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974號
TPHV,106,上易,974,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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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張秀梅
訴訟代理人 戴千鴻
      楊岱樺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宥臻
      林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 雖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台北新都會大樓公告欄張貼道歉 啟事,惟未表明其請求命刊登之期間(見原審卷第5、76、8 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道歉啟事之內容如附件所示 ,並表明命刊登之期間為連續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 37頁),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受僱台北新都會大 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擔任大樓管理員,負責巡視大樓、管制出入人員、收發信件 、倒垃圾、處理資源回收物等工作。系爭管委會主委林文彬 於103年7月21日無預警告知將解僱伊,伊認為解僱並無理由 ,乃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出關於勞資關係 及性別歧視之申訴,勞工局於104年6月8日進行訪談,被上 訴人竟製作載有上訴人遲到、早退、怠忽職守等不實事實之 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交付社區住戶簽名,致住戶誤 以為上訴人係遲到、早退、怠忽職守之人;被上訴人並將系 爭連署書提出於勞工局,作為系爭管委會解僱上訴人之依據 。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工作認真,被要求超時工作及處理 增加額外工作,且常受被上訴人口氣惡劣及羞辱之對待,被 上訴人為安排親近人士在管委會任職,才在系爭連署書內杜 撰上訴人有遲到、早退、怠忽職守情事,其等所為,足以貶 抑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 。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本息,並應連續3個月張貼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公



告於台北新都會大樓公佈欄,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夫原在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工作 期間長達8年,因於103年3月間中風,身體不適,無法於短 時間返回崗位工作,上訴人表示可暫代其夫之管理員工作, 於103年3月10日到職,負責處理倒垃圾、每週一次打掃各樓 層及地下室公共區域、代收及分派信件、代收管理費等工作 。因上訴人表示須照顧其夫,無法配合於下午7時下班,故 自同年4月起改於下午6時下班。惟上訴人於擔任管理員之期 間,有社區住戶反應有找不到管理員之情形,且系爭社區於 103年7月19日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 權人會議),討論是否改採三班制方式僱用管理員,因花費 過高而作未通過,然當時有住戶於會議中提及上訴人下午常 常不見人影,希望更換管理員,與會住戶乃於該次會議經決 議更換管理員。林文彬遂於103年7月21日通知上訴人,僱用 至同年7月31日為止。嗣上訴人即向勞工局提出申訴,勞工 局通知伊等需予訪談,伊等為表明社區住戶係於系爭區權人 會議,討論到上訴人有遲到、早退、怠忽職守情事,並予表 決通過更換管理員,始以請社區住戶在系爭連署書內簽名連 署之方式為說明,所載內容確屬實情,且僅向勞工局提出, 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續三個月張貼如附件內容之道歉 公告於台北新都會大樓公佈欄。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自103年3月10日起受僱系爭管委會,工作內容包含: 在系爭社區處理垃圾、每週一次打掃各樓層及地下室公共區 域、收受及分發信件、代收管理費等。
㈡上訴人到職後,因須照顧中風的先生,無法配合於下午7時 才下班,自103年4月開始將下班時間改為下午6時。 ㈢上訴人任職管理員期間,林文彬擔任主任委員,吳宥臻擔任 系爭管委會財務委員。
㈣系爭社區於103年7月19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時,會議記錄 記載:討論事項二「原管理員一職由戴太太暫代,有住戶提 議本社區管理員要另聘他人,經表決全數通過,故管委會將 改聘新管理員。」
林文彬於103年7月21日告知住戶大會決議改聘新管理員,請 上訴人做到同年7月31日為止。嗣上訴人向勞工局提出檢舉



,勞工局通知被上訴人進行訪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7日 提供系爭連署書予住戶簽名,並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連署 書交付予勞工局人員。
㈥系爭連署書簽名表格上方記載:「茲針對張秀梅暫代管理員 一職,於代理期間經常無故遲到、早退、怠忽職守,以致住 戶找不到管理員,更有甚者,以為張秀梅女士是管委會請來 之臨時人員一事進行連署」等文句。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製作系爭連署書供系爭社區住戶連 署簽名,妨害其名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得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之前項主張若屬有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 為何?
七、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系爭連署書經系爭社區住戶簽名連 署並向勞工局提出,妨害其名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經查:
⑴系爭社區於103年7月19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時,因有住戶 提出臨時動議,建議討論是否另聘管理員,經在場區權人表 決通過改聘新管理員等情,有「台北新都會二期住戶公告」 、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而被 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接受勞工局訪談時陳稱:103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中的議題原來是要討論大樓是否需要請管理員 輪三班制,後來會議決議不請三班制的管理員,但接續相關 的問題,有住戶提臨時動議表示希望可以將上訴人換掉,因 為常常下午都不見人影,當時主委有提議是否可以繼續請上 訴人擔任管理員,惟經過開會一致通過,住戶都希望管理員 要另外聘用等語,有該訪談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 ),證人單慧敏亦證稱:伊是系爭社區住戶,有參加系爭區 權人會議,在開會時伊提出友人告知曾於下午時間到達系爭 社區,欲請管理員轉交物品給伊,但沒找到管理員乙事,伊 便詢問管理員於上班時間何時會在,會中有蠻多住戶反應他 們也沒有看到管理員;在會議中有討論是否要改成三班制,



