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糧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宜蓁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宜蓁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35頁),該裁 定已於107年4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等情 ,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7頁、第53頁),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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