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34號
TPHV,107,抗,134,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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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相 對 人 李仍舜
      李明道
      李明位
      李禧元
      李振義
      李明雄
      李明晃
      李誌峯
      張美嬌
      王美珠
      林翠真
      楊雅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仍舜等13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3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同一訴訟,第一審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經 第二審法院重新核定並裁定確定,第一審法院應受其拘束, 並應依第二審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 費之金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法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請求確認伊 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經界,既經本院以106年度 抗字第677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原法院即應受其拘束,惟原法院竟重行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管理之系爭土地與相對人 等所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3小段第493-2、493-4、493 -17、493-18、4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 原法院以106年度補字第79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7 2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6月2日以10



6年度抗字第677號裁定,認抗告人於訴之聲明僅請求法院判 定其管理之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等所有之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 址,屬確認經界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因而廢 棄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94號裁定,並以165萬元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已告確定。原法院於本院上開裁定確定後,自 應受其拘束,在抗告人未變更聲明之情形下,原法院復於10 7年1月4日以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 依首揭說明,於法應有未合。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廢棄。至原裁定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 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 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又本件非為終 局裁定,自無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 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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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