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矚上訴字,104年度,1718號
TCHM,104,矚上訴,1718,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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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茂嘉
被   告 魏應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明賢律師
      傅祖聲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常梅峯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陳鴻謀律師
      羅名威律師 
被   告 陳茂嘉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楊振益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被   告 曾啟明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蔡俊勇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黃麗蓉律師
      閻正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
300號、103年度偵字第9367號、103年度偵字第9601號、103年度
偵字第9713號、103年度偵字第971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
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1375號、104年度偵字第11376號、104
年度偵字第1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梅峯如本判決附表三之一所示部分、魏應充陳茂嘉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所示部分、楊振益如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部分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本判決附表三之一、四之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常梅峯犯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魏應充犯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陳茂嘉犯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楊振益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三之一、四之一所示之罪,各科以如附表三之一、四之一所示之罰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其他上訴均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魏應充原係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之 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公司代表 人為陳茂嘉),所營事業項目包含食用油脂製造業,乃製造 食品之公司;魏應充並成立糧油事業群以統籌頂新集團油脂 事業部門之經營決策,綜理包括頂新公司在內多家糧油事業 公司之業務,且每月定期召開臺灣區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 。常梅峯自80年6月間起任職於頂新公司,歷任廠長、副總



經理等職務,於86年間升任總經理,並協助魏應充統籌綜理 頂新集團油脂事業部門所轄包括頂新公司在內多家糧油事業 公司之業務,其於102年11月間因頂新公司涉及購入攙偽之 橄欖油事件(業由智財法院判決確定),請辭總經理職務, 改由陳茂嘉接任並專責管理頂新公司業務。楊振益則係設於 越南「Dai Hanh Phuc Co.LTD」(下稱大幸福公司)之負責 人呂氏幸之同居人,2人共同經營大幸福公司,從事油脂買 賣。
二、緣楊振益原在臺灣經營油行,因業務往來而與常梅峯認識, 嗣楊振益在臺經商失敗,轉赴越南另覓商機,後與越南女子 呂氏幸共創大幸福公司,收購民間個體戶熬製之油脂,再轉 銷越南當地或臺灣地區飼料廠;楊振益於94年間,曾短暫出 口數批魚油予常梅峯管理之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做飼料油 ,於99年間,楊振益又向常梅峯推薦牛油,並先寄送樣本給 常梅峯,雙方決定價格後,頂新公司自99年3月3日起向大幸 福公司進口牛油做為飼料油;嗣因100年間食用油脂價格上 漲,常梅峯為節省頂新公司製油成本,並謀求油源供應穩定 ,乃於100年底,要求楊振益設法將大幸福公司所收購之油 脂以食用油名義報關出口。而常梅峯楊振益均知悉可製成 供人食用產品之原料油,應以健康無病,且經屠宰衛生檢查 合格之屠體之脂肪組織熬製,其熬製、分裝、貯存、運送油 脂等過程並均應符合衛生標準,如未經屠宰檢查合格,或相 關製程未符合衛生標準,即不得供為食用,亦不得續供為食 品業之加工製造,而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又楊振益明知其 所共同經營之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酸價均偏高,且 大幸福公司及其收購油脂之民間熬油個體戶,均未獲越南主 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不具從事食 用油脂生產經營之條件,無從確保其相關製程符合食用油脂 之衛生標準,大幸福公司亦無法對其所收購油脂之民間熬油 個體戶加以溯源管理,而無法確保其所收購之油脂均係以經 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而常梅峯亦因與楊振 益已有多次交易飼料油之經驗,故知悉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之 油脂酸價均偏高,且均供飼料用,無從確保其相關製程均符 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標準,亦無法確保其油脂均係以經屠宰檢 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參以常梅峯於其批核付款予 大幸福公司過程中所檢視大幸福公司所提出之第三方認證單 位「Vinacontrol」公司之品質與重量檢驗憑證,與頂新公 司屏東廠之入廠檢驗報告所載之檢驗數值均差異甚大,而知 悉「Vinacontrol」公司之品質與重量檢驗憑證亦不足以擔 保大幸福公司之油脂品質,是渠等均知悉大幸福公司所收購



