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5號
TPHV,106,重上,15,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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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蘇葉隆 
      游德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秋品 
      李淑敏 
      李淑容 
      王志生 
      陳次郎 
      周業庭 
      宋碧珠 
      宋榮傑 
      王秀美 
      林阿勤 
      李張粧 
      王芊雯 
      郭復振 
      鄭旭娟 
      宋建輝 
      黃蓉芬(即林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登(兼林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蓉芳(兼林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偉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春子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黃 蓉芬、林士登黃蓉芳於107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6



至1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8年12月9日受讓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對債務人琴韻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琴韻公司)、林春明、林美伶林春生林春龍林姵伶林賜池(下稱琴韻公司等人)如原法院89年度執正 字第43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系爭 債權為合庫資管公司受讓自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 前身為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銀行)。琴韻公司前受讓 原太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與地主間,就坐 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合建「成功及第」建案契約之 權利義務,由琴韻公司接手太陽公司原始出資建築地上10層 、地下2層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琴韻公司雖未完成保存 登記手續,仍為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嗣因琴韻公司等人積 欠合庫銀行借款未償,系爭大樓中27間建物遭查封,並於10 0年2月21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伊 等作價承受,於100年3月4日獲發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27間 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仍有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695 萬8,343元(下稱系爭債權)無法獲償。系爭大樓中其餘36 間建物因部分打通,僅編列30戶門牌,被上訴人黃秋品、李 淑敏、李淑容王志生陳次郎周業庭宋碧珠宋榮傑王秀美林阿勤李張粧王芊雯郭復振鄭旭娟、宋 建輝、林士登黃蓉芬黃蓉芳(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 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琴韻公司卻怠於向被上訴人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伊等上開本金債權無法獲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琴韻公司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在系爭債 權範圍內返還琴韻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其起訴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坐落土地為訴外人郭霧、李張粧、 訴外人王張樵陳次郎、訴外人宋德陞、訴外人張王金、訴 外人黃淦臣、訴外人李有泉、黃秋品(以下分稱其姓名,合 稱郭霧等9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郭霧等9人及其指定之人 曾分別與原建商太陽公司及琴韻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以下分 稱太陽公司合建契約、琴韻公司合建契約,合稱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地主方提供土地及擔任起造人,並將坐落土地



