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季步鑾
訴訟代理人 季珍珍
黃振成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本息,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拆除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邱豐光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嘉昌,有民事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47頁)茲據被上訴人聲明承 受訴訟,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則為該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 所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管理機關。又上訴人前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原獲配使用 系爭房屋中之1層樓房屋(下稱原1層樓宿舍),然其竟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陸續增建1、2樓斜屋頂增建物(下稱系 爭斜屋頂增建物,該增建物與原1層樓宿舍之範圍如原判決 附圖A部分所示)及2、3、4樓增建物(下稱系爭2至4樓房屋
,其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顯已違反原事 務管理規則第256條(業經民國94年6月29日行政院〈94〉院 臺秘字第0940087485號令廢止)及行政院所頒宿舍管理手冊 第11點之規定,被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31日以北市警後字第 09843098700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 約,並請其於3個月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迄今仍 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 第1項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拆除系爭2至4樓房屋 ,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將附圖C部分所 示平台上之水塔移除,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就100年10月至105年2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63萬6,547元返還予被上 訴人,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4萬9,077元等語。並聲 明:⑴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 示系爭房屋清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之系爭2至4樓房屋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⑶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所示平台上之水塔移除。⑷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萬6,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返還前述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4萬9,077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業已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 規定,是其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已欠缺正當性,自不能為本 件請求。上訴人於62年間增建系爭斜屋頂增建物,係經當時 之管理機關陽明山管理局同意,非擅自增建;另上訴人於62 年間所興建之系爭2至4樓房屋,與系爭房屋僅共用牆壁,應 屬各自獨立之建物,並非「增建」,且被上訴人於84年8月1 日接管時,即明知該房屋存在之事實,竟未提出異議,亦未 依財政部所頒「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第1點、第2項之規定辦理,而以上訴人將原宿舍增建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於法不合。系爭2至4樓房 屋係臺北市政府拍照列管分類、分區、計畫處理之違章建築 ,在未處理之前,完全合法,應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並無不 當得利之情形,且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關於系爭2至4樓房屋之面積,亦應以41.01平方公尺計算 ,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顯然有誤。被上訴人業已違反國 有財產法第28條、第38條、第39條、第42條之規定,其所為 本件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⑴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A部分所示門牌號碼為系爭房屋清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門 牌號碼為系爭房屋二樓至四樓之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9,4 93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自105年3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693元,自105年3月30日起至 拆除主文第二項所示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1萬2,846元。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 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移除原判決附圖C部分所示平台上之水塔以及 逾上開准許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又上訴人原獲配住之宿舍範圍,僅包 含系爭房屋中之原1層樓宿舍。
2、系爭斜屋頂增建物則為上訴人嗣後增建,另系爭2至4樓房屋 亦為上訴人所興建。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國有由其管理,上訴人 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獲配使用系爭房屋原1層樓宿舍,竟 未經其同意擅自增建系爭斜屋頂增建物及2、3、4樓增建物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得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將系爭2至4樓房屋拆除,並將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以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一)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31日北市警後字第09843098700號函終 止兩造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為合法,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包括原1層樓宿舍、系爭斜屋頂增建物 ):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曾於61年 間獲配使用系爭房屋中之原1層樓宿舍,兩造間就該部分 房屋原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按 ,依46年8月2日行政院(46)台人字第4212號令訂定發布 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及第259條分別規定:「宿舍借用 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 、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
