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欽煌
上 訴 人 周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上訴人 廖麗珠
高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武雄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 公司)於本院始主張: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廖麗珠所訂立合建 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是廖麗珠不得依該 契約為本件請求云云。經查該合建契約書若有無效之原因, 將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嗣後無從因其他法律行為成為 有效,故若不許泰瑞公司提出該項防禦方法,顯失公平,則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麗珠、高國隆分別於民國(下同 )91年2月7日、12月12日與上訴人泰瑞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分別提供其所有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地上物、 同段第1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地上物,由泰瑞公司建造 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泰瑞公司應自申報開工核 准日起780個日曆天完工申請使用執照,逾期應每日給付被 上訴人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泰瑞公司於91年 10月18日申報開工,應於93年12月8日完工,遲至100年9月
21日始完工,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9日起至98年 11月27日止之違約金各906萬5,000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8日起至完 工日止按日各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又泰瑞公司邀同上訴 人周武雄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2月12日與高國隆簽訂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泰瑞公司如未於92年3月27日 前取得訴外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 及融資銀行承諾履約保證並發給合建之續建完工承諾書,應 按日給付依本金8,000萬元月息1%計算之違約金予高國隆。 國際公司遲至92年7月8日始出具完工承諾書,則泰瑞公司及 周武雄自應連帶給付高國隆自9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7月8日 止之違約金274萬6,667元等語,求為判命:㈠泰瑞公司給付 被上訴人各906萬5,000元及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8日起至完工日止按日給 付被上訴人各5,000元。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高國隆274萬 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㈠泰瑞公司應給付 被上訴人各906萬5,000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8日起至完工日止,按日 給付被上訴人各5,000元。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高國隆273萬 5,342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由上訴人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因被 上訴人拒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誤引法 規於97年4月16日駁回都市更新申請,致造成遲延,不可歸 責上訴人,此期間不應計入遲延完工日數。上訴人於駁回後 辦理建築執照第4次變更,被上訴人拒絕出具同意書,致訴 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遲至98年6月4日始在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用印,此期 間亦不應計入遲延完工日數,則自93年6月30日起算,扣除 不應列計之遲延日數,上訴人僅遲延352日。且被上訴人有 配合第四次變更設計之義務,被上訴人因拒絕用印而違反契 約義務。國泰世華銀行與國際公司未依約於92年3月27日分 別出具融資承諾書與續建完工承諾書,均不可歸責上訴人。 縱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合建契約而獲有數 億元暴利,並無損害,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麗珠就系爭合建契約之訂立,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國泰世華銀行與國際公司既未依約
於92年3月27日分別出具融資承諾書與續建完工承諾書,則 依系爭同意書第12條約定,上訴人周武雄不負保證責任,縱 應負保證責任,約定之違約金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高國隆與上訴人泰瑞公司於90年11月簽訂退夥同意 書,於91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同意書。
㈡被上訴人廖麗珠、高國隆分別於91年2月7日、於91年12月12 日與上訴人泰瑞公司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分別 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4及地上物、同段第1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地上物 ,由泰瑞公司建造住宅大樓,約定泰瑞公司應自大樓建造執 照取得後申報開工核准之日起780個日曆天內完工申請使用 執照,逾期應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5,000元。泰瑞公 司於91年10月18日申報開工,於100年9月21日完工。 ㈢系爭工程之土地所有人、上訴人泰瑞公司、訴外人璽福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福公司)與預售屋買受人於92年5月 14日與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訂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 契約),將土地、建造執照等權利移轉予受託人國泰世華銀 行,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國 泰世華銀行,以擔保泰瑞公司及璽福公司對該行借款2億 8,300萬元債務。
㈣國泰世華銀行於92年7月11日出具承諾書及融資同意書。 ㈤訴外人國際公司於92年7月8日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 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95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泰瑞公司 ,有關檢送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 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附件申請實施更新事業案,應 依檢核表所列事項補正。
㈦系爭工程之都市更新申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年 4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9631303100號函駁回。 ㈧被上訴人等土地所有人於96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泰瑞公司要求於文到15日內復工。
㈨被上訴人等土地所有人於97年4月23日,依合建契約書第15 條第2款約定,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泰瑞公司表示收回土地 、沒收保證金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日數為若干?㈡系爭 工程遲延完工是否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泰瑞公司之事由所致 ?㈢被上訴人得否分別請求泰瑞公司按遲延日數各給付違約
金5,000元?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㈣被上訴人高國 隆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273萬5,342元?該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予酌減?㈤上訴人能否以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 償金額主張抵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
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日數為若干?
