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22號
TPHV,107,重上,122,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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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陳清泉
      陳清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鍾亦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文影  
      陳孟玄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7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息 ,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於供擔保234萬元後,得假執行 。伊不服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 ,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 判;法院得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即明。四、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 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應供 之擔保,以原判決命其給付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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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