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7年度,21號
TPHV,107,勞上易,21,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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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上訴人即附 王泳強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王梓芳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新 加坡籍人(見原審105年度北司勞調字第54號卷〈下稱調字 卷〉第9頁護照),本件涉及外國人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 事事件;又依兩造所簽訂之聘雇書(下稱聘雇書)第11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調字卷第 12頁),則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 本於聘雇書為請求,聘雇書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係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 司,且兩造係於我國境內簽訂聘雇書,聘雇書中並約定應依 我國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投 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見調字卷第10頁),故本件 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 ㈠第51頁),則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長期任職於外商公司,被上訴人看重伊之國 際商務能力,自民國104年8月11日起延攬伊任執行長乙職, 負責與國外公司洽談代理等相關業務,雙方並簽署聘雇書; 詎被上訴人竟於105年4月21日突然表示其臨時董事會已決議 解僱伊,要求伊立即進行交接,伊迫於無奈僅得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交接清單進行交接,而被上訴人既已在伊要求下出具 承諾書,承諾給付伊未結算而應得之薪資、費用及獎金等, 則依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所提出之「Clovers 2016 Q1 Sales Review」(被上訴人2016年第1季銷售回顧)報告資 料所載,被上訴人於105年第1季之營業銷售目標預估為新台 幣(下同)2830萬元,第2季之營業銷售目標預估為3630萬 元,伊於第1季之銷售金額已達2911萬3048元,達成率為103 %,依被上訴人業務推展狀況進行評估,第2季之銷售金額 預估亦可達3700萬元,達成率為102%,若由伊繼續受任至 105年12月31日止,勢必100%達成被上訴人整體營業銷售目 標而得領取120萬元之獎金,詎伊竟遭被上訴人強迫解僱及 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伊自得依聘雇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 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20萬之獎金 ,若認伊於105年度並未任滿,至少可依任職期間與年度之 比例獲得所約定之獎金,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 36萬8219元之委任報酬(計算式:0000000×〈31+29+31 +21〉/365=368219〈元以下4捨5入〉)。又依聘雇書第7 條後段之約定,終止契約應於1個月前通知對方,惟被上訴 人違反聘雇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未於1個月前通知即立刻解 僱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相當於1個月之薪資12萬 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獎金及薪資合計132萬元,並應 加計自105年5月11日(依承諾書之約定應於105年5月10日前 給付)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處理委任 事務每月得領薪資12萬元,故關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上訴人 並非沒有受領對待給付及報酬,至「獎金」則係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所得報酬以外之給付,目的是用以激勵受任人努力 達成業績目標,且此獎金並設有「條件」,必須完成此條件 ,才具有領取之資格,與上訴人所稱之報酬為處理受委任事 務之對價,似為不同之給付條件,報酬、獎金兩者性質並不 相同;況依聘雇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自105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若業績達1億5000萬元,稅前淨利達20% 才可領獎金120萬元,兩者為並存之給付條件,若只達成業 績與稅前淨利目標之80至90%,則以同等比例發放,是至少 須達成業績(1億5000元)與稅前淨利(20%)目標之80% ,此為上訴人領取獎金或按比例領取獎金之門檻,意即未達 成業績與稅前淨利目標之80%(業績達1億2000萬元且稅前 淨利達16%),即未實現比例領取獎金之條件;而伊自105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營業收入為1億5099萬1336 元,雖有達到1億5000萬元,惟伊之稅前淨利為1724萬2611 元即11%,顯未達稅前淨利16%目標,縱上訴人未被解職, 因年度稅前淨利並未達標,亦不符合發放或比例發放獎金之 條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獎金120萬元。又訴外人Sinclair 公司(下稱SC公司)為洢蓮絲(Ellanse)皮下植入劑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之製造商,而訴外人即瑞士FarmaMondo SA公司(下稱FM公司)為洢蓮絲之臺灣地區代理商,訴外人 可若夫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生技公司)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梓芳獨資之有限公司,有衛生署核發之系爭產品輸入許可 證,但無實際從事業務經營,而與FM公司間簽訂合約,約定 臺灣地區之系爭產品均須向FM公司取得,若伊欲於臺灣銷售 系爭產品,理應透過生技公司向FM公司購買,而生技公司所 有行銷及營運等事務,皆由伊運作,上訴人實際上係受伊與 生技公司之委任,管理兩家公司並對兩家公司人員均有指揮 管理權限,而兩家公司之公司章在上訴人卸任前,亦由其保 管,詎上訴人於擔任伊之執行長期間,為達成其個人業績, 以獲得獎金分紅或配股,竟私自命令下屬員工,不必經過FM 公司,而自香港進口進貨成本較低之系爭產品在臺灣銷售, 此行為顯係違反伊與FM公司合約之重大約定事項,導致伊有 違約事由或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多次向SC公司或其 他廠商陳述不利於伊商譽之事,指摘並傳述伊無法勝任代理



