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578號
TPHV,106,上,578,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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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周王吟香
      方雲燕(即呂世澤承受訴訟人)
      呂智穎(即呂世澤承受訴訟人)
      呂亮璿(即呂世澤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昱翰
      陳意堅
      陳意誠
      余青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呂世澤於民國106年 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方雲燕呂智穎呂亮璿,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審卷第167-175頁), 經本院 向原審法院查詢,據覆上開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原 審法院106年8月21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1547號函可查 (見本審卷第217頁), 是其等三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程序(見本審卷第161-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 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王吟香(下稱其姓名)為坐落臺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房屋( 下稱2號1樓房屋, 就2號1-4樓房屋下稱2號大樓)之所有權 人,並為2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上訴人方雲燕呂智穎呂亮璿(下稱方雲燕等3人)為同上地段84-56地號土地( 下稱8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門牌同上弄4號1樓房屋 (下稱4號1樓房屋, 就4號1-4樓房屋下稱4號大樓)之所有



權人,並為4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丁昱翰、陳 意堅、陳意誠余青炫(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依 序為同上弄2號2樓、2號3樓、4號3樓、4號4樓房屋(下分稱 2號2樓、2號3樓、4號3樓、4號4樓)之所有權人,其等未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亦無分管契約,擅自為附表一所 示之違建行為,侵害伊等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無權占有, 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並受有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部分拆除、回復原狀及給付不當得利( 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審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等違建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及給 付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三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伊等之房屋係58年興建之舊樓房,陽台登 記為各樓層建物之專有部分,陽台內之牆壁及空間為伊等專 有之部分,陽台內之牆壁並非房屋之外牆或承重牆。丁昱翰 所有之2號2樓房屋、陳意誠所有之4號3樓之前陽台於竣工取 得使用執照時,即裝設窗戶,伊二人並未變更,且未變更陽 台牆壁。又伊等房屋之前陽台上及後陽台上窗戶,係為安全 考量,作為防盜及防止摔落之用,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前已裝設,無該條例之適用,且無妨礙上訴人土地及建物 之所有權。由該二大樓使用執照卷內所附照片所示, 僅有2 戶未於陽台圍牆上加裝窗戶,足見於陽台上加裝窗戶,不會 影響結構安全,伊等陽台外推後經歷多次大地震、風災等未 倒塌,可證陽台外推無礙房屋結構。縱認伊等將陽台內之牆 面拆除,惟伊等並未占有,上訴人亦無從依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返還。又伊等均以現況取得伊等之房屋,並非變更陽 台內牆壁之行為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另余青炫於系爭 4號4樓屋頂平台鋪設磁磚係防水之用,並未妨礙平台之使用 或避難功能,該磁磚已附合為屋頂台之一部, 為4號大樓之 一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余青炫無單獨拆除之權 。況上訴人自承於80年間取得其等之房屋,早已知悉伊等房 屋之外觀及4號4樓屋頂平台之情形,其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牽制伊 等對上訴人另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獲 得之利益極少,伊等卻需蒙受較高之居家安全危險及財產上 之毀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伊等為主要目的,其



