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林保男
林礽鍠
林三郎
林忠政
林礽麒
林祺福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江慧敏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志芳
林祺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下稱系爭祭祀公 業)「熙寰」會份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當時集資購 置田產之林氏祖先,以礽極公、象明公、先坤公、拱寰公等 名義,共三十二份(股)半之股權共同組成,其中伊祖先熙 寰公取得之會份股數為一股半,名為「熙寰」會份,由其後 代子孫即永庵公子孫、魯北公子孫分別取得其派下權持分 15/25即0.9股、10/25即0.6股(下稱系爭會份);魯北公子 孫已另設立祭祀公業林魯北,其派下有六大房,現由上訴人 林保男(下稱林保男)擔任大房代表並當選為祭祀公業林魯 北之管理人,上訴人林礽鍠(下稱林礽鍠)為二房代表,上 訴人林三郎(下稱林三郎)為三房代表,上訴人林忠政(下 稱林忠政)為四房代表,上訴人林礽麒(下稱林礽麒)為五 房代表,上訴人林祺福(下稱林祺福)為五房子孫兼六房代 表,因此包括伊等在內之祭祀公業林魯北全體派下員均為系 爭祭祀公業之會員,系爭祭祀公業「熙寰」會份2/5之派下 權(即系爭會份)自屬祭祀公業林魯北全體派下員所有。因 被上訴人否認伊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熙寰」會份之派下權
及會員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林保男、林礽鍠、林三郎、林 忠政、林礽麒、林祺福對系爭祭祀公業就「熙寰」會份之派 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雖以祭祀林家第八世祖林次聖 公而成立,惟以創立之初出資認購股份(創始會員)或創立 後買受股份者,以及派下子孫為其會員,會員嗣後讓渡其股 份,受讓者則以系爭祭祀公業之會員或其他林次聖公派下林 姓男姓後裔為限,並由會員中選出會員代表行使祭祀公業權 利。創始會員有以自己姓名為會份名稱者,如會份「礽極」 、「祺熾」、「祺榆」、「礽煥」,亦有以所欲紀念之先祖 為命名,例如會份「熙寰」、「象明」、「先坤」、「拱寰 」等,然並非依其林家世系之派下排行為之;系爭祭祀公業 之會員係以創始會員及其派下為主,與會員之先祖或其宗室 派下子孫無關。因部分創始會員迭經分家或讓售股份,致其 會員有所更替,惟其會分名稱並不隨之變更,故會份名稱與 其宗室系統表無涉;系爭祭祀公業之會份名稱並非代表該房 或該世祖之全體派下員均屬會員,其會員之認定應以契白簿 記載之原始會員或繼受者,及其等派下子孫為依據。又上訴 人所舉祭祀公業林魯北合簿記載「熙寰子孫應得次聖公嘗會 一份半...」,而林家宗室世系中「熙寰」為十一世祖,其 派下有昌熙及昌雲兩大房,而被上訴人林祺銘(下稱林祺銘 )係屬十三世祖永庵公之派下子孫,永庵公係昌熙之派下五 大房之一,被上訴人林志芳(下稱林志芳)則為十五世祖魯 北公之派下子孫,兩者並非屬同一世祖,且熙寰公之子孫並 非僅有魯北公及永庵公,因此上訴人以祭祀公業林魯北合簿 所載「熙寰子孫」僅包括十三世祖永庵公、十五世祖魯北公 ,指稱上開合簿記載之「熙寰子孫」即為系爭祭祀公業「熙 寰」會份會員,「次聖公嘗會」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云云,均 無可採;上訴人主張林進康、林其田分別為熙寰公子孫永庵 公、魯北公之代表會員,並非原始會員,林祺銘之父親林木 生自永庵公派下林進康處購入系爭祭祀公業股份一股、林志 芳自林其田受讓系爭祭祀公業股份半股,亦為系爭祭祀公業 魯北公之代表會員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另系爭祭祀公業之 會員中,屬於「熙寰」之派下子孫所占會份除編號35、41之 「熙寰」外,尚有「延搖」、「延棉」、「延櫍」,分別為 系爭祭祀公業編號19、24、15之會員,所占會份合計已逾一 份半,足見祭祀公業林魯北合簿所記載有關「次聖公嘗」情 節與真實不符,上訴人據以主張祭祀公業林魯北全體派下員