商乙職,或無法成功在大中華地區銷售之言論,而傷害伊之 商譽,屬違反聘雇書約定之保密及職務義務,且屬情節重大 ,伊自得終止契約,則伊於105年4月21日依聘雇書第6條第3 項之約定,將上訴人解職,並停止一切職務之執行,並無不 法,即無須賠償上訴人相當1個月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8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聘雇書,擔任 被上訴人執行長乙職,每月薪資5萬元,自105年1月起每月 薪資調整為12萬元,嗣於105年4月21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 兩造間契約終止,並簽訂承諾書,於同日進行交接;又被上 訴人前以上訴人違約及妨害伊之商譽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即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下稱損害賠償事件);另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洩漏有關公司營業秘密及由香港私自進口系 爭產品在臺灣銷售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82號 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下稱背信案件)之事實,有卷附聘雇書 、被上訴人通知函、交接清單、承諾書、原審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82號處分書為 憑(見調字卷第9至19頁、原審卷㈡第154至164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 張伊係遭被上訴人強迫解僱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自得依聘 雇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依約給付伊120萬元之獎金,並依聘雇書第7條後段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相當於1個月之薪資12萬元,合 計132萬元及加計自105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 聘雇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依約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上 訴人依聘雇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1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四、上訴人依聘雇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 有據?




㈠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 法第5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聘雇書第2條第2項係約 定:「從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若達到1億500 0萬,稅前淨利達20%百分之百則領獎金120萬元(業績達成 目標須已收款及已出貨計算)若只達成業績與稅前淨利目標 的80-99%,則以同等比例發放獎金」等語(見調字卷第10 頁),足見兩造係約定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若上訴人之業績達1億5000萬元,且稅前淨利達20%,上 訴人始可領得獎金120萬元;準此以觀,聘雇書第2條第2項 約定之「獎金」,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處理委任 事務所得報酬以外之給付,並於符合一定條件即「自105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業績達到1億5000萬」、「 稅前淨利達20%百分之百」,始為另行給付之費用,並非民 法第548條第2項所定之「報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並不可採。 ㈡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 ,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 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 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 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 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承 前所述,依聘雇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意旨,上訴人需符合「 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業績達到1億5000 萬」、「稅前淨利達20%百分之百」之條件,始得請求被上 訴人發放獎金;則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營業收入為1億5099萬1336元,雖有達到1億5000萬元 之業績,惟其稅前淨利為1724萬2611元即11%,顯未達稅前 淨利16%目標,有卷附被上訴人營業報告書、監察人查核報 告、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可憑(見原審 卷㈡第118至124頁),若認被上訴人未達稅前淨利16%目標 ,而上訴人仍得請求發放獎金,則被上訴人因未獲得預期利 益,卻需給付高額獎金,自與前開約定之意旨有違,是縱上 訴人未被解職,因被上訴人之年度稅前淨利並未達標,亦不 符合發放獎金或比例發放獎金之條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獎 金120萬元。況兩造之契約既已於105年4月21日終止(見本 院卷第88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即未參與被 上訴人之經營,則上訴人離職時獎金數額既未確定,且被上