之一者,除依第259條規定處理外,嗣後該職員在本機關 不得再請借宿舍。」、「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 ,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而上揭事務管理 規則嗣經行政院以94年6月29日(94)院臺秘字第0000000 000號令廢止,並於94年6月30日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 40305035號函訂定公布宿舍管理手冊,於翌日生效,其中 第11條亦明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 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 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 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時,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 令搬遷,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等語 ,是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自61年起,向被上訴人借用原1 層樓宿舍使用之事實,則有關上訴人於借用期間應遵守之 事項及相關效果,自有前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經查,上訴人61年間借用宿舍範圍僅有原1層樓宿舍,嗣 於62年間上訴人增建系爭斜屋頂增建物,上述兩部分建物 內部相通等情,均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背 面),足認上訴人確有就原借用宿舍進行增建之情事,則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前述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第1項及 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第1項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在原1層樓宿舍後 方增建系爭斜屋頂增建物,係經當時之管理機關陽明山管 理局同意,非擅自增建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職 務宿舍選配清冊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8頁),然被上 訴人否認選配清冊之形式上真正,且觀諸上開選配清冊僅 為電腦列印內容為房舍之地址、面積、每月使用費、構造 等,並無該清冊來由及作用之相關敘述,亦無製作文書機 關之署名及用印,致本院無從查核選配清冊之形式及實質 真正,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上訴人執此主張系 爭斜屋頂增建物曾得陽明山管理局同意增建云云,即無可 採。被上訴人接管宿舍後,雖未即時以上訴人擅自增建為 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但被上訴人除此消極的不作為外, 並無其他肯認上訴人增建之行為或表示,自不能認被上訴 人有同意上訴人增建宿舍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 遵守前揭規定擅自增建,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屬有據。 3、又查,被上訴人業於98年12月31日以北市警後字第098430 98700號函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此有上開函文影 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3、14頁),且上訴人亦 自承確有收受上開函文(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則兩
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借用物即原1層樓宿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增建之系爭斜屋頂增建物,因與原1層樓宿舍 內部相通,不具獨立性,自應認已與原1層樓宿舍合為一 體,而成為原1層樓宿舍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一併請求 上訴人遷讓返還該部分增建物,亦堪准許。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未經管理機關同意興建系爭2至4樓房屋而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士調字卷第8頁), 是系爭土地自得由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代國家提起訴訟行 使所有人之權利。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違反國有財產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不得撥用為由,指稱被上 訴人之管理權不具正當性云云,然系爭土地既經行政機關 本於高權之行政作用撥交被上訴人管理,在此行政行為尚 未經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前,被上訴人仍為有權之管理機關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上訴人另提出「各機 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修正規定」(見原 審卷第74頁)抗辯被上訴人應循規定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 署,不應違背職務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云云,惟此屬於管理 機關與國有財產署間移交國有被占用土地所應遵循之準則 ,在移交國有財產署之前被上訴人仍屬管理機關無疑。 3、系爭2至4樓房屋與系爭房屋雖共用同一牆壁,然彼此獨立 ,內部並未相通,此觀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4月21日之勘 驗筆錄內容甚明(見原審士調字卷第37頁),是系爭2至4 樓房屋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具有獨立性,為一單獨之不動 產,由出資興建之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辯稱系爭2 至4樓房屋亦為眷舍被上訴人不得拆除云云,洵非可採。 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2至4樓房屋占用原判決附圖B部分面
積52.7平方公尺土地之情,已經原審囑士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明確(見原審士簡字卷第60、61頁),上訴人雖抗辯占 用面積應僅有41.01平方公尺云云,惟系爭2至4樓房屋每 層樓之面積並不相同,其中4樓部分較為內縮,下方3樓則 面積較大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數幀可資參照(見原審卷 第65、91、130頁)。而興建房屋占用他人之土地,如中 間樓層占用他人土地之上空,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使 用亦屬有礙,所有權人自得請求除去。是有關系爭2至4樓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其中3樓部分投影至系爭 土地之面積52.7平方公尺計算,始屬正確。 4、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至4樓房屋既占用系爭土地52.7平方公 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辯稱其於62年間 興建系爭2至4樓房屋,係經當時之管理機關同意云云,然 觀諸其提出之申請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回函 影本(見原審卷第84-87頁),僅為上訴人於82年間向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被上訴人申請修繕系爭2至4樓房屋之申 請書,未見被上訴人回覆之文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 意上訴人興建系爭2至4樓房屋之情事。臺北市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回函所稱:「…本市○○路00巷0號『如屬合法房 屋』請依左列規定辦理。…」等語,僅係針對修繕行為應 遵守之相關規定所為之說明答覆,並非認同系爭2至4樓房 屋為合法興建之房屋,是上訴人以前述函件,辯稱其經被 上訴人或原管理機關同意而興建系爭2至4樓房屋云云,自 無可採。另查,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年8 月23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466480400號函所稱:「…經調 閱本處查報資料,該址3樓頂部分係屬83年12月31日以前 興建之既存違建,本處已於85年11月27日以00000000000 號函拍照列管在案。另經派員勘查,該址現並無增高擴大 之情形,依本局『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拍照列管, 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 本院卷第45頁),為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就系爭2至4樓房 屋之違章建築是否拆除或列管等處理方式之說明,而臺北 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並非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無同意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自不能以其函覆之內容作為上訴 人有權占有之依據,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2至4樓房屋係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無可憑採。
