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6年度,112號
TPHV,106,重上更(二),112,2018042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陳蘇美蓉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王清秀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7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間因經營仁聖和回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聖和公司)需週轉金,乃將伊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 其上同區成功路1段21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及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伊夫陳金樹, 委其代向訴外人蔡麗玉洽辦抵押借款。詎陳金樹因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竟 擅於100年4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120年4月2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未向其借款,亦未同意 清償或承擔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登記對伊不生效力等情,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之聲明。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始同意並授權陳金樹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縱上訴人僅授權陳金樹蔡麗玉借款及 設定抵押權,伊乃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不得以此項 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伊;倘陳金樹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代理 權,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 付陳金樹,亦成立表見代理;況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以仁 聖和公司及其子名義匯款給付伊系爭借款利息,自已承認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與陳金樹為夫妻 關係。
㈡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22日經臺北市南港地政事務所以南港 字第051950號收件辦理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為120年4月21日、權利人為被上訴人、設定義 務人為上訴人(即系爭抵押權)。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4月間因經營仁聖和公司需週轉金,乃 將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交 付伊夫陳金樹,委其代向訴外人蔡麗玉洽辦抵押借款。詎陳 金樹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竟擅於100年4月22日將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伊未同意清償或承擔系爭借 款,系爭抵押權登記對伊不生效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是否 授權陳金樹設定系爭抵押權?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陳稱:伊因經營之仁聖和公司未來可能需要週轉金 ,經陳金樹告知可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友 人蔡麗玉,伊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 章交予陳金樹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核與證人陳金樹 於原審證稱:「我有請洪宗賢幫我代借,但是他向誰借的我 不清楚」、「是我騙我太太說我是要向蔡麗玉借錢,結果我 太太就拿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給我去借錢」、「因為我欠人 家錢,所以我找洪宗賢幫忙借錢」、「仁聖和公司本來是我 兒子經營的,後來我兒子中風,由我太太經營」、「在洪宗 賢的三菱四門小客車交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給洪宗 賢,但在寫相關資料及設定書時,是在咖啡廳,當場還有洪 宗賢、我及洪宗賢的太太,我沒有帶朋友去」等語(見原審 卷第128頁背面至129頁背面、130頁)相符,再參以證人洪 宗賢證稱:「100年間,陳金樹有來找我,跟我說他在彰化 有一個仁聖和工廠有環保問題,被環保局開罰,需要資金來 做相關的改善工程,他太太願意提供房子來做擔保,要借款 600萬元」、「陳金樹跟我說他老婆提供房子,讓他拿來做 擔保,借錢去工廠使用」、「陳金樹跟我說,是上訴人要他 代表出來借錢給公司週轉,陸續陳金樹有拿出印鑑證明、身 分證、權狀、印章,所以我認為陳金樹代表原告滿合理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至125頁背面、第127至128頁) 觀之,足見上訴人當時因經營仁聖和公司需錢周轉,而將印 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陳金樹借款設定系 爭抵押權。
㈡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其義務人兼債務人雖僅有陳 金樹之簽名及蓋章,上訴人未簽名或蓋章,陳金樹未表示代 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第114頁)。惟查,系 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本均明白記載,義務人兼 債務人為上訴人並非陳金樹,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1、45、14、16頁),且上訴人所負



責經營之仁聖和公司於101年3月13日、4月10日亦分別匯款3 萬元、6萬元借款利息至被上訴人之子徐俊宏所開立之大臺 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有上揭存摺可 按(原審卷第84、85頁),雖證人陳金樹證稱:公司的錢是 我叫會計去匯的云云,然仁聖和公司係上訴人所負責經營, 苟非上訴人授意,陳金樹何以能叫公司會計匯款。再依證人 洪宗賢結證稱:「(問:去年2月時,你有無打電話給上訴 人要求還款?)我沒有打給上訴人,是上訴人總共打給我2 、3次電話,前2次,上訴人說她想瞭解她們家族累積的欠款 有多少?第3次她打電話來表示她有一間汐止區連峰街的房 子很值錢,想要賣給被上訴人的兒子來還債,被上訴人兒子 評估後,因為該房子也有鉅額的負債,沒有價值而拒絕,第 4次去年農曆過年後,我和我太太約上訴人及陳金樹到位在 南京東路5段的家,談如何還款,在場還有一位傭人,上訴 人拜託我轉告被上訴人的兒子不要查封系爭房屋,因為這是 她起家的房子,她自己也說她不想欠後世的債,這世還不了 ,來世還是要還,要我們給她時間,讓她工廠恢復運作,一 、兩年內就可以還清,上訴人當場講完後還說希望我再借她 200萬元」、「(問:你與上訴人交談的過程中,上訴人是 否曾經否認她有向被上訴人的先生借過錢?)她沒有否認, 她還說要怎麼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 ),上訴人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以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到被 上訴人查封拍賣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真正債 務人,自不因上訴人未於該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之義務 人兼債務人欄簽名或蓋章,陳金樹未表示代理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而受影響。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伊之印鑑證明、 印鑑章交付伊夫陳金樹,委其代向訴外人蔡麗玉洽辦抵押借 款,系爭抵押權登記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知 有此限制,乃善意之第三人,且依陳金樹持有上訴人之印章 、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形式上無從得知上 訴人對於抵押權之設定對象有所限制,應無過失可言。縱認 上訴人僅授權陳金樹蔡麗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仍不得以 此項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就陳金樹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行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授 權陳金樹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縱上訴人僅授權陳金 樹向蔡麗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伊乃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 上訴人不得以此項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伊等語,自屬可信。上 訴人主張伊委由陳金樹代向訴外人蔡麗玉洽辦抵押借款,系 爭抵押權登記對伊不生效力云云,為不足採。




㈣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 、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 、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業如前述,系爭不動產設定 之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借款尚未清償, 且抵押權期間尚未屆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足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上訴人 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