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詎仍為下列 行為:
(一)楊振益明知常梅峯要求其以食用油名義報關出口,而向其 收購之原料油,係為供頂新公司製成供人食用之油脂產品 所用,且一般消費者所欲購買供食用之油品,應係以具備 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若知係以 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精煉而成,自不可能願意 購買,詎楊振益竟基於幫助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其委託越南「Vinacontrol 」公司進行檢驗,並以每次補貼交通費名義交付越南盾20 0萬元(約合新臺幣3,000元)予「Vinacontrol」公司採 樣人員,而由楊振益交付事先準備之食用級樣品油予採樣 人員,佯裝為採樣人員親自由大幸福公司貯油槽實際取樣 之樣品而帶回「Vinacontrol」公司進行檢驗,經不知情 之「Vinacontrol」公司檢驗人員以楊振益所交付之食用 級樣品油檢驗後,由不知情之「Vinacontrol」公司出具 載明大幸福公司接受採樣之油品為「FIT FOR HUMAN USE 」之品質與重量檢驗憑證予楊振益楊振益復以該等檢驗 憑證,並檢具相關文件報關出口至臺灣,再由頂新公司委 託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填具進口報單,並檢附「Vinacontro l」公司出具之前揭檢驗憑證、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等資料 ,以食用油名義申報進口,楊振益即自101年1月12日起, 於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日期,先後出售並交付欠缺可供 人食用品質之原料豬、牛油予頂新公司(出口、進口、報 關日期、交易油品種類、實際交易數量、實際交易價格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供頂新公司精煉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 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而以此方式幫助常梅峯遂行製造 、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及對附表三編號7、9、12、19 、22、23、25、30所示廠商為詐欺取財等行為。(二)常梅峯知悉其為頂新公司向大幸福所收購之原料油欠缺可 製成供人食用產品之品質,且一般消費者所欲購買供食用 之油品,應係以具備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 用油產品,若知係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精煉 而成,自不可能願意購買,仍基於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 油產品,兼或意圖為頂新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 ,於頂新公司申報進口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1至30所示之原料油後,將該等原料油運至設於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之頂新公司屏東廠,經品保人員 就入廠之原料油進行檢測後,由不知向大幸福公司所收購 之原料油無從確保其相關製程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標準,



及所收購之油脂無法確保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 肪組織熬製等情之品保課組長蔡俊勇依頂新公司為大幸福 公司所制訂之收貨標準擬具合格或允收扣款之意見,並交 由亦不知上情之頂新公司屏東廠廠長曾啟明核閱後存入油 槽,復由不知情之頂新公司人員添加頂新公司另所採購酸 價較低之原料油(越南豬油添加傑樂公司豬油、越南牛油 添加澳洲牛油),使混合後之原料油酸價降低以簡省精製 之時間、成本,再透過精製之脫酸(膠)、脫色、脫味( 臭)程序製成如附表三所示品項之食用油產品;而於附表 三所示之交易日期,將該等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 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並使 如附表三編號7、9、12、19、22、23、25、30所示之廠商 因信賴頂新公司依其事業規模及專業性,應會以確保已具 備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製成其所產製之食用油產品,因 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三編號7、9、12、19、22、23、 25、30所示品項之食用油產品後,再製成其他食品販售, 或轉售予下游商家製成食品販售,致使該等廠商及消費大 眾受有損害,而頂新公司則因此取得共計3985萬7420元之 不法所得(各該廠商名稱、交易日期、品項、數量及交易 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102年11月間,頂新公司因向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統公司)購買攙偽橄欖油加以調製販賣,味全公司 又向頂新公司購入調製,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 偵辦,常梅峯因而請辭總經理一職,由陳茂嘉接任頂新公司 總經理,魏應充並開始親自主持頂新集團每月之糧油事業群 經營決策會。魏應充於其所主持之102年12月25日召開之「2 013年11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就「溯源管理」部分 具體指示頂新公司採購進口品時,應對原料供應商及原料產 地進行訪廠考察,詳細瞭解供應商製程並確認品質無虞後, 再進行後續採購作業;復於其所主持之103年1月22日召開之 「2013年12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具體指示頂新公司及 正義公司需對「毛豬油原料採購」進行評估;且於其所主持 之103年2月21日召開之「2014年1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 」具體指示各公司應制訂明確執行時程表持續落實供應商及 原料稽核,如有原料來源存有不明確之風險性應禁用,頂新 公司屏東廠並已排定於同年2月對大幸福公司進行供應商稽 核;嗣陳茂嘉簽請魏應充批准其帶同王祖善、李宜錡2人於 同年3月3日至5日前往越南進行勘查,經陳茂嘉等人前往大 幸福公司、大幸福公司收購油脂之家庭式熬油戶、養豬場及 屠宰場等進行實地勘查後,發現大幸福公司收購原料無科學



