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959號
TPHV,106,重上,959,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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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詹勲成
被上訴人   詹勲力
兼訴訟代理人 詹勲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8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父親詹前順(業於民國〈下同〉96年 7月10日死亡)、母親詹羅阿六(業於104年4月12日死亡) 育有三子,伊為次子,被上訴人詹勲海詹勲力(以下個別 以姓名稱之)依序為長子、三子。伊自70年8月間起,在詹 羅阿六生前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西 藏路1樓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西藏路1樓房地)之地下室以 製作電玩IC板為業,收入甚豐,遂於70年10月間出資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及以詹羅阿六所有之西藏路1樓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30萬元,合計200萬元,購入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 西藏路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1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坐落基地合稱 西藏路不動產),嗣於77年9月間為符合購買國宅資格,乃 將伊名下西藏路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相華名下,後為 避免生變,旋於同年10月間借名登記於詹勲力名下,伊已於 105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詹勲力間就西藏路不動產之 借名登記契約,惟詹勲力拒不返還。又伊於72年4月19日出 資450萬元,及以西藏路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250 萬元,合計700萬元,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1784,下稱延壽街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179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延壽街1樓房屋)、1796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延壽街地下1樓房屋,與延壽街1樓房屋及土地合稱延壽 街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詹羅阿六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於 104年4月12日詹羅阿六死亡時已經終止,詎詹勲海竟於105 年11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延壽街土地權利範圍 20000分之892、延壽街1樓房屋及地下1樓房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之所有權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詹勲力



將西藏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詹勲海應將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另伊提供延壽街地下1樓房屋予詹羅阿六 出租,以租金收入作為扶養費,租賃期間約30年,租金總收 入約3240萬元,扣除伊應負擔3分之1即1080萬元之扶養費後 ,其餘3分之2即2160萬元係伊代被上訴人各給付扶養費1080 萬元,被上訴人因此獲有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伊1080萬元本息(於本院表明不主張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本院卷第155頁) 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 項之訴部分,及就後開第㈣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詹勲力應將西藏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詹勲 海應將延壽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分之892、延壽街1 樓及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㈣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80萬元,及自106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餘敗訴即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將105年1月14日以西藏路不動產設定、以板信 商業銀行為抵押權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詹勲力應將105年8月14日以西藏路不 動產設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共同擔保 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詹勲海應 將103年8月29日以延壽街不動產設定、板信商業銀行為抵押 權人、共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部 分,業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 494頁,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母親詹羅阿六購置之第1間不動產係西藏 路1樓房地,第2間則為西藏路不動產,其原本規劃將來西藏 路1樓房地分配予長子詹勲海,西藏路不動產分配予上訴人 ,因此直接將西藏路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西藏路不 動產仍由兩造父母與詹勲海共同居住使用。又上訴人係於70 年6月間自亞東工專畢業,嗣詹羅阿六於70年10月間購入西 藏路不動產,全家人搬入後,詹羅阿六方提供西藏路1樓房 屋地下室供上訴人當工作室使用,上訴人始漸漸有經濟能力 ,西藏路不動產不可能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於77年間 擅自將西藏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相華名下,遭詹羅 阿六發覺後,乃將西藏路不動產改登記於詹勲力名下,並非 上訴人借名登記。另詹羅阿六於72年間依詹勲海之建議,購 買延壽街不動產,總價70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由詹羅阿六 向銀行貸款,其餘款項則係詹羅阿六與家人共同支付,並以



