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劉秋蘭
被 上訴人 鄭紹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亦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當 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 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 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648,0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7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上訴人不 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22日以107年度台抗 字第1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本 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548號裁定命其於文到 七日內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該裁定於同年3月27日送達 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 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稽(見本院卷第 185、197、201頁), 按諸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