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李進財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周武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葉書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周玉串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一序號1至4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係 伊於民國83年7月1日因再轉繼承伊祖父李炭(37年3月21日 歿)遺產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如附表一序號42至49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係伊於61年12月20日因繼承伊父親李金來(61年1 月18日歿)遺產及經分割轉載而登記取得所有權(附表一序 號1至49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序號1至7所示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於75年5月1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長年恃其為 伊母親之身分,擅自持有附表一序號1至40所示重測前地號 、序號41至49地號(其中序號42、43為合併、調處分割前之 舊地號所有權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之舊建 號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應將附表一序號1至40所示重測前地段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序號41至49所示地段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中序號42、 42係指於合併、調處分割前之舊地號所有權狀),及附表二 序號1至7所示舊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1紙交付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附表一序號1至40所示重測前地段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序 號41至49所示地段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中序號42、42係 指於合併、調處分割前之舊地號所有權狀),及附表二序號 1至7所示舊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1紙交付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序號1至41所示土地為祖產,附表一
序號42至49所示土地為伊及配偶李金來在世時共同努力打拼 而取得,伊及女兒李碧連、李碧雲、李碧娥於李金來去世後 均放棄繼承,容讓伊兒子即李進發(長子)、上訴人(次子 )、李進吉(三子)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各1至5樓共4棟20 間建物(含附表二所示建物7間在內,下稱五股區房屋)為 伊以多年積蓄、借貸所得利息收入、出租其他物業之租金收 入、伊與李進發名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等集資興建完成,上 訴人並未出資分文,伊雖將上開五股區房屋分配登記所有權 於李進發、上訴人、李進吉名下,但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 有權人。伊係基於節稅考量及避免身故後子女遺產糾紛而先 為財產分配,由李進發、上訴人、李進吉各自登記為前述土 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但為避免其等擅自處分家產,並保障 伊晚年生活之權益,李進發、上訴人、李進吉均同意前述土 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由伊持有保管迄伊身故為止,故伊亦基 於兩造間之寄託法律關係持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且 該寄託法律關係以伊身故為終期。倘本院認為上訴人得請求 伊交付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則伊以上訴人尚未給付 系爭建物建造費用新臺幣(下同)735萬元、返還伊代墊系 爭土地歷年地價稅300萬元、給付系爭土地訴訟應分擔花費 100萬元、給付對伊之扶養費372萬元等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631頁):(一)兩造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15年生;上訴人46年生),而 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登 記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二)附表一序號1至40所示重測前地號、序號41至49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其中序號42、43係指於合併、調處分割前之舊 地號所有權狀),及附表二所示舊建號之所有權狀,自始 迄今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三)附表一序號42即○○○小段00-1地號經分割為新地號即00 -0、00-9、00-10地號土地,附表一序號43即○○○小段0 0-3地號經合併登記為00-1地號(原審卷㈢第22至27頁、8 5至107頁),上訴人已請領取得前開分割及合併後新地號 之所有權狀;附表二所示建物,兩造均未領取新建號及10 3年重測後中興段建號所有權狀。
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及實際所有權人,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 建物之所有權狀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基於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持有 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茲查: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
1、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之配偶即上訴人之父李金來 於61年1月18日過世時,法定繼承人原為兩造及李進發、 李進吉、李碧連、李碧雲、李碧娥,惟被上訴人及李碧連 、李碧雲、李碧娥均放棄繼承,僅由李進發、上訴人、李 進吉先於61年12月20日分割繼承登記為李金來名下如附表 一序號42至45、49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復於72年6月27日 為興建五股區房屋而分割轉載登記為附表一序號46至48土 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再於83年7月1日 分割繼承登記共有其等祖父李炭(37年3月21日歿,迄李 金來過世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名下如附表一序號1至41 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李進發(原審卷㈢第32頁背面、第 33頁)、李進吉(本院卷㈡第313至314頁)具結證述在卷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補字卷第10至35頁、原審卷㈠第50至53、73頁、原審 卷㈡第179至192頁);則以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過程 以觀,足認均係因被上訴人及其他女性繼承人同意放棄繼 承權,而允由李進發、上訴人、李進吉等3名男性繼承人 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核與我國傳統民間習俗常以女性繼 承人拋棄繼承,僅由男性繼承人繼承家族產業之習慣要屬 相符,再衡諸被上訴人自承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三兄 弟名下,係基於節稅及對其身後財產之預為分配,以避免 子女日後爭產等情,足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分割繼承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即意在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歸 屬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登記及 實際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權利範圍欄所載),應堪認定 。