上之原有房屋交付建商,作為合建出資,建商於各施工階段 ,均曾向地主收取工程費用,被上訴人自屬各該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經琴韻公司交付受領完畢,並非無權占 有。又系爭建物自85年至87年間分別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迄今 近20年,足認琴韻公司明知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卻未主張相關權利,琴韻公司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上訴人自不得代位琴韻公司主張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為 辯。答辯聲明為: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四第128至130頁): ㈠郭霧於82年3月14日與太陽公司簽定太陽公司合建契約,後 於103年2月23日死亡,郭霧之養女即訴外人郭寶貴於102年8 月18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郭復振周業庭周淑芬協議上開 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郭復振周業庭繼承。 ㈡李張粧於82年3月14日、王張樵於81年11月22日與琴韻公司 簽定琴韻公司合建契約,契約第25條附記:「契約書原為太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賜池所簽約,雙方簽約人同意變更為 琴韻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春明所承建,故更改合建契約書 」。
陳次郎於81年11月22日與太陽公司簽定太陽公司合建契約。 ㈣宋德陞於82年3月14日與太陽公司簽定太陽公司合建契約。 宋德陞於79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中之宋榮銓、宋榮建 、宋榮光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協議上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宋建輝林阿勤鄭旭娟宋榮傑宋碧珠繼承。 ㈤張王金於81年11月22日與太陽公司簽定太陽公司合建契約。 ㈥黃淦臣於82年3月14日與太陽公司簽定太陽公司合建契約。 黃淦臣於96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協議由林士登黃蓉芳 繼承上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路00-0號0樓之0房 屋由林士登全部繼承,○○街00-0號0、0樓以及全部土地由 黃蓉芳繼承)。
㈦李有泉、黃秋品於81年11月22日與太陽公司簽定太陽公司合 建契約。
㈧合庫銀行前於88年間,因琴韻公司等人積欠借款未償,致琴 韻公司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成 功及第」建案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中27間建物遭查封,於10 0年2月21日經執行法院拍賣,經上訴人作價承受,於100年3 月4日獲發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27間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其為琴韻公司之債權人,琴韻公司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獲有利益



,爰依法代位琴韻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建物之不 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琴韻公司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代位琴韻公司對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關於琴韻公司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部分: 1、按所謂房屋合建契約,僅屬債權契約,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 得係基於房屋之原始建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 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證明,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 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並無必然關係。是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 人,如非出資建築人,即非當然原始取得其建物之所有權。 倘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並非原始建築之人,僅透過與原 始建築人以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互為移轉之約定,而使用其名 義申請建造執照,仍不得因此認建造執照名義上之起造人為 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750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8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 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與建商 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價額與房屋建築費用比例分配房、地 約定之合建契約,縱地主以自己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由建商 建築,仍應以實際出資建築之人為原始建築人,尚難以建造 執照之名義人遽認為原始建築人。經查,太陽公司與原地主 郭霧等9人協商合建系爭建案,並與郭霧等9人指派之人簽訂 系爭合建契約,其中郭霧部分之合建契約係由郭復振代與太 陽公司簽訂、陳次郎部分由陳次郎與太陽公司簽訂、宋德陞 部分由宋碧珠代與太陽公司簽訂、黃淦臣部分由林士登代與 與太陽公司簽訂、黃秋品部分由黃秋品之配偶即訴外人李良 旗代與太陽公司簽訂。嗣太陽公司因營運不善,由琴韻公司 承繼系爭合建契約後,王張樵部分由訴外人王六十代與琴韻 公司簽訂,李張粧部分由李張粧本人與琴韻公司簽訂合建契 約(分見原審卷二第84頁、第136頁、第150頁、第164頁、 第172頁、第120頁、第98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雖原與 太陽公司簽約之地主,並未在琴韻公司接手後另與琴韻公司 更換新約,惟觀諸李張粧王張樵與琴韻公司簽訂之系爭合 建契約內容文字與其餘地主之合建契約均同,僅在合建契約 第25條末特別註記事項載有原合約原為太陽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林賜池所簽約,現今雙方簽約人同意變更為琴韻建設 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春明所承建,故變更合建契約書等文字 (見原審卷一第97頁、第119頁),及發照日期為82年12月2 4日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存根、變更起造人申請表



