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城
鄭奇松
陳麗君
李欽基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春銀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林益彬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葉柏岳律師
被 告 龔志松
施榮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
易字第 96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4787、5405、80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春銀有罪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蘇春銀均無罪。
其餘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益彬(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5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 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係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 新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林新醫院 )之神經內科醫師,其知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1條規 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 或繼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二、保險對象所患傷 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且商業保險均將住院 列為給付保險金要件或計算基準,若無住院必要而將病患收 治住院,商業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均有權拒絕給付,且知悉 如附表所示之病患林明城、鄭奇松、李欽基、陳麗君等人, 並未因如附表所示之疾病而達有住院必要之程度,衡諸一般 醫療常規,僅需門診治療或門診復健即可,竟分別與如附表 所示之病患林明城、鄭奇松(最末次住院由不知情之陳素珍 聯繫)、李欽基、陳麗君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林益彬向林明 城、鄭奇松、李欽基、陳麗君等人收取每次住院新臺幣(下 同)5000元不等之代價,並透過林益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或以其他聯絡方式約定住院日期,再由林明城 、鄭奇松、李欽基、陳麗君等病患至林新醫院掛號林益彬之 門診,林益彬即略過各該判斷病症所需之影像檢查,而安排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佯為住院治療,致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陷於錯誤,支付該等治療之健保點數,使該等病患因而 獲得免除支付該部分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並由林益彬在住 院時間結束前、後,開立相應之診斷證明書供病患使用;其 後再由林明城、鄭奇松、李欽基、陳麗君等病患持該等診斷 證明書,佯以具有該等住院之保險事故為由,向如附表所示 之保險公司接續申請理賠,致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陷於錯 誤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嗣經員警依據合法通訊監察 所得資料,合理懷疑林益彬等人涉嫌保險詐欺犯罪,乃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民國 103年5月7日上 午6時40分許,前往林益彬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之住處及對其所駕駛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林益彬所有之 上述門號行動電話 1具、作為紅包袋使用之信封袋23個、字 條1張、預約住院筆記29張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公訴人、上訴人即 被告林明城、鄭奇松、李欽基、陳麗君(下稱被告林明城、 鄭奇松、李欽基、陳麗君)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 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 見等語(詳參本院卷㈠第188至21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明城、鄭奇松、李欽基、陳 