之檢驗流程、對於油脂混參僅能依經驗判斷,無法精確判定 ,溯源管理只能追溯至大幸福公司,無法再往上追溯等缺失 ,經評鑑大幸福公司不符合味全供應商評鑑標準,另越南亦 有養殖散戶比例高、屠宰檢疫程序未落實、屠宰程序不符合 我國相關屠宰規定等問題,是陳茂嘉依其前往越南實地勘查 之結果,參以其於批核付款予大幸福公司過程中所檢視大幸 福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認證單位「Vinacontrol」公司之品 質與重量檢驗憑證,與頂新公司屏東廠之入廠檢驗報告所載 之檢驗數值均差異甚大等情,應已知悉「Vinacontrol」公 司之品質與重量檢驗憑證不足以擔保大幸福公司之油脂品質 ,且大幸福公司所收購油脂之相關製程並未符合食用油脂之 衛生標準,大幸福公司亦無法對其所收購油脂之民間熬油個 體戶加以溯源管理,而無法確保其所收購之油脂均係以經屠 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熬製,已足認大幸福公司所收購 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而陳茂嘉、 王祖善、李宜錡赴越南實地勘查後,陳茂嘉乃參酌李宜錡於 勘查後所製作之「越南訪廠見習報告」製成「越南參訪報告 」,並於魏應充所主持之103年3月20日召開之「2014年2月 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上報告,另頂新公司中研所協理馬 美蓉亦將其依王祖善勘查後所製作之「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 廠報告」,製成「台灣區糧油決策會中研所重點工作」,並 於同日會議中提出報告,魏應充依上開報告及所檢附之照片 、資料等,亦已知悉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係屬欠缺 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然其並未依其先前指示予以禁用 ,反指示輔佐大幸福公司為生產夥伴,而與陳茂嘉繼續向楊 振益所經營之大幸福公司採購原料油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一)楊振益明知陳茂嘉要求其以食用油名義報關出口,而向其 收購之原料油,係為供頂新公司製成供人食用之油脂產品 ,且一般消費者所欲購買供食用之油品,應係以具備可供 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若知係以欠缺 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精煉而成,自不可能願意購買 ,詎楊振益竟另基於幫助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其以同上開二(一)所示方式 取得「Vinacontrol」公司出具載明大幸福公司接受採樣 之油品為「FIT FOR HUMAN USE」之品質與重量檢驗憑證 後持以報關出口至臺灣,復由頂新公司憑以申報食用油名 義進口,而於附表二編號31至45所示日期,先後出售並交 付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豬、牛油予頂新公司(出口 、進口、報關日期、交易油品種類、實際交易數量、實際 交易價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供頂新公司精煉製成食用



油產品販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而以此方式幫助陳茂 嘉、魏應充共同遂行製造、販賣假冒之食用油產品,及對 附表四編號10、18、21、27、29、30、39、43、46、47、 50、51、53、69所示廠商為詐欺取財等行為。(二)魏應充陳茂嘉亦均知悉其向大幸福所收購之原料油欠缺 可製成供人食用產品之品質,且一般消費者所欲購買供食 用之油品,應係以具備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 食用油產品,若知係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精 煉而成,自不可能願意購買,仍基於製造、販賣假冒之食 用油產品,兼或意圖為頂新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 意聯絡,於頂新公司申報進口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如附表 二編號31至45所示之原料油後,將該等原料油運至頂新公 司屏東廠,經品保人員就入廠之原料油進行檢測後,由不 知上開越南訪廠及評鑑結果之品保課組長蔡俊勇依頂新公 司為大幸福公司所制訂之收貨標準擬具合格或允收扣款之 意見,並交由亦不知上開越南訪廠及評鑑結果之頂新公司 屏東廠廠長曾啟明核閱後存入油槽,復由不知情之頂新公 司人員添加頂新公司另所採購酸價較低之原料油(越南豬 油添加傑樂公司豬油、越南牛油添加澳洲牛油),使混合 後之原料油酸價降低以簡省精製之時間、成本,再透過精 製之脫酸(膠)、脫色、脫味(臭)程序製成如附表四所 示品項之食用油產品;而於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日期,將該 等以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所製成之食用油產品販 賣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並使如附表四編號10、18、21 、27、29、30、39、43、46、47、50、51、53、69所示之 廠商因信賴頂新公司依其事業規模及專業性,應會以確保 已具備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製成其所產製之食用油產品 ,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0、18、21、27、29 、30、39、43、46、47、50、51、53、69所示品項之食用 油產品後,再製成其他食品販售,或轉售予下游商家製成 食品販售,致使該等廠商及消費大眾受有損害,而頂新公 司則因此取得共計7933萬5371元之不法所得(各該廠商名 稱、交易日期、品項、數量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
