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曾國全
訴訟代理人 曾麗娟
周彥君
聲 請 人 林有加
陳榮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聲 請 人 曾國林
邱垂漳
曾國星
上列當事人因上訴人龔丕堯等人與被上訴人曾國賢等人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曾國全代上訴人龔丕堯、龔大焜、陳漢家、王貴貞、曾陳明汝、陳毓文、陳智惠、廖培明、廖培成、廖美珠、廖美桂、陳玲玉、陳正次、陳正吉、陳億剛、陳俞蓉、鄭育芳、陳正成、陳俊瑞、蘇富美、陳燕麗、陳燕美、林宗雄、林哲宇(原名林意達)、林明佳承當訴訟。
准聲請人林有加代上訴人陳泰偉承當訴訟。
准聲請人陳榮墩代上訴人陳貴琳承當訴訟。
准聲請人曾國林代被上訴人曾國進承當訴訟。
准聲請人邱垂漳代被上訴人曾堂裕承當訴訟。
准聲請人曾國林、曾國星代被上訴人曾國都承當訴訟。 准聲請人曾國星代被上訴人曾國勝、曾國瑞、曾國輝、呂曾鴛鴦、曾阿雪、曾麗華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分別受讓原 上訴人龔丕堯等人及被上訴人曾國進等人共有,重測前新北 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 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因本件當事人或有迄未聲明承受 訴訟,或有未到庭者,無從經兩造同意代上開當事人承當訴 訟,爰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見本院更㈠卷㈤第259頁、卷㈥ 第30-32、46-47頁筆錄)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國全受讓原上訴人龔丕堯、龔大焜、陳漢泉(已歿 ,由陳漢家、王貴貞、曾陳明汝承受訴訟)、陳漢家、陳毓 文、陳智惠、廖月霞(已歿,由廖培明、廖培成、廖美珠、 廖美桂承受訴訟)、陳月昭(已歿,由王貴貞承受訴訟)、 陳玲玉、陳正次、陳正吉、陳正光(已歿,由陳億剛、陳俞 蓉、鄭育芳承受訴訟)、陳正成、陳俊瑞、陳俊雄(已歿, 由蘇富美承受訴訟)、陳燕麗、陳燕美、林宗雄、林哲宇( 原名林意達)、林明佳,合計5422.8/15120 : ⒈原上訴人龔丕堯應有部分1/12,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 4日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㈢232頁、卷㈤第37頁) 。
⒉原上訴人龔大焜於93年6月21日繼承龔安石之應有部分1/1 2(見本院更㈠卷㈤第22-23頁),嗣分別於96年1月25日 、97年3月10日將該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龔素牙(見本院 更㈠卷㈠第106頁、卷㈤第24頁);龔素牙於104年9月1日 將應有部分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㈤第37頁)。 ⒊原陳漢泉應有部分1/36,陳漢家、王貴貞於98年6月6日辦 畢分割繼承登記1/72(見本院更㈠卷㈡第67、70頁、卷㈤ 第26頁)。陳漢家於105年5月9日將該應有部分售予曾國 全(見本院更㈠卷㈣第119頁、卷㈤第39頁);王貴貞於 105年3月25日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 ㈤第38頁)。
⒋原上訴人陳漢家應有部分1/36,於105年5月9日售予曾國 全(見本院更㈠卷㈤第39頁)。
⒌原上訴人陳毓文應有部分1/36,於105年3月25日出賣予曾 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㈤第38頁)。
⒍原上訴人陳智惠應有部分1/36,於105年9月1日出賣予曾 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㈤第42頁)。
⒎原上訴人廖月霞應有部分1/36,由廖德斌(106年10月7日 歿)、廖培明、廖培成、廖美珠、廖美桂於105年2月22日 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更㈠卷㈤第37-38頁),並於105年 5月2日出售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㈣第119頁、卷㈤第 38-39頁)。
⒏原上訴人陳月昭應有部分1/36,由王貴貞於97年12月15日 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更㈠卷㈤第25頁),並於105年3月 25日將應有部分出賣予曾國全(本院更㈠卷㈣第119頁、 卷㈤第38頁)。
⒐原上訴人陳玲玉應有部分11/5040,於98年12月15日出賣 予陳正次(見本院更㈠卷㈣第62頁、卷㈤第27頁);陳正
次於105年8月22日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 ㈠卷㈤第41頁)。
