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8號
TPHV,107,再易,8,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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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蘇永祥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徐胤真律師
再審被告  楊淑鈺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提起 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 送達證書可稽(前審上卷二第177、179、181頁), 則再審 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本 院卷一第5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且依再審原告 於106年12月28日再審起訴狀所載, 該訴狀已表明再審事由 ,有該再審起訴狀可憑(本院卷一第5至27頁), 程序上堪 認合法。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自無足 採。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及漢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漢陽海 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合稱漢陽公司)其他股東潘秀美等 於99年10月20日簽署股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將再審被告及其他股東之股份全數賣予伊,惟於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 :「乙方(即再審原告)同意放棄追究楊淑鈺與王 得定於擔任漢陽公司董事及潘秀美擔任財務主管期間因執行 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 ,...乙方亦 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甲方(即再審被告等6人) 追訴前述之 相關責任或對外洩漏相關資訊。」乃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



第72條應屬無效。 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03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對民法第72條所 闡釋之判斷基準,未審酌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署前,曾簽有買 賣股份合約一份,並為系爭契約所取代,該二份契約簽定時 間僅相隔一日,簽定契約過程緊湊;訴外人即同為契約當事 人之出賣人王得定亦表示不知悉為何有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 ;及伊於簽訂契約時,尚不知悉於再審被告擔任漢陽公司董 事期間涉嫌短漏報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下同)9億3378萬693 0元,連補帶罰應給付稅捐單位1億2128萬7049之稅款,及漢 陽公司係因清算過程中接獲國稅局函文,再審被告不法犯行 復經刑事判決確定,始向再審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訴 訟;復未考量系爭契約第7條結合第10條違約金約定 ,限制 漢陽公司不得提起訴訟,導致漢陽公司無法追回再審被告擔 任董事期間背信行為之不法所得以償還稅捐機關,致公司及 股東受損,對國家正常稅收有重大不利影響,明顯反社會妥 當性; 以及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民事責任部分未區分再審原 告對漢陽公司有無決定或控制權能,一概認定有效,將使伊 長期處於財產權被剝奪風險之不確定性各節,竟認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再審原告放棄追訴再審被告之民事責任, 並保證 漢陽公司亦不得追訴民事責任部分(下稱系爭條款),未違 反公序良俗而為有效,因而判決再審被告本於系爭條款訴請 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乃於酌減後,仍維持前程序一審命 伊給付100萬本息部分之判決, 顯未妥適適用民法第72條規 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 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 100 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及該部分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 卷二第150頁)。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自99年間擔任漢陽公司負責人時, 即掌握漢陽公司全部財務及營運狀況,嗣兩造為結束漢陽公 司經營之相關爭議及避免持續糾葛而簽訂系爭契約,且為避 免再審原告於取得漢陽公司主導權後,利用漢陽公司對伊等 再生爭執,始約定再審原告除同意放棄追究對於伊任職漢陽 公司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之民、刑事法律責任以外,亦保證 漢陽公司不得向伊追訴因執行業務所生之相關責任。再審原 告係本於自由意志,且已審酌需承擔之系爭契約風險;系爭 條款亦非約明再審原告放棄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而 係約定如再審原告欲行使該權利應負違約責任,且僅約定再



審原告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伊追訴相關責任,並非約定漢陽 公司拋棄訴訟權,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並無反社會特 徵,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合法有效。至 於漢陽公司於104 年間遭國稅局就96年度營業所得稅核課補 稅處分及裁罰,並非再審原告所致。系爭條款之效力並經另 案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民事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 ,經兩造實質攻防、充足辯論,認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自 有爭點效之適用,不應再作歧異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民 法第72條、憲法第16條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本件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 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 判意旨參照)。
四、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條款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乙節,係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及漢陽公司與再審被告另案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9年度訴字第1608號確認變更章程無 效之訴,以及漢陽公司與再審被告另案即北院99年度訴字第 2405號事件之卷證資料,以私法上之權利原則上可為當事人 自由處分之標的為前提,考量兩造間前因漢陽公司經營、股 東資格、章程變更等事項發生爭執,為終局解決糾紛,除楊 淑鈺同意撤回對漢陽公司之章程變更無效之訴外,楊淑鈺等 六人亦同意出售漢陽公司股份予蘇永祥而退出漢陽公司,因 擔心蘇永祥取得漢陽公司之主導權後,漢陽公司會對楊淑鈺 提起民事追訴,乃以系爭條款約定蘇永祥承諾放棄追訴並保 證漢陽公司亦不會追訴,應兼具和解契約之性質,且蘇永祥 係本於自由意志,為解決兩造間已存在之爭端,並順利取得 漢陽公司之完全主導權,始同意為系爭契約第7 條此部分之 約定,此既經蘇永祥至少先後兩次審慎磋商協議後始與楊淑 鈺等六人達成合意,顯已審酌需承擔之風險、所得之利益等 經濟狀況,自屬其評估後所為商業上交易行為而應負擔之契 約義務各節, 因而認為系爭契約第7條上開約定部分,並無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語,有原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 一第69、71頁),核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於簽訂契約 時,尚不知悉於再審被告擔任漢陽公司董事期間涉嫌短漏報



營業收入,及應負擔鉅額稅捐罰款,且系爭契約有關伊應擔 保漢陽公司不得提起民事訴訟,否則應賠付高額賠償之條款 ,限制漢陽公司不得對再審被告提起訴訟,致漢陽公司及股 東受損,對國家正常稅收亦有重大不利影響,顯然悖離社會 之妥當性,復未考量系爭契約簽定過程緊湊,訴外人即同為 契約當事人之出賣人王得定亦表示不知悉為何有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 該約定並將使伊長期處於財產權被剝奪風險之不 確定性各節, 即遽認系爭契約第7條未悖於善良風俗,應無 民法第72條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為指摘, 依首揭說明,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至於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 、102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並 非最高法院之判例,原確定判決雖未予援用,依上開說明, 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況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前揭文義, 並未約定漢陽 公司拋棄訴訟權,且原確定判決係認「兩造..., 為終局解 決彼此之爭端,先於99年10月19日簽署股份買賣協議書,再 於翌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楊淑鈺撤回對漢陽公司之章程變 更無效之訴, 同時由楊淑鈺等六人將持有漢陽公司75%股份 全部出售予蘇永祥蘇永祥購入前揭股份後加計原持有漢陽 公司之股份,持股已達90%,嗣後並曾擔任漢陽公司負責人. ..,可完全主導漢陽公司之經營,楊淑鈺等六人則退出漢陽 公司。」、「兩造前因漢陽公司經營、股東資格、章程變更 等事項發生爭執,楊淑鈺等六人乃簽立系爭契約出售漢陽公 司股份予蘇永祥而退出漢陽公司,又擔心蘇永祥取得漢陽公 司主導權後,漢陽公司會提起相關民、刑事之法律追訴,乃 特約已取得漢陽公司主導權之蘇永祥承諾放棄追究法律責任 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再為追訴」等情,顯然系爭條款之締約 真意應係約定再審原告應於其能主導控制漢陽公司之前提下 ,保證不得以漢陽公司名義對再審被告追究渠擔任漢陽公司 之董事期間所涉民刑事責任。此亦不致使再審原告長期處於 財產權被剝奪風險之不確定性之情形發生。則原確定判決認 系爭條款並無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適用 法規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殊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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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