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39號
TPHV,107,再易,39,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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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睿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再審被告  吳秋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30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 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28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 件,是原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宣示判決即確定,再審原 告係於107年2月6日收受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再審原告 於107年3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 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免除再審被告之 債務,係因兩造有簽署切結書,惟切結書之真意在於再審被 告是否需要負公司經營責任,與其私人借款無涉,然原確定 判決不顧契約真意甚明,錯誤省略契約主體,反另行探求其 他意義,將免責客體自公司責任曲解成再審被告自己之責任 ,藉以認定再審原告有免除再審被告之債務,違反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又再審被告於任職期間,為再審原 告擔任多家銀行之連帶保證人、本票共同發票人,故再審被 告退股時,自會想免除退股後仍存在之擔保責任,再審原告 已提出綜合受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暨 借據、委任保證契約書、保證書等重要證物,可證再審被告 任職期間確有負擔公司經營責任,退股時若未免除將會為公 司背負擔保責任,且此事實可與切結書契約文義互為補強, 可認並無免除再審被告私下對再審原告之借貸債務。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求為命(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案之 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三、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僅在於免除再審被告為再 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之責任而已,契約文字 已明,前審逕自認定切結書係免除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 之責任,亦包含再審被告個人之借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惟查:
(一)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 170號判例要旨、87年度臺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皆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能精準使用法律 文字,且再審原告為有限公司,再審被告既無現金或現物出 資,不得為再審原告之股東,復參以兩造關於股份登記、薪 資給付之情形,認定切結書主要目的係終結兩造一切權利義 務關係,故對於切結書所載「退出...股東」係指再審被告 自再審原告處離職,而「一切有關財務借貸及保證人責任, 自吳秋南君(即再審被告)簽立股東轉讓,自動消失,往後如 有衍生法律責任問題,雙方互不相關」等語,則係指再審原 告免除再審被告一切責任(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即本院卷第 17頁),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後,依其自由心證審認之 事實認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況切結書確有記載財務 借貸等字眼,原確定判決並未悖離切結書之文字為解釋,是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云云,自非可取。
四、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綜合受信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委任保證契約書、保 證書等重要證物,據此指摘原確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之情形云云,惟再審原告固提出上開證物為主張,原確 定判決經審酌後所認定之事實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同,實與 漏未審酌乃屬二事。且上開證物僅得證明再審被告有擔任再



審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等情,不足以認定切結書 所免除之責任範圍僅限於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責任,亦非屬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所指 摘者實係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70條規定不符,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70條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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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