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余麗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余玉春等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13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零陸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 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 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3,651萬2,346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0萬0,064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