⒑原上訴人陳正次應有部分11/5040,於105年8月22日將該 應有部分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㈤第41頁)。 ⒒原上訴人陳正吉應有部分11/5040,於99年1月26日出賣予 陳正次(見本院更㈠卷㈣第62頁、卷㈤第27頁);陳正次 於105年8月22日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 卷㈤第41頁)。
⒓原上訴人陳正光應有部分11/5040,由陳億剛於97年3月19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06頁、卷㈤第 24-25頁),並於105年8月22日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 ㈠卷㈤第41頁)。
⒔原上訴人陳正成應有部分11/5040,於98年12月15日出賣 予陳正次(見本院更㈠卷㈣第62頁、卷㈤第27頁);陳正 次於105年8月22日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 ㈠卷㈤第41頁)。
⒕原上訴人陳俊瑞應有部分11/3600,於105年10月6日出賣 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㈣第197頁、卷㈤第42頁)。 ⒖原上訴人陳俊雄應有部分11/3600,由蘇富美於105年7月 25日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更㈠卷㈤第40頁),並於105 年10月6日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㈣第197頁、卷㈤ 第43頁)。
⒗原上訴人陳燕麗應有部分11/3600,於105年10月6日出賣 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㈣第197頁、卷㈤第42頁)。 ⒘原上訴人陳燕美應有部分11/3600,於105年10月6日出賣 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㈣第197頁、卷㈤第42頁)。 ⒙原上訴人林宗雄應有部分11/15120,於105年8月22日出賣 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㈣第197頁、卷㈤第41頁)。 ⒚原上訴人林哲宇(原名林意達)應有部分11/15120,於10 5年8月22日出賣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㈣第197頁、卷 ㈤第41頁)。
⒛原上訴人林明佳應有部分11/15120,於105年8月22日出賣 予曾國全(見本院更㈠卷㈣第197頁、卷㈤第41頁)。 (聲請人曾國全另受讓原被上訴人黃昱元〈由黃絹萍、黃 安足、黃重棋承受訴訟〉、被上訴人黃絹萍、被上訴人黃 安足、被上訴人黃重棋應有部分各11/25200,合計4541/1 2,600〈(5422.8/15120)+(44/25200)=4541/12600〉 。
㈡聲請人林有加於104年7月17日受讓原上訴人陳泰偉應有部分 1/36(見本院更㈠卷㈣第21-27頁、卷㈤第36頁)。
㈢聲請人陳榮墩於105年5月19日受讓原上訴人陳貴琳應有部分 1/80(見本院更㈠卷㈤第89頁、第39頁)。 ㈣聲請人曾國林於102年4月23日受讓原被上訴人曾國進應有部 分7/240(見本院更㈠卷㈣246頁、卷㈤第31頁)。 (聲請人曾國林另受讓源自後述被上訴人曾國都之應有部分 7246/600000 ,合計12373/300000〈7/240+7246/600000=12 373/300000〉)。
㈤聲請人邱垂漳受讓原被上訴人曾堂裕應有部分7/240 : ⒈曾堂裕於100年9月27日將該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曾國山( 見本院更㈠卷㈤第29頁)。
⒉曾國山於103年3月12日將該應有部分出賣邱垂漳(見本院 更㈠卷㈤第33頁)。
㈥聲請人曾國星、曾國林受讓原被上訴人曾國都應有部分7/30 0:
⒈曾國都於95年4月6日將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彭美惠(見 本院更㈠卷㈠第106頁背面、卷㈤第23-24頁)。 ⒉彭美惠於101年2月21日將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彭海柔(見 本院更㈠卷㈣第106頁、第94頁、卷㈤第29-30頁)。 ⒊彭海柔於105年5月31日售予被上訴人曾國育(見本院更㈠ 卷㈣第120頁、卷㈤第40頁)。
⒋曾國育於107年2月9日將該應有部分分別售予聲請人曾國 星、曾國林(見本院更㈠卷㈥第39-40頁)。 ㈦聲請人曾國星於102年7月4日受讓原被上訴人曾換盛(已歿 ,由被上訴人曾國勝、曾國瑞、曾國輝、呂曾鴛鴦、曾阿雪 、曾麗華承受訴訟)應有部分2363/60000(見本院更㈠卷㈤ 第32頁、第241頁)。
(聲請人曾國星原應有部分778/60000,另受讓前揭源自曾 國都、曾國育之應有部分12106/600000,合計為21758/3000 00〈2363/60000+778/60000+12106/600000=21758/300000〉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