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邢緯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傳宗、林育如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9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不給租金,而是房子一開始只 是設定買賣附買回,且此買賣契約根本無效,後續都是因無 效之契約而生之後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 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99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依上開補費 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按(見原審卷第211 、219頁),原法院於107年1月1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 不合。抗告意旨僅就第一審判決實體內容為爭執,未說明原 裁定有何不當,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