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808號
TPHV,106,上易,808,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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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強
訴訟代理人 魏先本
被 上訴 人 張成樑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間進行第6 次買回股 份轉讓員工作業,因誤認被上訴人之顧問身分符合伊公司所 制訂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 條之認購 資格,而核准被上訴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5.16 元之價 格,認購伊公司3 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已 於105 年4 月12日付訖認購金額75萬4,800 元,伊公司則於 105 年4 月13日完成交割、同年月29日將系爭股份撥付入被 上訴人之集保帳戶,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申報,詎金管會於105 年7 月15日以金管 證交字第1050027729號函(下稱系爭金管會函)向伊公司表 示被上訴人非屬伊公司員工而不符合認購資格,並要求伊公 司為適法性處理後陳報金管會,伊公司乃於106 年3 月8 日 以民事準備書㈠暨陳報狀,依民法第88條向被上訴人為撤銷 系爭股份認購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 份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因被上訴人業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 系爭股份全數賣出而無法原物返還,應將扣除其認購金額後 所受利益18萬2,20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返還予伊公司。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 萬2,200 元之判決。【上訴人已表明就其餘主張均不再為主 張(本院卷第62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即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伊時任顧問為由,通知伊符合系 爭辦法第4 條規定之認購資格,伊乃同意認購系爭股份,兩 造意思表示之內容與行為並無錯誤可言,縱有錯誤亦係因上 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訴人 仍不得撤銷,伊已付訖認購金額並合法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 ,系爭金管會函不影響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伊出售系爭股



份之所得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 2,200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㈠上訴人於105 年4 月間進行第6 次買回股份轉讓員工作業, 並於105 年3 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記載:上訴 人庫藏股㈥規劃轉讓員工,經核定被上訴人本次認購股票3 萬股,每股單價25.16 元,總價75萬4,800 元。被上訴人依 上訴人通知之條件認購系爭股份,並於105 年4 月12日交付 全部股款,上訴人則於105 年4 月13日完成系爭股份交割, 於105 年4 月29日撥付系爭股份至被上訴人集保帳戶。 ㈡金管會於105 年7 月15日發函上訴人,內容略以:依上訴人 第6 次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之轉讓辦法第4 條規定,被上訴 人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將買回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 已違反前揭轉讓辦法,並損及其他員工權益,請為適法性處 理後報會等語(即系爭金管會函)。
㈢被上訴人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交易上訴人股票,目 前被上訴人已未持有上訴人公司股票。
㈣上訴人以106 年3 月8 日準備書㈠暨陳報狀之送達,依民法 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股份認購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 110 頁至第111 頁反面),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0日前之 某日已收受該書狀之送達(原審卷第127 頁)。 ㈤以上事項,有系爭辦法、上訴人直接出讓公司股票與被上訴 人(受讓人)交易資料明細表、配發有價證券劃撥轉帳結果 通知書、系爭金管會函、上訴人105 年3 月30日、105 年4 月28日電子郵件、元富綜合證券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被上 訴人於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存券異 動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2 頁、第76頁至第至77頁、第99頁至第102 頁)。五、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當事人 之資格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 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當事人資格認識 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 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表意人雖得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 其意思表示,然須以該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者



