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05號
TPHV,107,上易,10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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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富華
被上訴人  賴瑞華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銘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賴富華張銘誠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93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賴富華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賴富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賴富華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張銘誠應再給付賴富華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張銘誠之上訴、賴富華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張銘誠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賴富華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賴富華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張銘誠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賴富華負擔;關於張銘誠上訴部分,由張銘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富華(下稱賴 富華)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銘誠(下稱張銘誠) 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2705元(即78萬4605元-4萬1900元 =74萬2705元)本息,經原審判命張銘誠應給付17萬2705元 本息,賴富華就其敗訴之57萬元(即74萬2705元-17萬2705 元=57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張銘誠 給付5萬1900元本息,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 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因張銘誠之傷害 行為所衍生之爭執,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賴富華、被上訴人賴瑞華(下稱賴瑞華,與賴富華合稱賴富 華2人)起訴主張:張銘誠胞兄(原審判決誤載為胞弟)張 偉德(原名張哲維)向賴瑞華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



20日起至105年6月19日止,雙方就租約是否延長有所爭議, 賴瑞華認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已於105年6月19日屆滿,遂與賴 富華於同年7月20日15時18分許,前往系爭房屋要求張偉德 遷出,適張偉德不在,張銘誠前來應門,賴瑞華表明不欲續 租及要求張偉德一家人遷出之意,惟遭張銘誠拒絕,張銘誠 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賴富華之臉部、嘴唇 、胸部,見賴富華吃痛蹲下,又自其背後以雙手拽住其腋下 抬起賴富華,連拖帶拉至門口,用力將賴富華甩至馬路上。 賴瑞華見狀,旋衝上前去徒手抓、打張銘誠張銘誠乃徒手 猛力將賴瑞華甩開,致賴瑞華跌倒在地。張銘誠上開行為造 成賴富華受有左肩關節骨折脫臼、左手挫傷、左上正中門齒 半脫位、上唇2公分及下唇1.5公分撕裂傷、前胸、左肘、左 側第4及第5手指、右前臂雙膝表淺傷、肱骨前側閉鎖性脫臼 、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賴瑞華則受有雙膝擦挫傷 、左肘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銘誠給 付賴富華74萬2705元本息(包括醫療費2705元、植牙費7萬 元、看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賴瑞華20萬 2540元本息(包括醫療費25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原審判決張銘誠應給付賴富華賴瑞華各17萬2705元本息 、5萬2340元本息,而駁回賴富華2人其餘之訴,賴富華、張 銘誠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賴富華並依 同一法律關係請求張銘誠給付醫療費用490元、手機毀損費 用1萬9900元及玉鐲毀損費用2萬2000元,賴瑞華就其敗訴部 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爰不予贅述)。賴富華上訴 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富華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張銘誠應再給付賴富華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張 銘誠應給付賴富華5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賴富華賴瑞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銘誠則以:事發後員警抵達現場時,賴富華之臉部、嘴唇 及胸部並無明顯外傷,但在其就醫驗傷後,身上卻產生明顯 外傷,不合常理,而賴富華之手機受損應係與伊推擠時,該 手機摔落地面所致,並非伊朝地面擲摔造成,且由事發後賴 富華左手腕仍配戴翠綠色手鐲,可證該手鐲並無破裂致令不 堪使用情事。又賴富華係於事發後3個多月即105年10月31日 始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家庭牙醫暨牙體復型科看診,復 於1個多月後即同年12月5日始前往陳彥傑牙醫診所看診,實 有違常情,況陳彥傑牙醫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上係記載 「估價」,並非實際支出,難認賴富華受有植牙費7萬元之