⒈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泰瑞公司)應於申報開工核准之日起780個日曆天內完工 申請使用執照……」,有系爭合建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1、15頁),足證系爭工程之工期應自「申報開工核准 之日」起算。次查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 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 ,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 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上開所稱「申報開工核准日」,應係指泰瑞公司申報開 工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之日。而泰瑞公司就系爭工程申報開 工,經主管機關於91年10月18日同意備查,有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99年5月4日函附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7、8頁)。且泰瑞公司事後向臺北市政府報備達 開工標準時,於「臺北市建照工程報備開工標準申請書」左 上方「核准申報開工時間」欄,填載為91年10月18日,有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9月6日函附該申請書影本可證( 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卷二第91頁),足見泰瑞公司 亦認為申報開工核准日即主管機關同意申報開工備查之日。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稱「申報 開工核准日」,應為申報開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91年10 月18日等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申報開工核准日係指「放樣勘驗准予備 查」之日,或至少應以上訴人泰瑞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經主 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日即93年3月11日為準,再退步言亦應以 系爭工程施作達開工標準經主管機關核備之92年12月26日為 準云云。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 (即泰瑞公司)應於申報開工核准之日起780個工作天內完 工申請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1、15頁),則依文 義解釋,無從認為所謂「申報開工核准之日」係指「能實質 開工之日」。且泰瑞公司為專業開發建設公司,明知系爭工 程須先拆除舊屋、陳報施工計畫書經同意備查、放樣勘驗後 始能實質開工,卻未於系爭合建契約載明以「能實質開工之 日」為工期起算日,則解釋泰瑞公司之締約真意,應無以「 能實質開工之日」為工期起算日之意。至於上訴人周武雄雖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本人草擬系爭合建契約書 ,,我本人是在地政事務所工作……地主如果沒有同意拆除 舊屋,就無法開工,就無法起算完工日……放樣勘驗才能實 質開工,否則現場土地不能挖,就不能實質開工」等語,固 有筆錄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卷一第87頁反面 )。惟查周武雄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主觀認知 不足以證明為泰瑞公司之締約真意。次查證人李志強、黃俊 雄、袁承五、秦中平於本院前審之證言(見本院99年度重上 字第540號卷一第120至127頁),均為其自身對系爭工期起 算日之主觀認知,且其等均表示未於被上訴人與泰瑞公司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在場,自亦無從見聞被上訴人與泰瑞公司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真意,是上訴人周武雄及李志強等人之 證詞,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合建契約之工期應自放樣勘驗核准 日起算。泰瑞公司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⒊從而系爭工程應自91年10月18日起算工期780日曆天,應於 93年12月8日完工,但實際完工日為100年9月21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泰瑞公司之遲延完工日數,即應自93年 12月9日起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上訴人 辯稱應自94年4月21日起算云云,並不足採。 ㈡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是否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泰瑞公司之事由 所致?
⒈經查上訴人泰瑞公司就系爭工程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申 請,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4月10日處分駁回確定,理由為 :泰瑞公司「在尚未送件前,即於90年9月26日取得建照執 照興建,且於95年4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報業已 興建至地上9樓版,未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61之1條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即實施者應於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實施後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意旨,故駁回 旨揭事業計畫申請案」等語,有臺北市政府97年4月10日函 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而系爭工程不能依 都市更新方式辦理,即須變更設計,為泰瑞公司所不爭執。 則據此足證系爭工程無法進行都市更新,係因泰瑞公司未依 都市更新法令規定步驟實施,即屬因可歸責於泰瑞公司之事 由所致,與被上訴人有無出具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無涉。從 而系爭工程自94年4月20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及自98年3 月24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之日數,即應算入泰瑞公司遲延完 工之日數。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泰瑞公司辯稱 :被上訴人未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致系爭工程施 工延宕,不可歸責於泰瑞公司云云,並不足採。 ⒉按行政處分於外觀上倘無因明顯重大之瑕疵而屬無效,則於