延壽街不動產之租金及詹羅阿六經營水果事業之收入清償貸 款,延壽街不動產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與詹羅阿六 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依詹羅阿六生前委託李明洲律師代筆 之遺囑記載西藏路不動產應分配予詹勲力,延壽街不動產則 分配予上訴人與詹勲海各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詹前順(業於96年7月10日死亡)、 母親詹羅阿六(業於104年4月12日死亡)育有三子,伊為次 子,詹勲海詹勲力依序為長子、三子,伊於70年11月10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西藏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於77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王相華名下,復於同 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詹勲力名下迄今。又詹 羅阿六於72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延壽街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嗣詹羅阿六於104年4月12日死亡,兩造均未拋棄繼 承,詹勲海詹勲力於105年11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延壽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各2分之1)等 情,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戶籍謄本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7 至17、52至58頁、原審卷㈠第139至151、180至188、190至 196、228至243頁、卷㈡第24至31、69至79、123至129、154 至166、182至186、219至235、260至275頁),並有原法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日北 市建地籍字第106303626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 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035 67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33、35至133頁),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西藏路不動產、延壽街不動產均為伊出資購買 而為伊所有,分別借名登記於詹勲力、詹羅阿六名下,伊就 西藏路不動產部分,業於105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詹勲力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就延壽街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契約,則於104年4月12日因詹羅阿六死亡而消滅,詹勲力詹勲海分別登記為西藏路不動產、延壽街不動產權利範圍 2分之1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詹勲力應將西藏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及詹勲海應將延壽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分之892、 延壽街1樓及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 予伊,另伊以延壽街不動產之租金提供兩造父母作為扶養費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各108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 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 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 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 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借名關係存在,應 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西藏路不動產、延壽街不動產均為伊 出資購買,伊與詹勲力、詹羅阿六間分別就西藏路不動 產、延壽街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西藏路不動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先前拿60萬元予詹羅阿六購買西藏路1 樓房地,後來購買西藏路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00萬元 ,其中170萬元係由伊以現金支付,其餘30萬元係由詹 羅阿六以西藏路1樓房地之抵押貸款支付,伊出資之金 額超過200萬元,故西藏路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而為伊 所有,伊與詹勲力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固據提出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7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01至205、221至230頁、本院卷第 201頁),並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日北市 建地籍字第106303626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土地 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表(見原審卷㈠第35至62頁)及證人王相華之證述為 佐。惟查,觀諸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之 記載,詹羅阿六於70年10月間以西藏路1樓房地設定本 金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市銀行作為借款之擔 保,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西藏路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42、57頁),上訴人



復自承:西藏路不動產買賣價金200萬元,其中30萬元 是詹羅阿六以西藏路1樓房地之抵押貸款支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詹羅阿六係以其名下西藏路1樓 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北市銀行貸款用以支付購買西藏路 不動產之部分價金,倘若西藏路不動產係上訴人出資購 買,何以抵押債務人係詹羅阿六,而非上訴人?實有悖 於常情,加以上訴人係於49年9月4日出生(見原審卷㈠ 第31頁),於70年6月間甫自亞東工專畢業乙節,業據 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1頁),此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可見西藏路不動產於70年10月間購入時,上 訴人年僅21歲,工作至多3月餘,衡情應無足夠資力支 付近200萬元之現款購置上開不動產,雖上訴人稱:伊 自70年7月間起從事生產電動玩具IC板,同年10月間即 有積蓄230萬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 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以現金支付西藏路不動產買賣價金 或代詹羅阿六清償上開抵押貸款之憑證,則其主張西藏 路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乙節,難認有據。再參酌西藏路 不動產於72年4月22日設定本金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台北市銀行擔保詹羅阿六之借款債務(見原審卷㈠ 第43、58頁),且詹羅阿六同時提供其名下西藏路1樓 房地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上開債務(見原審卷㈡第84頁 );其後西藏路不動產於76年4月20日設定本金4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市銀行擔保訴外人新普電子有 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之借款債務(見原審卷㈠第43 、58頁),而新普公司係於76年2月6日設立,負責人為 詹勲海,股東除上訴人外,尚包括詹羅阿六、詹前順詹勲力,並非僅上訴人出資之1人公司(見原審調字卷 第61頁),該次借款詹羅阿六同時提供其名下西藏路1 樓房地共同擔保(原審卷㈡第84頁),足認上開2次抵 押權之設定,均係詹羅阿六所為,詹羅阿六對於西藏路 不動產有處分之權能,復佐以上訴人陳稱:西藏路不動 產原本由兩造與父母共同居住使用,伊於76年以後搬出 ,後來被上訴人陸續搬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392頁 ),顯見詹羅阿六於70年10月間以其名下西藏路1樓房 地設定抵押權貸款購入西藏路不動產後,雖以上訴人名 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仍有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之行 為,此與我國民間父母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逕以 子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續仍由父母為不動產收益 ,待父母百年後始歸該子女所有之情形相符,是被上訴 人辯稱:西藏路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是詹羅阿六,詹羅



