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劉蔡金貝
蔡金結
蔡知真
蔡金蓮
蔡裴驊
共 同
代 理 人 古清華律師
相 對 人 蔡城
蔡希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聲字第2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陸佰零貳萬元。 理 由
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蔡莊招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業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去世,詎相對人於被繼承人生前 104年8月1 日偽造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由,以新臺幣(下同 )7,548,050元買受被繼承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並已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名下所有。系爭房地 交易價值每坪為86.9萬元,以房屋總面積105.95平方公尺計算 ,市值約27,808,000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179條 之規定,先位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每人3,972,571元。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命供擔保 ,應以起訴顯釋明不足且無理由為要件,原裁定未備理由陳明 抗告人起訴有何「顯無理由」之處,卻命抗告人供擔保方發給 起訴證明,實有違誤。又相對人僅以假資金匯入535 萬元即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原裁定竟命抗告人提供695 萬元擔保 金,方核發起訴證明,顯屬違反比例原則,更有不當之情。本 件如認仍應供擔保,擔保金應分別計算每一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並應以535萬元或買賣價金7,434,250元為計算基準,再以郵 局定存年息1.04% 計算,是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顯然過高,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相對人則以:原裁定係參酌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所為之聲明 及請求權基礎,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抗告人供 擔保許而許可本件聲請,於法相符,且原裁定計算擔保金之依
據亦已衡酌抗告人登記之需要,及伊等因登記可能受到之損害 或喪失之利益,並無不合理之情,且亦無計算錯誤,抗告人提 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 ,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
經查:
㈠抗告人先位主張其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權關係 ,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而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對 相對人為上開請求等情,業據於原審起訴,並附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 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77號卷第8至15頁),堪認抗告人已就 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其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固應准許。然相對人於受本院通知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規定表示意見結果,伊等於107年3 月29日 具狀表示: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考量伊等照顧之辛勞付出, 而移轉予伊等,並免除伊等220 萬元之給付等語,而否認抗 告人之本案請求(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本院衡其抗辯 尚未顯然無據,至兩造主張或抗辯何者為真,應待本案審理 認定,是應認抗告人就本件聲請所為之釋明尚未達完足之程 度。
㈡又法院就釋明未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 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 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 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 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系爭房地之處 分權限,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 權利之虞,是應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 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利息損失。是原法院審酌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認應以抗告人自陳系爭房地市價為27 , 808,000元(見上開家調卷第6頁反面)為計算基準,尚無 違誤。又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並按年息5%計算利息後 ,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6,
025,067元(27,808,000×13/3×5%=6,025,06 7,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據以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02 萬元。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雖因計算法院辦案年限有誤致 有未恰,應變更為602 萬元始屬適當,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得任 意指摘,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 審酌本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 擔保金之必要,只需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 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爰擔保金額更正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應以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時申報之買賣總價 7,434,250元,或以相對人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535萬元為計 算基準,且年息應以現存郵局定存利率1.04% 計算,並分別 計算抗告人各人須分攤之金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之計 算有誤,乃如前述,爰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