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前,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 效力及確認效力,亦即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 立之事實,對法院有拘束之效果(同此見解,參見吳庚,行 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389頁,97年9月增訂10版)。經查臺 北市政府駁回泰瑞公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案之上開行政 處分函文,並無外觀上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泰瑞公司並未循 行政救濟程序聲請撤銷該行政處分,為泰瑞公司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該行政處分所確定泰瑞公司違反都市更 新法令之事實存在。況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61之1第1 項前段規定:「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 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又依100年11 月10日刪除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申請建築執照,其法 規適用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日為準」。則臺北市政 府以泰瑞公司未經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逕為申請建造執 照興建建築物為由,駁回其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 即屬有據。泰瑞公司明知都市更新計畫須經主管機關核准通 過後始能取得都市計畫容積獎勵坪數,且得預見都市更新計 畫申請有遭駁回之可能而無法取得容積獎勵坪數,卻在都市 更新計畫核准前即申請建築執照進行建築,因此遭臺北市政 府駁回其都市更新計畫申請而須變更設計,復未尋求行政救 濟,即屬可歸責於泰瑞公司之事由致遲延完工。泰瑞公司辯 稱:系爭工程並無刪除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2條規 定之適用,臺北市政府誤引該項規定駁回系爭工程之都市更 新申請,因而造成工期之延誤,不可歸責於泰瑞公司云云, 並不可採。
⒊次查系爭工程未能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自須將原已取得之 建照為第四次變更,以符合未實施都市更新之設計,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查:
⑴按92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 ,於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區內,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8/10,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8/10同意……。」,足證系爭都市更新之聲請 ,不須取得全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經查上訴人泰 瑞公司於98年3月24日申請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於第四次變 更設計申請書上用印,惟因該次變更設計可能使地主分得房
屋坪數小於原先預期,對地主權益影響較大,為保護地主、 確知地主意願,國泰世華銀行乃與泰瑞公司磋商協議,由泰 瑞公司就變更設計後影響召開說明會、爭取地主出具同意書 ,歷經多次說明會,共取得27份同意書,佔全體地主之比例 為27/30,國泰世華銀行始於98年6月4日在第四次變更設計 申請書上用印,寄交訴外人王德生建築師,由泰瑞公司於98 年6月16日送交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有國泰世華銀行函文( 見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卷二第214至216頁 )、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頁 ),並經證人王純良即當時國泰世華銀行信託部門承辦人員 於本院前審即到庭證述翔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 99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卷一第147至150頁)。且證人王德生 即系爭工程建築師於本院前審即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 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變更設計不需要地主的用印,但是 銀行的用印確實有遲延的情形,因為本件起造人是國泰世華 銀行,而國泰世華銀行確實用印的時間比較久,我的印象中 遲延了2個月」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更審卷二第 169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雖未出具同意書,惟因泰瑞公 司已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逾8/10之同意,國泰世 華銀行因此同意變更設計,可見國泰世華銀行僅係基於其主 觀認知,而要求全體地主出具同意書,並非基於契約約定或 法令規定所為,是據此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負有出具同意書 之義務。
⑵且依上訴人泰瑞公司所提出之97年12月9日系爭工程會議紀 錄摘要影本所示,泰瑞公司「周總」於會中表示:「信託部 需要各地主同意申請本案建照設計變更的同意書,其實是不 用地主再用印。但本案已經拖久了,有些地主會有不同意見 ,所以信託部希望各地主能再一次用印同意設計變更」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則據此益證泰瑞公司知悉不須再 由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即得申請變更設計。至於國泰世華 銀行雖於96年10月1日致函泰瑞公司表示:「一、依貴公司 96年2月1日假國際建築經理(股)會議室召開地主協調會之 五點會議紀錄,函請辦理……。二、按貴公司與「國硯案」 之共同開發地主間,有關都市更新乙案中原地主用印事宜, 依貴公司於前開會議內容所陳,主管機關內政部函文解釋, 對於本案應有全數地主用印始得核准……」等語,固有該函 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泰 瑞公司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表示,依內政部函文解釋,應由全 數地主用印;但不足以證明內政部確實曾有函示要求全數地 主用印。
⑶此外泰瑞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未用印,致使系爭工 程不能如期完工,則泰瑞公司辯稱:因國泰世華銀行因此要 求全部地主出具同意書,始願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之申請, 但被上訴人不願出具同意書,因此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泰瑞 公司云云,均不足採。
⒋又查依訴外人國際公司所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第1條第1項約 定所示:「建商於開工後,如建商發生左列㈠、㈡情事,由 地主3/4以上成員……共同以書面陳述事實並檢附證明文件 ,向國際公司提出續建完工之請求,國際公司應即接管本案 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 如泰瑞公司發生該承諾書所示事由時,被上訴人得請求國際 公司續建完工,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義務請求國際公司 續建完工,亦無從證明泰瑞公司得因此免除其依系爭合建契 約對被上訴人所負有之義務。是被上訴人雖未請求國際公司 續建完工,泰瑞公司仍不得據以免除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 責任。故泰瑞公司辯稱:國際公司已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予 系爭工程全體地主,但系爭工程停工時,被上訴人並未依該 承諾書向國際公司提出續建申請,因此系爭工程遲延完工, 不可歸責於泰瑞公司云云,亦不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日數應自94年4月21日 起計算至98年6月6日止為1,505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 約定,不應計入應完工期限云云,均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 未證明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泰瑞公司 之事由所致,則其辯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依約應予延長云云 ,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泰瑞公司按遲延日數各給付違約金 5,000元?