訴人105年度營業收入無論是否達1億5000萬及稅前淨利是否 達20%,自兩造契約終止後之105年4月22日起,皆與上訴人 無關,確不符聘雇書第2條第2項所定期間(自105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發放獎金之要件。至上訴人雖不否認 前開營業報告書等文書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88頁),然 又主張可能是被上訴人因不欲讓其領到獎金而有所調整云云 ;惟前開營業報告書所載有關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財務 報表等內容,既係經被上訴人監察人及會計師依法定程序進 行查核後始製作,客觀上難謂有何不實,上訴人空言主張被 上訴人因不欲讓其領到獎金而有所調整云云,卻未積極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聘雇書 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金120萬元,仍不 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若認伊於105年度並未任滿,至少可依任職 期間與年度之比例獲得所約定之獎金,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 亦應給付伊36萬8219元之委任報酬云云。然查,兩造約定之 「獎金」,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處理委任事務所 得報酬以外之給付,並非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定之「報酬」 ,業如前陳,上訴人自無請求部分委任報酬可言;又依聘雇 書第2條第2項「從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起若 達到1億5000萬,稅前淨利達20%百分之百則領獎金120萬元 (業績達成目標須已收款及已出貨計算)若只達成業績與稅 前淨利目標的80-99%,則以同等比例發放獎金」約定之內 容,僅約定「若只達成業績與稅前淨利目標的80-99%,則 以同等比例發放獎金」,並未約定上訴人得依年度比例獲得 約定獎金,若聘雇書第2條第2項有此意旨,豈有未將此重要 事項載明之理?況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營業收入為1億5099萬1336元,雖有達到1億5000萬元 ,惟其稅前淨利為1724萬2611元即11%,顯未達稅前淨利16 %目標,而前開約定之重點應在被上訴人稅前淨利達20%之 目標,此觀該約定之全文即明,若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達 稅前淨利達20%,仍得依年度比例獲得約定獎金,與該約定 之意旨亦明顯相違。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聘雇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獎金」,係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依委任關係處理委任事務所得報酬以外之給付,並非民 法第548條第2項所定之「報酬」;又兩造之契約已於105年4 月21日終止,且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營業收入為1億5099萬1336元,雖有達到1億5000萬元, 惟其稅前淨利為1724萬2611元即11%,顯未達稅前淨利16% 目標,與聘雇書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發放獎金之要



件不符,該條項亦未約定上訴人得依年度比例獲得約定獎金 ;故上訴人依聘雇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依聘雇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 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㈠依聘雇書第7條第1項約定:「契約終止:⒈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如因特殊事故須於契約期滿前離職時,應於1個月 前提出申請,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後始得離職 ;若甲方因業務需要之原因消失而須於契約期滿前解雇乙方 ,亦須於1個月前通知乙方始得解雇」(見調字卷第11頁) ,及被上訴人105年4月21日之通知函記載:「經105年4月20 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本公司執行長王泳強(Vincen t Ong即上訴人)君自105年4月21日上午10點起解職,並停止 一切職務之執行,對外不再代表本公司,委任關係終止,特 此通知」等語以觀(見調字卷第1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 5年4月21日終止兩造間契約,依聘雇書第7條第1項約定,應 於1個月後始生效力,則若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之原因消失 而須於契約期滿前解僱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固得行使終止 權,然仍應依該約定於1個月後,始生終止效力。又兩造於1 05年4月21日簽訂之承諾書,其約定亦略以「…今乙方願進 行交接(詳如交接清單共3頁),另甲方亦承諾乙方依雙方 『聘雇書』之約定及依法可休之假期、未結算之報酬、費用 及獎金,以及若甲方片面違反『聘雇書』之解雇約定而應賠 償乙方相當於1個月之薪資,甲方至遲應於2016年5月10日發 薪日前給付乙方,…」等語(見調字卷第19頁),是被上訴 人雖於105年4月21日通知上訴人自該日解職,惟被上訴人依 約既應於1個月前通知,是兩造契約雖經終止,被上訴人仍 應給上訴人1個月薪資。而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 12萬元(見調字卷第10頁聘雇書、本院卷第88頁兩造不爭執 );準此,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終止後,自應給上訴人1個 月薪資12萬元。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因上訴人由香港私自進口系爭產品在臺 銷售,並多次指摘傳述伊無法勝任代理商乙職,及無法成功 在大中華地區銷售之言論,侵害伊之商譽,而違反聘雇書第 6條第3項之約定,有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故伊自得合法終 止契約,並無須賠償上訴人相當1個月之薪資云云。惟查: ⒈FM公司自103年3月起由SC公司授權,代理在臺灣地區銷售 系爭產品,並依其與生技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授權生技 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8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上開經銷合約之當事人,則縱 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105年3月以後,有命下屬員工自香 港進口一批成本較低之系爭產品在臺銷售乙情屬實,被上 訴人亦不可能因違反上開經銷合約而應對FM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參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電子 郵件,副本均送被上訴人之營運長馬淑娟Christina Ma ,見原審卷㈠第74至75頁),而馬淑娟為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王梓芳之配偶(見本院卷第88頁為兩造不爭執),則 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既知會被上訴人之營運長,即難遽認上 訴人於105年1月及2月間命下屬員工自香港進口成本較低 之系爭產品,係擅自為之。
