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參 加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590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0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之債權係重複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此一 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然兩造於原 審時就系爭分配表之爭執,原審法院係先通知參加人參加訴 訟,其後兩造即針其中次序24至31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為攻 防,經於106年5月17日訊問證人後,旋於106年6月16日辯論 終結,是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未及能於一審提出,難認係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若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 擊防禦方法,亦顯失公平,故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均為參加人之債權人,且均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之財產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作成系爭分配表, 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分配表次序24至次序31之債權合計新臺 幣(下同)22億7,858萬1,449元之本息部分(下稱系爭債權) ,業已罹於時效(詳如附表所示),參加人怠於行使權利,上 訴人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提出時效抗辯,前開 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而次序4至10之執行費債權
既係前揭不得列入分配之次序24至31債權所產生之執行費, 自應予以剔除。另次序21之債權,係屬重複執行且係於無執 行名義之非法執行,依法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數均無爭執,不 論時效期間是否屆滿均概與承認,系爭分配表作成後,甚至 出具存證信函承認系爭債權存在,故系爭債權不生時效消滅 之問題。且參加人與被上訴人至今仍持續有協商行為,亦應 認為已拋棄時效利益,參加人之時效完成利益一經拋棄,即 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雖曾將系爭分 配表次序21之債權轉讓予臺灣農林公司,惟臺灣農林公司已 於105年3月1日再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通知參加人、 訴外人黃宗宏、黃葉冬梅,自非無執行名義。另系爭執行事 件中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名義係因受屏東地院100年度執字 第42890號案件囑託執行,至於被上訴人以屏東地院102年度 執字第5256號案件聲請接續查封,係因屏東地院100年度執 字第42890號案件撤回對特定不動產執行,原執行程序並未 全部終結,故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6137號案件既非無 執行名義,亦不生重複執行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590號執行事件於105年9月20 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次序4至 10之執行費,及所受分配次序21、24至31之債權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分配表次序24至31之債權並無罹於時效,不應剔除,次 序4至10之執行費債權亦無庸剔除: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 ,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 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 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次 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 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9號、98年度臺上
字第3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4至31之債權已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時效屆至,因參加人未抗辯罹於時效而拒 絕給付,乃代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故系爭分 配表次序24至31之債權因罹於時效已不得參與分配云云, 惟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建勛係於97年1月25日由參 加人之法人股東愛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為法人股東代 表,並自97年1月25日起擔任參加人之董事,嗣於97年8月 8日經參加人董事會決議選任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有 委託書、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參加人第17屆第25次 董事會議議事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0-281頁、第 288-289頁、第296-297頁),則足認早於系爭分配表次序 24至31之債權時效完成以前,黃建勛已自97年8月8日起為 有權代表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協商清償債務之人。而黃建勛 於原審證稱:伊自擔任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以來,業經參 加人授權協商處理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已經商談 十多年,就伊認知並無所謂罹於時效問題,伊知悉得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亦知悉次序24之債權有罹於時效之情, 然伊以參加人負責人身分持續與被上訴人協商清償債務迄 今,尚未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17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與被上訴人協商之結果均會報告董事會 ,且參加人之法務亦告稱伊應清償債務,況事實上早於伊 擔任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以前,已由伊父親黃宗宏、奶奶與 被上訴人協商清償債務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435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訪客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8-482 頁)之記載情形相符,則堪認系爭分配表次序24至31之債 權時效完成以前參加人已有承認之意思表示。