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之性質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及懲罰性,而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 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次按上訴人泰瑞公司與被上 訴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泰瑞 公司)如未依本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期限內完工,應 就其所逾之日數以每逾1日罰5,000元正作為賠償甲方(即被 上訴人)」,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6頁)。 上開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則據此足證泰瑞公 司與被上訴人係合意將泰瑞公司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 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 違約金請求泰瑞公司給付。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本
件違約金之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⒉經查上訴人泰瑞公司興建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3年12月8日 完工,但實際完工日為100年9月21日,則泰瑞公司之遲延完 工日數,即應自93年12月9日起計算至100年9月21日止,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主 張自93年12月9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泰瑞公司之日即98年 11月27日止共1,815日,分別請求泰瑞公司各給付廖麗珠、 高國隆違約金906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815日= 907萬5,000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906萬5,000元),並自98 年11月28日起至完工日即100年9月21日止,按日各給付廖麗 珠、高國隆違約金5,000元,即屬有據。泰瑞公司雖辯稱: 廖麗珠僅為系爭合建契約建物之借名登記人,故系爭合建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經查系爭合建契約 於91年12月12日訂立,兩造並於原審同意將系爭合建契約列 為不爭執事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反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生泰瑞公司 自認之效果,足證系爭合建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 屬有效。且泰瑞公司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證明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與事實不符而撤銷上開自認,故泰 瑞公司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泰瑞公司雖聲請訊問證人黃 秀珠律師即系爭合建契約之見證律師云云,惟查系爭合建契 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 依契約履行情況加以認定,無從由見證律師之主觀認知判斷 。此外泰瑞公司與廖麗珠、高國隆嗣後仍依系爭合建契約履 行,足證雙方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為真正,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泰瑞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有明文。惟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以債 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經查: ⑴上訴人泰瑞公司與被上訴人高國隆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之原因 ,為泰瑞公司將借名登記為訴外人鄧光隆之臺北市○○○路 000巷00號1、2樓房地所有權出賣予高國隆,以清償泰瑞公 司對高國隆之4,920萬元債務,高國隆則提供該不動產與泰 瑞公司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泰瑞公司復將登記為被上訴人廖 麗珠之臺北市○○○路000巷00號房地所有權歸於高國隆所 有,以清償泰瑞公司對高國隆之2,000萬元債務,為上訴人 所自陳(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卷二第7至8頁),並 有系爭同意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4頁)。則據此足證 高國隆、廖麗珠因泰瑞公司如期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時,分別
所得享受之利益為4,920萬元、2,000萬元,因泰瑞公司未如 期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受損害,至少為逾期663日(自約定 完工日即98年11月28日起至實際完工日即100年9月21日止) 就上開利益所喪失之利息,按年息5%計算分別為446萬8,438 元、181萬6,438元(計算式:4,920萬元×年息5%×663/365 日=446萬8,438元,2,000萬元×年息5%×663/365日=181 萬6,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次查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21日完工後,每坪市價逾150萬元 ,有上訴人泰瑞公司於103年5月6日提出之信義房屋仲介網 頁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卷二第 101頁)。且泰瑞公司於原法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1059 號交付房屋事件)委請訴外人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提出102年3月1日之估價報告所示,被上訴人高國隆可分 配取得建物價格為2億3,197萬0,500元,且290巷26號12樓房 地每坪價值為124萬元,每年每坪有效總收入為1萬5,030元 ,而高國隆獲分建物總坪數為163.14坪,則泰瑞公司若依約 完工,高國隆每年可取得245萬1,994元之利益,有105年5月 27日估價報告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故高 國隆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得享有之履行利益,因泰瑞公司遲延 給付而未能如期實現,自屬受有損害。又系爭違約金按每日 5,000元計算,每年僅為182萬5,000元(計算式:5,000× 365=1,825,000),足證高國隆請求泰瑞公司按日計付違約 金5,000元並無過高情事。是泰瑞公司辯稱:高國隆獲利高 達一億餘元,為原提供合建房地價值近四倍半,並無損害, 系爭違約金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⑶再查被上訴人廖麗珠因系爭合建契約獲分配之建物為一樓店 面,其面積雖僅有42.29坪,但位於台北東區光復南路精華 地段,距離國父紀念館捷運站步行5分鐘,鄰近建物每月租 金約為23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102年4月實價登錄 統計資料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廖麗珠依系爭 合建契約所得享有之履行利益,因泰瑞公司遲延給付而未能 如期實現,自屬受有損害。故廖麗珠請求泰瑞公司給付上開 違約金,應屬有據。