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6年度,124號
TPHV,106,勞上,124,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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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盛孝群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上訴人  中原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曦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漢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11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各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上訴人以每期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每期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5 年7 月25日起受雇於被 上訴人,擔任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下就該契約稱系爭勞動契約)。105 年10月10日因被上訴 人之副總經理劉健生(下稱劉健生)欲招聘他人取代伊職位 ,要求伊做到同年月15日,遭伊拒絕後,劉健生竟於同年月 31日以附件1 所示之簡訊告知因理念不合,要求伊工作至當 日,故伊自同年11月1 日未至被上訴人處上班,實因遭被上 訴人非法解雇,並非無正當理由曠職。伊既未與被上訴人合 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非無故連續曠職3 日以上,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爰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給付 薪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 人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6 萬元,及各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就上㈡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5日起在伊處任職,擔 任經理,然上訴人不會使用電腦、收發電子郵件,導致延誤 伊公文與貨櫃裝卸作業,使港區、合作航運商對伊不諒解, 影響伊權益。更有甚者,上訴人在伊內部向員工批評伊剝削 勞工,又毀損公司文件,嚴重破壞伊聲譽,且於伊代表人與 其溝通時,作勢毆打,是伊希望上訴人自行離職,兩造於10 5 年10月間協調後,上訴人同意於105 年10月31日離職,兩 造合意系爭勞動契約自該日終止。若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於10 5 年10月31日離職,伊當時又未對上訴人為解雇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即應按時上班,竟無故自同年11月1 日起連續無故 曠職達3 日以上,伊方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系爭勞動契約既已 合意終止或由伊依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自105 年 11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前給付上 訴人6 萬元,及各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並就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自105 年7 月2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處,擔任經理一職 ,於同年11月2 日以中和大華郵局第19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應回復其工作權(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 )。
劉健生於105 年10月31日發如附件1 所示的簡訊予上訴人。 ㈢兩造曾於105 年11月23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惟因雙方歧見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原審卷第16頁)。 ㈣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5日以基隆中山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3 頁) 。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7 月2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每 月薪資6 萬元,兩造並未合意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其自同年11月1 日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係因遭被 上訴人非法解僱,並非無正當理由曠職,爰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 工資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㈡上訴人得 否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金額若干?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⒈上訴人自105 年7 月2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處,擔任經理一 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兩造 自105 年7 月25日起訂有系爭勞動契約已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5 年10月31 日終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積極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陳冠州於原審雖證稱:「 …我的工作主要是會計師,對公司僅持有股份,經營部 分是交由副總劉健生來做管理…我在公司中有時會擔任 協調的工作,像本件我會介入是因為在去年(按即105 年)10月中旬左右,劉健生副總有告知我說是原告(按 即上訴人)要離職,我記得好像是原告跟劉先生相處的 部分有點爭執,但是到底是為何爭執我不清楚,不過大 致上好像是說原告說要在10月中旬要自行離職,但又沒 有辦離職手續,當時原告也有打電話給我,主要是抱怨 劉健生管理上面的方式可能有點爭執,但細節我不記得 了,但原告好像主要是抱怨。所以我就聯絡我哥哥陳冠 伯,我、劉健生及原告4 人,在坐落八里的台北港貨櫃 碼頭辦公室,該辦公室是兩層樓的建築物,1 樓是碼頭 工人進出的辦公室,工人可以在裡頭休息及辦公,2 樓 是工人的臥舖,當天開會是在2 樓。4 人坐下來協談原 告離職的事情,開始的時候比較吵鬧、比較細節,但是 最後的結論是原告要離開被告公司,原來原告是要在10 月中旬離職,當天會議結果我們是同意原告所提出的10 月底離職,而且我記得原告有說他會在這個期限前提出 辭呈」、「…約105 年10月下旬左右,我們4 個人開會 ,協商會議一開始時,其實是原告與劉健生2 人,在吵 過去管理過程的不愉快。至於10月中旬我接到原告電話 時,原告沒有特別提到要離職的事情,但是電話到了最 後,是原告要求我來召開會議,協調他要離職的一些細 節。在協調的當中,我們也有聽到碼頭現場的其他同仁 提到,說是原告有用一些煽動的語句來批評公司,都是 負面的批判,但詳細的內容我記不清楚。原來我協調的 本意,是有想說要不要讓原告做1 個月,但是現場聽到 其他同仁說原告對公司的負面批評後,覺得留下來可能 工作氣氛也不會愉快,所以協調的結果是大家各退一步