等之請求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周王吟香丁昱翰陳意堅依序為2號1樓、2樓、3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 方雲燕等3人、陳意誠余青炫依序為4號1樓 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丁昱翰現占有使用2號2樓房屋如 附圖一編號A至D所示之前、後陽台。陳意堅現占有使用2號3 樓房屋如附圖一編號K至P所示之前、後陽台。陳意誠現占有 使用4號3樓房屋如附圖一編號Q至T所示之前、後陽台。余青 炫現占有使用4號4樓房屋如附圖二編號A至E所示之前、後陽 台及並於附圖一編號J所示屋頂平台鋪設磁磚等事實。 有上 開建物登記謄本、照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49至71頁、 原審訴訟卷第49、92-106、148、214-215、230-231頁) ,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擅設違建物之無權 占有及侵權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無論所有人或共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必 該所有物或共有物仍然存在為前提,如該所有物或共有物已 滅失,所有權即喪失,所有權人僅得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 外,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將2號2樓、3樓、4號3樓、4樓之前 、後陽台內側之外牆拆除,應回復原狀部分,固提出2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A、C1、2所示、2號3樓如附圖一編號M、O、附 圖四編號N1所示、4號3樓如附圖一編號Q、R、附圖三編號T1 所示前、 後陽台外推照片為證(見原審訴訟卷第95-97、99 、100、102、103、105頁)。惟觀諸4號3樓、2號3樓、2號2 樓後陽台照片(見上開案卷第98、104、106頁), 該3房屋 之後陽台牆面,並未拆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至於其餘陽台、後陽台之牆面拆除部分,既已拆除,該部 分縱依上訴人所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牆壁,該牆 壁之所有權已經拆除而喪失,按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行 使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8使字第1867號使用



執照(下稱58使1876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前、後陽台牆壁之 原狀。
丁昱翰所有2號2樓如附表一編號A、C1、C2、陳意堅所有2號 3樓如附表一編號M、O、附圖四編號N1、 陳意誠所有4號3樓 如附表一編號Q、R、附圖三編號T1、余青炫所有4號4樓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B、C所示陽台範圍內之面積,係屬各該樓層建 物所有權之範圍,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使用執照竣工圖足 稽(見原審訴訟卷第155頁,本審卷第255-265、279頁) , 並非上訴人所有權範圍所及,則被上訴人等各於其陽台範圍 內,設置衣櫃、擺放桌椅及冰箱等物,自無妨礙上訴人之所 有權,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將此範圍內之違建物拆除 騰空,亦非有據。
⒋再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外觀照片(見原審調 解卷第54-61、68-71頁)及屋內前、後陽台照片(見原審訴 訟卷第95-106頁),其中前陽台之圍牆上有加裝窗戶,後陽 台圍牆上,則僅上訴人自行繪製附圖三編號T1、附圖四編號 N1所示有加裝窗戶。對照58使1876號使用執照案卷所附竣工 照片(見原審訴訟卷第34頁),在前陽台部分,除2號3樓與 4號4樓之陽台牆上未裝設窗戶外,其餘2至4樓之陽台圍牆上 均有裝設窗戶,顯見於前陽台圍牆上加裝窗戶,為當時所允 許,縱嗣後裝設亦然;後陽台部分,觀諸附圖三編號T1、附 圖四編號N1所示部分之照片 (見原審訴訟卷第97、103頁) ,該二窗戶興建於牆壁上,尚在該二房屋所有權之範圍內, 對上訴人之共有權亦無何妨礙之處,上訴人請求拆除前、後 陽台上之窗戶,並非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於其等房屋前、 後陽台窗戶加裝鐵窗外推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拆 除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 本審審理範圍,附予敘明。
方雲燕等3人主張余青炫於4號4樓屋頂平台鋪設如附圖一編 號J所示面積之磁磚,無權占有該平台云云, 係以該平台四 周圍以60公分短牆,4號4樓有獨立樓梯可以直接上至屋頂平 台,將該平台置於自己實力控制支配之下為其論據,並提出 照片為證(見原審訴訟卷第92-94頁)。 惟余青炫於4號4樓 屋頂台興建之60公分短牆,已經原審判命余青炫拆除,此部 分余青炫並未聲明不服已確定,自難以有該短牆即認屋頂平 台鋪設磁磚係在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占有。 再者,原審於105 年7月1日勘驗現場時,余青炫並未到場,有勘驗期日報到單 及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訴訟卷第45-47頁), 原審法官、 書記官、兩造訴訟代理人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均能至屋頂平台 勘驗,顯見縱4號4樓內有樓梯可以直接上至屋頂平台,余青