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並有系爭會份之權利,亦不足採。 又系爭祭祀公業之會份「礽煥」,係林礽煥於系爭祭祀公業 成立後,以個人之出資,向創始出資之會員買受會份後,變 更會份名稱,於系爭祭祀公業於昭和年間製作契白簿時經列 為該「礽煥」會份之原始會員,嗣林礽煥於昭和16年間將會 份讓與林保深;林進康及林志芳之先祖林其田與林礽煥相同 ,雖非系爭祭祀公業之創始會員,但均於系爭祭祀公業成立 後另自行向創始出資會員買受會份權利,分別均以「熙寰」 為其會份名稱,並各自成為「熙寰」會份一股及半股之權利 ,經刊載於契白簿,林祺銘之父親林木生於其後自林進康處 受讓「熙寰」會份一股權利,並未變更會份名稱,亦係個人 出資認購股份,並非代表祭祀公業林魯北,與祭祀公業林魯 北無關。又依祭祀公業林魯北合簿記載,祭祀公業林魯北於 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已將「次聖公會」賣渡予林阿來, 而系爭祭祀公業契白簿亦記載會份「孫劉學源」之會員為林 阿來。故自民國28年起,祭祀公業林魯北因此無從再由系爭 祭祀公業取得收益分配。證人林保典已證實其於原審提出之 會員名冊即為系爭祭祀公業32股半原始會員名稱,其中「熙 寰」會份一股之原始會員為林進康、半股之原始會員為林其 田,嗣林進康將股份移轉與林祺銘之父親林木生,其會員為 前開二人之派下子孫,與上訴人或祭祀公業魯北公均無關。 系爭祭祀公業於73年向主管機關新竹縣竹北鄉公所申報登記 時,會員名冊編號35之會員即登載為林祺銘,當時管理人應 已於列載會員名冊時經相當之調查始為登載,且未經第三人 異議;依系爭祭祀公業決議錄及會議錄記載,林木生自昭和 20年(即西元1945年,民國34年)起即以「熙寰」會份一股 會員身分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會議,另於47年之會議簽到簿 所示之會員中,原記載林進康之部分,已刪除並更改為林木 生,並有林木生之印章印文,且迄今長達70幾年均係由林木 生及其派下子孫行使會員職務及權利,足見林木生確已在昭 和20年前即自「熙寰」會份之原始會員林進康購得股份而受 讓會份權利,否則林木生與林進康係分屬不同宗室,林木生 亦非林進康之派下子孫,自無從出席會議,系爭祭祀公業亦 不會允許不具會員代表身分之人參與開會。上訴人均非系爭 祭祀公業「熙寰」會份之派下,亦無會員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系爭祭祀公業熙寰宗室系統下之魯北公 子孫,而系爭祭祀公業採會員代表制,依系爭祭祀公業契白 簿之記載,「熙寰」會份一股之會員代表為林進康,半股之 會員代表為林其田,又系爭祭祀公於100年、104年向新竹縣
竹北市公所申報之會員名冊,「熙寰」會份一股之會員代表 為林祺銘,半股之會員代表為林志芳等情,有系爭祭祀公業 契白簿節本、役員會員名簿財產台帳、會員名冊、派下會員 系統表等件可稽【見原審竹北簡字第184號卷(下稱簡字卷 )第11至16頁、34至54頁、79至8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170頁),堪信真正。惟上訴人主張伊等 均為魯北公之後代子孫,魯北公則為熙寰公之派下,系爭祭 祀公業「熙寰」會份為熙寰公因參與集資購置田產取得系爭 祭祀公業一股半名為「熙寰」會份,魯北公及同為熙寰公後 代之永庵公分別取得系爭祭祀公業「熙寰」會份持分0.6股 (即系爭會份)、0.9股,魯北公子孫已成立祭祀公業林魯 北,林志芳之先祖林其田,以及林祺銘之父親林木生僅為代 表祭祀公業魯北公派下成員而取得「熙寰」會份派下權,伊 等為祭祀公業魯北公之派下,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並 取得會員關係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 公業「熙寰」會份為魯北公及永庵公之派下子孫所有,被上 訴人係代表魯北公後代子孫持有系爭會份之派下權利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前揭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依「次聖公」之宗室系統表(見原審簡字 卷第48至52頁),其等係「熙寰公」子孫魯北公之派下,即 取得系爭祭祀公業「熙寰」會份之派下權云云。