麗君及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 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 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林明城、鄭奇松、李欽基、陳麗君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林明城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其所涉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含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已表示認 罪不諱(詳參本院卷㈠第185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21頁 反面,本院卷㈤第55頁正面),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憑: ㈠被告林明城經被告林益彬就診安排,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期 間住院後,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點數,再持各該診斷證明書
申請國泰人壽之商業保險給付乙節,除據被告林明城供認不 諱外,核與證人即被告林益彬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林明城之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書 2份(詳參警卷㈠第334至375頁,他字 第2509號卷㈦第125至166頁)、國泰人壽理賠申請資料(每 份文件大致內含: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林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護理紀錄、林新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理賠給付明細、同意查詢聲明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 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不給付」,對應附表編號 1所示住院期 間及申請給付,詳參他字第2509號卷㈦第100至124頁,他字 第2509號附件一卷第61至113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03年8月13日健保中字第1034091090號函附住院就醫紀 錄(對應附表編號 1所示住院期間及給付點數,詳參偵字第 4787號卷㈢第43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 予敘明。
㈡查證人即被告林益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明城有拿紅 包給我,我對於中央健康保險署認定被告林明城沒有住院的 必要,卻提供健保床位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詳參原審卷㈢第 153 頁正、反面);又證人即被告林益彬於偵訊時又證稱: 「我承認在病患來的時候,收受病患1000至5000元不等之現 金或水果禮盒為代價,依照病患要求安排住院,將該等原本 不需住院的病患安排住院,然後在他們出院時,開立診斷證 明書,讓他們申請商業保險理賠,我承認在這個過程間有放 水」等語(詳參偵字第4787號卷㈠第149 頁反面),核與被 告林明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情節相符,應可 採信。
㈢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8月4日健保中字第103 4090993號函附鑑定意見所示,被告林明城先後於102年1月4 日至102年1月17日、102年2月19日至102年3月4日、102年 4 月22日至102年5月6日、102年7月15日至102年7月29日、102 年9月10日至102年9月23日、103年 1月20日至103年1月30日 、103年4月14日至103年4月28日等 7次住院,均屬非必要之 住院且天數過長,其中就102年2月19日、102年4月22日、10 3年1月20日共 3次門診,其主訴相同,神經等檢查無特殊異 常,為非必要住院;又關於103年1月20日至103年1月30日之 住院區間,僅因紅血球檢驗值稍逾正常值,即診斷為紅血球 增多症,但無任何相對應治療,尚屬粗糙且不符合醫療常規 (詳參偵字第4787號卷㈢第37頁正、反面)。再依鑑定證人 即負責鑑定被告林明城病歷資料之醫師A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林明城這幾次住院,診斷幾乎都沒有什麼改變,都是 做暫時性腦中風的診斷,如果同樣的一個疾病,一而再、再
