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楊長容
楊淑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上訴人 鍾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楊林月娥(於民國88年5月9日過 世)與訴外人楊長坤(於102年11月30日過世)於87年1月26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清償期為88年1月 25日,楊林月娥並將其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段 0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詎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 ,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854號(下稱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於97年2月27日分配部分受 償後,不足額為526萬9,674元(下稱系爭債務)。上訴人為 楊林月娥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 之責。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6萬9,674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楊林月娥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被 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與楊林月娥或楊長坤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上訴人自無庸依繼承關係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且楊林 月娥縱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僅提供系爭土地 供擔保,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拍賣求償,楊林月娥之擔保 責任已盡,被上訴人不得再向楊林月娥為請求。又上訴人迄 至94年間始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拍賣取償,上訴人並未因 繼承取得楊林月娥其他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無 須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楊林月娥生前與楊長坤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並 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因屆期未清償, 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後,尚欠系爭債務,上訴人為 楊林月娥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楊林月娥與 被上訴人間有無消費借貸或擔任楊長坤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存在?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對於契約之要素即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必須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自 明。且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之規定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所謂連帶保證,係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 屬連帶債務。二者均須債務人或保證人對於其所應負擔之債 務金額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且與對方當事人相互一致,契約始 能成立。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 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 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抵押權為擔保債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自不得因已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 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楊林月娥、楊長坤有系爭借款債權 存在,楊林月娥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無 非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欄,記載楊林 月娥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論據,並提出系爭土地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58號卷第5-7頁)。然依被上訴人 陳稱:係楊長坤向伊借款6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登記,伊方同意借錢給楊長坤,因楊長坤所開票據均罹於 時效,無法請求楊長坤給付票款,故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伊
未曾與楊林月娥會面談論借貸或設定抵押權之細節,都是楊 長坤與伊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第149頁),足見 系爭借款係楊長坤出面向被上訴人所借,並辦理系爭抵押權 登記,楊林月娥從未與被上訴人商談借貸或設定抵押權,則 楊林月娥就系爭借款,是否有向被上訴人為借貸或擔任連帶 債務人之合意,已有可疑。參以楊長坤於94年12月29日具狀 向執行法院表示被上訴人執有其簽發之票據,部分在系爭抵 押權設定後,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均 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其應被上訴人 要求擅取其母楊林月娥之權狀及證件所辦理,應屬無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亦否認楊林月娥有向被上訴人 借貸,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且被上訴 人所提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票及支票,發票人均為楊長坤, 有上開本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146頁) ,與楊林月娥無涉,自難認楊林月娥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或 願為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 楊林月娥借款或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及擔任楊長坤 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合意存在。則被上訴人僅憑系爭抵 押權登記簿將楊林月娥記載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及拍 賣抵押物裁定,主張楊林月娥與楊長坤就系爭借款成立連帶 債務關係,請求楊林月娥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就系爭債務負 連帶給付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楊林月娥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 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6 萬9,674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