,原告就自請於10月底離職,至於10月底是何人提出, 是公司提出原告同意、或是原告自行提出,我不記得了 。協調當天我因為覺得不能單信劉健生的一面之詞,所 以我有在碼頭現場詢問其他工人關於原告對於現場管理 的情形,所以我才會聽到上開其他同仁所說的負面批評 」等詞(見原審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是依證人陳 冠州上開所稱,乃上訴人因不滿劉健生之管理方式而生 爭執,先於105 年10月中旬表示欲離職,然因故未辦理 離職手續,嗣上訴人請其於105 年10月下旬出面召開協 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上訴人及劉健生均與會 ,協調結果為上訴人同意於105 年10月底離職。然參以 兩造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附件2 所示上訴人於105 年 10月14日所發予證人陳冠州簡訊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 表達其欲請辭之意,反係強調其工作盡心盡力,反遭劉 健生揚言已另尋他人接替上訴人職務,要其工作至105 年10月15日,提醒少東陳冠州注意劉健生就公司之經營 管理等情。與證人陳冠州上開證詞所稱上訴人因與劉健 生相處不睦,於105 年10月中旬已自行表達辭意,並請 其召開協調會議商討離職細節等情迥異,所為證詞已有 可疑。又上訴人雖不否認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證人陳 冠州確曾召開系爭協調會議,惟始終否認曾於系爭協調 會議中同意於105 年10月31日離職,且其於105 年11月 2 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回復其工作權(見不 爭執事項㈠)。果若兩造確於105 年10月27日召開之系 爭協調會議中,作成上訴人於105 年10月31日離職之協 議,即系爭勞動契約經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中合意於105 年10月31日終止,而實際負責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劉健 生,既與上訴人相處不睦,並曾於105 年10月中旬告知 證人陳冠州,上訴人同意自行離職,卻反悔未辦理離職 手續一事,於系爭協調會議中仍與上訴人就公司管理之 事多所爭執,則何以未要求將會議結論載明書面,以免 上訴人再次反悔,亦與常情有違。復佐以兩造所不爭執 之附件1 ,即劉健生於105 年10月31日所發予上訴人之 簡訊內容,竟表明被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10月15日向上 訴人表示上班至同年10月31日止,並囑其繳回通行證, 並傳達此乃不得不採取之互不耽誤之作法。若證人陳冠 州上開證述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於105 年10月27日召 開之協議會議中,合意於105 年10月31日終止非虛,則 與會之劉健生焉有旋於數日後所發予上訴人之簡訊中, 全未提及此事,反係表達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10月15日



向上訴人表達上訴人僅得上班至105 年10月31日之理? 益徵證人陳冠州上開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於系爭協調 會中合意於105 年10月31日終止一節,與事實不符,並 不足採。
陳冠州於原審所為證詞既不足採,已如上述,被上訴人 就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5 年10月31日終止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 信。
⒊被上訴人復備位辯以若兩造間未合意於105 年10月31日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自應按時上班,詎上訴人竟無故 自同年11月1 日起連續無故曠職達3 日以上,其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於105 年11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惟:
⑴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據此規 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㈠勞 工無正當理由曠工,㈡繼續曠工3 日之法定要件,若僅 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 工雖繼續曠工3 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 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 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 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 除而告終了。雇主非法解雇上訴人時起即應負受領遲延 責任,如未再為提供工作之通知,上開遲延狀態並未滌 除,該勞工自無從履行勞務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並不爭執其自105 年11月1 日起即未到職上班 (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其於105 年11月2 日即發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工作權;另於105 年11月8 日復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調解勞資爭議,請求回復工作權 ,並均稱係劉健生以附件1 所示簡訊告知其自105 年11 月1 日起不用上班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 顯見上訴人自105 年11月1 日起主觀上並無拒不到職工 作之意。反觀被上訴人除經副總劉健生以附件1 所示之 簡訊通知上訴人工作至105 年10月31日止,並催其繳回 碼頭通行證,已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給付,其後 歷經上訴人數次請求回任,仍予拒絕,已處於受領遲延



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履行勞務之給付 ,是其雖自105 年11月1 日起即未到職上班,難認係無 故曠職。故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以上訴人連續無故曠職3 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⒋綜上,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既未合意終止,亦未經被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合法終止,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復職 日止之薪資?