另查本院另案103年度重上字第299號判 決業已認定廖麗珠為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土地所有人(尚未確 定),且相較於系爭違約金按每日5,000元計算,每月僅為 15萬元(計算式:5,000×30=150,000),故泰瑞公司辯稱 :廖麗珠並非為提供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未 受有損害,系爭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零云云,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高國隆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273萬5,342 元?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被上訴人高國隆與上訴人泰瑞公司所訂立系爭同意書第8 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高國隆)之事由 ,倘若至92年3月27日前仍未能取得國際公司簽發附件5之承 諾書並生效者,甲方得向黃秀珠律師取回附件5之支票正本 16張……。但若逾92年3月27日乙方(即上訴人泰瑞公司) 仍能獲得國際公司及融資銀行承諾履約保證並發給合建地主 續建完工承諾書且生效者,甲方除得就逾期日數(指92年3 月27日起至實際取得續建完工承諾書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 (本金以8,000萬元計算)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主張票據金 額……」,並由上訴人周武雄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該同意書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經查上開約定並無「 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故其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而訴外人國際公司於92年7月8日始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有 續建完工承諾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8頁),則依上開 約定,泰瑞公司即屬違約,高國隆不待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 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即得依上開約定,主張自92年3月27 日至92年7月8日止共104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273 萬5,342元(計算式:80,000,000×1%×12÷104/365= 2,735,34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高國隆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開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230條規定為任意規定,並非強行規定,旨在於 實踐私法自治原則,若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自得排除該規 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同意書第8條既已約定,上訴人泰瑞公 司應於92年3月27日前取得訴外人國際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 之承諾書,並約定泰瑞公司縱使於92年3月27日後取得上開 承諾書,仍應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高國隆,則據此足證高 國隆對泰瑞公司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以可歸責於泰瑞公司 之事由為要件。從而泰瑞公司辯稱:國泰世華銀行遲至92年 7月間始出具融資承諾書,國際公司遲至92年7月8日始出具 續建完工承諾書,並不可歸責於泰瑞公司,則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泰瑞公司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⒊又按系爭同意書第12條約定:「如因銀行不出具融資承諾書 致本合建案未能執行,乙方(即上訴人泰瑞公司)連帶保證 人(即上訴人周武雄)不負保證責任。」,有該同意書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頁)。則就該條約定之反面解釋,訴 外人國泰世華銀行雖出具融資承諾書,但若泰瑞公司有系爭 同意書所約定之違約事由而應負違約責任,則周武雄亦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經查國泰世華銀行雖於92年7月11日出具承 諾書及融資同意書,但泰瑞公司遲至100年9月21日始完工, ,則高國隆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得請求泰瑞公司給付
違約金273萬5,342元,已如前述,故依上說明,周武雄自應 就此連帶負保證責任。是周武雄辯稱:就系爭同意書第8條 約定為舉重明輕之解釋,國泰世華銀行既已出具融資承諾書 ,周武雄更毋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高國隆怠於請求訴外人國際公司續 建完工,顯係刁難上訴人泰瑞公司,況高國隆並未受有損害 ,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經 查高國隆因泰瑞公司如期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時,所得享受之 利益為4,920萬元,因泰瑞公司未如期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 受損害,至少為逾期663日就上開利益所喪失之利息,按年 息5%計算為446萬8,438元,且系爭工程完工後,每坪市價逾 150萬元,高國隆每年可取得245萬1,994元之利益,已如前 述,足證泰瑞公司未如期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確實導致高國 隆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屬受有損害。泰瑞公司辯稱上開 違約金仍屬過高,應再予酌減為零云云,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能否以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違約拒絕出具都市更事業計畫同意 書、第四次變更設計同意書,致上訴人泰瑞公司因此自94年 4月21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增加支付土地建物融資貸款利息 3,067萬5,972元,則泰瑞公司得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 權相抵銷云云。經查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係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與被上訴人未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 及第四次變更設計同意書無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賠償泰瑞公 司上開利息損失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與被 上訴人之前述違約金債權相抵銷云云,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廖麗珠、高國隆分別請求上訴人泰瑞公 司各給付90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11月28日(於98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5、 4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11月28日起至完工日(即100年9月21日)止,按日給 付廖麗珠、高國隆各5,000元,以及高國隆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273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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