雖上訴人主 張縱使參加人有與被上訴人協商,然對於每一債權之時效 應自何時起算未明,仍不足以認定時效中斷,未為完成云 云,惟揆諸上揭說明,黃建勛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 務協商清償時,本無須一一明示各權利之內容及範圍,參 加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之任一債務,即可認定就全部債權 均為承認,且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持續協商迄今,足認有 反覆承認,反覆重新起算,而不生時效完成之問題。甚且 ,系爭分配表次序24之債權黃建勛明知於98年2月底時效 完成,於時效完成後,猶持續與被上訴人協商,承認被上 訴人系爭分配表次序24之債權,可認業已拋棄該項債權之 時效利益。是以,系爭分配表次序25至31之債權因持續承 認而中斷時效,而次序24之債權則早經拋棄時效利益,皆 不得拒絕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則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參加人為時效之抗辯云云,即無可 取。又系爭分配表次序24之債權既經參加人拋棄時效利益 ,而次序25至31之債權則未有時效完成之情事,均不應予 以剔除,次序4至10之執行費債權自亦無庸剔除。 ⑶至上訴人一再主張若參加人為時效抗辯,即可拒絕給付金 額高達22億7,858萬1,449元之本金債務,無可能不為時效 抗辯云云,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到庭陳述如前,表 明參加人始終未否認任一債務,亦包含對上訴人之債務, 且更明確表示本於自身經營之考量,衡酌被上訴人乃係諸 多銀行包含公股銀行所組成之資產管理公司,且係參加人 之最大債權人,為參加人將來永續經營並籌措資金之需要 (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故未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被 上訴人,並非毫無所據,亦無悖離常情之處。況債權債務 關係乃為相對性,契約外之第三人本無得為置喙,參加人 無論基於何原因,願意於時效完成後,繼續承認被上訴人 之債權,拋棄其時效利益,實屬參加人之自由意志選擇, 今上訴人僅因系爭分配表次序24至31之債權金額龐大,為 圖自己之債權能充分獲得清償,在顯無其他事證可認參加 人與被上訴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下,恣意否認參 加人所為之承認意思表示,顯相當無理由,其主張自無取 。
(二)系爭分配表次序21之債權既非無執行名義,亦非重複執行: ⑴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原因,包括對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
⑵經查,上訴人對本項債權所提異議之訴之事由乃為無執行 名義或重複執行云云,然核其主張顯非針對分配表所載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實體上不服之事由,上訴人所爭 執者實則屬於程序上之異議事由,參諸前揭說明,已與強 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要件有所不符,且程序 上異議之事由,應認屬強制執行法第12規定之聲明異議範 圍為是,是上訴人就本項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可取。
⑶又系爭分配表次序21債權之由來乃係被上訴人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 0年司執字第42890號案件受理在案,嗣因該執行事件之執
行標的其一在臺北,屏東地院遂囑託原法院以100年度司 執助字第6137號案件執行,復經合併至同法院100年司執 字第55590號案件作成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上情業經 本院調閱屏東地院100年司執字第42890號案件核閱無訛。 雖屏東地院100年司執字第42890號案件因無人應買該案件 之標的,視為撤回,然囑託原法院執行部分尚未程序終結 ,屏東地院卻將執行名義誤退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 執前開執行名義再次向屏東地院聲請接續查封,經屏東地 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2562號執行在案,系爭分配表次序 21之債權係執行在前之案件,縱有重複執行之情,後執行 之屏東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562號案件始為重複執行之 案件。再被上訴人將債權轉讓與臺灣農林公司,又自臺灣 農林公司受讓債權一節,亦係發生於屏東地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52562號案件之執行程序中,與原法院100年度司執 助字第6137號先執行之案件無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 表次序21之債權為重複執行且無執行名義云云亦無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至10、21、24 至31等債權、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而為聲明異議,進而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變更系爭分配表,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系爭分配表│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之時間│
│編號 │ │
├─────┼────────────┤
│次序24 │ 98年2月底 │
├─────┼────────────┤
│次序25 │ 98年2月底 │
├─────┼────────────┤
│次序26 │ 97年9月底 │
├─────┼────────────┤
│次序27 │ 98年2月3日 │
├─────┼────────────┤
│次序28 │ 98年3月底 │
├─────┼────────────┤
│次序29 │ 98年11月2日 │
├─────┼────────────┤
│次序30 │ 98年1月底 │
├─────┼────────────┤
│次序31 │ 100年9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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