惟查,證人 即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保典已證稱系爭祭祀公業契白簿 內容係於昭和13年間整理該祭祀公業原始會員而來(見原審 簡字卷第22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89頁),兩造對上開契白 簿之形式真正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㈠第508 頁),足見上開契白簿內容可資據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會份 歸屬之佐證。茲依系爭祭祀公業契白簿前言記載「...至光 緒四年戊寅股內派下人等再加商議設立章程加立契白簿四本 付各經理人分執契紙亦將参拾九股氏名記入簿內按作四班輪 流首事其豚羊亦作参拾九股分配並每年租榖除納國課並祭祀 費用以外概作参拾九股均分至今百有餘年之久並無何等異議 之事以上至今股內買賣者有之歸與本嘗者亦有之現今歸于本
嘗者有六股半之額其餘謹有参拾貳股半其股內派下人等公同 再加酌議」等情(見原審簡字卷第141至142頁),其中已載 明「參拾貳股半股份由其股內派下人共有」乙情;參以系爭 祭祀公業73年1月之管理委員規約第4條及第5條亦分別明定 「本公業會員係指本公業於創設時醵金之三十二股半會員之 繼任派下林姓男性後裔為會員並以主管機關公告確定所核發 之會員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股份權利之繼承轉讓依左 列規定辦理:會員出缺時應選出新會員一員繼承代表其股 份權利...會員股份之讓渡以本公業會員或其他林次聖公 派下林姓男姓宗親為限...」(見原審卷第82頁),足見系 爭祭祀公業雖係以祭祀林家第八世祖「林次聖公」而成立, 惟其組成員係以創立之初出資認購股份(醵金)或於創立後 受讓股份(讓渡),及其等派下男性子孫為其會員;參以系 爭祭祀公業契白簿記載「熙寰壹股會員林進康」、「熙寰半 股會員林其田」(完整契白簿外附;摘錄部分見原審簡字卷 第155至156頁),證人林保典並於原審證稱「次聖公」之派 下成員需經購買或受讓股份,始持有系爭祭祀公業之股份, 亦即「次聖公」派下系統成員(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不一 定持有系爭祭祀公業股份;上開記載情節並非指「熙寰」派 下所有子孫,只是指有出資之人,亦即所記載之「熙寰」只 是出資會員從林氏家族找出的代表名稱,而不是所有「熙寰 」子孫都可以繼承等情(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112頁)。 足見縱為「次聖公」派下之林姓男性子孫,倘其先祖並非於 系爭祭祀公業創立之初出資認購股份、其本人或祖先亦未在 其後自其他會員受讓股份,即未取得系爭公業股份,自非系 爭祭祀公業會員;此所以上開規約第5條方才規定得自會員 受讓系爭祭祀公業股份者,除為原會員外,另包括並非原會 員之「其他林次聖公派下林姓男姓宗親」;輔以系爭祭祀公 業「延搖」會份之會員林阿禎(阿禎)與「延搖公」間尚有 一世祖為「秋和」,而林秋和之後代子孫除林阿禎外另有「 礽華」、「潤結」、「潤才」及「潤千」等4人(下稱礽華 等4人),惟「延搖」會份僅以林阿禎及其繼任派下林姓男 性後裔為其派下會員,並非以「延搖」所有派下子孫(包括 礽華等4人及其等派下)為會員,亦有熙寰派下系統表及系 爭祭祀公業會員名冊節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是 依上述,被上訴人辯稱「次聖公」之派下子孫,尚非當然即 為系爭祭祀公業會員等情,尚非無據;上訴人徒舉「次聖公 」之宗室系統表(見原審簡字卷第48至52頁),主張其等為 其上所列熙寰公之後代子孫,該熙寰公既為「次聖公」之後 代子孫,其等即為系爭祭祀公業「熙寰」會份會員云云,尚
