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陳𦕎隆
陳義元
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
陳寶玉
鄭志鴻(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志勇(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官 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 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一經法院就聲請事 件為裁判者,其聲請事件即告終結,本案之受訴法院予以進 行程序即無違法可言,與該聲請事件之裁定是否確定無關, 此觀前開第37條規定為「在該事件終結前」而不稱「在該事 件確定前」可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例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已第二次聲請法官迴避,該事 件雖經本院駁回聲請,但其業已提起抗告,目前尚在抗告程 序中,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承審法官竟於民國107年4月17 日下午3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及定於107年6月5日上午10時
20分行言詞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自屬 不法。且承審法官於前開準備程序中,詢問相對人「為何要 聲明上訴人陳義元等14人先辦理繼承登記?」,足認其明知 民事法院不得審理繼承登記事件,而本案訴訟裁判變價分割 之前提是「非經陳東木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不得違反 民法第759條規定聲請變價分割。」。承審法官再問相對人 「有多少人同意變價分割?」,難謂非相互勾串,以為枉法 裁判的預備行為,意圖以「法官枉法」之途徑,變更國家民 事法院管轄與審判權,間接顛覆國家憲法與政府的法律秩序 ,竊據抽象的國家法律領域,自居為「法官在法律之上」, 其行為難謂不符合刑法第100條第1項之內亂罪,爰依法聲請 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案訴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 05號業已於106年12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該裁定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依前開說明,該聲請事件業已 終結,則其本案訴訟續行訴訟程序,即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37條規定可言,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違反 該條規定有所偏頗,而聲請迴避云云,即屬無據。 ㈡而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向他造所為詢問,核係其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所為 闡明權、訴訟指揮之行使,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該法官迴避,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至於民事法院對原告起訴請求命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是否有 審判權及管轄權之爭議,不論受訴法院所採之法律見解是否 與聲請人相同,亦均不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