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106年度,23號
TPHV,106,建上易,23,201804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原名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上 訴 人 樹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玲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102 年1 月 24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 ,承攬上訴人向業主富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米公司)承 包之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中之耐磨止滑地坪工程、彈泥防水 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完工,伊於103 年5 月 10日請領第12期即最後一期估驗款後,累計保留款為新臺幣 (下同)54萬7,836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第3 項約定,應於業主富米公司驗收合格後退還予伊。 詎伊多次向上訴人探詢驗收進度,上訴人均諉稱富米公司尚 未辦理驗收,拒絕退還系爭保留款;惟生態城大樓已啟用多 時,且無任何施工爭議,上訴人竟以業主未辦理驗收為由拒 絕給付系爭保留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伊請領系爭保留 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 就,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退還系爭保留款。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7,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富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均相 同,實質上為同一家公司,系爭工程係由富米公司委託伊驗 收,故伊於103 年4 月30日就系爭工程所為驗收,即等同於 業主之驗收,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 惟被上訴人迄至106 年3 月28日始發函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 ,已逾承攬報酬之2 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共分12期估驗計價,被 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0日請領第12期估驗款項後,累計保留 款為54萬7,836 元,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應於業主富 米公司驗收合格後退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委由律師於 106 年3 月2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5 日內給付系爭保留款,上 訴人於106 年3 月28日收受該函後,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合約、工程估驗請款單、催告函及回執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8 至21、37至5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保留款;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工程是否經業主富米公司驗收合 格?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5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 留款?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 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5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 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 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5 條明文約定:「估驗付款除本約另有規 定外,悉依下列規定辦理:…⒊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估驗 請款經甲方(即上訴人)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10之工程 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外,其餘百分之90支 付給乙方。」(見原審卷第9 、38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 業主驗收合格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保留款之清償期。又 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 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機 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見原審卷 第12、41頁),是依前揭約定,系爭工程完工並經上訴人初 驗合格後,上訴人即應報請業主複驗;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完工後,係於103 年5 月10日辦理最後一期即第12期估



驗計價,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 56頁),上訴人並自承其係於103 年4 月30日辦理驗收(見 本院卷第188 頁),足見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4 月30日即經 上訴人初驗合格,上訴人自應依前引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 之約定,報請業主富米公司派員複驗,經業主認定合格後, 始能認係正式驗收合格,至為明確。惟上訴人竟以其與富米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均相同,實質上為同一家公 司,其就系爭工程所為驗收即等於業主富米公司驗收為由, 拒不報請業主驗收(見本院卷第53頁);且依證人即任職於 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務會計助理之曾淑華到庭具結證稱:伊 自103 年底或104 年間就開始打電話詢問上訴人業主有無驗 收通過、能否請領保留款,上訴人都回答還沒有驗收過,一 直到105 年左右,才提到上訴人公司財務部沒有撥款,無法 發錢給廠商,被上訴人並不知道業主是誰,一般都是發包給 上訴人的業主驗收通過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才能請領 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足見上訴人於系 爭工程初驗合格後,非僅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報請業主富米 公司驗收,且於被上訴人詢問時,一再答稱業主尚未驗收通 過,以此方式拖延給付系爭保留款;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 ,上訴人前揭消極不作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系爭保 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業主富米公司係委託其驗收,其並未向被上 訴人表示業主尚未驗收完成,證人曾淑華前揭證詞不足採信 云云。惟查,上訴人係與富米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承包生態 城大樓新建工程,再將其中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 訴人施作;而上訴人與富米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第17條明文 約定:「驗收及接管:乙方(即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 即通知甲方(即富米公司):⒈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 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 領款發票日起3 日內付清承包價款。⒉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 格時,乙方應即在限期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 ⒊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行接管。」(見本院卷第79至84 頁),足見上訴人施作之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包含系爭工 程)完工後,亦需經富米公司依前述約定進行初驗及複驗; 而上訴人與富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所在地雖均相同( 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然其等既係分別設立之公司,法人 格即係各別獨立,工程完工後仍應由定作人即富米公司進行 驗收,方能確認工作物有無瑕疵及責任歸屬,當無由承攬人



即上訴人自行驗收之理;是上訴人抗辯其驗收即等同於富米 公司之驗收或富米公司係委託其驗收云云,顯與工程實務及 前揭承攬合約之約定相悖,不足採信。況且,兩造簽訂系爭 合約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與富米公司同為張慶芳(原 名張玟竣)(見原審卷第14、43頁,本院卷第84頁),若如 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無庸由上訴人與富米公司重複驗收, 兩造應無必要於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另為業主驗收之約定 ;且若如上訴人所辯,其於103 年4 月30日驗收即等同於業 主富米公司驗收,則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上訴人於10 3 年5 月10日辦理第12期估驗計價時,即應認業主已驗收合 格而給付全部保留款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於計價時保留 54萬7,836 元未為給付(見原審卷第18、56頁),益徵其所 為抗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 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 8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由富米公司委託其 於103 年4 月30日驗收,最晚係於103 年8 月15日即已驗收 完成,而得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然被上訴人遲至106 年3 月28日始發函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 ,並主張103 年8 月15日係富米公司與生態城大樓管理委員 會辦理驗收之時間,非系爭合約所定之業主驗收。經查,依 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業主富米公司驗收合格後,被上訴 人始得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見原審卷第9 、38頁),亦即 被上訴人係於業主富米公司驗收合格後始得行使保留款請求 權,而起算消滅時效;惟上訴人自承富米公司並未就生態城 大樓新建工程(含系爭工程)辦理驗收(見本院卷第138 頁 ),上訴人抗辯其103 年4 月30日所為驗收即等同於業主驗 收,亦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 保留款之消滅時效應自103 年4 月30日或103 年8 月15日起 算,迄至被上訴人請求時已逾2 年而罹於時效云云,自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保留款54萬7,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5 月17日(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1/1頁


參考資料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