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袁大蓉律師
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七四號
法定代理人 王純珷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丙○○ 住台北市○○○路七七號三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三巷十五號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林阿中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由原告受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先位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林阿中參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益,本項給付由原告受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二、陳述:
㈠程序部份
⒈按本件原告請求權之基礎有二,關於依據代位權而為主張者,謹先就訴之聲明 第一項說明如下:
⑴鑑於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十四次民庭庭推會議之決定為:「::其由無繼承 權之第三人支出者,對於被害人得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有償還請 求權,並得代位債務人(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由上開文義明顯可
知,最高法院之是項決議係為免支出醫藥費等之第三人輾轉求償,費時費事 ,影響大眾救人意願,故作成決議時即賦予支出之第三人得代位債務人向加 害人請求,而非止於代位受領而已,被告抗辯只得向林阿中為給付請求,而 由債權人(原告)代位受領,自與上開決議之決定不符,是原告之為訴請求 被告給付,應為法所允許。
⑵鈞院如認被告前述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可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形下,依被 告之抗辯,修正為先、備位聲明如前。
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一獨立之組織體,本身得以自己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外, 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與所謂內部單位,其非獨立之組織體,無單獨法定地 位,僅分擔機關一部份之職掌,一切對外行為均以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者 有間。再由原告之建構以觀,其並有獨立編制之預算,有機關印信又有單獨之 組織法規,其為獨立之政府機關,應屬要無疑問。此外,司法實務上向承認政 府機關為當事人,並以機關首長為代表人,此有前大理院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四 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 七二號判例可資遵循,被告主張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不可為原告自有所誤會,復 以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原告之法院裁判更是不勝枚舉。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部份:
⑴緣被告為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AD八三二之營業大客車行 經承德路與鄭州路口,明知左轉時應注意有無來車及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 而貿然左轉,致將騎腳踏車之一路人撞倒在地,經台北市警局大同分局建成 派出所警員連建雲先生發現後護送該路人至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 院)治療,而該路人經中興醫院實施開顱手術後,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致成半植物人,而該路人,幾經協尋查證均無法得知其年籍身份,原告 遂依路倒病人醫療補助辦法,先負擔醫藥費,嗣再委託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 祥好老人養護所(下稱祥好老人養護所)養護迄今,此有中興醫院八十六年 十二月八十六北興社字第五三五四號函及內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處理遊民及路倒病人通報單及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⑵按前述被害之路人,係建成派出所員警送醫治,對該被害路人原告曾函請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明其真實身份並協尋其家屬,唯獲函覆於追查及送刑事局 指紋比對鑑定結果,由於指紋存檔未有相同者,是尚無法查明其身份。然而 依據中興醫院就該病患自入院至出院均列有病歷號碼為九九二六五五號,嗣 轉入老人養護所前,原告替其取名為林阿中,並代辦健保,目前健保證及身 分證號碼為TA00000000M,並經醫師推算為廿二年一月一日生, 從而證明被害路人確有其人,而其名為林阿中。 ⑶本件車禍發生之因乃被告司機甲○○左轉時疏忽,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該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甲○○駕駛營業大客車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竟於駕車左轉時肇致事 端,而被害之林阿中係騎腳踏車,車速必不快,應無知悉前有大客車左轉急 行之可能,甲○○之肇事責任至為明顯。又甲○○係大南公司僱用之營業大 客車司機,林阿中自可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等連帶 請求賠償。
⑷對被告主張林阿中與有過失部份:
按此部份被告必需舉證證明林阿中有「與有過失之事實」方足以實其說,至 於本件警察局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上對林阿中部份雖載有「涉嫌逆向行駛」 等字樣,然此處既有「涉嫌」兩字,意即有可能「有逆向行駛之事實」,亦 可能「無逆向行駛之事實」,而林阿中必須確定「有逆向行駛之事實」方足 以令其負「與有過失」之責,被告當然應究林阿中確實「有逆向行駛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自不能僅憑載有「涉嫌」兩字之研判表,即主張原告「有逆 向行駛之事實」,從而令林阿中負與有過失之責。且研判表上之所以會有「 涉嫌」兩字之記載,乃純粹歸因於甲○○之單方指訴,其不足以採為判斷依 據。是被告等人仍應負全部之侵權行為責任,林阿中無與有過失責任之可言 。
