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胡美雀
胡 絨
胡清祈
黃胡美玉
胡清秀
胡清明
胡清溪
胡美麗
胡美珠
胡美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克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當 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繳審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不備 此項程式,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不遵行,即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 9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抗告人胡美 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胡絨、黃胡美玉、胡清秀 胡清明、胡清溪、胡清祈、胡美麗、胡美珠、胡美雪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未查報,暫先繳納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萬6,002元,該裁定及法院提供便民多元繳費方式 使用說明、原法院司法規費繳費單已於107年1月16日送達抗 告人之送達代收人,然抗告人迄至107年1月31日逾期仍未繳 納,此有送達證書及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可佐(原審卷第92、 95頁)。抗告人雖謂其等已由胡美雀於繳費最後期限107年1 月23日繳納裁判費,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 卷第15頁),惟經原法院電詢胡美雀匯款之瑞芳郵局,該筆 匯款因資料不正確而遭臺灣銀行退匯,該筆款項現仍在瑞芳
郵局等情, 有原法院107年3月5日及本院107年4月16日電話 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1、29頁),足見抗告人確實未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