損失。另賴富華所受之傷勢均屬外傷,無須住院治療,要無 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其提出之看護費收據應係臨訟編造 。再者,伊已遷出系爭房屋,並交由律師於107年4月30日前 完成系爭房屋之現況點交,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張銘誠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富華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並對賴富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賴 富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賴富華2人主張:張銘誠胞兄張偉德賴瑞華承租系爭房屋 ,原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5年6月19日止,雙方就 租約是否延長有所爭議,賴瑞華認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已於 105年6月19日屆滿,遂與賴富華於同年7月20日15時18分許 ,前往系爭房屋擬要求張偉德遷出,適張偉德不在,張銘誠 前來應門,賴瑞華表明不欲續租及要求張偉德一家人遷出之 意,惟遭張銘誠拒絕,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賴富華受有左肩 關節骨折脫臼、左手挫傷、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上唇2公 分及下唇1.5公分撕裂傷、前胸、左肘、左側第4及第5手指 、右前臂雙膝表淺傷、肱骨前側閉鎖性脫臼、肱骨大粗隆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賴瑞華則受有雙膝擦挫傷、左肘擦傷等傷 害,張銘誠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 字第169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張 銘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外放之系爭刑事 案件影印卷宗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賴富華2人主張:張銘誠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賴富華之臉部 、嘴唇、胸部,並自賴富華背後以雙手拽住其腋下,將其抬 起及連拖帶拉至門口後,再用力將賴富華甩至馬路上,另以 徒手猛力將賴瑞華甩開,致賴瑞華跌倒在地,伊等所受之傷 害均係遭張銘誠毆打所致等情,為張銘誠所否認,並以伊並 未攻擊賴富華2人,賴富華之傷害係其自行仆倒在地所致, 賴瑞華之傷害則係其撞及牆壁所致,均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張銘誠雖辯稱:伊並未攻擊賴富華2人,賴富華之傷害 係其自行仆倒在地所致,賴瑞華之傷害則係其撞及牆壁 所致,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關於兩造發生爭執之經 過,賴瑞華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事發當天伊 與姐姐賴富華到現場要找房客張偉德,告訴他租約到期 不再續約,伊與賴富華出發前身上都沒有受傷,抵達現 場後,賴富華敲門,張銘誠來應門,問有什麼事,賴富 華說她是房東,有事要找張偉德張銘誠稱有什麼事進 門跟他說,伊等就進去系爭房屋,賴富華說請他們到期 搬家,不要再續約,張銘誠說不會搬,並走上前靠近賴 富華,賴富華害怕就從皮包拿出手機準備報案,正在撥 打電話時,張銘誠就用他的右手抓住賴富華的左手,並 毆打賴富華的太陽穴、臉,用手背打賴富華的嘴巴,打 了以後就搥賴富華的胸部,胸部打完後,又用腳踢賴富 華的下體,賴富華唉了一聲蹲下去,接著張銘誠就把賴 富華拖出去連推帶摔,用很大的力氣推到門口,賴富華 才會摔到馬路中間。伊看到張銘誠一直打賴富華,嚇呆 了,害怕也被打,就從屋內退出來,後來伊不放心,再 進去要看賴富華張銘誠就踢伊的膝蓋,把伊推出去, 伊就跌倒在門口,跌倒時左手肘撐地才有挫傷等語(見 一審刑事卷第90至92頁、第98頁背面、第99頁),核與 賴富華結證稱:事發當天賴瑞華陪同伊到現場找張偉德 ,要向張偉德表明到期不續租,開門的是張銘誠,張銘 誠問伊什麼事,伊說是房東,系爭房屋租約到期不續租 了,要請他們搬家,張銘誠就說他不搬,然後很兇一直 靠近伊,伊就拿皮包內的手機說要報警,張銘誠便開始 動手打伊,他先用右手抓住伊的左肩,用拳頭打伊的心 臟,又打伊頭跟嘴巴,都是在屋內打的,伊身體很不舒 服就蹲下來,張銘誠從背後雙手拽著伊的腋下抬起來把 伊用力推到門口甩出去,伊是臉朝下趴在地上,有點側 倒在地上,因為房子比較高,外面馬路比較低,伊一直 想爬起來,但手斷了爬不起來,伊所受左肩關節骨折脫 臼、左手挫傷、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上唇2公分及下 唇1.5公分撕裂傷、前胸等傷害都是在屋內被張銘誠打 的,伊所受左肘、左側第4及第5手指、右前臂雙膝表淺 傷、肱骨前側閉鎖性脫臼、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都是張銘誠用拳頭打的,賴瑞華的傷是被張銘誠踹 的,張銘誠把伊摔出屋外之後才打賴瑞華,也有用腳踩 她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101頁背面、第106至108頁背 面)大致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43、44、49至52 頁、101頁),張銘誠亦不否認與賴富華2人發生肢體衝 突,足見張銘誠於事發當天,因見賴富華欲撥打手機報 警,遂出手毆打賴富華之臉部、嘴及胸部,復自賴富華 之背後以雙手拽住其腋下,將其連拖帶拉至門口後,再 用力摔至馬路上,致賴富華受有多處傷害,另以腳踹踢 賴瑞華,並猛力將賴瑞華推至門口,致賴瑞華跌倒在地 受傷,賴富華所受左肩關節骨折脫臼、左手挫傷、左上 正中門齒半脫位、上唇2公分及下唇1.5公分撕裂傷、前 胸、左肘、左側第4及第5手指、右前臂雙膝表淺傷、肱 骨前側閉鎖性脫臼、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 賴瑞華所受雙膝擦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確係張銘誠之 傷害行為造成。
