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7年度,12號
TPHV,97,重上更(一),12,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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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龔丕堯
      龔大焜
      陳漢家(兼陳漢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貴貞(陳漢泉之承受訴訟人)
      曾陳明汝(即陳漢泉之承受訴訟人)
      陳毓文
      陳泰偉
      陳智惠
      廖培明(即廖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廖培成(即廖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廖美珠(即廖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廖美桂(即廖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王貴貞(陳月昭之承受訴訟人)
      陳玲玉
      陳正吉
      陳億剛(陳正光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次
上 訴 人 陳俞蓉(陳正光承受訴訟人)
      鄭育芳(陳正光承受訴訟人)  
      陳正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次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俊銘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黃偉政
上訴人   陳俊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次
上 訴 人 蘇富美(即陳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漢家(兼陳漢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金湧
      陳燕麗
      陳燕美
      林宗雄
      林哲宇(原名林意達)住同上
      林明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次
被 上訴 人 曾國賢
      曾國長
      曾國金
      曾正華
      曾金國
      陳輕菜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益
      洪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詩淇(曾國文之承受訴訟人)
      曾華俊(曾國文之承受訴訟人)
      曾靜萍(曾國文之承受訴訟人)
      曾郁玲(曾國文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彩燕(即曾國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曾國信
      曾國昆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洲
被 上訴 人 曾文雄
      曾國進
      曾堂裕
      曾家喜
      曾華澤
      曾華庭
      財產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謝文婷
被 上訴 人 黃絹萍(兼黃昱元之承受訴訟人) 
      黃安足(兼黃昱元之承受訴訟人)  
      黃重棋(兼黃昱元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都
      曾國彰
      曾國錫
      曾文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佳裕
被 上訴 人 曾國育
      曾國星 (兼曾換盛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勝(曾換盛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瑞(曾換盛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輝(曾換盛之承受訴訟人) 
      呂曾鴛鴦(曾換盛之承受訴訟人) 
      曾阿雪(曾換盛之承受訴訟人) 
      曾麗華(曾換盛之承受訴訟人)
      曾阿桃
追 加被告 楊秀珍
      曾臺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華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陳明汝為上訴人陳漢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廖培明、廖培成、廖美珠、廖美桂為上訴人廖月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黃絹萍、黃安足、黃重棋為被上訴人黃昱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於89年6月18日起訴請求分割重測前新北市○○ 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原審於89年7月10日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7 日以89年度重上字第522號判決准予分割,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台上 字第2835號判決發回更審:
㈠原上訴人陳漢泉於89年11月9日死亡(見本院更㈠卷㈠第307 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陳漢家、王貴貞、廖月霞、曾陳 明汝(見本院更㈠卷㈡第70、71頁、卷㈥第118、119頁); 陳漢家、王貴貞已就陳漢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辦畢 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1/2(見本院更㈠卷㈡第70-78頁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陳漢家、王貴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 ㈠卷㈡第56頁、第67-69頁),應予准許。其中廖月霞已於 104年11月29日死亡(詳後述),而曾陳明汝迄未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㈡原上訴人廖月霞於104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廖德斌、 廖培明、廖培成、廖美珠、廖美桂已就廖月霞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6,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更㈠卷㈤第37-38頁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嗣廖德斌又於106年10月7日死亡( 見本院更㈠卷㈤第38-3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卷㈥第101頁) ,廖培明、廖培成、廖美珠、廖美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㈢原上訴人陳月昭於97年9月16日死亡(見本院更㈠卷㈠第30 8頁死亡證明書);其繼承人王貴貞於98年6月6日就陳月昭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更㈠卷㈡ 第77頁反面),並於99年5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更㈠卷㈡第67-68頁),應予准許。
㈣原上訴人陳俊銘於94年10月18日過世,本院雖於96年10月15 日裁定命其繼承人陳厚志、陳昭宏、陳月瓊、陳貞惠、陳禎 華、陳淑玲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卷第55-69頁、第92-99頁 );惟該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 年6月4日以96年6月4日96年度繼字第513號裁定,指定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為陳俊銘遺產管理人(見本院更㈠卷㈡第4-5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99年3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3頁),應予准許。
㈤原上訴人陳俊雄於100年7月18日過世,其繼承人蘇富美於98 年6月6日就陳俊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3600辦畢分割 繼承登記(見本院更㈠卷㈥第87-88頁、卷㈤第40頁新北市 地異動索引),曾國賢等人於107年3月31日具狀聲明由蘇富 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卷㈥第98頁),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曾國文於99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詩淇、 曾華俊、曾靜萍、曾郁玲、卓彩燕;曾詩淇、曾華俊、曾靜 萍、曾郁玲就曾國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見本院更㈠卷㈤第28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該 等繼承人於100年3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卷 ㈡第217-219頁),應予准許。
㈦原被上訴人黃昱元於105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絹萍 、黃安足、黃重棋(見本院更㈠卷㈥第112-116頁),黃昱 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5200,由黃重棋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於105年5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更㈠卷㈢ 第167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卷㈤第39頁新北市土地異動 索引)。黃絹萍、黃安足、黃重棋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㈧被上訴人黃寶錦於97年4月16日死亡(見本院更㈠卷㈢第52



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627號裁定,指定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黃寶錦遺產管理人,該院於103年3 月5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 更㈠卷㈢第49-56頁、第106-111頁),該分署於103年12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03-105頁),應 予准許。
㈨被上訴人曾換盛於102年12月26日過世,其繼承人曾國星、 曾國勝、曾國瑞、曾國輝、呂曾鴛鴦、曾阿雪、曾麗華、曾 國林於107年3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卷㈥第 5 -7、77頁),應予准許。
三、部分當事人應有部分雖已移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規定,於訴訟無影響。至於現共有人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部分,將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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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