四、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准予對頂新公司、頂新公司屏東廠及味全公司等執 行搜索,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如附表 七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九大隊 偵辦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關於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查本件被告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曾啟明蔡俊勇及楊 振益被訴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 食物品、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製造販賣攙偽假冒食品 等罪嫌,及被告頂新公司被訴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 涉犯製造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嫌而應科以罰金等情,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於106年12月26日具狀 表明「1、椰子油部分,有起訴、判決及上訴,因未有充分 事證證明,茲撤回該部分上訴;2、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正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起訴、判決及上訴,因該 兩家公司與頂新公司事實上為同一業主,難認是被害人,亦 撤回上訴;3、做為工業用之幸福兄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喬岱企業有限公司,有起訴、判決及上訴,因既供工業用, 即無違反食安法之問題,亦撤回上訴;4、重複列表部分, 應屬重複起訴,於法未合,是亦撤回其重複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二十八第1頁),足認檢察官上訴後已撤回對被告 楊振益被訴出口販賣原料椰子油予被告頂新公司,及被告頂 新公司、常梅峯曾啟明蔡俊勇被訴以向被告楊振益所進 口購得之原料椰子油加以精煉製成椰子油產品販賣予統清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之上訴;另亦撤回被告頂新公司、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曾啟明蔡俊勇楊振益被訴以向被告楊 振益所購得之原料豬、牛油加以精煉製成食用油產品販賣予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幸福兄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喬岱企業有限公司等部分之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為被告楊振益被訴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原料豬、牛 油予被告頂新公司,及被告頂新公司、常梅峯陳茂嘉、魏 應充、曾啟明蔡俊勇被訴以向被告楊振益所購得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原料豬、牛油加以精煉製成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食 用油產品販賣予如附表三至六所示廠商等部分。二、又檢察官於104年8月11日補充理由書中所指:被告頂新公司 、魏應充陳茂嘉曾啟明蔡俊勇明知其所製造、銷售之 食用油脂逾有效日期不得販售,回收之逾有效日期食品僅能 銷毀,或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辦理,另出售 給客戶之食用油脂,因酸價過高或過氧化價過高而不符合客 戶之所訂規格要求,遭客戶銷貨退回時,亦頂多僅能於該退



貨產品仍在有效日期內及品質符合包裝標示規格之狀況下, 不變更包裝標示及有效期日條件下出售,而不得重新包裝出 售,或倒入製成品油庫內重新包裝出售,或倒入油槽內再精 煉包裝出售。詎被告魏應充陳茂嘉曾啟明蔡俊勇為減 少因銷貨退回所造成之損失,仍基於詐欺、製造、販賣攙偽 及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將如原審判 決附件三附表所示之銷貨退回食用油脂,重新倒入製成品油 庫內,重新包裝出售,或是倒入油槽內重新精煉後包裝出售 ,致原起訴書附表二之二客戶誤以為所取得之貨品均屬新品 ,而予以允收使用,藉此欺瞞客戶,獲取不當利益等情(見 原審審十八之1卷第225至227頁);業經原審法院認為檢察 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所指事實並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而未 予審判(見原審判決書第10至18頁所述);且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6日亦具狀表明回收油部分未經起訴及判決,自不在 原檢察官上訴範圍乙節(見本院卷二十八第1頁),是依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此部分自非上訴範圍 ,本院當不得予以審判,均合先敘明。
乙、被告頂新公司、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楊振益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頂新公司、常梅峯陳茂嘉魏應充楊振益等人(以 下簡稱被告頂新公司等5人)之辯護人關於本院下列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主張如下:
(一)被告楊振益於103年10月11日3次偵訊中之供述及同年月12 日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部分:
1、被告楊振益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於該日偵訊過程中,未告 知被告楊振益得行使緘默權,違背不自證己罪原則,欠缺 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告防禦權;又檢察官於偵訊中告以 頂新公司已表明係受大幸福公司所騙之不實資訊,以詐欺 之不正方式,使被告楊振益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檢察官並無視被告楊振益已表達欲選任辯護人陪同偵訊 之意,仍繼續偵訊亦嚴重侵害被告選任辯護之訴訟防禦權 ,是被告楊振益於該日偵訊之供述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且受有不正訊問,而欠缺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繼而於 103年10月12日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亦繼續受前述不 正訊問效力之影響,亦無證據能力。