⑸被告大南公司嗣又改口否認司機甲○○有撞及林阿中之事實存在,此部份被 告根本是空言狡辯,不足採信。試問果非甲○○曾撞及林阿中,則甲○○大 可於案發當時即否認其事,並拒絕前去警局制作筆錄,豈有連為行為之肇事 司機都不否認其曾撞及林阿中之情況下,改由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突然改口 空言否認,並要原告另負舉證之責,其非正辯已無庸再多置一詞。 ⑹被告不止一次指司機甲○○係「欲由承德路右轉至鄭州路」,然而事實上警 局已判斷甲○○之肇事責任是「左轉疏忽」,可見被告公司連肇事司機甲○ ○當時是向左轉還是向右轉都不清楚,其所辯當然更是無稽之談。 ⒉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依據:
⑴林阿中已成植物人,又無任何親人,係法理原告(第三人)可向林阿中(被 害人)請求讓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加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按:原告為社政單位,自是林之唯一代理,當可以自己代理 之方式,使林阿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自己)。此外,參酌目 前新修正已實施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業已明定為被害人支出醫藥 等費用之第三人可直接向加害人請求所支付之費用,益證此項請求權之存在 ,於法未實施時亦為法理上之所應然。
⑵原告為支出醫藥等費用之第三人,依據無因管理關係,得代位被害人林阿中 向加害人即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及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十四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並就被告所提出之以下兩 點疑義加以說明:
①原告與林阿中間應有無因管理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查:原告對林阿中並 無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救助義務,以至於原告為林阿中支出所有之醫療 及養護費用,當可構成無因管理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中有必要釐清者為:
政府之任何社會救助制度,旨在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絕非為減輕損害 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本件被害之林阿中如未遭被告甲○○撞成植物人,或 其尚有家屬親人的話,依據原告為社政機關對路倒病人收治及醫療費用處 理要點之規定(見附件七),縱使同樣構成所謂之路倒病人,此時醫療及 養護費用即應由林阿中本人或其家屬負擔,原告本即無庸給予任何救助, 當然更遑論如本件之係另有加害者之路倒病人林阿中。被告所舉之「路倒 病人收治及醫療費用處理要點」並非課以原告(社政機關)對有類以本件 另有加害者之路倒病人發生時,原告對之有何救助義務,而係規定社政機 關對如有路倒病人產生(按路倒病人產生之原因多重,非所有之路倒病人 其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也因此才有前揭處理要點之規定),而致社政機關 有支出費用時,該費用應如何負擔等所為規定。此乃社政機關內部之行政 命令,與被告主張之原告有法律上義務無關(按:如確有義務的話,應有 「某某法」之規定依據才是,而非行政命令)。被告主張原告對林阿中有 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從而主張兩者間不具無因管理之債權債務關係, 自應先對此項有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林阿中不僅是「怠於行使權利」,而實際上更是「無法行使權利」。按被 害之林阿中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成為植物人,根本無法行使債權,此因 可歸責於被告(第三債務人)之事由而使林阿中(債務人)意識喪失,進 而無法行使債權,再加上,林阿中並無任何親人可代其向被告行使,此無 法行使(怠於行使)之責任肇因於第三債務人之所為,債務人未怠於行使 之不利益自應歸諸第三債務人進而免除債務人行使之責。此外,依立法上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債務人在對第三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情形下,債權 人猶可對第三債務人行使代位權,更遑論債務人在「無法行使」之情形下 ,債權人當然更可以對第三債務人行使代位權。 ⒊請求賠償之範圍
⑴醫療費用:即林阿中自八十六年八月廿九日起送入中興醫院治療至八十七年 四月十三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之總合,計五一七、三三七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林阿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自中興醫院出院後,因已成半植物人,原告 不得不將其送至台北市財團法人祥好老人養護所接受養護,自八十七年四 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卅日,共支出養護費用三十二萬五千元(每月為 二萬五千元)。
②林阿中依醫學上之推算為廿二年一月一日生,照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八十 四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大台北區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六歲,林阿 中之餘命為九年八個月,依前述每月須支付二萬五千元之養護費計算,扣 除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之中間利息後計為二、三八三、四八五元(八 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付三十五萬元)。 以上①、②項總計共三、二二五、八二二元。
⑶被告抗辯證明書費用一、六00元不應計入醫療費用,惟此乃因中興醫院在 替被害人林阿中醫治完畢後,轉向原告請領費用,而原告為政府機關,必須