阿六原本規劃西藏路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所以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但後來購買延壽街不動產,改變心意,認為 西藏路不動產已經登記在詹勲力名下,所以重新分配財 產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徒以西藏路不動產購入時, 係登記於其名下為由,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委 無可採。
⒉復觀諸詹羅阿六生前於92年1月14日委由李明洲律師代 筆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略以:「立遺囑人詹羅 阿六....因本人健康狀況不甚理想,為恐日後遺產處理 發生紛擾,特預立遺囑如下:....貳、本人遺產分配如 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乙 棟,及其基地持分(即西藏路1樓房地),由本人參子 詹勲力單獨繼承。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000號1樓及地下室建物各乙棟,及其基地持分,由本人 長子詹勲海及次子詹勲成(即上訴人)平均繼承,權利 範圍各貳分之一。.. ..」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 並未提及西藏路不動產應如何分配之事,參酌證人李明 洲律師於本院證稱:遺囑上所列不動產都是登記在詹羅 阿六名下,她沒有提及其他非她名下不動產等語(見本 院卷第387頁),益見詹羅阿六於預立遺囑時,已決定 將其出資購買之西藏路不動產依當時登記現狀分配予詹 勲力,故系爭遺囑僅就登記於其名下之西藏路1樓房地 及延壽街不動產進行分配。雖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係 詹勲海所偽造云云,惟關於系爭遺囑製作之過程,依證 人李明洲律師證稱:系爭遺囑是在伊事務所(臺北市○ ○○路00號2樓)簽立的,在場的有立遺囑人詹羅阿六 、伊、林婉茹王仲康,詹羅阿六當時精神狀況非常好 ,印象中當時詹羅阿六60幾歲,伊是執業律師,為當事 人做代筆遺囑時會特別注意當事人的精神狀況、身心狀 況、年齡都沒問題,才會做代筆遺囑,系爭遺囑上詹羅 阿六的簽名、蓋章都是本人所為,見證人林婉茹、王仲 康的簽名、蓋章也是本人所為,林婉茹是伊事務所助理 ,王仲康是大樓警衛,詹羅阿六當天沒有帶見證人來, 伊有詢問是否指定我們3位當見證人,她表示同意。本 件是伊第1件也是唯一做的1件代筆遺囑,所以伊特別注 意法律程序,當天詹羅阿六有準備財產資料,她口述財 產要如何安排,伊依其口述內容手寫作成這份遺囑,手 寫完成後朗讀給詹羅阿六聽,她確認無誤之後先簽名, 其他見證人再先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86、387頁) ,核與證人林婉茹證稱:伊有見過系爭遺囑,上面簽名



、用印是伊親自所為,當時伊是事務所行政助理,李明 洲律師找伊擔任見證人,王仲康李明洲律師找來的見 證人,他是大樓管理員,王仲康簽名、用印是他親自所 為,當天伊有見到詹羅阿六本人,她的精神狀況看起來 正常,詹羅阿六簽名、用印及按指印也是她親自所為, 系爭遺囑內容是詹羅阿六口述,李明洲律師寫的,李明 洲律師寫完遺囑後,有朗讀給大家聽等語(見本院卷第 388至390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認系爭遺囑確係 詹羅阿六親自簽立,並非詹勲海所偽造,上訴人前開主 張,要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於70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西藏路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後,復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至訴外人王相華名下,再於同年10月4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詹勲力名下迄今,已如前述,雖證人 王相華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太太的弟弟劉祥坤是好朋 友,當初劉祥坤表示上訴人想借身分證辦理房屋過戶, 因為上訴人要買國宅,名下不能有房子,所以向伊借身 分證,上訴人將西藏路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不 清楚西藏路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 236、237頁),惟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77年間係因 購買國宅,受限於名下不得有不動產之條件限制,方於 77年9月14日借用證人王相華之名義登記為西藏路不動 產所有權人,尚不能據以推論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再參酌上訴人將西藏路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王相華名下後 ,旋於1個月內即移轉登記至詹勲力名下迄今,而詹勲 力於105年1月14日以西藏路不動產設定本金42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時,上訴人並不知情, 且上訴人無法提出西藏路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業據上訴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0、433頁),顯然上訴人並 未保管西藏路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此與借名登記實質上 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處分權能,出名者僅係名義上 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自難僅憑上訴人曾向王相華借名 登記,即可謂西藏路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進而認定上 訴人與詹勲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你 知道西藏路4樓〈即西藏路不動產,下同〉當初買的時 候,媽媽有沒有告訴你說詹勲成〈即上訴人,下同〉出 多少錢?)詹勲海:....事後買這間房子,媽媽也有講 。有啊!阿成拿很多支票給她才有辦法買....」、「( 上訴人:....妳以前上來我們家工作的時候!那個時候