2、被告頂新公司、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之辯護人主張共 同被告楊振益於偵訊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頂新公司表明 係遭被告楊振益所欺騙,要將責任推給被告楊振益,及為 防止被告等人串證需為必要之保全手段等節之不正訊問方 式所取得,使共同被告楊振益於此不正訊問之壓力下,且



無辯護人陪同偵訊之情形下,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另 該供述亦為傳聞證據,且未予被告等人反對詰問之機會, 應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各共同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部分:
1、共同被告楊振益於其餘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頂新公司、魏 應充、陳茂嘉常梅峯等人之辯護人均主張為傳聞證據, 且未經其他被告及其辯護人等進行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 力。
2、共同被告常梅峯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陳茂嘉之辯護人主 張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3、共同被告陳茂嘉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常梅峯之辯護人主 張未經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三)證人陳玉惠、黃宇祥、馬美蓉、王祖善、李宜錡於偵訊中 之供述部分,被告常梅峯陳茂嘉之辯護人主張為傳聞證 據,且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進行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 力。
(四)證人即頂新公司各下游廠商人員吳庭輝、黃建順、李晉樑 、黃健裕、吳榮家、林文仲、姚志和、郭澤輝、林庭立等 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頂新公司等5人之辯護人均主張 就其等與頂新公司交易之時間、金額並不爭執,但該等證 人受檢察官誤導所為頂新公司係出售飼料油之證述,核與 事實不符,其等並非本案之被害人,應無證據能力。(五)檢察官透過司法互助途徑所取得之越南大幸福公司104年4 月22日廠區之錄音錄影光碟:被告頂新公司等5人之辯護 人主張海外取供如由外國檢察官為之,應由我國檢察官提 供偵訊問題,並於訊前依該國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要旨 ,踐行告知義務(含拒絕證言權),如由我國檢察官自行 訊問,應依我國刑事訴訟法命具結;且證人於「審理中」 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與被告以外之人在起訴前之「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不同,難引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已符合傳聞例外;另檢察官於起訴 後未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即逕往越南取證,係違反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規定公平審判之權利及憲法 所保障之詰問權、辯護權,應均無證據能力。
(六)被告頂新公司等5人之辯護人關於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主張為公務員針對被告個案製作,或非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不具例行性,並非傳聞例外: 1、越南工商部2014年10月8日第9930/BCT-KHCN號函(即原審 所稱A函)、越南工商部2014年10月22日第10522/BCT-KHC N號函(即原審所稱B函)。




2、越南外交部胡志明市外務廳105年11月22日5148/SNV-LS-Q HLS復函、越南外交部胡志明市外務廳106年1月16日200/S NV-LS-QHLS號復函、外交部國際合作及經濟事務司於105 年4月29日以經投字第10504221400號檢送駐越南代表處「 105年4月28日專號VNM0267號電報」轉電表函附越南農業 暨農村發展部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2016年3月30日第565/Q LCL-CL2號函、外交部國際合作及經濟事務司104年2月9日 經投字第10404067460號檢送駐越南代表處104年2月5日專 號VNM0091號電轉電表附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農林水產 品質管理局104年1月29日312/QLC-CL2號函。 3、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6年10月27 日FDA食字第1069905175號函、104年8月20日FDA研字第10 40035319號函、105年5月2日FDA食字第1059901529號函、 105年7月11日FDA食字第1059903804號函、104年8月17日 FDA南字第1042950318號函、104年1月21日FDA北字第1030 055819號函檢附之輸入食用油脂邊境查驗程序說明資料、 103年12月9日FDA研字第1030048560號函。(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0月23日之勘驗筆 錄,被告頂新公司之辯護人主張為檢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 見所聞之記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 未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到場,並屬公務員針對被告個案製作 ,不具例行性,並非傳聞例外,應不具證據能力。(八)食藥署103年11月4日FDA研字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 16日FDA研字第1039028208號函所檢送之檢驗報告書,被 告頂新公司、魏應充之辯護人主張為公務員針對被告個案 製作,不具例行性,並非傳聞例外。