有中興醫院出具之相關證書,方可通過審計取得款項轉交收醫治之中興醫院 ,此一費用雖非醫療事項,但仍屬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增加之所必需之費用。 ⑷林阿中已成植物人,而維持其生命所必需者,無論按侵權行為請求權抑無因 管理請求權,其賠償範圍均規定債務人應賠償或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而該損害並不以債權人已經支出者為限,將來必須支出者亦包括在內。再者 ,被告對原告之為林阿中支付醫藥費及安養費用並無意見,此由被告於八十 八年一月七日曾來函表示同意協商即明,亦證被告對原告之代為管理被害人 林阿中,並為其進行養護已有所承認。
⒋綜上所述,被告等自應支付林阿中之醫藥費及養護費用等共計參佰貳拾貳萬伍 仟捌佰貳拾貳元。
三、證據:提出中興醫院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台北警察局 交通大隊函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祥 好養護所證明、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七0七七七0一號函、大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大查字第五五四號函等件影本、現場概況照片、路倒 病人收治及醫療費用處理要點,並聲請傳訊證人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 所警員連建雲、王信華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況。乙、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並無當事人能力,或原告尚不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⒈按:
⑴「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直轄市自治法第三條明定,直轄市為法人,是以「台北市」為法人,並 無疑義。
⑶惟查,「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僅為台北市市政府內部之行政單位部門,並非 獨立之政府機關,並無獨立性,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既非法人,亦非為 非法人團體,自無權利能力及當事能力,猶如公司內部之部門與第三人有糾 葛,若有訴訟之必要,自當以公司名義起訴或應訴,始為合法,而非該公司 內部之部門,從而「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既無當事人能力,應不得為本件訴 訟之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
⒉況:
⑴依原告自認依「路倒病人收治及醫療費用處理要點」: 第二條規定:「本要點所稱之路倒病人,係指意外一時傷病由警察單位或路 人送醫者。」
第三條規定:「路倒病人之傷病醫療,由路倒所在地之省(市)縣(市)所
屬公立醫療院所辦理。」
第七條規定:「、、、其費用、、、依左列規定辦理: (四)經查其本人或家屬有能力而不負擔者,由『收治醫院』依民法及有關 規定向本人或負有扶養義務之人請求清償積欠之醫療費用。」 ⑵依上開規定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可依民法及有關規定請求之人,亦應係「 收治醫院」,而非「台北市政府」或「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從而「台北市 政府社會局」亦應不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伍 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聲明變更追加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萬伍仟捌 佰拾貳拾貳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 之利息或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林阿中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給 付由原告受領。」,上開聲明第二部分已涉及訴之變更、追加,被告除當庭表 示不同意外,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答辯狀(二)明白表示不同意。 ⒊雖原告嗣後於準備書狀(二)再修正為: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參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林阿中參佰貳拾 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由原告受領。」云云,然上開備位聲明同係為訴之追加 變更,被告仍不同意,再次陳明。
⒋又原告未將林阿中列為本件當事人,卻請求被告與另一被告甲○○連帶給付林 阿中新台幣參佰餘萬元及利息云云,惟原告此部分請求,因林阿中非本件當事 人,縱經裁判亦無確定力及執行力得言,而無訴訟實益,其訴不具訴訟要件, 要無理由。復且應受判決之聲明,須簡明確定,不得附條件,而原告上開聲明 或謂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予之,或謂被告應連帶給付 林阿中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及利息,再由伊受領云云,其聲明顯係 附有不確定之條件,同無理由。是以上揭原告變更追加之聲明被告不同意,特 此陳明。
㈢「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縱可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然: ⒈ 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⑴按:
①原告自認係依「路倒病人醫療補助辦法」、「路倒病人收治及醫療費用處 理要點」,負擔(路人林阿中之)醫療費用,然,依「路倒病人收治及醫 療費用處理要點」:第二條規定:「本要點所稱之路倒病人,係指意外一 時傷病由警察單位或路人送醫者。」第三條規定:「路倒病人之傷病醫療 ,由路倒所在地之省(市)縣(市)所屬公立醫療院所辦理。」第七條規
定:「、、、其費用、、、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經查身份不明者,由 路倒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政單位負擔。」 ②而本件之路倒病人係「身份不明」、「查無戶籍」、「查無家屬」之人, 則原告依上開辦法及規定,必需為林阿中支出醫療費用,職是可知,原告 為「身份不明」、「查無戶籍」、「無家屬」之路倒病人林阿中支出醫療 費用,乃係基於政府之社會福利政策(原告起訴狀第四頁五行)及「路倒 病人醫療補助辦法」、「路倒病人收治及醫療費用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 ,顯見,原告為路人林阿中支出醫護費用係基於法令及福利政策,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實不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