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提出封面記載「八世祖考次聖公林府君妣張氏太孺 人」之「次聖公嘗祀簿」內容(下稱系爭祀簿,經上訴人列 上證4,外附),主張「熙寰」會份至遲於清同治10年時已 經存在,林進康、林其田並非創始會員,係因代表永庵公、 魯北公派下,而行使「熙寰」會份一股及半股之會員權利云 云。惟查,系爭祀簿序言載明該等文書為「次聖公嘗祀簿序 」,嗣並記載祭祀輪班值年等事項,且值年之會份名稱,例 如「孫」、「孫係」、「繩考」,尚與系爭契白簿內容有 所出入,且未記載會員姓名,且關於系爭祀簿於申子辰值年 中雖記載「延遇延迂延共壹份此份作為參股延遇公壹股賣 與朝意承頂」等事項(見外附證物),惟細繹系爭契白簿內 並無「延遇延迂延」之會份名稱;又證人林保典於106年6 月23日前即曾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長達4年半期間(見本 院卷㈠第488頁),惟其證稱從未見過系爭祀簿,且其上記 載內容(例如關於申子辰值年部分)與系爭祭祀公業之契白 簿不同(見本院卷㈠第490頁);另觀協助上訴人提出系爭 祀簿之證人林保民亦證稱「(問:請確認方才說非熙寰會份 會員,但為熙寰會份的派下子孫,你的意思是否為應該以宗 室系統來說,證人是屬於熙寰公的派下子孫?)熙寰公是我 的十一世祖先,我是他的第二十三世派下子孫」(見本院卷 ㈠第487頁)。綜前事證,堪認系爭祀簿僅屬記錄林姓宗室 對於「次聖公」之祭祀事宜,與系爭祭祀公業之契白簿係用 以記載系爭祭祀公業會員會份及持有股數之作用顯有不同。 是依系爭祀簿內容,亦難據為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祭祀公業 「熙寰」會份派下權利存在之依據。
㈢上訴人雖提出祭祀公業林魯北合簿,主張依其記載內容「熙 寰子孫應得次聖公嘗會一份半,作廿五份均分,其永庵公子 孫應得拾五份,魯北公子孫應得拾份」(合簿全文見原審簡 字卷第17至33頁,上開文字見同卷第17頁),系爭祭祀公業 「熙寰」會份一股半,應由熙寰公之後代子孫即「永庵公」 子孫,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魯北公」後代子孫各取得其派 下權持分15/25(即3/5)、10/25(即系爭會份)云云。惟 查,依林家宗室世系,該熙寰公為十一世,派下(十二世) 有「昌熙」、「昌雲」兩房,而「昌熙」派下(十三世)除 「永庵」外另有「良成」、「克恭」、「惠吉」、「文穆」 等四房(即共五房),其中「惠吉」派下(十四世)為「雅 然」,「雅然」派下(即十五世)除「魯北」外另有一房「 漢州」,亦即永庵公為十三世、魯北公則為十五世,有熙寰 派下系統表及林家世系表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219頁、原
審卷第93頁),則「熙寰」子孫依理應當包括該世系十二世 祖以下之全體派下,當非僅有十三世之「永庵公」及十五世 之「魯北公」而已;況觀「延搖」、「延棉」、「延櫍」俱 屬「熙寰」派下子孫,有前述熙寰派下系統表可按,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見原審簡字卷第52頁正反面),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祭祀公業會員名冊記載,前述「延搖」(編號19) 、「延棉」(編號24)及「延櫍」(編號15)分別持有系爭 祭祀公業一股、一股及半股會份權利(見原審簡字卷第216 至217頁),連同原以「熙寰」名義命名之會員權利一股及 半股(見原審卷第218頁),則「熙寰」派下子孫持有系爭 祭祀公業會份合計已達四股,如此亦與祭祀公業林魯北合簿 所載「熙寰子孫應得次聖公嘗會一份半」乙節不同。足見上 訴人依祭祀公業林魯北合簿記載情節所為解讀,尚非無疑, 不足為上訴人主張魯北公後代子孫即當然擁有系爭祭祀公業 「熙寰」會份權利之有利佐證。遑論祭祀公業林魯北合簿已 記載「昭和十四年(按即民國28年)...次聖公會賣渡林阿 來...」,且自昭和16年起該等合簿內即再無次聖公田租之 記載(合簿外附,上開內容見原審卷第89、90頁),及系爭 祭祀公業契白簿所載會份「孫劉學源」之會員即為林阿來( 契白簿外附,上開內容見原審卷第92頁),甚至林保男亦自 承祭祀公業林魯北自民國20幾年起即無林次聖嘗收益分配之 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3頁)乙情,足認祭祀公業林魯北縱原 曾擁有系爭祭祀公業會份權利,亦於民國20餘年間已經讓予 林阿來,致系爭祭祀公業此後不再對其分派本於會員所得享 有之派下權利(包括配當金及田租等)。是以上訴人於祭祀 公業林魯北讓與他人關於系爭祭祀公業會份權利後,即非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自無從再行主張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利存在。