(第2次變更)、彥俊公司書立之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 琴韻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見原審卷二第97頁 、第119頁,原審卷一第204至207頁、第110頁、第111至113 頁)。可知琴韻公司確與太陽公司協議,由琴韻公司承受太 陽公司就系爭建案之契約義務,原太陽公司與地主郭霧等9 人協議之合建義務,改由琴韻公司承繼,給付義務內容為在 郭霧等9人提供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大樓,依郭霧等9人與太陽 公司約定之分收房屋之比率、位置分配予原地主,上開條件 為郭霧等9人知悉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續由琴韻公司 繼續接手系爭建案建築事宜,堪認郭霧等9人已同意由琴韻 公司承繼太陽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 2、再依被上訴人提出制式化之系爭合建契約所載:「茲為甲方 (指地主方)提供土地由乙方(指建商太陽公司)出資合建 房屋事宜,今經雙方自願同意協議訂定本契約條款如後,以 資雙方共同遵守履行:一、甲方願將私有坐落地號土地,合 計面積公頃(折合坪)(以鑑界後實際使用面積為準),全 部提供為建築房屋基地,由乙方負責出資建築本國式鋼筋混 凝土造地下二層、地上九層以上房屋一座,地下室面積全屬 雙方所有並持分土地產權(地下對分)。……四、甲方除提 供本契約第一條所載土地外,不負任何建築費用及建築房屋 工程之責任。建築房屋、水電供應、公共設施等全部工程均 由乙方負責施工,所須建築費(包括圖說設計費、請領執照 費、材料費、工資、監工費、管理費、其他雜項費用)由乙 方負擔支理,與甲方無關。」(見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第 91至92頁、第113至114頁、第129至130頁、第143至144頁、 第157至158頁、第165至166頁),足認地主郭霧等9人僅負 責提供土地,無須支付任何建築費用及建築房屋工程之責任 ,建築費用均由太陽公司及其後承繼系爭合建契約之琴韻公 司負擔。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指地主方 )提供之土地,於乙方房屋建至二樓樓板(即粗胚)工程完 成時,甲方即應備齊土地合併登記所需有關證件提交雙方委 任之代書人辦理土地合併登記。俟整座建築物結構體完成時 ,甲方應備妥乙方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 及將所有申請書表蓋妥印鑑章交代書人辦理乙方分得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登記權利人名義得由乙方自由指定, 甲方無異議)……。」(見原審卷二第81頁),足認地主方 雖有依系爭合建契約提供土地之義務,然該義務係於太陽公 司或琴韻公司建築系爭大樓之二樓工程完成時,地主方應備 齊土地合併登記有關證件提交雙方委任之代書辦理,並於整 座建築物結構體完成時,備妥太陽公司或琴韻公司應分得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交代書辦理,亦即地主方 係於系爭建物興建結構體完成時,始負有移轉土地之義務, 益徵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應為承繼太陽公司續為興建 之琴韻公司。至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瓦斯管線、水電包商 工程款、粉刷、門窗、衛浴等設備裝置費用,多由郭霧等9 人代琴韻公司支付,郭霧等9人應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云云,惟系爭契約既已載明系爭建物之出資費用由琴 韻公司負擔,且系爭建物之主結構體確由琴韻公司完成乙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縱認被上訴人有支出前開瓦斯管線、水 電包商工程款、粉刷、門窗、衛浴等設備費用,因系爭建物 主結構體均已完成,細項設施費用僅屬被上訴人為使用建物 而支出之費用,難認郭霧等9人因墊付前開費用成為系爭建 物之原始建築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上訴人 主張琴韻公司出資建築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堪認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代位琴韻公司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部分: 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琴韻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出資建築人而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琴韻公司怠於向 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任由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迄今,致其等對琴韻公司2,695萬8,343元本金 債權無法獲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則抗 辯其等係於86至89年間經琴韻公司同意後,交付鑰匙搬入系 爭建物等情,即應就此負擔舉證之責。