是民國幾年?)李美嫦:民國幾年?我忘記了耶!(上 訴人:那時候4樓已經有買了嗎?)李美嫦:我去了你 才買的!」、「(上訴人:....因為現在我哥哥他說這 全部是我媽媽她出錢買的,其實當時生意沒那麼好,不 可能說賺那麼多錢買這房子,我現在只問你,有多少客 戶?)羅時雄:....當時剩沒幾多家買了,大家全部被 標走了,其實我這樣做,你爸爸工錢我也沒有給他,你 媽的租金1萬元,還有請阿村做事給她工錢而已,我自 己差不多3到4萬元而已,就沒了。(上訴人:阿舅你當 時來臺北做多久?)羅時雄:我做5個多月而已」、「 (上訴人:....你民國72年的時候工作場所在哪裡?) 詹勲海:工作就是在市場啊,每天要帶劉秀村切西瓜。 每天補貨、進貨,在環南市場銷量不是很大,以前在第 六水門那銷量才是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3、221頁 、本院卷第201頁、原審調字卷第37頁背面),充其量 僅能證明詹羅阿六購買西藏路不動產之部分資金來自於 上訴人,衡以上訴人係詹羅阿六之子,子女因孝親贈與 父母購屋資金,屬反哺報恩之行為,要難憑此即可謂西 藏路不動產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況上訴人主張:詹勲 力對於西藏路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乙節全然不知情等語 ,為詹勲力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259頁背面),則 上訴人與詹勲力間自無可能互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是上訴人主張:西藏路不動產為伊所有,伊與 詹勲力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西藏路不動產 為其所有,且其與詹勲力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則上訴人以其與詹勲力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為由, 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詹勲力將西藏路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三)關於延壽街不動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延壽街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700萬元,其 中450萬元係伊以現金支付,其餘250萬元係伊以西藏路 1樓房地、西藏路不動產共同設定抵押權貸款支付,伊 有使用及收取租金之行為,延壽街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 而為伊所有,伊與詹羅阿六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固據提出錄音譯文、上訴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大西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 西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新普電子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卡及西藏路1樓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見 原審調字卷第22、40、61頁、原審卷㈠第247、248頁、



本院卷第171、178至181頁),並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106年3月2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0362600號函暨所 附西藏路不動產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佐( 見原審卷㈠第43、58頁)。惟查,西藏路不動產係詹羅 阿六所出資購買,僅部分資金來源可能係上訴人贈與父 母,已如前述,觀諸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 簿之記載,詹羅阿六於72年4月22以西藏路1樓房地及西 藏路不動產共同設定本金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台北市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於同年5月9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延壽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83 、128、132頁),上訴人復自承:上開西藏路1樓房地 及西藏路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是用於購買延壽街不動產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詹羅阿六係以其所有西 藏路1樓房地及西藏路不動產共同設定抵押權向台北市 銀行貸款用以支付購買延壽街不動產之部分價金,倘若 延壽街不動產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何以抵押債務人為詹 羅阿六,而非上訴人?實與常情不符,加以上訴人(49 年9月4日生)係於70年6月間甫自亞東工專畢業,於72 年5月間延壽街不動產購入時,工作僅約2年,年僅23歲 ,衡情應無足夠資力支付近450萬元之現款購置上開不 動產,雖上訴人稱:伊於76年間支出新普公司開辦費 50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現金、200萬元為貸款),77 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之5( 改編前門牌為臺北市○○街00號2樓之5)房地,於78年 間清償新普公司開辦費之200萬元貸款及購買延壽街不 動產之250萬元貸款,於80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地,可證伊有足夠資力購買延壽 街不動產云云,並提出所有權狀及電話錄音譯文記載: 「(上訴人:開新普公司開辦費多少錢?)詹勲海:我 不曉得,錢大部分是你出的」等語為證(見原審調字卷 第60頁、原審卷㈠第200、244、245頁),惟查,縱上 訴人於76至80年間有陸續置產及支付新普公司開辦費之 行為,然延壽街不動產係於72年間購入,前後相距有數 年之久,尚無從據以推論其於72年間之資力狀況,上訴 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以現金支付延壽街不動產買賣 價金或代詹羅阿六清償西藏路1樓房地及西藏路不動產 抵押貸款之憑證,則其主張延壽街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 乙節,洵非有據。
⒉又上訴人於86年4月25日申請設立大西洋公司,經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月26日以建一字第862879