㈣上訴人又提出會份及會底賣渡證書(見原審簡字卷第190頁 ),主張林祺福之先祖即「魯北公」五房派下員林其昌於日 據大正5年(即民國5年)曾向六房派下員林炳華買受其名下 系爭祭祀公業「熙寰」會份云云。茲依上開證書固記載「一 觀吾公嘗林魯北應得之額、一次聖公嘗熙寰公應得之額、右 貳班之公嘗會份拙者承先祖遺下應得之額全部會份及會底賣 渡貴殿代金拾圓該金經己領收足訖即將前記應得之會份及會 底全部交付貴殿掌管日後永不敢異言反悔茲事生端等情」等 情,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597頁), 況縱形式上真正無誤,然觀系爭祭祀公業契白簿(見原審簡 字卷第141至156頁及外附證物,其上記載事項自昭和13年即 民國27年起,至民國36年止)、現今會員名冊(見同前卷第
215至218頁)均無類似記載,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林其昌 曾經系爭祭祀公業基此分派「熙寰」會份之權利之證明,是 以上開文書所載「次聖公嘗熙寰公」是否即屬系爭祭祀公業 「熙寰」會份,亦非無疑。至林其昌於明治31年即西元1898 年,固與其兄長林其新(按二人之父親為林朝珀,見原審卷 第57頁之祭祀公業林魯北族譜節本)書立分鬮書,將「次聖 公觀吾公嘗祇份」作為分產標的之一(見本院卷㈠第149頁 ),惟上訴人指稱所謂「次聖公嘗」即為系爭祭祀公業「熙 寰」會份權利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 就此舉證證明,且本件亦查無林其昌及林其新基此會員身分 曾自系爭祭祀公業受領給付之情節。是以上訴人所舉該等會 份及會底賣渡證書及分鬮書內容,均無從證明祭祀公業林魯 北已經取得系爭祭祀公業「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利。 ㈤上訴人復提出合約書(上訴人列上證7,見本院卷㈠第525至 527頁),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熙寰」會份原雖登記會員為 林進康,實係由林秋和、林陳金、林阿連及林進康之先祖集 資購買而來,以及林其田係立於祭祀公業魯北公總管理人身 分而代表祭祀公業魯北公全體派下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熙寰 」會份半股之權利;系爭祭祀公業「熙寰」會份於清領同治 10年即西元1871年已經存在,林其田係生於明治16年12月5 日即西元1883年(年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林進康 係生於明治11年即西元1878年(年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35 至436頁),故系爭祭祀公業契白簿所載林進康、林其田均 非創始會員,並無因出資而取得行使會份權利云云。經查: ⒈系爭祭祀公業會份會員可以父傳子、會份亦可買賣,買受後 就不一樣,林進康、林其田等系爭祭祀公業於契白簿內記載 之會員,係該祭祀公業於昭和13年(即西元1938年)整理過 列為原始會員,此經證人林保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489、493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按上訴人僅主張林進康 、林其田係祭祀公業林魯北推舉之會員代表),堪信真正。 ⒉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合約書雖記載「立合約字林秋和林 陳金林進康林阿連等緣因先祖津出資金承買此業五十九公名 義『永庵公』應得半股又次聖公名義『熙寰公應得壹股』延 棉公應得壹股又『觀吾公名義光裕公應得壹股』以上會份三 股半會底原係四房平均...」(見本院卷㈡第525頁),惟與 祭祀公業林魯北合簿記載之「...觀吾公嘗會光裕公名字魯 北公子孫應得之額」以及上訴人解讀系爭祭祀公業「熙寰」 會份一份半,由魯北公子孫取得其中10/25(即系爭會份, 為0.6股),永庵公子孫取得其中之15/25(即0.9股)之情 節互有矛盾(見原審簡字卷第17頁),足見上開合約書內容