經查,依系爭合建契 約第7條約定:「合建房屋乙方應自承購廢巷生效日起三十 天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之申請。於領到建 造執照之日起陸拾天內負責開工,自向政府報備開工日起算 柒佰貳拾個工晴天完成全部工程,同時將甲方(指地主方) 分收之房屋移交甲方接管。(但若因天災地變致人力不可抗 拒者,不在此限),倘乙方逾期完工延誤移交房屋時,每逾 一天應賠償甲方分收房屋未完成部分法定工程費千分之壹計 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二第93頁),核與琴韻公司董事 長林春明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0號事件中證稱:「( 問:你與琴韻建設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我是董事長」、「 (問:建物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等,建案名稱



為成功及第,此建案是琴韻建設公司所推的建案?)對」、 「(問:此建案後來有無順利完工?)不能算有順利完工, 因為沒有取得使用執照」、「(問:為何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縣府的文是說超越建築線」、「(問:實體部分已經完 工了嗎?)實體部分早已完工」、「(問:所謂早已完工是 何時?)大概是85或86年,最慢不會超過87年」、「(問: 此建案有無推出預售屋?)有,是以預售的方式來出售」、 「(問:你有把已經完成的實體屋交給預售屋的買受人嗎? )有一部分是我交的,有一部分是我父親交的,我父親當時 的意思是說先讓他們進去住,我雖然是琴韻公司名義上的負 責人,但是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問:有一部分 是你交的,你為何要交?)因為在協調過程中,有住戶說可 不可以先進去住,因為實體已經完成,等將來協調如果成功 的話就直接辦理過戶」、「(問:你同意他們住是在合庫聲 請拍賣之前還是之後?)之前。而且在參與本件拍賣的投標 時,就已經知道他們都已經入住了」、「(問:當時土地的 所有權人是誰?)我父親林賜池」、「(問:所以你們是自 己土地自己蓋?)我們也是地主之一,但是還有跟其他地主 合建,建商就是琴韻公司」、「(問:請問你當時有無跟住 戶講清楚,只是讓他們住,權利還在你手上?)有,我也有 告知他們儘量少裝潢,不然到時候是一種浪費,因為縣府會 要求要拆」、「(問:你們當初同意購買預售屋的客戶進去 住,是只要購買預售屋的人,你們就同意嗎?)是,沒有附 加其他任何條件,只要是購買預售屋的客戶,我們就同意」 、「(問:他們錢沒有付清,你們還讓他們一直住嗎?)我 沒辦法回答,因為當初沒有想那麼多,當時只想到盡量解決 這個案子」等語(見外放100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影卷第162 頁至166頁)相符。準此,琴韻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應自報 備開工日起算720個工晴天完成系爭大樓,同時將地主方即 郭霧等9人應分收之房屋移交其等接管之義務,再依林春明 前開證詞,琴韻公司承繼太陽公司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因系 爭大樓發生越界建築,致無法將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與過 戶手續,為避免違約訟爭情事,乃同意原地主戶先行入住, 足認琴韻公司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給付義務,始將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交付郭霧等9人使用收益。又原地主 郭霧等9人中除李張粧(後述繼承分配情形)、張王金、李 有泉外,其餘地主死亡後,繼承人分別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之 權利義務繼承情形如下:郭霧部分由郭復振周業庭繼承; 宋德陞部分由宋建輝林阿勤鄭旭娟宋榮傑宋碧珠繼 承;黃淦臣部分由林士登黃蓉芳繼承;另王張樵部分為其



子女王志生王秀美王芊雯占有使用;李張粧部分由其與 子女李淑敏李淑蓉共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受領琴韻公司 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既屬有權占有,自無侵害琴韻公司所有 權,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代位琴韻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占有系爭建物之損 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代位琴韻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息,並由其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在二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姓名 │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利息起算日 │備註 │
│號│ │金額(新臺幣) │ │ │
├─┼────┼────────┼───────────┼──────┤
│1 │黃秋品 │ 240萬元│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
│ │ │ │105年2月19日(105年2月│ │
│ │ │ │18日送達,見原審司促卷│ │
│ │ │ │第91頁)。 │ │
├─┼────┼────────┼───────────┼──────┤
│2 │李淑敏 │ 120萬元│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
│ │ │ │105年2月20日(105年2月│ │
│ │ │ │19日送達,見原審司促卷│ │
│ │ │ │第93頁)。 │ │
├─┼────┼────────┼───────────┼──────┤