5、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 ,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系爭2至4樓房屋云云。惟國有 財產法第39條為財政部得回收撥用土地之規定,是否收回
撥用土地由財政部依其權限決之,在收回前被上訴人仍有 管理權限,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自屬 無理。而同第42條則為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之規定,是否出 租土地管理機關有可決之權限,上訴人在未合法承租之前 ,仍不能認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執此抗辯,為無 理由。
6、再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 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 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 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在案。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代理 國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之規定,向上訴人行使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 求權,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援引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乃針對「公 法上請求權」所為之時效規定,惟本件被上訴人所行使之 權利,乃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私法上請求權, 自無從適用前揭法條之規定,故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 亦難認可採。
7、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之系爭2至4樓房 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應堪准許。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97萬9,369元本息,及 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拆除系爭2至4樓房屋並將占用之系爭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846元: 1、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兩造間就如原判決 附圖A部分所示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業經被上訴 人合法終止,且上訴人迄今仍未將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而有無權占用之情事,另上訴人所興建如原判決附圖B 部分所示之系爭2至4樓房屋,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詳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被上 訴人,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 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 益等語,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云云 ,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本於土地
管理機關之身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尚非就系爭土地擅為收益,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而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為限。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 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系爭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 所示系爭2至4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7.9 7平方公尺、52.7平方公尺,又該土地自100年1月至104 年12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7,700 元,自105年1月以後,則為每平方公尺5萬8,500元等情 ,有原判決附圖及公告地價查詢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50頁),另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地處新 北投溫泉商區之外圍坡地,步行10餘分鐘內即可達新北 投捷運站、北投國中、北投郵局,交通尚屬便利,生活 機能亦屬完善,惟出入巷道較為狹窄、四周較多老舊建 物等情,亦有卷附地圖資料及照片等可資憑佐(見原審 士調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62、64、65、91頁)。斟酌 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 等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允適。 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00年10月至105年 2月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見 原審士調字卷第23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拆除 系爭2至4樓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 當得利。上訴人抗辯伊已自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1 日收受)起多次發函自願遷讓眷舍即系爭房屋等情,有 上訴人提出之信函、回執及被上訴人之回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81-231頁),應可確認。被上訴人雖以上 訴人未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基於安全考量無從點收而拒
絕受領(見本院卷第231-237頁),惟點交房屋應以債 務人遷空並交付債權人占有為必要,被上訴人所稱斷水 斷電部分可於點交時請上訴人協力為之,尚非點交之必 要行為,上訴人以言詞提出點交,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已陷於受領遲延。而債權人遲延受 領時,債務人雖不能免於其債務,但依民法第239條規 定上訴人返還之孳息以收取者為限,則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受領遲延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既未現實收取,自無返還之必要。據此計算被上訴 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7萬9,369元如下(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①在100年10月起至104年5月間止,以系爭房屋及系爭2 至4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00.67平方公尺 計算不當得利:
47.97平方公尺+52.7平方公尺=100.67平方公尺 47,700元×100.67×5%÷12×44=880,359元 ②在104年6月起至105年2月間止,以系爭2至4樓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52.7平方公尺,並分別依104年及 105年不同之公告地價計算不當得利:
47,700元×52.7×5%÷12×7=73,319元 58,500×52.7×5%÷12×2=25,691元 ③880,359元+73,319元+25,691元=979,369元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見原審士調 字卷第23頁)起,至拆除系爭2至4樓房屋並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2,846元 【計算式:58,500元×52.7×5%÷12=12,846元】。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清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拆除系爭2至4樓房屋,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97 萬9,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見 原審士調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拆除系爭2至4樓房屋並將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8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