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蔡鍾玉娥
鍾慶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莊芷嫻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壹萬零叁佰伍拾壹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031萬0,35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8,224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