炫亦無排除他人而獨自占有。又該屋頂平台鋪設之磁磚,平 貼於平台上,不妨礙他人使用,亦無礙逃生功能,方雲燕等 3人亦未敘明該磁磚之存在, 有如何妨礙其所有權之權能, 且如余青炫所辯,該磁磚已附合於屋頂平台,成為屋頂平台 之一部,兼具防水功能,將之打除, 對於方雲燕等3人並無 何利益,反對余青炫造成費用或房屋漏水之巨大損害,方雲 燕等3人請求將屋頂平台之磁磚拆除,亦屬權利濫用, 難予 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被告否認其為侵權行為人時,原告應就被告為侵 權行為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前、後陽台內之外牆面即承重牆拆除 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其等係以現狀購買,陽台內側 牆壁之拆除非其等所為等語置辯。查4號3樓、2號3樓、2號2 樓後陽台內側牆面,並未拆除,業如前述。又2號2樓、2號3 樓、4號3樓、4號4樓均係於60年12月3日為第一次登記, 丁 昱翰係於80年8月17日、陳意堅陳意誠均於88年12月23日 、余青炫係於80年9月5日各自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有各 該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50、52 、62、63頁,本審卷第364-378頁), 被上訴人均非第一手 取得之人,參以58使1876號使用執照案卷所附竣工照片(見 原審訴訟卷第34頁),在前陽台部分,除2號3樓與4號4樓之 陽台牆上未裝設窗戶外,其餘2至4樓之陽台圍牆上均有裝設 窗戶,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是否為拆除前、後陽台內側牆 面之人,並非無疑,被上訴人否認為將前、後陽台內牆面拆 除之行為人,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並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為將該等牆面拆除之行為人,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該牆面回復原 狀,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陽台及 屋頂平台面積,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 云。惟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陽台範圍內之面積 ,係屬被上訴人所有權之範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占有而 受有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陽台內側牆面及陽台圍牆上方部分 ,並無使用收益之權能,縱認被上訴人占有拆除後之牆面寬



度部分之面積及陽台圍牆上方之面積,對於上訴人亦無何損 害可言。另余青炫並未排除其他共有人獨自不法占有4號4樓 屋頂平台,亦如前述,此部分余青炫並未獲有不當得利。是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二所示 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㈣本件上訴人就已拆除之牆面,不得行使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拆除 牆面之行為人,被上訴人占有陽台使用收益,亦無不當得利 可言,均如前述,是上訴人聲請測量拆除牆面之位置與面積 及聲請由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前、後 陽台內之磚牆是否為承重牆部分,均無必要,附予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 第2項、第213條、及第179條規定, 為附表三所示之請求,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侵害共有建物部分┌────┬────┬───────────────────────┐
│上訴人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及侵害共有權之情形 │
├────┼────┼───────────────────────┤
周王吟香丁昱翰 │擅將系爭2號2樓房屋非專有而屬公共設施如附圖一編│
│ │ │號A所示陽台(面積約10平方公尺)、編號C1所示陽台(│
│ │ │面積約5平方公尺)、編號C2所示陽台(面積約2平方公│
│ │ │尺)之後方牆壁(承重牆)拆除外推,改建為室內之一 │
│ │ │部。 │
│ ├────┼───────────────────────┤
│ │陳意堅 │擅將系爭2號3樓房屋非專有而屬公共設施如附圖一編│
│ │ │號M所示陽台(面積約10平方公尺)、編號O所示陽台( │
│ │ │面積約4平方公尺)、附圖四編號N1所示(約3平方公尺│
│ │ │)之後方牆壁(承重牆)拆除外推,改建為室內之一部 │
│ │ │。 │
├────┼────┼───────────────────────┤
方燕雲陳意誠 │擅將系爭4號3樓房屋如附圖一編號Q所示陽台(面積約│
呂智穎 │ │10平方公尺)、編號R所示陽台(面積約4平方公尺), │