然因經費問題而作罷,仍決議用一位管理員從上午9時上班 到晚上7點下班,晚上無管理員之方式管理社區;因有幾個 住戶提出常未看到管理員之事,反應是否要更換管理員,當 時有討論結果是由與會住戶舉手表決,決議更換管理員;會 議中沒有討論要怎麼告訴上訴人,只有表決要換管理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足見系爭區權會議決議不再續 聘上訴人之緣由,確係當場有許多住戶反應曾有事但未看到 管理員之情事,事後始經會議決議更換管理員等情,應係實 情無訛。
⑵又系爭連署書係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解僱之預告後,上訴 人向勞工局提出申訴,經勞工局通知系爭管委會說明,被上 訴人為向勞工局說明系爭區權人會議之住戶決議情形,乃於 104年6月7日由財務委員吳宥臻繕打載有「茲針對張秀梅暫 代管理員一職,於代理期間經常無故遲到、早退、怠忽職守 ,以致住戶找不到管理員,更有甚者,以為張秀梅女士是管 委會請來之臨時人員一事進行連署」文句之連署書,由主委 林文彬、副主委朱柏榕以逐戶拜訪或留置在社區管理員處, 由住戶簽名之方式,進行連署,經同意該連署書內容之住戶 共44人在其內簽名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連署書提出於勞工 局,用以輔助說明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解僱上訴人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接受勞工局訪談時陳明系爭社區 有簽署系爭連署書,是就上訴人遲到、早退、怠忽職守,以 致住戶都找不到人作簽名連署,並於當日提出系爭連署書予 勞工局等情,有該訪談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又系爭連署書標題下方第一行,明確記載系爭連署書之製作 依據為「103年度台北新都會二期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證人單慧敏、吳玉滿並均在系爭連署書內簽名,此有系爭 連署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影本〈已遮隱住戶全名〉,未 遮隱住戶全名之影本則置入本院證物袋內);證人單慧敏證 稱:主委請住戶簽署,伊在上面簽名,也就是2樓之2的那位 住戶;伊知道系爭連署書所寫就是上訴人有無遲到早退的事 情,伊有一天不到傍晚6時,去管理員的位置,沒有找到管 理員,故伊認上訴人有早退情形;主委給伊簽連署書時,只 有說如果有住戶知道上訴人有什麼遲到、早退的話,就請簽 名,伊知道她有早退,所以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 261頁)、證人陳明雪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0號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證稱:主委有做連 署書,要住戶連署說上訴人有遲到、早退、怠忽職守之情形 ,時間伊忘記了,伊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 );證人吳玉滿於另案訴訟證稱:上訴人一定有遲到,伊9



點出門上訴人還沒有來,有時伊早點回來偶爾會沒有看到上 訴人;好像有投票表決要解僱上訴人,伊有反應過上訴人經 常沒有看到人,用錢請為何要請這種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 1至243頁);益見確有住戶認為上訴人於受僱執行職期間確 有系爭連署書所載之行為,且簽署連署書之住戶亦知係簽署 何事。綜合上情,可知被上訴人製作系爭連署書並向勞工局 提出之目的,確係為向勞工局說明系爭區權人會議當日決議 不聘僱上訴人之原由,應係實情。
⒊準此,系爭連署書既是被上訴人為向勞工局說明系爭區權人 會議之討論、議決過程所提出之說明文書,且其內載「無故 遲到、早退、怠忽職守,以致住戶找不到管理員,或以為上 訴人是管委會請來之臨時人員」文句,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詞 ,亦知僅係將上訴人遲到、早退、怠忽職守、找不到管理員 ,或以為是臨時人員等情事予以列舉,以供住戶針對自己曾 見聞之情形簽名確認其事之意,並非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 上開情事,均難認系爭連署書之製作及交付住戶簽署之所為 ,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 系爭連署書經系爭社區住戶簽名連署並向勞工局提出,妨害 其名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其據此而主張 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所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則爭點二部分即無 須再予論述。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連續3個月在台北新都會大樓公佈欄刊登如 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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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林文彬吳宥臻於民國104年6月7日對張秀梅女士以不 │
│實謠言散佈『無故遲到、早退、怠忽職守』等言論,經查為│
│不實毀謗,造成她名譽嚴重受損,本人誠摯道歉,經歷此教│
│訓本人保證以後絕不再犯這樣的行為,以此登報表示誠懇的│
│悔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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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