05號函核准,該公司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即延壽街1樓房屋),有公司登記事項 卡及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6、247頁),上訴 人復自承:大西洋公司經營至88年間,約89年間撤銷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18頁),可知上訴人使用延壽街1樓 房屋經營大西洋公司約2、3年,而延壽街不動產自72年 5月9日登記於詹羅阿六名下時起,除1樓部分於86至88 年間由上訴人使用外,長年均由詹羅阿六出租第三人使 用收益,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背面 、第45頁),參以詹羅阿六曾於103年8月29日以延壽街 不動產設定本金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商業 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審卷㈠第126至133頁),且上 訴人自承:延壽街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詹羅阿六保管等 語(見本院卷第156頁),顯然詹羅阿六對於延壽街不 動產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非僅係名義上所有 權人,雖上訴人稱:延壽街不動產之房客林乾義於88年 5月至7月間將租金匯款予伊,可證伊為真正權利人云云 ,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為證,其上記載林乾義分別於88年5月17日、同年6月16 日、7月16日各匯款5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48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林乾義為房客(見原審卷㈢第 7頁),惟查,延壽街不動產於72年5月間購入後即長年 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上訴人僅於86至88年間短暫使用延 壽街1樓房屋經營大西洋公司,已如前述,尚不能僅以 上訴人收取3期租金,即可謂延壽街不動產為上訴人所 管理、使用及收益,況上訴人自承已將收取之租金交予 詹羅阿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8頁),此與借名登記 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能 ,出名者僅係名義上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實難認上訴 人與詹羅阿六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參酌系爭遺 囑其中第貳之條記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000號1樓及地下室建物各乙棟,及其基地持分,由 本人長子詹勲海及次子詹勲成(即上訴人)平均繼承, 權利範圍各貳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 ),且證人李明洲律師、林婉茹均證述詹羅阿六於系爭 遺囑製作之過程中,並未提及延壽街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之事(見本院卷第387、390頁),益見詹羅阿六並無與 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否則即無可能將延壽 街不動產分配予上訴人與詹勲海平均繼承。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與詹勲海之談話



內容略以:「詹勲海:媽媽也想說應該給你啦,你也一 直跟媽媽講用剩的再給我,所以妳先不要拿給我,... .20多年收的租金不管是多少,你都沒有用過一毛錢」 、「爸爸媽媽的花支都是花你的,沒有花到我的」、「 (上訴人:買延壽街的時候你知道總價是多少嗎?)詹 勲海:大概700萬!那時候我一直逼著媽媽去買房子... .媽媽說沒有錢,錢不夠,我說不夠想辦法,家裡有多 少錢,然後去標會....媽媽說終於可以湊到一半的錢了 ,....媽媽講350萬,一半是詹勲成(即上訴人,下同 )出的,我跟媽媽講沒有關係,350萬就買,以後只要 房租能夠繳利息就好了,我們慢慢還,就可以還掉了, 媽媽有講過這一半是詹勲成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至181頁、原審調字卷第4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詹 羅阿六購買延壽街不動產之部分資金來自於上訴人,衡 以上訴人係詹羅阿六之子,子女因孝心贈與資金予父母 購置房產,屬反哺報恩之行為,要難憑此即可謂延壽街 不動產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詹羅阿六名 下。
⒋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延壽街不動產 為其所有,且其與詹羅阿六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則上訴人以其與詹羅阿六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因詹羅阿 六死亡而終止為由,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詹勲海將延壽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分之892、延 壽街1樓及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又延壽街不動產既為詹羅阿六 所有,則該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本即歸屬於詹羅阿六,而 非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代被上訴人支付扶養費予詹羅阿 六,被上訴人亦未因此獲有不當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1080萬元,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詹勲力、詹 羅阿六間,分別就西藏路不動產、延壽街不動產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詹勲力應將西 藏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詹勲海應將延壽街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分之892及延壽街1樓及地下1樓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上訴人1080萬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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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