│3 │李淑容 │ 120萬元│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
│ │ │ │105年2月20日(105年2月│ │
│ │ │ │19日送達,見原審司促卷│ │
│ │ │ │第94頁)。 │ │
├─┼────┼────────┼───────────┼──────┤
│4 │王志生 │ 120萬元│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
│ │ │ │105年3月1日(105年2月 │ │
│ │ │ │19日寄存蘆洲警察派出所│ │
│ │ │ │,見原審司促卷第95頁)│ │
│ │ │ │。 │ │
├─┼────┼────────┼───────────┼──────┤
│5 │林士登 │ 連帶給付60萬元│林士登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
│ │黃蓉芳 │ │達翌日即105年3月1日( │ │
│ │ │ │105年2月19日寄存蘆洲警│ │
│ │ │ │察派出所,見原審司促卷│ │
│ │ │ │第96頁))、黃蓉芳自 │ │
│ │ │ │105年5月27日民事追加被│ │
│ │ │ │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
│ │ │ │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日 │ │
│ │ │ │(105年5月31日送達,見│ │
│ │ │ │原審卷一第154頁)。 │ │
├─┼────┼────────┼───────────┼──────┤
│6 │陳次郎 │ 240萬元│其中180萬元自支付命令 │ │
│ │ │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 │




│ │ │ │1日(105年2月19日寄存 │ │
│ │ │ │蘆洲警察派出所,見原審│ │
│ │ │ │司促卷第97、98頁)、另│ │
│ │ │ │60萬元自105年5月27日民│ │
│ │ │ │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 │
│ │ │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 │
│ │ │ │年5月28日(105年5月27 │ │
│ │ │ │日當庭送達,見原審卷一│ │
│ │ │ │第69頁)。 │ │
├─┼────┼────────┼───────────┼──────┤
│7 │周業庭 │ 120萬元│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
│ │ │ │105年3月1日(105年2月 │ │
│ │ │ │19日寄存蘆洲警察派出所│ │
│ │ │ │,見原審司促卷第99頁)│ │
│ │ │ │。 │ │
├─┼────┼────────┼───────────┼──────┤
│8 │宋碧珠 │ 60萬元│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
│ │ │ │105年2月19日(105年2月│ │
│ │ │ │18日送達,見原審司促卷│ │
│ │ │ │第100頁)。 │ │
├─┼────┼────────┼───────────┼──────┤
│9 │宋榮傑 │ 60萬元│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
│ │ │ │105年3月1日(105年2月 │ │
│ │ │ │19日寄存蘆洲警察派出所│ │
│ │ │ │,見原審司促卷第101頁 │ │
│ │ │ │)。 │ │
├─┼────┼────────┼───────────┼──────┤
│10│王秀美 │ 60萬元│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
│ │ │ │105年3月1日(105年2月 │ │
│ │ │ │19日寄存蘆洲警察派出所│ │
│ │ │ │,見原審司促卷第102頁 │ │
│ │ │ │)。 │ │
├─┼────┼────────┼───────────┼──────┤
│11│林阿勤 │ 連帶給付60萬元│林阿勤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
│ │鄭旭娟 │ │達翌日即105年3月1日( │ │
│ │ │ │105年2月19日寄存蘆洲警│ │
│ │ │ │察派出所,見原審司促卷│ │
│ │ │ │第103頁)、鄭旭娟自105│ │
│ │ │ │年5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 │ │
│ │ │ │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




│ │ │ │達翌日即105年6月1日( │ │
│ │ │ │105年5月31日送達,見原│ │
│ │ │ │審卷一第155頁)。 │ │
├─┼────┼────────┼───────────┼──────┤
│12│李張粧 │ 120萬元│其中60萬元自支付命令繕│ │
│ │ │ │本送達翌日及105年2月20│ │
│ │ │ │日(105年2月19日送達,│ │
│ │ │ │見原審司促卷第104頁) │ │
│ │ │ │、另60萬元自105年5月27│ │
│ │ │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 │
│ │ │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
│ │ │ │105年5月28日(105年5月│ │
│ │ │ │27日當庭送達,見原審卷│ │
│ │ │ │一第69頁)。 │ │
├─┼────┼────────┼───────────┼──────┤
│13│王芊雯 │ 60萬元│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
│ │ │ │105年3月1日(105年2月 │ │
│ │ │ │19日寄存蘆洲警察派出所│ │
│ │ │ │,見原審司促卷第105頁 │ │
│ │ │ │)。 │ │
├─┼────┼────────┼───────────┼──────┤
│14│林士登 │ 連帶給付120萬元│林士登黃蓉芬黃蓉芳│ │
│ │黃蓉芬 │ │就其中60萬元自支付命令│ │