尚有疑問,要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又林進康係 屬永庵公派下,有「熙寰」系統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9 頁),即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合約書亦為相同之記載,是其雖 為系爭祭祀公業「熙寰」會份一股之名義上權利主體,自無 從認定係受「魯北公」派下指示而持有上開會份權利。茲被 上訴人就其主張林木生係自林進康處受讓系爭祭祀公業「熙 寰」會份一股情節,業據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之決議錄及會議 錄(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79頁,會議紀錄係至民國65年), 觀其內容,林木生於昭和20年(即西元1945年、民國34年) 即以自己名義參與系爭祭祀公業會議,此後亦多係林木生出 席會議並於簽到簿上用印,甚至於民國42年簽到簿上所載「 林進康」文字經刪除,同頁記載「林木生」並經用印(見本 院卷㈠第223至224頁)以及民國47年之會議簽到簿所示之會 員中,原經記載「林進康」部分,亦經刪除並於同處更改為 「林木生」,同樣經林木生用印(見本院卷㈠第234頁), 此外民國41年間簽到簿固有「林進康」之文字並經用印(見 本院卷㈠第221頁),惟林進康早於37年9月3日已經死亡, 有其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38頁),是以前述 民國41年之簽到簿內容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取。揆諸證人 林保典已證實出席系爭祭祀公業會議之人員需為會員或其後 裔,但不可由他人代表出席(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則林 木生並非林進康之後代子孫,亦非林進康所屬「永庵公」之 派下,自無可能係因受「永庵公」派下或林進康子孫推舉而 出席系爭祭祀公業之會議,系爭祭祀公業亦無可能未經考證 即同意由與林進康不同宗室之林木生取代出席會議並享有會 員權利。況觀自林木生於民國20年間出席系爭祭祀公業會議 起算,迄至上訴人林保男於104年間以祭祀公業魯北公管理 人身分對於被上訴人林祺銘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熙寰」會份 會員權利表示異議之前(相關信函等,見原審簡字卷第86至 90頁),上訴人或其祭祀公業林魯北超逾80年均不曾為反對 之聲明,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祭祀公業魯北公曾自林進 康處受讓「熙寰」會份一股並委林木生代表行使權利。是以 本件自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林木生係為己所有,自林進康 受讓系爭祭祀公業「熙寰」會份一股權利乙情,已盡其舉證 責任;上訴人空言主張林木生係受祭祀公業林魯北推舉為系 爭祭祀公業「熙寰」會員代表而行使一股會員權利等情,顯 乏證據證明,難以採取。
⒊又查,林其田於民國46年間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其死亡 後係林雲禎繼為系爭祭祀公業「熙寰」半股會份會員,有系 爭祭祀公業會員名冊可佐(見原審簡字卷第218頁),而林