⒉被上訴人雖又舉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寄送SC公司執行長 之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43頁),抗辯上訴 人向SC公司執行長舉報伊違法香港進口商將平行輸入產品 銷售至中國黑巿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不可能因違反上開 經銷合約而應對FM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亦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輸入系爭產品之事由,可供上訴人向 外國廠商舉報。且觀諸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係表示:「王 梓芳(Victor)藉友人名義在香港設立康鼎公司,向可若 夫香港公司(Clovers HK)購買產品,未經SC公司同意, 轉售與中國大陸平行輸入者」等語,所指行為人應係王梓 芳或康鼎公司,難認有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或侵害被上 訴人之商譽及信用可言。況SC公司之營運長於105年4月14 日寄給馬淑娟之電子郵件既表示略以:「上訴人曾與我們 分享其關切可若夫可能不是最有資格在大中華地區成功銷 售我們產品的公司,上訴人也曾與SC公司某些意見領袖分 享其疑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至64頁),惟依其意旨既 係表明係轉述上訴人分享內容,且上開電子郵件另稱略以 :「上訴人之離開不會危及SC公司與可若夫間之關係」等 語,參以SC公司事後於105年4月20日業與被上訴人簽訂代 理合約乙情(見本院卷第88頁兩造不爭執),堪認上訴人 前開分享內容,難認有何損害SC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信賴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是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仍 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 不可採。
⒊末參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違約及妨害伊之商譽為由,對 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即損害賠 償事件);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洩漏有關公司營業秘密及 由香港私自進口系爭產品在臺灣銷售為由,對上訴人提起



背信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即背信案件) 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前開損害賠償事件、背信案件所認 上訴人並未由香港私自進口系爭產品在臺灣銷售,亦無陳 述不利於被上訴人商譽之事,指摘並傳述被上訴人無法勝 任代理商乙職,或無法成功在大中華地區銷售之言論致傷 害被上訴人商譽等節,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見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侵害伊之商譽 及信用等情,並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並無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侵害被上訴人 之商譽及信用等情,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終止後,自應給上 訴人1個月薪資12萬元。又依聘雇書及兩造於105年4月21日 簽訂之承諾書約定略以「…今乙方願進行交接(詳如交接清 單共3頁),另甲方亦承諾乙方依雙方『聘雇書』之約定及 依法可休之假期、未結算之報酬、費用及獎金,以及若甲方 片面違反『聘雇書』之解雇約定而應賠償乙方相當於1個月 之薪資,甲方至遲應於2016年5月10日發薪日前給付乙方, …」等語(見調字卷第19頁),則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05年5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故上訴人依聘雇書 第7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12萬元及自105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六、從而,上訴人依聘雇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 約給付12萬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逾前開本息 請求之部分,提起上訴,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前開應准許 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違誤,被上訴人就前開准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 帶上訴。
七、至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欲證明其有給予上訴人改正之期 間云云;惟上訴人並未由香港私自進口系爭產品在臺灣銷售 ,亦無陳述不利於被上訴人商譽之事,指摘並傳述被上訴人 無法勝任代理商乙職,或無法成功在大中華地區銷售之言論 致傷害被上訴人商譽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再予傳 訊證人證明被上訴人有否給予上訴人改正期間之必要。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均認與本件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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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