呂亮璿 │ │附圖三編號T1所示陽台(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後方牆 │
│ │ │壁(承重牆)拆除外推,改建為室內之一部。 │
│ ├────┼───────────────────────┤
│ │余青炫 │擅將系爭4號4樓房屋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陽台(面積約│
│ │ │10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陽台(面積約4平方公尺), │
│ │ │之後方牆壁(承重牆)拆除外推,改建為室內之一部。│
│ │ ├───────────────────────┤
│ │ │擅於附圖一編號J所示之屋頂平台周圍設置60公分之 │
│ │ │圍牆,並於地上鋪上磁磚,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之不當得利
┌────┬────┬────┬────┬────┬──┬───┬──┬─────┐
│上訴人 │被上訴人│申報地價│占有期間│占用面積│占用│土地應│年息│不當得利金│
│ │ │ │ │ (平方公│層數│有部分│ │額 │
│ │ │ │ │ 尺) │比例│比例 │ │ │
├────┼────┼────┼────┼────┼──┼───┼──┼─────┤
周王吟香丁昱翰 │42,960元│2年36日 │ 17 │ 1/5│1/4 │10% │7,663元 │
│ │ ├────┼────┼────┼──┼───┼──┼─────┤
│ │ │45,608元│2年329日│ 17 │ 1/5│1/4 │10% │11,266元 │




│ │ ├────┴────┴────┴──┴───┴──┼─────┤
│ │ │合計 │18,929元 │
│ ├────┼────┬────┬────┬──┬───┬──┼─────┤
│ │陳意堅 │42,960元│2年36日 │ 17 │ 1/5│1/4 │10% │7,663元 │
│ │ ├────┼────┼────┼──┼───┼──┼─────┤
│ │ │45,608元│2年329日│ 17 │ 1/5│1/4 │10% │11,266元 │
│ │ ├────┴────┴────┴──┴───┴──┼─────┤
│ │ │合計 │18,929元 │
├────┼────┼────┬────┬────┬──┬───┬──┼─────┤
方燕雲陳意誠 │42,960元│2年36日 │ 17 │ 1/5│1/4 │10% │7,663元 │
呂智穎 │ ├────┼────┼────┼──┼───┼──┼─────┤
呂亮璿 │ │45,608元│2年329日│ 17 │ 1/5│1/4 │10% │11,266元 │
│ │ ├────┴────┴────┴──┴───┴──┼─────┤
│ │ │合計 │18,929元 │
│ ├────┼────┬────┬────┬──┬───┬──┼─────┤
│ │余青炫 │42,960元│2年36日 │ 14 │ 1/5│1/4 │10% │6,311元 │
│ │(4樓違建├────┼────┼────┼──┼───┼──┼─────┤
│ │部分) │45,608元│2年329日│ 14 │ 1/5│1/4 │10% │9,278元 │
│ │ ├────┴────┴────┴──┴───┴──┼─────┤
│ │ │合計 │15,594元 │
│ ├────┼────┬────┬────┬──┬───┬──┼─────┤
│ │余青炫 │42,960元│2年36日 │ 98 │ 1/5│1/4 │10% │44,176元 │
│ │(4樓屋頂├────┼────┼────┼──┼───┼──┼─────┤
│ │平台部分│45,608元│2年329日│ 98 │ 1/5│1/4 │10% │64,943元 │
│ │) ├────┴────┴────┴──┴───┴──┼─────┤
│ │ │合計 │109,594元 │
├────┴────┴────────────────────────┴─────┤
│註一:申報地價,99年為每平方公尺42,960元,102年為每平方公尺45,680元。 │
│註二:占有期間:99年11月26日至101年12月31,共計2年36日;102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25│
│ 日,共計2年329日。 │
│註三:不當得利均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
│註四:依上開計算式,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丁昱翰陳意堅陳意誠、余│
│ 青炫每月受有之不當得利依序為324元、324元、324元、266元(4樓部分)、1,865元( │
│ 屋頂平台部分)。 │
│註五: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600元,依上開計算式,自105年1月1日起丁昱翰、陳│
│ 意堅、陳意誠余青炫每月受有之不當得利依序為436元、436元、436元、359元(4樓│
│ 部分)、2,515元(屋頂平台部分)。 │
└────────────────────────────────────────┘
附表三:上訴人請求拆除、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聲明┌────┬────┬─────────────────┬────────────┐




│上訴人 │被上訴人│請拆除及回復原狀之聲明 │請求不當得利之聲明 │
├────┼────┼─────────────────┼────────────┤
周王吟香丁昱翰 │應將系爭2號2樓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所 │應給付1萬8,929元及自起訴│
│ │ │示陽台(面積約10平方公尺)、編號C1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 │ │示陽台(面積約5平方公尺)、編號C2所 │遲延利息,暨自104年11月2│