(九)證人王祖善所製作之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2014/0 3/03,含附件一_大幸福公司評鑑報告、附件二_越南訪廠 報告_品保)、被告陳茂嘉於頂新公司之2月份經營決策會 提出之越南參訪報告(頂新製油陳茂嘉,2014/3/20)、 證人李宜錡所提之2014年4月8日越南訪廠見習報告,被告 陳茂嘉之辯護人主張非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不具例行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十)頂新公司下游廠商代理人提出之明細表、統一發票、進貨 單、出貨單、採購單、合約書、過磅單、庫存數量表,被 告頂新公司等5人之辯護人主張並非業務過程不間斷、有 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楊振益於103年10月11日偵訊中之供述及其於103年10



月1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部分:
1、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之一,有本於其程序主體之地位而 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 ,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 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 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 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 調查有利之證據。」課予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踐 行告知之義務,以確保被告知悉進而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 利,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倘若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 避踐行上開規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被告」 以外之身分訊問,採其不利供述為證據,列為被告,提起 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非以詐 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 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然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 或訊問時始發現其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上開之告知 ,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即屬同法第158條之4所指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權衡個 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 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振益於103年10月11日 偵訊中之供述,經原審勘驗偵訊影音光碟結果,被告楊振 益於該日上午之第1次之偵訊,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 喚其到庭證述,並告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命 其朗讀結文後令具結證述;後於同日下午第2次偵訊之初 ,即將其改列為被告身分,並諭知「你可能會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等罪行,你在訊問時可以依照己的意思陳述可以 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你有沒有中低收入身分或原住民身分 ?」、「有沒有要請律師還是自己回答也可以?」(見原 審丙卷第11頁背面);復於同日晚上第3次偵訊之初,檢 察官亦告以:「好,沒關係,你要補充我們就讓你講,但 是等一下問你,你一樣可以照你的意思陳述,開始問,好 ,可以請求調查證據,可以請辯護人,問:你有何要補充 ,要補充什麼?」等語(見原審丙卷第56頁背面),足見 檢察官將被告楊振益改列為被告後,旋即告知被告楊振益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所犯罪名」、「得選任



辯護人」、「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得請求調 查有利證據」等訴訟上權利,雖漏未告知被告楊振益「得 保持緘默」,然檢察官既已於偵訊之初,即依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規定踐行告知之義務,並已確實告知被告楊 振益「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之旨,足認檢察官並 非蓄意規避緘默權之告知,且除漏未告知被告楊振益得行 使緘默權外,其餘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上 權利均已如實告知,顯見檢察官違背程序情節尚屬輕微; 況同日晚上第3次偵訊之進行,係因被告楊振益主動表示 要再補充陳述,足見被告楊振益並未欲行使緘默權,是檢 察官雖漏未告知被告楊振益得行使緘默權,然對其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影響非大,再衡酌本案乃涉及食品安全之重 大公共利益,故兼衡被告楊振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依前揭判決要旨,因認被告楊振益於該日偵訊 中之供述,不因檢察官漏未為緘默權之告知即認無證據能 力。
2、又檢察官均有告知被告楊振益「得選任辯護人」之訴訟上 權利,已如前述,然被告楊振益於第2次偵訊之初即已明 確表示「自己回答就好了」(見原審丙卷第11頁背面、第 36頁),嗣於第3次偵訊中始經家人選任辯護人到庭,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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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