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徐承靖
徐雅俊
徐典聖
徐英機
徐惇華
徐淑媛
徐尉翔
徐晟祐
詹鳳英
被 上訴 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徐英機聲請更
正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所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第四至六行關於上訴人應同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萬分之4,85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0分之4,855」。
理 由 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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