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 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 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 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 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有如前述,則其拒絕上訴人提 供勞務,依民法上開規定,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前,上訴人之月薪資並 不固定,經兩造同意以105 年8 月至10月之平均值計算( 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25 頁),即每月5 萬8,130 元(〈 56,272+57,321+60,7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各月 月薪數額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主張其未至他處任職一 節,亦未經被上訴人爭執,且兩造就發薪日為次月5 日並 未爭執,則上訴人依所確認之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依民法 第487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上訴人5 萬8,130 元, 及自各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5 日給付上訴人5 萬8,130 元,及自各次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就主文第2 項後段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1 :劉健生於105 年10月31日發予上訴人之簡訊內容 「 盛兄:感謝你這些日子來的協助,真的非常感謝你。 雖然你我理念與訴求不同,公司不得不採取互不耽誤的 作法,若不嫌棄,有機會能與你再聯絡。十月十五與你 言談後已表明你上班至十月三十一日止,聽同仁說有些



同仁對你帳目不清,如有需要,請你列出明細表,我會 幫你處理,記得要繳回你的碼頭通行証。弟劉健生」附件2 :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4日所傳送予陳冠州之簡訊內容 「 冠州少東鈞安,本人於台北港已快三個月,對於公司 ,秉著一股忠誠,熱心的處事態度,希望曦澍公司,能 在台北港永續經營,今提出個人淺見,以供參考。( 1) 團隊的管理,因公司承攬的是碼頭裝卸工作,人員良莠 不齊,有幫派黑道背景的,社會邊緣人,這批弟兄,在 各級幹部帶領之下,均能完成工作,也井然有序的服從 指令,遵守規定。( 2)人際關係,台北港的管理單位, 目前有,長榮,國儲,台北港管理公司,聯合裝卸公司 ,這些單位負責管理,各承包商,每年簽約一次,表現 優異者,得可連續承攬,差者可解約,所以握有極大權 利,目前與我們最相關有,台北港管理公司及聯合裝卸 公司,是直接管理碼頭裝卸,且每季做各單位評比,以 前我們均排名最後,現在也有極大的進步,期盼劉副總 能用心與這兩單位高層能有所互動,前陣子眼見劉副總 ,竟與聯合的協理不相往來,心結極深,以致於10月2 日旋轉鎖之事,該副總竟下公文要劉副總寫報告書,他 竟指示我代寫,但協理不接受,退回再指名要劉副回覆 ,他竟怪我不力,表明要我做到15日,並找來一位王先 生,說是他以前的同事,退休做過大樓保全,目前無業 ,要來管理台北組,該員滿嘴檳榔,穿拖鞋,下班還要 公司準備二個便當,帶回與他老婆共進晚餐。( 3)經費 管理,目前由許主任經手,依我看是毫無制度的開銷, 車輛維修後,簽單都不用填寫零件金額,只要本人簽名 ,我詢問副總,他竟說按照慣例,簽了就是,不要問太 多,像這種一手可遮天的高層,少東你可要注意,為何 ! 今日所言,均是希望公司能,永續經營。盛孝群敬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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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原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曦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曦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