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更一字,107年度,2號
TPHV,107,聲更一,2,201804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志遠
      謝雯惠
相 對 人 楊姵妡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 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 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 訟者,準用之。故抵押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程序者,應專屬執行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 相對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8號准予拍賣 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00○ 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以業已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 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應專屬執 行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 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