③縱原告可依據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然,依民法無因 管理之規定,無因管理人似僅可就「已支出」之費用,向本人為請求,原 告既自認僅支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卅日之養護費用三十 二萬五千元,則,就「尚未支出之養護費用」 (計二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 八十五元) ,原告係依何請求權(那一法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尚未支 出」之無因管理費用?
⑵又:
①原告舉學者邱聰智先生之論說為其可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依據,然:學者邱聰智先生於其所著民法債篇通則六六頁、六七頁表 明: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a.管理他人事務。b.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 c.須無法律上之義務─無法律上義務,包括無法定及契約約定義務而言。 無因管理之無因,殆由此而來,即無因者,無義務之意也。…等語,從而 學者邱聰智先生嗣接續言:雖有法律上義務,但次順位義務人,對前順位 義務人,亦得主張無因管理云云,顯與自己前言相抵,要無法自圓,合先 陳明。
②原告又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十四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被害人因傷致 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 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由無繼 承權之第三人支出者,對於被害人得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有償 還請求權,並得代位債務人(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略謂伊 為無繼承權之第三人,並為林阿中支出醫藥費及護費用等,依上開決議對 被害人自有依無因管理之償還請求權,可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然: 上揭決議,祇謂:其由無繼承權之第三人支出者,對於被害人得依無因管 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有償還請求權等語,足見支出醫藥費之第三人對於 被害人究依何法律關係主張償還請求權,應分明其依據請求,始為正著, 並非一味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至明。蓋如上述,原告為林阿中支 出醫護費用係源於法令及福利政策,兩者間存有法定義務,自不成立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稱對林阿中有無因管理之償還請求權云云,顯 無所據。
③原告再援引現大法官王澤鑑先生之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一七九頁至
一九三頁(參見原告具88.11.8準備書狀(一)附件二),略謂林 阿中讓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伊,伊得向被告請求云云, 惟:上揭王澤鑑先生之見解,反足證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有法定義務之 第三人,無從適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償。
⒉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賠償:
⑴原告主張「依法理」可向林阿中請求讓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資 為直接訴請被告給付之依據。
⑵然:
①原告所稱「法理」為何?並未見原告就此一「法理」做任何說明,或舉 證以實其說。
②再查林阿中為植物人,並無法為法律行為,故亦無從為讓與任何債權請 求權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向林阿中為請求受讓之意思表示, 是以原告尚不能自無意識能力之林阿中處受讓任何權利義務,故原告實 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原告不得依代位權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⑴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認:「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 無行使代表權之可言。」
⑵今原告為「身份不明」、「查無戶籍」、「無家屬」之路倒病人林阿中支出 醫療費用,既係基於政府之社會福利政策(原告起訴狀第四頁五行)及「路 倒病人醫療補助辦法」、「路倒病人收治及醫療費用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 ,則,原告與路人林阿中之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可使原告得 代林阿中行使權利,進而向被告請求賠償?實有疑問。 ⑶按:
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二百四十三條分別揭有明文。 ②是以債權人代位權之成立要件有四:a.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b.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c.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d.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 ③而原告與路人林阿中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前所述,已有疑問, 若原告與路人林阿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對路人林阿中自無所 謂「保全債權」之問題。
④況,林阿中現為植物人,目前無法行使任何權利義務,此是否即等於法條 所規定之「怠於行使權利」?