而三都這樣的住院,一定是中間發生了一些變化,才會有需 要住院;而頭暈雖然是缺血性腦中風的一種症狀,但是醫師 在門診時一定有發現到裡面有其他東西,才會下這個診斷, 如果是因這個診斷而第一次收治病人住院,我覺得是合理的 ,但在第一次住院期間既然已經知道病人有這樣的症狀,卻 沒有做相關的檢查,或是已經做了檢查卻不符合,那後來再 因頭暈的同樣理由就第二次住院,就比較不是這麼的合理。 如果病人出現符合暫時性缺血性中風或缺氧的狀況,通常要 做的常規檢查項目包括:神經學檢查、心電圖、頭部影像檢 查(電腦斷層、核磁共振)、頸部的血管檢查,上開檢查項 目都是必要的,但是在被告林明城第一次的住院期間,看不 出來有做這些檢查,因為病歷上沒有特別的記載,也沒有看 到有進行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檢查。至於一般在門診治療時 ,遇有病患提出頭暈之主訴,會依照病人臨床狀況,來決定 是立刻收治住院,還是要先做進一步之檢查,如果病人的情 況非常嚴重,有可能會直接住院,但如果病人只是說他頭暈 一下就過去了,基本上會在門診時就先做檢查,如果在投藥 後就沒有出現昏眩,也可能會判斷不需要先收治住院,這是 由主治醫師自己做判斷等語(詳參本院卷㈣第42頁正面至第 43頁反面)。準此,被告林明城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住院期 間,不僅病患之主訴幾無二致,且各次住院期間大多將近 2 個星期,卻未見有何與主訴病症相關之深入檢查項目,其住 院之必要性已堪存疑。尤以被告林明城於本院亦已坦認確有 前述詐欺犯行,足徵其對於自己當時身體狀況係欠缺住院必 要性乙節亦已知之甚詳,竟仍藉由被告林益彬之安排入住林 新醫院,從而得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法利益及商業 保險給付,被告林明城確實具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當無疑義。
㈣另細繹被告林明城於102年2月19日至 102年3月4日住院期間 之診斷證明書,其開立日期為 102年3月3日;又102年4月22 日至102年5月8日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則為102 年5月6日;又102年7月15日至102年7月29日住院期間之診斷 證明書,開立日期則為102年7月26日(詳參他字第2509號卷 ㈦第102、107、112 頁),有被告林益彬所開立之各該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考。則被告林益彬均在被告林明城上開住院期 間終了前,即預先開立診斷書,並預測被告林明城將於何時 出院,斧鑿明顯,核與前述專業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林明城並 無住院必要乙情相符。而被告林明城與林益彬間不過為普通 醫病關係,此觀被告林益彬未證稱被告林明城為其有私交之 熟識病患自明,衡諸常情,被告林明城若非有意詐領保險理
賠並交付前揭現款,被告林益彬實不致主動安排無住院必要 之病患住院。則被告林明城藉由被告林益彬看診安排非必要 之住院後,詐得健保給付及申請商業險保給付之不法利益和 財物各情,足堪認定。
二、被告鄭奇松部分:
訊據被告鄭奇松固坦承曾經前往林新醫院找被告林益彬看診 ,並在被告林益彬安排下住院,嗣並依約請領住院期間之保 險給付,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於本院辯稱:我確實 有氣喘及頸椎方面的疾病,與林益彬只是單純的醫病關係, 而且林益彬幫我看診確實有療效,我原本住在嘉義,是因為 來臺中找兒子、女兒,忽然間氣喘發作,我兒子將我送去林 新醫院,並由林益彬幫我看診,當時因為適逢過年,我要回 嘉義拜拜,才會跟林益彬表示讓我出院,林益彬考量我路途 較遠,告訴我如果要回診的話,就先聯絡是否有病床,後來 是由我前女友陳素珍與林益彬聯繫,我才又回到林新醫院就 診住院。我不清楚陳素珍如何跟林益彬聯絡,倘若我與林益 彬真的有從事不法之聯繫,應該會有很頻繁的通話才對等語 。然查:
㈠被告鄭奇松經被告林益彬就診安排,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期 間住院後,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點數,再持各該診斷證明書 申請全球人壽、康健人壽、友邦人壽之商業保險給付乙節, 除據其供認不諱外,核與證人即被告林益彬之證述相符;且 有被告鄭奇松之全球人壽、康健人壽、友邦人壽理賠申請資 料(每份文件大致內含:保險金申請書、理賠通知書、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查詢聲明書、林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支付明細、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理賠給付明細,對應 附表編號 2所示住院期間及申請給付,詳參他字第2509號附 件一卷第199至23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8 月13日健保中字第1034091090號函附住院就醫紀錄(對應附 表編號 2所示住院期間及給付點數,詳參偵字第4787號卷㈢ 第44頁)在卷為憑。而被告鄭奇松曾託同案被告陳素珍(另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103年2月24日下午 2時51分許, 聯繫被告林益彬安排住院事宜(即被告鄭奇松於附表編號 2 ,最末次103年2月24日至同年 3月10日之住院),業據被告 鄭奇松、同案被告陳素珍供認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足憑(詳參他字第2509號卷㈧第140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而被告鄭奇松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因生活經濟壓 力所迫,配合醫護人員或仲介實施假生病真住院,詐騙保險 公司理賠金的情形?)我曾經透過劉姓友人認識柯千惠,柯
