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58號
TPHV,106,重上,158,201804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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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黃德兆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嘉培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2月27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 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已於9 1年1月29日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開所定 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 提高為150萬元,並於同年2月8日 起實施。又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 規定、兩造所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下稱系爭建物)、8樓(下稱頂樓增建物) 建物遷讓返還 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 1,848元,暨其中521,8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 餘56萬元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1,848元,暨其中521,84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56萬元自105年11月1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121,848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1 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利息補貼款40萬元本息。聲明:㈠上訴 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 棄;⒉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頂樓增建物遷讓返還與被上訴 人;⒊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6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 5年5月11日起算,其餘56萬元自105年11月1日起算,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部分:⒈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本審為同 時履行抗辯,經本審判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5年5月 11日起,其餘56萬元自105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㈣上訴 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 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前開第2、4項應為之 給付,於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045/7808之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4年11月26日以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萬華字第137180號收件 所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319萬元、 權利人為高泰山之抵押權登 記塗銷,及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同時為 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或發回本 院。 經核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應為136萬元(96萬 元+40萬元=136萬元), 至本審判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 之部分,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並非訴訟標的 ,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裁判參照),是該部分自非計算上訴利益之標的。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利益未逾150萬元, 係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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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