為限。又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 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 ,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凡於認股基準日前到職滿一年或對 公司有特殊貢獻,經提報董事會同意之本公司及國內外子公 司之員工(指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表決權股份超 過50% 之子公司),得依本辦法第5 條所訂認購數額,享有 認購資格。受讓範圍:1.本公司及國內外子公司之員工。2. 未來公司策略發展所需之專業技術或管理人員」(原審卷第 7 頁),已明確規定買回之股份僅能轉讓予「員工」;又上 訴人為上櫃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起訴時自承本件係其第6 次 辦理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原審卷第4 頁),足見上訴人已 多次依系爭辦法辦理買回股份轉讓員工事宜,對於有權參與 認購股份者僅限於具有員工身分之人乙情,當知之甚明。上 訴人雖主張:其係誤認被上訴人「顧問」之身分亦屬「員工 」,始通知被上訴人得參與認股云云(原審卷第110 頁正反 面),惟查,兩造並未簽署僱傭合約書,而係簽署委任期間 為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委任合約書」,上 訴人102 年12月2 日簽呈復敘明被上訴人為兼職人員須代扣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不享有公司處級主管及一般員工之相 關福利(含停車、手機補助、二節獎金、分紅、勞健保及高 階主管保險或團保等),有兩造不爭執之委任合約書、簽呈 可參(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本院卷第155 頁),則上訴 人當明確知悉被上訴人並非得與一般「員工」享有相同福利 之人,且委任期間業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甚至主 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5日即已離職(原審卷第79頁), 是被上訴人於認股時即不符合「員工」之身分。準此,上訴 人顯未確實查核兩造委任合約書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受任 期間,即逕行通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辦法認購系爭股份,對 於當事人資格之核對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 ,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資格認識不正確,當係出 於自己之過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 思表示。
㈡上訴人另主張:依經濟部93年11月18日經商字第0930219419 0 號函示,上訴人得自行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屬其員工,故其 認定被上訴人為員工而得參與認購系爭股份,並無過失,僅 係與金管會認定不同而須受金管會拘束云云(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惟依上訴人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是否具有



系爭股份認購契約之當事人資格,上訴人既有權自行認定, 其認定之結果即無任何錯誤或對於當事人資格認識不正確之 可言,上訴人以其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予 以撤銷云云,更無所據。
㈢又系爭金管會函雖向上訴人表示:「張成樑非貴公司員工, 貴公司將買回股份轉讓予張君,已違反前揭轉讓辦法,並損 及其他員工權益,請為適法性處理後報會」等語(原審卷第 11頁),惟金管會上開意見係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至兩造 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民事相關法律而定,並不 因系爭金管會函而受影響。此由金管會嗣亦以107 年1 月8 日金管證交字第1060047743號函表示「考量該轉讓辦法屬公 司與員工間之契約關係,若有發生爭議,應由公司與員工本 於契約自行解決」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即 知其情。
㈣綜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股份認購契 約,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系爭股份認購契約,於支付股款 後取得系爭股份,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股份之合法所有權人,當可自由出售 系爭股份,遑論系爭股份3 萬股之出售日均在金管會發函之 105 年7月15日前(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參照),故上訴人另 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全數售出致其無法追回,故無值 得保護之信賴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其業已撤銷 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無法律上之原因為 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萬2,200元,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萬2,200 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怡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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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股 數 │賣出價│買入價│價差│獲得利益│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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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5月12日│1萬股 │31.3 │25.16 │6.14│6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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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5月12日│5,000股 │31 │25.16 │5.84│2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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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5月17日│5,000股 │31 │25.16 │5.84│2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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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5月23日│5,000股 │31.2 │25.16 │6.04│3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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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5月25日│5,000股 │31.6 │25.16 │6.04│3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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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8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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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日 期 │ 股 數 │賣出價│ 總 價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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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4月29日│3萬股 │ │ │劃撥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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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5月12日│1萬股 │31.1 │31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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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5月12日│5,000股 │31 │15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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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5月16日│1萬股 │ │ │買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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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5月17日│5,000股 │31 │15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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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5月23日│5,000股 │31.2 │15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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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5月25日│5,000股 │31.6 │15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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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5月30日│5,000股 │32.4 │16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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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6月2日 │3,000股 │31.6 │94,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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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6月15日│1,000股 │31.95 │31,9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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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6月15日│1,000股 │31.95 │31,9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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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8月9日 │15,000股│ │ │買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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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8月10日│5,000股 │ │ │買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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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8月11日│15,000股│ │ │買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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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8月16日│5,000股 │ │ │買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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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年8月15日│5,000股 │ │ │買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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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年8月16日│1萬股 │33.85 │338,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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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年8月23日│1萬股 │33.15 │33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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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年8月23日│5,000股 │33 │16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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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年8月23日│1萬股 │32.8 │32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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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8月26日│1萬股 │33.35 │333,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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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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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