女再介紹我找特定醫師讓我看診後能住院,以便開立診斷書 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問:配合實施保險詐欺的 是哪一家醫院?……)臺中的林新醫院的林益彬醫師……。 」、「(問:你為何要遠從嘉義市坐車到臺中市看醫生,嘉 義縣也有不少醫院?)因為透過柯千惠可以在林新及賢德醫 院住院領取保險金。」等語(詳參他字第2509號卷㈥第12至 19頁);另被告鄭奇松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在林新醫 院住院是否要給林益彬什麼好處?)說要給他5000元,是柯 千惠講的,他說這樣才可以住院。」、「(問:在林新醫院 第一次住院完之後,身體是否有比較好?)有比較好。」、 「(問:那為何第二次還要去林新醫院住院?)林益彬打電 話給陳素珍說看我什麼時候有空可以去住院,在第二次住院 之前林益彬並不知道我的身體狀況如何。」、「(問:5000 元如何交給林益彬?)在林新醫院附設的全家便利商店拿給 柯千惠,之後柯千惠怎麼給林益彬我不清楚。」、「(問: 既然第一次住院後身體狀況就比較好,你認為還有第二次住 院的必要嗎?)沒有……。」等語(詳參他字第2509號卷㈥ 第49至50頁)。由此觀之,被告鄭奇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曾表示其遠從嘉義前來臺中市就醫之目的,係因被告林益彬 醫師可以安排住院,方可取得診斷證明書並向保險公司請領 住院保險理賠,顯見被告鄭奇松交付5000元而使被告林益彬 為其安排住院,並非基於接受治療之目的,純係為圖順利取 得保險給付,足認被告鄭奇松確有保險詐欺之主觀犯意無訛 。
㈢況證人即被告林益彬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鄭奇松有給錢,基 本上住院天數看病患,他們沒有特別說,我就讓他們住14天 出院,因為住院天數再多健保局會不准等語(詳參偵字第47 87號卷㈠第150 頁正、反面);另證人即被告林益彬於原審 審理時又證稱:「(問:經過主管機關專家鑑定,你的這三 名病患鄭奇松、李欽基、陳麗君事實上根本不符合當時健保 署所規定的健保給付住院規定條件,你為什麼願意配合他們 來住院,以後方便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我一向對病人 是最好的,我都是最會幫病人著想,如果他們希望住院,我 就會幫他們。」等語(詳參原審卷㈢第123 頁正面)。則被 告林益彬就被告鄭奇松在林新醫院之住院天數,全然取決於 被告鄭奇松自行決定或主觀希望,而非依照被告林益彬親自 診療所見症狀作為判斷基礎,已難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而有 實際住院需求。又證人即被告林益彬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 我確定鄭奇松有給5000元紅包,是在辦理住院時送的等語明 確(詳參原審卷㈢第122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鄭奇松前
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 被告鄭奇松之警詢、偵訊錄音光碟確認無訛(詳參本院卷㈡ 第197至202頁)。雖被告鄭奇松與林益彬就紅包流向究為直 接給與或間接透過他人輾轉取得乙節尚非全然一致,然就其 等2 人間確有5000元紅包收付一事之主要情節則無異詞,尚 無礙於前揭供述證據之真實性。況被告林益彬為警扣得之紅 包袋23個,確有 1只其上書有「鄭奇松」之姓名,益見證人 即被告林益彬證述其曾收取被告鄭奇松紅包等情並非無據, 堪可採信。
㈣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8月4日健保中字第103 4090993 號函附鑑定意見所示,被告鄭奇松就腰頸椎關節粘 連部分,此為退化性疾病且非急迫症狀,即逕行安排住院, 且入院和出院診斷不同,不符一般醫療常規,5次住院僅於1 02年4月22日至102年5月6日住院期間時作頸椎攝影,但後續 未針對主訴腳麻進行神經學相關檢查,不符一般醫療常規, 且病患主訴下背痛、頸部痛,僅以口服藥物治療,顯然是門 診即可處理之醫療處置,卻安排病患住院,不符醫療常規; 另就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部分,102年7月17日至102年7月30日 、102年9月27日至 102年10月10日住院期間,入院主訴喘鳴 、呼吸困難等,惟住院中未對針病情程度進一步檢查,且依 病程紀錄和護理紀錄,住院後未出現喘鳴、呼吸困難等症狀 ,相關住院理由與處置,不符一般醫療常規(詳參偵字第47 87號卷㈢第34頁)。再依鑑定證人即負責鑑定被告鄭奇松病 歷資料之醫師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奇松的診斷跟護 理紀錄有點不太一樣,在病歷上沒有看到對高血壓、心臟疾 病或冠狀動脈疾病作相關檢查,所以就不符合一般收治的醫 療常規;雖然在102年4月22日住院檢查時,發現被告鄭奇松 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並骨刺等情形,但是因為收治的醫師並 沒有後續進行其他檢查,所以認為這段期間並無住院的必要 性;而且從被告鄭奇松之前的門診紀錄或治療過程中間,沒 有看到他有因為昏厥而入院,所以就不知道為什麼出院時會 增加「Syncope 」(即昏厥)這個診斷。又關於被告鄭奇松 於102年7月17日至102年7月30日該次住院的主訴是喘鳴、呼 吸困難、頭痛等症狀,可是住院的口服藥有口服消炎藥、肌 肉鬆弛劑、胃藥、咳嗽藥水,並沒有針對這些慢性肺阻塞性 的疾病去做一些如肺功能檢查等進一步的檢查,所以不知道 為何會寫被告鄭奇松因為慢性肺阻塞性疾病而住院,此部分 不太符合一般因為肺阻塞疾病收治住院所做的檢查。而且在 主訴是喘鳴、呼吸困難等症狀之情形,若沒有到呼吸窘迫的 地步,可用口服藥物治療,就應該是不需要住院。又關於被