(三)又原法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內容記載略以:「⒈監視器畫面開 始時間為2016/07/20 14:17:54許,監視器拍攝地點 為巷弄內,畫面左下角顯示拍攝地點為(97鄰)往巷內 ,....當時正在下雨。⒉監視器畫面時間2016/07/20 15:18:33許,有壹台汽車自畫面右下角駛往畫面左上 方,停車後有兩名女子撐傘下車,走向畫面左側。⒊..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6/07/20 15:22:04許,畫面左 側出現1名女子即賴瑞華背朝向鏡頭往後退....隨即又 往前進....消失在畫面左側,另1名女子即賴富華突然 自畫面左側摔至畫面中間之馬路上,身體左側倒地,面 部朝下,掙扎以雙手撐地坐起身,在坐起前可看見賴富 華有踢動雙腿之動作....畫面時間15:22:20許,賴瑞 華自畫面左側出現,走至賴富華身邊,從地上拾起疑似 手機之物品,畫面時間15:22:46許,賴富華賴瑞華 打開雨傘,此時賴富華仍坐在地上....。⒐畫面時間15 :36:06許,兩名身著螢光色外套之員警從畫面上方出 現。至檔案撥放結束,未再發生衝突」等語(見一審刑 事卷第56、5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可知賴富華 2人於事發當天15時18分33秒許走向系爭房屋,賴富華 旋即於15時22分4秒許摔至馬路上,身體左側倒地,面 部朝下,並以雙手撐地、踢動雙腿欲坐起身,於15時22 分20秒許,賴瑞華自畫面左側出現,走至賴富華身邊, 從地上拾起疑似手機之物品,事發時間前後相隔僅約3 、4分鐘,頗為短暫,參以賴瑞華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 時結證稱:事發時間很短,只有3分多鐘,張銘誠一直 在打,張銘誠先打賴富華,伊害怕才退出屋外,那時賴



富華還沒有摔出來,伊不放心再進去是要看賴富華到底 怎麼回事,一進門,張銘誠就把賴富華連摔帶推甩出去 ,接著張銘誠馬上調頭打伊,先用腳踢伊兩個膝蓋,再 將伊推出去,伊就跌倒在門口,左手肘受傷等語(見一 審刑事卷第92、94、99頁),核與勘驗結果顯示賴富華 於15時22分4秒許,自畫面左側出現背朝向鏡頭往後退 ,隨即又往前進,消失在畫面左側,接著賴富華突然自 畫面左側摔至畫面中間馬路上,賴瑞華復於15時22分20 秒許自畫面左側出現之情形相符,再佐以賴富華係自系 爭房屋摔飛跌落至馬路中間,顯與因站立不穩而在原地 自行跌倒之情形不同,應係遭強大外力摔拋所致,且賴 富華倒地時係身體左側著地,並非正面直接俯跌在地, 是其所受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上唇2公分及下唇1.5公 分撕裂傷、前胸表淺傷等傷害,應係遭外力猛烈撞擊所 致,而非摔倒造成,益見賴富華2人所受前揭傷勢,確 與張銘誠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張銘誠辯稱 :事發後員警到場時,賴富華臉部並無瘀青、紅腫,可 證伊並未毆打賴富華云云,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203頁),惟一般人遭外力撞擊形成瘀青、紅腫之時 間差異,端視遭撞擊部位皮下脂肪量及皮下溢血量之多 寡而定,尚不能以賴富華臉部之瘀青、紅腫未立即顯現 ,即可謂張銘誠並無傷害行為,張銘誠所辯,委無可採 。從而,賴富華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張銘誠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茲就賴富華2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賴富華2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賴富華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705元等語, 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13頁),復為張 銘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賴富華於本院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再支出醫療費 用490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張銘誠對此並無爭 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賴瑞華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340元等語, 業據提出天澤中醫診所收據、陳吳坤骨科診所掛號收據 單、璟順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 醫療費用收據、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 至22頁),此亦為張銘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賴富華請求植牙費部分:
賴富華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將來預計支出正中門牙植牙費 7萬元等語,業據提出陳彥傑牙醫診所估價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14頁),雖為張銘誠所否認,惟依賴富華所提 亞東醫院於事發當天即105年7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賴富華於就診時確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之傷 害(見偵查卷第43頁),經本院詢問亞東醫院關於賴富 華有無植牙之必要乙節,該院固於107年3月12日以亞病 歷字第1070312004號函覆稱:依急診當次影像判讀及檢 查診斷,無植牙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觀 諸陳彥傑牙醫診所於105年12月5日出具之估價單記載「 正中門牙植牙」、「數量乙」、「總價70,000」等語( 見附民卷第14頁),可見賴富華係因正中門齒脫落而有 植牙之必要,本院衡酌賴富華於事發時正中門齒即有半 脫位現象,迄至105年12月間完全性脫位即完全自牙槽 窩內脫落,期間約4、5個月,賴富華方至陳彥傑牙醫診 所檢查診治,尚屬合理,張銘誠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賴富 華於上開期間有何遭其他外力撞擊門齒之情事,即難認 賴富華正中門齒脫落與張銘誠本件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張銘誠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⑵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是被害人已否實際支出費用,與可否請求加害人賠償 損害,係屬二事,蓋被害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其 身體或健康被侵害時所受損害之一部,其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不過為如何評價之問題,並非被害人就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已經實際支出費用者,始謂受有損害。