│ │黃蓉芳 │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 │
│ │ │ │19日(105年2月18日送達│ │
│ │ │ │,見原審司促卷第106頁 │ │
│ │ │ │)、另60萬元自105年5月│ │
│ │ │ │2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 │
│ │ │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 │即105年5月28日(105年5│ │
│ │ │ │月27日當庭送達,見原審│ │
│ │ │ │卷一第69頁)、林士登、│ │
│ │ │ │黃蓉芳自105年5月27日民│ │
│ │ │ │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狀│ │
│ │ │ │日當庭送達繕本送達翌日│ │
│ │ │ │,即林士登自105年5月28│ │
│ │ │ │日(105年5月27日當庭送│ │
│ │ │ │達,見原審卷一第69頁)│ │
│ │ │ │、黃蓉芳自105年6月1日 │ │
│ │ │ │(105年5月31日送達,見│ │




│ │ │ │原審卷一第154頁)。 │ │
├─┼────┼────────┼───────────┼──────┤
│15│宋建輝 │60萬元 │自105年5月27日民事追加│ │
│ │ │ │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
│ │ │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 │ │
│ │ │ │日(105年5月31日送達,│ │
│ │ │ │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 │
├─┼────┼────────┼───────────┼──────┤
│16│郭復振 │120萬元 │其中60萬元自支付命令繕│ │
│ │ │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 │ │
│ │ │ │日(105年2月19日寄存蘆│ │
│ │ │ │洲警察派出所,見原審司│ │
│ │ │ │促卷第108頁)、另60萬 │ │
│ │ │ │元自105年5月27日民事追│ │
│ │ │ │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 │
│ │ │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 │
│ │ │ │28日(105年5月27日當庭│ │
│ │ │ │送達,見原審卷一第69頁│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占有人│ 建物 │占用間數│備註: │
│ │ │ (門牌號碼) │ │(系爭建照所載起造人名義)│
├──┼───┼──────────────────┼────┼─────────────┤
│1 │黃秋品│ ⑴新北市○○區○○路0000號10之3, │ 4間 │均為黃秋品
│ │ │ 10樓之3(即A4-10F) │ │ │
│ │ │ ⑵新北市○○區○○路0000號10之3, │ │ │
│ │ │ 10樓之4(即A5-10F) │ │ │
│ │ │ ⑶新北市○○區○○路0000號10之3, │ │ │
│ │ │ 2樓之2(即A6-2F) │ │ │
│ │ │ ⑷新北市○○區○○路0000號10之3, │ │ │
│ │ │ 2樓之3(即A7-2F) │ │ │
├──┼───┼──────────────────┼────┼─────────────┤
│2 │李淑敏│ ⑴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3 │ 2間 │均為李淑敏
│ │ │ (即A4-8F) │ │ │
│ │ │ ⑵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3 │ │ │
│ │ │ (即A4-3F) │ │ │




├──┼───┼──────────────────┼────┼─────────────┤
│3 │李淑容│ ⑴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3 │ 2間 │均為李淑容
│ │(原告│ (即A4-7F) │ │ │
│ │誤載為│ ⑵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4 │ │ │
│ │李淑蓉│ (即A5-7F) │ │ │
│ │) │ │ │ │
├──┼───┼──────────────────┼────┼─────────────┤
│4 │王志生│ ⑴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5 │ 2間 │均為王志生
│ │ │ (即A6-7F) │ │ │
│ │ │ ⑵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5 │ │ │
│ │ │ (即A6-5F) │ │ │
├──┼───┼──────────────────┼────┼─────────────┤
│5 │林士登│ ⑴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2 │ 1間 │林士登
│ │黃蓉芳│ (即A1-5F) │ │ │
├──┼───┼──────────────────┼────┼─────────────┤
│6 │陳次郎│ ⑴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4 │ 4間 │均為陳次郎
│ │ │ (5樓-3及5樓-4兩間打通併成一間) │ │ │
│ │ │ (即A4-5F、A5-5F) │ │ │
│ │ │ ⑵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 │ │
│ │ │ (即A5-1F)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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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琴韻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