告鄭奇松於102年9月27日至 102年10月10日該次住院期間, 根據住院服務中心紀錄,當時病患拒絕靜脈點滴,而他心電 圖也正常,住院期間血壓正常,住院期間有服用口服的肌肉 鬆弛劑、胃藥、降血脂、血管擴張劑、止痛藥、咳嗽、化痰 、抗過敏藥,且就其關節粘連的檢查治療沒有做復健,也沒 有針對高血壓、心臟病疾病、冠狀動脈等部分做檢查,或針 對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再做診斷,所以看不出有收治住院的必 要,並不符合一般的住院常規。而就103年1月17日至103年1 月30日被告鄭奇松主訴的症狀,通常如果遇到支氣管氣喘等 情形,有時候會給支氣管擴張劑,或是會請胸腔內科來看一 看病患的肺功能或其他部分是不是有問題,但在被告鄭奇松 的病歷中,沒看到針對這些慢性肺阻塞疾病的治療處置,或 有何關於支氣管氣喘的相關檢查;且當時被告鄭奇松打的點 滴,是葡萄糖、生理食鹽水及維生素B ,並非針對其入院診 斷所做的相關治療。另就103年2月24日到103年3月10日這次 住院,病患是接受生理食鹽水、維他命B 的點滴注射,其他 都用口服藥物,除了維生素B 以外沒有其他的注射藥物,所 以這樣子的治療,看起來是不符合收治的常規。又被告鄭奇 松在第二次住院期間雖然有主訴心悸,但是後來我們看他的 心電圖報告,都是正常的,後來那幾次住院都沒有針對他頸 椎或是骨刺做更進一步的檢查等語(詳參本院卷㈣第29至38 頁)。綜觀被告林益彬針對被告鄭奇松於上開住院期間所為 之醫療處置,均非針對收治住院當時之症狀或病況,作出相 應之檢查或治療,甚至僅有口服藥物,或施以生理食鹽水、 葡萄糖、維生素B 等一般性之點滴注射,已難認有何住院長 達2 個星期之必要性;再參以被告鄭奇松先前亦自承其遠道 前來臺中接受被告林益彬之住院診斷,其目的在於住院領取 保險金,足可推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住院期間,皆係在欠 缺住院必要之前提下,經被告鄭奇松之請託並交付5000元作 為代價,始由被告林益彬安排住院,以利被告鄭奇松請領住 院保險理賠。
㈤而被告鄭奇松與被告林益彬間既無深厚交情,縱使住院之居 間安排,仍須委請陳素珍代為聯繫,顯見若無經濟利益之交 換,被告林益彬根本毋須刻意為被告鄭奇松安排住院病床事 宜;尤其被告鄭奇松當時並無住院之迫切需要,住院期間亦 無接受身體檢查或治療之客觀事實,均如前述,則被告鄭奇 松又何須為此遠從嘉義奔波北上臺中多次向被告林益彬尋求 住院機會?被告鄭奇松倘若僅是偶爾前來臺中拜訪親人,平 日生活起居範圍仍以嘉義為主,在其身體狀況欠佳而有及時 就醫需求之前提下,衡情應以嘉義、臺南一帶之大型醫療院
所為其首選,且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被告林益彬應非所屬 科別無可取代之醫學權威,被告鄭奇松更毋須捨近求遠僅希 冀獲得被告林益彬之青睞看診。再對照被告鄭奇松於警詢及 偵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足可推認被告鄭奇松確係單純出 於不法取得住院保險理賠之意思,故而以5000元之現金利益 作為安排住院之代價,使其得以入住林新醫院而於日後獲取 保險給付。至於被告鄭奇松如欲請託被告林益彬為其安排床 位住院,本不以電話聯繫為必要,亦可藉由門診掛號或其他 時機與被告林益彬接觸碰面,自不能僅因被告鄭奇松與林益 彬在通訊監察期間之通話次數未見頻繁,即可推認其等 2人 並無任何謀議保險詐欺之機會。從而,被告鄭奇松於本院所 為前揭辯解,尚不足以推翻上開對其不利之事證,難認可採 。
三、被告李欽基部分:
訊據被告李欽基固坦承曾經前往林新醫院找被告林益彬看診 ,並在被告林益彬安排下住院,嗣接受健保給付及申請商業 保險給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詐欺 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從98年中風後,就在很多醫院間轉 診接受治療,於本案警察調查期間,我人還在臺北就診住院 ,我跟林益彬是醫病關係,實際上是否住院是醫生決定,不 是我決定,我有送一次紅包、二次水果給林益彬,至於包多 少錢我已經忘記了,我當時包紅包的目的只是單純感謝。針 對我中風的病症,我去過其他醫院,醫生都有建議我住院, 健保局沒有實際詢問過我的狀況,就認為我沒有必要住院, 並不合理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欽基辯護略以:被告 李欽基確有生病之事實,而其所患疾病是否有住院必要,本 非病人可以判斷、決定,惟考量醫院營業收入或醫生不得罪 病人之立場,往往會從寬認定,而讓病人住院,此屬判斷問 題,並非違法,且合常理,不能遽認被告李欽基有不法意圖 ,此類事件本質上應屬於民事上之不當得利,非可以罪刑相 責;且被告李欽基先前曾從事餐飲生意,月入十餘萬元,豈 會為了區區幾千元來假住院真詐欺?況被告李欽基確有患病 ,於住院期間亦確實待在醫院,並非完全無住院之事實,抑 或根本未就診即謊報住院而持不實單據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足認被告李欽基並未施用詐術,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然查:
㈠被告李欽基經被告林益彬就診安排,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期 間住院後,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點數,再持各該診斷證明書 申請南山人壽之商業保險給付乙節,除據其供認不諱外,核 與證人即被告林益彬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李欽基之南山人壽
理賠申請資料(內含:保險金申請書、同意查詢暨授權聲明 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護理紀 錄、理賠歷史明細表,對應附表編號3 所示住院期間及各次 申請給付,詳參他字第2509號附件二卷第104至121頁)、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8月13日健保中字第10340910 90號函附住院就醫紀錄(對應附表編號 3所示住院期間及給 付點數,詳參偵字4787號卷㈢第45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而被告李欽基於 103年5月7日警詢時業已坦言:「(問:家 中尚有何人?經濟重擔由誰負擔?)只有我一個人住,我現 在因為中風,有就醫就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補助醫療費用 ,以維持生活。」、「(問:你每月靠醫療補助費用,大概 有多少金額?)不一定,我有住院才有補助,每月大約新臺 幣7 萬元左右。」、「……住院的目的就是要賺取理賠金, 維持我的生活開支……。」、「我總共送紅包給林益彬醫師 4次至5次,每次金額為5000元,因為送紅包後,林益彬醫師 會幫我安排住院病床。」、「……最低理賠金額約 3萬5000 元,最高金額曾經有過12至13萬,平均每月大約 7萬多元, 這些理賠金,除了支應我平時生活費用,還有拿去還一些負 債。」等語(詳參他字第2509號卷㈥第52至64頁)。被告李 欽基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在工作,我都是靠南 山保險的理賠過生活……。」、「是病友告訴我的,說如果 要住院一定要找林益彬,要包5000元。」、「……我都會請 林益彬安排好剛好是我從別的醫院出院後14天內,可以進入 林新醫院住院的時間,因為如果住院中斷14日以上,保險理 賠的日數也會中斷,如果我從林新醫院出院後,在14天內有 去別的醫院住院,住院的天數就可合計起來,保險理賠金是 住院30天內,每天理賠3500元,住60天以上就每天4250元, 90天以上每天是5000元。」(詳參他字第2509號卷㈥第 131 頁正、反面)。由此觀之,被告李欽基平日並無其他經濟收 入來源,純係仰賴住院保險理賠金額始可支應日常生活開銷 ,甚至還有差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被告李欽基既 因中風而無其他經濟收入,財務狀況理應陷於困窘,如非得 以藉由住院請領保險給付而從中牟利,實無以每次5000元之 代價刻意要求被告林益彬安排病床供其住院之必要,此與單 純基於餽贈或感謝而交付紅包予診療醫師之情形迥異。況被 告李欽基深知住院天數有無中斷與每日住院保險理賠額度之 連動關係,則其不惜在自己財務狀況欠佳之餘,仍願支付50 00元之不菲代價,請託被告林益彬讓其住院,無非在於避免 住院日期中斷達14日以上,而無法獲得較高之住院日額保險
給付,並非有何接受醫師治療及檢查之迫切需求,足徵被告 李欽基經被告林益彬之安排而在林新醫院住院期間,確實欠 缺住院治療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㈢又觀諸證人即被告林益彬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李欽基有給錢 ,基本上住院天數看病患,他們沒有特別說,我就讓他們住 14天出院,因為住院天數再多健保局會不准等語(詳參偵字 第4787號卷㈠第150 頁正、反面)。則被告林益彬針對被告 李欽基在林新醫院之住院天數,係由被告李欽基自行決定, 而非依照被告林益彬親自診療所見症狀作為判斷基礎,難認 符合醫療常規而有實際住院需求。又證人即被告林益彬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依照健保署的規定,發病後超過 6個月就 只能在門診復健,不能夠住院復健,所以被告李欽基的狀況 是不能住院,除非是自費,如果有申請健保的話會被刪除, 我一向對病人是最好的,如果他希望住院,我就會幫他,因 為有申請診斷書,所以我也知道他要申請保險金的用途等語 (詳參原審卷㈢第121至125頁),足認被告李欽基當時之身 體狀況只能進行門診復健,根本無法因復健之需要而接受住 院治療,如非被告李欽基出於申請住院保險理賠之目的,並 交付5000元予被告林益彬作為對價,被告林益彬實無在明知 不符健保住院規定之情形下,猶不惜違規將被告李欽基收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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