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07號
TPHV,107,聲,107,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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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章憲
      陳章傑
      陳章浩
      陳君梅(即陳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姍(即陳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梁崇蕙(即陳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呂芳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九七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陳章憲(下稱陳章憲)積欠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務,屆期未清償為由,執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12號許可拍 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伊等分別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 為員林段員林小段397-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地939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對陳章憲並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伊等並以此為由,對於相對人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 件訴訟,雖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以105年度訴字 第2399號判決伊等敗訴,惟伊等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7年 度上字第21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 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 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 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 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 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參考公證法第13條第3項(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證 法第11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94年2月5日 修正公布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 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82號理由書、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85年度台抗 字第137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又法院定此 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 訟,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他 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 至31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卷宗核對無訛。又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雖經新北地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然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尚未終結,自難認聲請人之訴為法 律上顯無理由;又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抵押物鑑價之程序 ,除有107年1月9日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本院 卷第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為 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本件有停止強制執 行之必要。
四、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 17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亦有規定;金錢債務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同法第233條 第1項規定,仍得請求遲延利息,因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範圍,應包括法定遲延利息,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最高法 院73年台抗字第239號判例參照)。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 明書關於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就遲延利息固記載:「無」 ,應認為僅係無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茲他項權利證明書既



載明債務清償日期為89年4月2日,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自當包括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在內,因此聲請人主張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及於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4至5 頁),即無足採。惟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 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 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若干元, 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 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 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065號 判例參照)。相對人於106年8月15日所執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9至20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依系爭執行 名義所得優先受償額即不逾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登記 謄本所載登記之「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元正」(見本 院卷第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3至24頁);茲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0萬元,及自8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有其強制執行聲 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對屬實,是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主張之 債權數額,如以年息14.4%計算,合計達387萬5,814元【計 算式:{(1,000,000)}+{(1,000.000×238/365× 14.4%)+(1,000,000×15×14.4%)+(1,000,000× 227/365×14.4%)}=3,875,8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惟如以年息5%計算,則為181萬3,699元【計算式:{ (1,000,000)}+{(1,000.000×238/365×5%)+( 1,000,000×15×5%)+(1,000,000×227/365×5%)} =1,813,699】。以上遲延利息無論依相對人之主張或者法 定利率計算,均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120萬元, 惟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所得執行之債權數額仍應受最高限 額120萬元之限制。是以本件關於聲請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之擔保金額,應以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 時拍賣系爭土地取償120萬元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為據 。又相對人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現既繫屬本院, 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實施要點規定 ,第二審及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事件期限合計為3年(即36 個月),關於停止期間之預估,得以之作為參考基準;惟因 各審級於裁判後尚有裁判書送達(按民事判決正本之送達, 自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10日,民事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並無須公示送達情事,則系爭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之送達,縱有寄存送達情事,亦不 逾30日)、上訴期間(20日)及分案期間(包括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整卷送第三審併第三審分案期間),合計應不逾2個 月。準此,聲請人所提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可能之審理 期間約為3年2月(38個月),依上開標準計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可能受損害額為19萬元(計算式:1,200,000×5% ÷12×38=190,000);爰綜酌上述情狀,酌定聲請人於供 擔保19萬元後,得於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程序終結 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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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