⑤再,原告從未曾向林阿中催告請求清償債務,林阿中對原告自不負遲延責 任。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間又是否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代位權之成立、 行使要件?亦有疑問。
⑥而原告之聲明或請求被告直接連帶給付予伊,或由伊直接受領云云,顯與 代位權之行使有間,亦違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之意 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認:「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 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 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 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 ,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 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 ㈣退步言,縱認被告(於程序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然: ⒈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當日,路人林阿中送至中興醫院檢查,全身並無外傷(果 倘有外傷中興院醫應立即作治療處置,始符常理,殊無拖延至次日方才作處置 )其僅表示數日未睡,極想睡眠,不理會醫事人員及警方人員之相詢,有司機 甲○○在。次日中興醫院發現路人林阿人容有腦中風之病情始行腦部手術治療 ,故路人林阿中之病情究與行車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尚有存疑,應先敍明。 ⒉被告否認司機甲○○所駕駛之大客車與林阿中(或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間有擦 撞之情事存在:
⑴原告主張司機甲○○所駕駛之大客車與林阿中(或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間有 擦撞之情事存在。
⑵然,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 自應負舉證責任。
⑶就原告所主張之司機甲○○所駕駛之大客車與林阿中(或其所騎乘之腳踏車 )間有擦撞之情事,僅有司機甲○○為如此之陳述,而當時到現場處理本件 事故之交通警員王信華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庭訊時亦到庭具結證 稱,表示所謂擦撞之情事,亦係其聽司機甲○○所為之陳述。 ⑷然,原告認司機甲○○所為之陳述並非真實,不足為採,則,原告自應就其 所主張之司機甲○○所駕駛之大客車與林阿中(或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間有 擦撞之情事,除司機甲○○之外,另行提出人證及物證加以證明。 ⑸而本事件除司機甲○○之外,原告至今並未能另行提出人證及物證加以證明 本事件之發生係司機甲○○所駕駛之大客車擦撞林阿中(或其所騎乘之腳踏 車),故,原告之主張,既無證據可為證明,自不可採,祈請鈞院以原告就 其所為之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至感德便。 ⒊退步言,縱認司機甲○○所駕駛之大客車與林阿中(或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間 有擦撞之情事存在,司機甲○○就該事件亦無故意或過失: ⑴就事故現場,即鄭州路於事發當時,雖有施工圍籬,然,當時之鄭州路究係 「僅有單一車道」,或「仍有南、北兩側之雙向車道」一事,經鈞院函詢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經該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北市警交大四 字第八九六二0四三九00號函覆鈞院表示「有關鄭州路施工圍籬之南側是 否仍有可通行之車道乙節,經查該處仍有車道可供行駛」等語。此亦經當時 到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交通警員王信華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庭訊 時,到庭具結證實無誤。
⑵由上,可得以下結論:
①就事故現場即鄭州路於事發當時,有南、北兩側之雙向車道,可供車輛行 駛。
②如事故現場圖所示,司機甲○○當時係駕駛大客車,欲由承德路右轉至鄭 州路 (之施工圍籬之)北側車到上。
③如事故現場圖所示,及當時到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交通警員王信華於鈞院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庭訊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事故主要肇因,係 因大客車「擦撞到」林阿中 (或其所騎之腳踏車)而碰倒,並非嚴重之擦 撞」。
④事故現場,即鄭州路於事發當時,有南、北兩側之雙向車道,可供車輛行 駛,林阿中既係騎乘腳踏車於鄭州路上、由東向西行駛 (即事故線場圖上 之由左向右行駛) ,若非未騎乘於遵行車道上,即鄭州路施工圍籬之「南 」側車道上,而騎乘於違規之車道上,即鄭州路施工圍籬之「北」側車道 上,又怎會與司機甲○○所駕駛大客車發生輕微之「擦撞」情事? ⑤況,司機甲○○當時係駕駛大客車,欲由承德路右轉至鄭州路 (之施工圍 籬之) 北側車到上,而大型公車欲左轉彎時,車行路線會形成一道大弧型 ,林阿中若依規定騎乘腳踏車於鄭州路施工圍籬之「南」側車道上,自絕 無可能與司機甲○○所駛之大客車發生「擦撞」情事。 ⑥故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因林阿中未騎乘於遵行車道上,即鄭州路施工圍 籬之「南」側車道上,而騎乘於違規之車道上,即鄭州路施工圍籬之「北 」側車道上,方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 條第二、三項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行駛,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 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路人林阿中顯違上開規定逆向行駛腳 踏車而撞及待轉之上開大客車,故司機甲○○對於林阿中之受傷,應無故 意或過失責任,蓋司機甲○○遵守行車方向,並無期待可能性知悉路人林 阿中逆向行駛之情事,是肇事過失責任應在路人林阿中,而被告於本案中 ,自亦無需給付林阿中或原告任何款項之金錢。 ⑦綜上所述,可知司機甲○○就該事件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 ⒋再退步言,縱認司機甲○○所駕駛之大客車與林阿中(或其所騎乘之腳踏車) 間有擦撞之情事存在,林阿中就該事件實與有重大過失:再退步言,鈞院若仍 認司機甲○○對林阿中之受傷需負過失責任,則,綜上所述,林阿中就本事件 之發生,顯與有重大過失,就本事件,並需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比例,祈請鈞院 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司機甲○○及被告就本事件所需負 之過失(賠償)責任,毋任感禱。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稽查人員張民法證明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情況。丙、被告甲○○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丁、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六 時二十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六一五九八0
0八號函檢送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在承德路、鄭州路肇 事案,有關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影本各一份。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查車禍發生當時,現場鄭州路施工圍籬之南側是否仍有可通行之車道﹖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二0四三 九00號函復鄭州路施工圍籬之南側仍有車道可供行駛。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官署在法律上為國家機關,固非有獨立之人格,惟官吏本有代理國家處理私 法上事項之權,其代理行為即或不用國家名稱,而逕以官署出名起訴,亦非法所 不許。」、「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 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 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臺灣土地銀行既為政府接收敵產而成立之銀行, 並無民股,係屬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自有當事人能力。被 上訴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之分支機關,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 護私權之請求人。」分別有前大理院九年上字第八四四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 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參。是司法實 務上向承認國家機關得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起訴,並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台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一獨立之組織體,本身得以自己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生 一定之法律效果,與所謂內部單位,其非獨立之組織體,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 擔機關一部份之職掌,一切對外行為均以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者有間。再由 原告之建構以觀,其並有獨立編制之預算,有機關印信又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其 為獨立之政府機關,就本件應有當事人能力,被告辯稱原告並非法人,亦非非法 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參佰貳拾萬伍仟捌佰拾貳拾貳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林阿中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伍仟捌佰 貳拾貳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本項給付由原告受領。」,其後再修正為: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參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林阿中參佰貳拾 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項給付由原告受領。」,雖聲明有所變更,然均係本於同一事實, 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或追加備位聲明,自屬合法。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大南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AD八三二之營業大客車行經承德路與鄭州路口, 明知左轉時應注意有無來車及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將迎面騎腳 踏車之一路人撞倒在地,經台北市警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連建雲發現後護 送該路人至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治療,而該路人經中興醫院實施開顱手術後,診斷 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成半植物人,而該路人,幾經協尋查證均無法得知其 年籍身份,原告遂依路倒病人醫療補助辦法,先負擔醫藥費,嗣再委託台北市祥 好老人養護所養護迄今,對該被害路人原告曾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明其真實 身份並協尋其家屬,唯獲函覆於追查及送刑事局指紋比對鑑定結果,由於指紋存 檔未有相同者,是尚無法查明其身份,原告替其取名為林阿中,並代辦健保,目 前健保證及身分證號碼為TA00000000M,並經醫師推算為廿二年一月 一日生。