收 款收據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363號卷㈠第183至185頁、第1 06至109頁,偵字第363號卷㈣第15頁,他字第2001號卷第26 頁,原審卷㈠第99頁、第190至198頁),足徵被告陳茂壬之 自白應屬實情。其中卷附899、9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出售收 款明細,雖載稱本件公業於該次土地買賣交易有支出「雜費 及仲介費用」共44萬元(詳參偵字第363號卷㈠第191頁), 然而該筆款項金額非小,卻無任何收據、發票、仲介契約或



提款轉匯等書面文件足資為憑,已難確認被告陳茂壬此部分 之費用支出屬實。再觀諸證人即從事土地仲介為業之游月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茂壬是說如果祭祀公業賣土地 都沒有仲介費給人家,……確實祭祀公業沒有仲介費。」等 語(詳參原審卷㈡第 258頁正面),顯見被告陳茂壬在擔任 本件公業管理人期間,並非所有出售公業土地之案件皆有支 出仲介費用。準此以言,被告陳茂壬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明 文件,憑以認定該筆44萬元之支出係用於仲介費或雜支等用 途,自不應率然列入附表 4-2之扣除項目中。是以被告陳茂 壬收受土地價款111萬9,5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後,挪作己用未發放,此部分之侵占 犯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陳茂壬侵占附表 5-1土地出售價金部分, 業據證人即買受人詹秀麗盧順圖、張慶輝、證人即佃農蕭 東鏞、江再福、陳肇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 363 號卷㈢第84至85頁、第85頁正、反面、第 258頁反面,他字 第1459號卷第35頁),復有太平段 719地號買賣契約書及土 地登記謄本、大社段 278地號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大社段335地號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東源段381、38 2、383地號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03 年10月13日)、被告陳茂壬提 出之不動產(附表 5-1所示土地)出售收款明細、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大社段335地號)、陳見相提出之證明書(100年 11月8日、100 年10月21日、100年11月18日)、支票影本( 支付江再福、蕭東鏞、蕭成在)、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陳肇基等人收款收據、收款收據(陳盛進陳沛祥陳俊介等人)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 363號卷㈠第 226、200至202、210至215、第217、218、227至231、233至 238、239、240至244、246至249頁,他字第2001號卷第24、 25、27、30至35頁,原審卷㈠第100至103頁),足認被告陳 茂壬收受土地價款後,部分挪作己用未發放,而侵占本件公 業三房財產共51萬5,00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15000 )之事實堪以認定。其中卷附719地號土地之不動 產出售收款明細,雖載稱本件公業於該次土地買賣交易有支 出「仲介費2人」共24萬元(詳參偵字第363號卷㈠第 226頁 ),然而該筆款項金額非小,卻無任何收據、發票、仲介契 約或提款轉匯等書面文件足資為憑,則被告陳茂壬是否果真 如數支出該筆24萬元之仲介費用?已非無疑。參以被告陳茂 壬於103年8月19日所擬具之刑事陳報狀中,係載稱該筆土地 交易支付仲介費僅有6萬元,其餘部分係以每位委員2萬元計



算,共計 9位委員,故而支付業務處理費18萬元,總計為24 萬元(詳參偵字第363號卷㈡第299頁)。惟依本件公業管理 與組織規約第 7條規定,管理人及委員均屬無給職(詳參偵 字第 363號卷㈠第46頁),則上開陳報狀所述:除實際支付 仲介費6萬元以外,另有支付以每位委員2萬元計算、共計18 萬元之業務處理費乙節,其真實性即有可議,至多僅能依據 上開陳報內容,認列與規約無違之支出仲介費 6萬元部分, 其餘18萬元既無從認定確係用以支付仲介費用,自不應率然 列入附表5-2之扣除項目中,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茂壬前揭業務侵占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陳茂壬從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被告陳茂 壬上開犯行有關之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31條第 1項、第41條、第68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 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 正,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條之1,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 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陳茂壬之情形,自應逕 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刑事判 決參照)。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 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陳茂壬所犯業務侵占罪(詳 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 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 金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 法律,被告陳茂壬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



被告陳茂壬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 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1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陳茂壬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 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配合刑法第 4章章名之修 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及為配 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外,其第 1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新、舊法,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 具有本件公業大房委員之身分或持有賣出土地價款特定關係 之共犯陳承穎固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無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陳茂壬應較為有利。 ㈢另被告陳茂壬如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後刑 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修正前刑法 第68條所定,僅加減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減 輕罰金刑部分以新法對於被告陳茂壬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再被告陳茂壬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陳茂壬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陳茂壬 所犯業務侵占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茂壬。 ㈤綜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 新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陳茂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就被告陳茂壬所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一體適 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 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號、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
二、另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 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更賦予被告陳茂壬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 ,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兩相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現行 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陳茂壬(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 第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惟上開法律條 文之修正,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 條之內容,尚毋庸與行為人有關之其他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整體比較,而應就刑法第50條 前揭修正前、後之條文單獨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逕予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陳茂壬之現行刑法第50條(詳 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研討結論)。
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茂壬為本件公業之管理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將 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被告陳茂壬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二、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 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 ,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 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 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



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 ,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 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 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 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茂壬就 如附表 2「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內將補償款存入其私人帳戶 、如附表4-1、5-1所示過戶時間收取土地價款後,各於 100 年11月至 101年1、2月間所為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接續進行,且均係利用為管理人之職務身分保管本件 公業銀行帳戶、補償款及土地價款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三、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被告陳茂壬陳承穎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共同決議將出售土地款項部分挪作被告陳茂壬之報酬,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陳茂壬雖 非本件公業大房委員,係無持有出售本件公業大房土地款項 身分之人,但因與持有出售大房土地款項之陳承穎共同實施 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
四、被告陳茂壬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業務侵占犯 行,犯罪時間先後有別,犯罪情狀亦有明顯差異,足徵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依現行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雖無特定關係但共同參與實行者,仍以共同正犯 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陳茂壬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與 具有本件公業大房委員身分之陳承穎共同實施犯罪,至於被 告陳茂壬本人則無此身分,雖無礙於被告陳茂壬共同正犯關 係之認定,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另被告陳茂壬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部分,於行為之 際,均已年滿80歲,就此部分皆應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伍、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有罪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茂壬就如附表 6編號1至2所示業 務侵占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㈡),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6條第 2項、第41條 第1項(修正前)、第31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 判決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 2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陳茂壬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 入己,侵占之款項非少,侵害派下員之權益實屬鉅大,且其 犯罪期間先後歷時非短,至今除給付派下員應分得之臺電公 司土地徵收補償款項及部分土地價款外,其餘均仍未返還, 犯後態度不佳,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茂壬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尚佳,且管理本 件公業多年尚能盡心盡力,組織規約又規定無給職,兼衡其 於原審審理時高齡89歲、公務員退休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6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6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 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誠記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