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趙文襄(即王惠君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偉
再 審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培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及
105年7月12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0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 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繼承自其母王惠君 )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美金560,021.53元本息部分(下稱原第 三審確定判決)及105年7月12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04號 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開請求部分(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 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一 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 敘明。(至再審原告以原第二、三審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併此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7月12日99年度重上字第304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中關於再審原告(繼承自其母王惠君 )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美金560,021.53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 法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而原第三審確定判決於105年12月27日送達再審原
告(由訴訟代理人蔡文燦律師收受),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1、141頁)。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第 二、三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其所指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聲證2、聲證5所示證人 陳美育(後改名為陳美義)、趙天鐸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2年度親字第66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上訴後為93年度家 上字第40號)、92年度自字第43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上訴後為98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所為之證述,如聲證3所 示王惠君印鑑遺失變更申請書,如聲證4所示王惠君定存開 戶申請書等資料,如聲證6所示信託資金購買基金申購書, 如聲證7所示91年6月11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購買基金申購書 、90年5月24日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綜合月結單及金融卡 領款紀錄,及如聲證8所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親 字第66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判決節本(本院卷第9至25、59 至87頁);經核前揭聲證2至聲證8所示證據,均於原第二審 確定判決書中或原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582號)判決書中經原一、二審法院斟酌論斷在案(本院卷 第41至43、45至46、51、179頁),亦即上開證物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且均經提出,則再審原告並無在確 定判決送達後始知悉上開證物存在之情事,應屬灼然。除此 以外,再審原告亦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 事。從而,本件再審不變期間30日應自原第三審確定判決於 105年12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算,惟再審原告遲至 107年4月9日(本院卷第5頁)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逾30日不變期間甚明,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遵守再審不變 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且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