另損 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填補損害,回復原狀為原則(民法 第213條第1項規定參照),賴富華之正中門齒脫落既係 張銘誠本件傷害行為所致,自有進行植牙重建以回復原 狀之必要,此等植牙重建之醫療費用即屬增加其生活上 之需要,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請求賠償。從而, 賴富華請求張銘誠賠償其植牙費7萬元,核屬必要,該 金額亦未逾一般植牙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張銘 誠徒以賴富華尚未實際支出植牙費為由,辯稱賴富華並 未受有此項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賴富華請求看護費部分:
賴富華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爰



請求張銘誠賠償看護費18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朱永 琴出具之看護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原審卷第 91頁、本院卷第93頁),觀諸上開亞東醫院於105年7月 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肱骨前側閉鎖性 脫臼。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醫囑:病人(即賴 富華)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 ,建議宜在家休養3個月(骨頭復原),以及骨科門診 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而上開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於107年3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 :「病名:左側肱骨近端骨折」、「醫師囑言:因上述 傷害於105年8月3日至門診就診,宜需休養3個月至105 年11月3日,於105年10月25日至門診就診,建議需做復 建,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本 院復詢問亞東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賴富華 之傷勢有無看護必要,雖亞東醫院於107年3月12日以亞 病歷字第1070312004號函覆略以:依急診影像檢查與臨 床診斷,無半日看護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 參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7年3月19日以校附醫歷 字第1070001509號函覆略以:賴君(即賴富華,下同) 於105年8月3日及105年10月25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 主因為外傷造成左側肱骨骨折,未住院且未接受手術治 療,採三角吊巾保護治療,於105年10月25日X光顯示骨 折處已癒合。賴君右手並未受傷,可正常活動,是否仍 需看護(半日或全日)或家人幫忙,應由病人自行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賴富華所受左肩關節骨 折脫臼、肱骨前側閉鎖性脫臼、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 、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之部位均為左手,衡酌賴富華係27 年10月間出生,於事發時高齡約78歲,而高齡女性之骨 質較為疏鬆,其受傷骨折之左肩關節確係影響日間活動 之重要部位,且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函表示賴 富華之右手並未受傷,可正常活動,則依其傷勢觀察, 應以日間看護8小時為已足,尚無全日24小時看護之必 要,又張銘誠對於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自事發時即105年7月20 日起至賴富華骨折處癒合即105年10月25日止,共3個月 餘,則賴富華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於6萬元(計算式: 2000元X30日X3月X8/24=6萬元)之範圍內,應為可採, 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賴富華請求財物損失部分:




⑴手機毀損部分:賴富華主張張銘誠於本件傷害過程中擲 摔其所有SAMSUNG牌GALAXY NOTE2型號手機(下稱系爭 手機),致系爭手機毀損無法維修使用,爰請求手機損 害1萬990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手機為證(見 附民卷第7頁、外放證物),並有手機照片可稽(見偵 查卷第52頁),堪認系爭手機確已毀損不堪使用。雖張 銘誠辯稱:伊並未擲摔系爭手機,系爭手機毀損係因賴 富華摔倒在地所致云云,惟查,賴瑞華於事發當天警詢 時證稱:伊與賴富華進入屋內後,告訴張銘誠租約已經 到期,請他們趕快搬家,但張銘誠叫伊與賴富華出去, 賴富華就拿起手機要報案,張銘誠便把手機往外丟等語 (見偵查卷第63頁),復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當天賴富華從皮包拿出手機說要報案,在撥打電話時, 張銘誠就馬上過來搶手機甩到馬路,我怕手機被車子壓 壞,出去撿的時候殼都裂開了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92 、94頁),前後陳述一致,可知張銘誠係於賴富華自皮 包內取出系爭手機準備報警時搶取系爭手機,以阻止賴 富華報警,參以原法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事發當天監視器 畫面時間15時22分4秒許,賴富華突然自畫面左側摔至 畫面中間之馬路上,15時22分20秒許,賴瑞華走至賴富 華身邊,從地上拾起疑似手機之物品,監視器雖未拍攝 到張銘誠擲摔系爭手機之畫面,但由兩造發生肢體衝突 係起因於張銘誠欲阻止賴富華撥打系爭手機報警,及賴 富華遭張銘誠大力摔拋至馬路上,暨系爭手機掉落處與 賴富華遭摔拋後跌坐處相近等情觀之,足認系爭手機摔 落地面致毀損,確與張銘誠本件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張銘誠對於系爭手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 萬9900元,並無爭執,是賴富華請求張銘誠賠償其系爭 手機毀損之損害1萬9900元,自應予准許。 ⑵玉鐲毀損部分:賴富華雖主張張銘誠本件傷害行為致其 手上配戴之玉鐲受損,爰請求張銘誠賠償其損失2萬 2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上開玉鐲之購買證明,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玉鐲之價值及因本件傷害行為而減損 之交易價值,則賴富華請求張銘誠賠償其玉鐲受損之損 害2萬2000元部分,難認有據。
賴富華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賴富華2人因遭張銘誠毆打受傷 ,衡情其等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
⑵本院審酌賴富華係國小肄業,曾從事裁縫工作,現為家 庭主婦,105年度利息、股利所得總額為96萬1156元, 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3823萬6360元, 賴瑞華係高中畢業,曾從事公務人員,現為家庭主婦, 105年股利所得為346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汽車1部 及投資,財產總額709萬3740元,其2人經濟狀況均屬良 好;張銘誠則係大學畢業,原為車場技術人員,月薪約 3萬元,尚未結婚,目前打零工,無固定收入,105年度 利息、股利及薪資所得總額51萬8703元,名下有汽車1 部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3萬1730元,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53、59、70、71、78頁、本院卷第 11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附於限閱卷),另考量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係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是否延長發生爭執、張銘誠傷 害行為之經過、賴富華2人年事已高及傷勢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賴富華請求張銘誠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以20萬 元為妥適,賴瑞華請求張銘誠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賴富華得請求張銘誠賠償其醫療費用2705元、 490元、植牙費7萬元、看護費6萬元、手機毀損費用1萬 99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35萬3095元(計算式: 2705元+490元+7萬元+6萬元+1萬9900元+20萬元=35萬 3095元);賴瑞華得請求張銘誠賠償其醫療費用2340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5萬2340元(計算式:2340元+5 萬元=5萬2340元)。
⒎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張銘誠雖辯稱:本件起因於賴富華2人 欲解除租約,率先動手毆打伊所致,兩造既係互毆,賴 富華2人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按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 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縱有互毆情形,亦無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況賴富華2人所涉傷 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 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 133頁),實難認賴富華2人之行為係本件損害發生或擴 大之原因,張銘誠前開抗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賴富華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銘誠給付賴富華35萬3095 元、賴瑞華5萬23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月8日(見附民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張銘誠應給付 賴富華之18萬390元(計算式:35萬3095元-17萬2705元=18 萬390元)本息部分,為賴富華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賴 富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張銘誠給付賴富華2 人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賴富華請求38萬9610 元本息(計算式:57萬元-18萬0390元=38萬9610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張銘誠之上訴、賴富華 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賴富華在本院依同一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張銘誠給付5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銘誠之上訴為無理由,賴富華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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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