│ │ │示陽台(面積約2平方公尺),共約17平 │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 │ │方公尺之前、後陽台外推違建物拆除騰│按月給付324元,及自105年│
│ │ │空,並依58使1867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1月1日起至左列違建物拆除│
│ │ │所示牆壁回復前陽台「後方牆壁」及後│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
│ │ │陽台之「外牆面」原狀後,返還上訴人│付436元。 │
│ │ │及共有人全體。 │ │
│ ├────┼─────────────────┼────────────┤
│ │陳意堅 │應將系爭2號3樓房屋如附圖一編號M所 │應給付1萬8,929元及自起訴│
│ │ │示陽台(面積約10平方公尺)、編號O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 │ │示陽台(面積約4平方公尺)、附圖四編 │遲延利息,暨自104年11月2│
│ │ │號N1所示(內面積約3平方公尺),共約 │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 │ │17平方公尺之前、後陽台外推違建物拆│按月給付324元,及自105年│
│ │ │除騰空,並依58使字1867號使用執照之│1月1日起至左列違建物拆除│
│ │ │竣工圖所示牆壁回復「外牆面」原狀後│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
│ │ │,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付4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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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燕雲陳意誠 │應將系爭4號3樓房屋如附圖一編號Q所 │應給付1萬8,929元及自起訴│
呂智穎 │ │示陽台(面積約10平方公尺)、編號R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呂亮璿 │ │示陽台(面積約4平方公尺),附圖三編 │遲延利息,暨自104年11月2│
│ │ │號T1所示陽台(面積約3平方公尺),共 │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 │ │約17平方公尺之前、後陽台外推違建物│按月給付324元,及自105年│
│ │ │拆除騰空,並依58使字1867號使用執照│1月1日起至左列違建物拆除│
│ │ │之竣工圖所示牆壁回復前陽台「後方牆│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
│ │ │壁」及後陽台之「外牆面」原狀後,返│付436元。 │
│ │ │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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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青炫 │應將系爭4號4樓房屋如附圖二編號B所 │應給付1萬5,594元及自起訴│
│ │ │示陽台(面積約10平方公尺)、編號C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 │ │示陽台(面積約4平方公尺),共約14平 │遲延利息,暨自104年11月2│
│ │ │方公尺之前、後陽台外推違建物拆除騰│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 │ │空,並依58使字1867號使用執照之竣工│按月給付266元,及自105年│
│ │ │圖所示牆壁回復「外牆面」原狀後,返│1月1日起至左列違建物拆除│
│ │ │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
│ │ │ │付3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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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將系爭4號4樓房屋屋頂平臺如附圖一│應給付10萬9,101元及自起 │
│ │ │編號J所示磁磚(面積約98平方公尺)違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 │ │建物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上│定遲延利息,暨自104年11 │
│ │ │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
│ │ │ │止,按月給付1,865元,及 │
│ │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左列違 │
│ │ │ │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之日止│
│ │ │ │,按月給付2,5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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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