本件車禍發生之因乃被告司機甲○○左轉時疏忽,又甲○○係大南公司 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林阿中自可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等 連帶請求賠償,而林阿中已成植物人,又無任何親人,係法理原告可向林阿中請 求讓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為支 出醫藥等費用之第三人,依據無因管理關係,亦得代位被害人林阿中向加害人即 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醫藥費、養護費(含已支出及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共三百 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係依「路倒病人醫療補助辦法」、「路倒病人收治及醫療費用處 理要點」,負擔路人林阿中之醫療費用,顯係基於法令及福利政策,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實不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縱原 告可依據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然,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 ,無因管理人僅可就「已支出」之費用,向本人為請求,就「尚未支出之養護費 用」,原告係依何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尚未支出」之無因管理費用?又原告主張 「依法理」可向林阿中請求讓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①原告所稱 「法理」為何?並未見原告就此一「法理」做任何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②再 查林阿中為植物人,並無法為法律行為,故亦無從為讓與任何債權請求權予原告 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向林阿中為請求受讓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尚不能自無 意識能力之林阿中處受讓任何權利義務,故原告實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賠償。縱 認被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然路人林阿中之病情究與行車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並 否認司機甲○○所駕駛之大客車與林阿中(或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間有擦撞之情 事存在,退步言,縱認司機甲○○所駕駛之大客車與林阿中(或其所騎乘之腳踏 車)間有擦撞之情事存在,司機甲○○就該事件亦無故意或過失,再退步言,縱 認司機甲○○所駕駛之大客車與林阿中(或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間有擦撞之情事 存在,林阿中就該事件實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應減輕 或免除司機甲○○及被告就本事件所需負之過失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大南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 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AD八三二之營業大客車行經承德路與鄭州路口,與騎
腳踏車之一路人發生事故,該路人倒地,經台北市警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 連建雲護送該路人至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治療,而該路人經中興醫院實施開顱手術 後,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成半植物人,而該路人,幾經協尋查證均無 法得知其年籍身份,原告依路倒病人醫療補助辦法,先負擔醫藥費,嗣再委託台 北市祥好老人養護所養護迄今,原告替其取名為林阿中,並代辦健保,目前健保 證及身分證號碼為TA00000000M,並經醫師推算為廿二年一月一日生 ,及原告業已支出醫療費五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至八 十八年四月卅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養護費用三十二萬 五千元、三十五萬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二 日八六北市興社字第五三五四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處理遊民及路倒 病人通報單、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台北市立中 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中興醫院路倒病人住院醫療費用總表、祥好老人養護所 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四、被告大南公司雖否認司機甲○○所駕駛之大客車與林阿中或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間 有擦撞之情事存在,惟查被告甲○○於肇事後接受員警訊問時,即陳稱:「我於 上述時間沿火車站側向南向北行駛左轉鄭州路時,忽然有一位人騎腳踏車逆向沿 鄭州路承德路西北角行駛,當我發現時腳踏車我把手撞及我車之左前車頭而肇事 。」等語,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可稽,且被告大南公司於起訴前接獲原告 通知出面處理本件車禍所生之醫療費費等時,亦覆函表示:「本公司AD─八三 二車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九日在承德路鄭州路口肇事,致不詳男子受傷乙案,願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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