雲禎為被上訴人林志芳之父親(見原審簡字卷第104頁)。 惟林雲禎並未繼林其田之後擔任祭祀公業林魯北之管理人, 上訴人亦未舉證祭祀公業林魯北之派下曾經推派林雲禎代表 行使前述「熙寰」半股會份權利,甚至上訴人林保男係在林 雲禎過世後,經林志芳繼任為該「熙寰」半股會份會員代表 後之民國105年間,方才委由律師主張所稱祭祀公業林魯北 權益被害情節,有新竹英明街283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 簡字卷第91至92頁),倘若祭祀公業林魯北權益確實被害, 斷無拖延權益幾達60年不知行使之理。可見上訴人並未就其 主張林其田非為自己利益,而係本於代表祭祀公業林魯北行 使「熙寰」半股會份權利乙情,善盡舉證責任,所述自難採 信。至上訴人又質疑林其田死亡後除林雲禎外另有養子林正 番,僅由林雲禎任「熙寰」會份半股會員可疑云云,惟此不 過為林其田生前如何安排身故後財產、或其死亡後繼承人如 何分配所得遺產,尚與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之事項無涉,附 此說明。
⒋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5條規定,會員股份權 利轉讓須由讓受人提出讓渡書,被上訴人所述受讓情節均不 符合上開規定云云。惟查,上開規約係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 73年間申報會員名冊所檢附之資料,此參卷附新竹縣竹北鄉 公所73年4月25日竹鄉民字第4666號函即明(見原審卷第81 至83頁),本件關於林志芳之先祖林其田、林祺銘之父親林 木生取得系爭祭祀公業「熙寰」會份半股、一股會員權利之 事實,均係發生於上開時間之前,已如前述(見前述三、㈤ 、⒉及⒊),自無溯及適用前述規約之需要,上訴人又未能 證明林其田、林木生受讓事實發生之際,亦有相同之規範限 制,是上訴人執此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熙寰」 會份權利,亦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林祺銘切結之「祭祀公 業林次聖嘗派下全員領款系統表」(見原審簡字卷第234至 235頁)載有林其開、林雲興等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會員,並 據此質疑林雲興如何受讓林進康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熙寰」 會份權利云云,惟查本件業經本院認定係林木生自林進康處 受讓權利,已如前述(見前述三、㈤、⒊),即與林雲興無 涉;況依證人林保典所述,前述領款系統表係系爭祭祀公業 於104年間為分配出售土地之價金,通知各該會員提出自系 爭祭祀公業契白簿所載會員至當時之派下現員戶籍謄本,以 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得據以製作領款系統表,核其性質顯 係為供系爭祭祀公業會員代表領取款項,並非作為認定會員 資格存否之用,是上訴人以此指摘,亦有誤會。況查,本件 係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林保男、林礽鍠、林三
郎、林忠政、林礽麒、林祺福對系爭祭祀公業就『熙寰』會 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㈠第503頁、卷㈡ 第61頁),乃上訴人既未能就其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熙寰 」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乙情妥為舉證,是則無論被 上訴人能否證明其等先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熙寰」會份權 利之取得過程適法性,揆諸前述說明,本件亦無從認定上訴 人之主張可以成立。
㈥綜前,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系爭會 份為祭祀公業林魯北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之先人林其田、林 木生代表行使會員權利等情節存在,是上訴人以其等為祭祀 公業魯北公之派下為由,主張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熙寰」會 份有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就「熙寰」會 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