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516號
TPHV,106,重上,516,2018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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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戴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戴湘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 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十萬三千五百一十九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 1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對前開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2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為 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 提起第三審上訴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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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