2、關於系爭建物部分,該五股區房屋於興建時,即以李進發 、上訴人、李進吉為名義起造人,並由李進發、上訴人、 李進吉於75年5月13日以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登記為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李進發登 記為00號1樓、00號1至5樓所有權人,李進吉登記為00號4 、5樓及00號1至5樓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105年7月19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72673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證(補字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㈡ 第29至87頁、原審卷㈢第49至77頁、第131至137頁)。而 查,證人李進發於原審具結證述:伊負責五股區房屋之興
建過程,當時兩個弟弟即上訴人、證人李進吉都還在唸書 ,沒有管事,係伊幫被上訴人蓋這4棟房子,當時被上訴 人有胃病,伊全程負責處理申請、打地基完成到拿到使用 執照等事宜,因自地自建,只需負擔地上建物之材料、工 錢等費用,興建房屋之工程款,來自被上訴人與伊名下土 地之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長期養豬、跟會、借貸利息收 入以及父親留下的房產出租收益等,上訴人沒有出資,房 子蓋好後,三兄弟年紀尚輕,沒有能力去經營任何事業, 被上訴人擔心三兄弟賭跟借錢,房屋所有權雖各登記在三 兄弟名下,但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在卷(原審 卷㈢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證人李進吉則於本院具結證 述:五股區房屋伊沒有出資,據伊瞭解,幾乎都是被上訴 人出資,因為當時錢不夠,被上訴人還向親友借貸,被上 訴人日後再靠房租等收入清償親友的借款,伊父親於61年 間過世,被上訴人於67年間胃癌手術,75年間曾經暈倒, 疑似胃癌復發,被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考量日後身體的 變數,直接將五股區房屋登記在伊三兄弟名下,但被上訴 人也考慮到晚年生活,也擔心子孫啃老,伊三兄弟也瞭解 被上訴人的顧慮,所以權狀仍然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綦詳 (本院卷㈡第315頁);而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部分土地、00-0、00-10、00 -17、00-18、00-19、00-20、00-21及同段○○○小段00 -3地號土地前曾由新北市政府徵收領得補償款432萬1395 元,扣繳土地增值稅84017元,實領423萬7378元,並於70 年5月27日領訖,證人李進發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經徵收領得補償費148萬570 元,扣繳土地增值稅後實領138萬7167元,並於70年5月27 日領訖,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月12日新北地徵字第 1050014917、1050036180號函存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19 至121頁),是證人李進發所述五股區房屋部分資金來自 被上訴人及其名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一節,尚非虛妄。惟 該五股區房屋縱認由被上訴人全額出資興建,或認證人李 進發確有將前述徵收補償款作為部分興建資金,且上訴人 未實際出資分文,但於五股區房屋興建時,被上訴人既已 各以李進發、上訴人、李進吉為起造名義人,並由李進發 、上訴人、李進吉於75年5月13日以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 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並參諸被上訴人自承將五股區房 屋登記於上訴人三兄弟名下,係基於節稅及對其身後財產 之預為分配,以避免子女日後爭產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時,亦意在使系爭建物所
有權歸屬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為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之 登記及實際所有權人,亦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伊為系爭 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則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係基於寄託法律關係之合法權源而持有系爭土地 、建物之所有權狀: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寄託物返還之期限 ,雖經約定,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 求返還。惟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得另以特約排 除適用。又年長父母之一方辭世時,另一方考量於自己死 亡時,因有再次辦理繼承登記之勞費,因而將自己原得繼 承之權利,直接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名下;惟為防免子女擅 自處分該不動產,影響自己受扶養權益,而由自己保管該 不動產權狀,及限制子女處分該不動產之民情,係以占有 不動產權狀之父或母死亡為終期之寄託關係,於寄託關係 存續中,父或母占有不動產權狀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證人李進發於原審具結證述:五股區房屋蓋好後, 家裡有決定全部交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收房子的租 金,我有跟弟弟們說可以自己使用,但不得出賣或貸款, 伊、上訴人、李進吉自己使用的房屋部分不用支付租金給 被上訴人,父親於60年間過世後,被上訴人強迫女兒放棄 繼承,又因為被上訴人擔心小孩賭博、借款而將土地或建 物變賣,所以三兄弟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被 上訴人保管,大家都沒有其他要求,也沒有向被上訴人要 過所有權狀,大家一直存續60年間的決定,由被上訴人保 管所有權狀,被上訴人至今保管45年,全部沒有任何差錯 ,被上訴人沒有保管的部分,上訴人就全部賣掉等語在卷 (原審卷㈢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證人李進吉於本院具 結證述:伊因分割繼承祖父李炭、父親李金來遺產而與李 進發、上訴人登記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三兄弟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從一開始登記及申領取得時,就是由被 上訴人保管持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歷年來的管理、繳費、 相關訴訟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有些土地跟其他共有人還 有糾紛,被上訴人希望在她有生之年可以把這些糾紛處理 完,之後留給伊三兄弟產權清楚的財產,附表一序號42、 43所示土地(即○○○小段00-1、00-3地號土地)於103 年5月經調處分割,伊因居住國外,去年回臺灣時,地政 事務所有通知伊去領取調處分割後的權狀,伊領取權狀後 ,就交還給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伊三兄弟就系爭土地及五
股區房屋之所有權狀都是被上訴人保管持有,只有在特定 土地或建物有需要使用權狀時,伊兄弟姊妹會依被上訴人 指示協助被上訴人找出需用的權狀,因為被上訴人不識字 ,辦妥被上訴人交辦事項後,權狀最終還是交還被上訴人 保管持有,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五股區房屋後,雖五股區房 屋登記在三兄弟名下,但被上訴人考慮到晚年生活,也擔 心子孫啃老,伊等也瞭解被上訴人的顧慮,所以權狀仍然 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也可以使用收益房子,當時尚 有相關產權糾紛及訴訟問題,也都是由被上訴人處理,被 上訴人藉此希望孩子都能自立更生,伊父親61年過世,被 上訴人當時要養育伊等5個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撐起這 個家,李進發當時才高一,上訴人才國中,伊等沒有經濟 能力取得土地、建物,伊認為被上訴人要養家,有經濟負 擔,且被上訴人堅持不變賣祖產,也從來沒有變賣過祖產 ,(問:三兄弟於登記為系爭土地、五股區房屋之所有權 人時,是否均有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 ,三兄弟均不得任意處分,以保障被上訴人晚年生活之權 益,並於被上訴人百年後三兄弟才能各自取回所有權狀之 意思?)三兄弟都明知被上訴人幫三兄弟留住祖產土地、 出資蓋房屋等等,土地、建物都是被上訴人幫三兄弟保留 的,這是一個默契,大家也心知肚明是被上訴人的,不是 我們三兄弟的,系爭土地及五股區房屋歷年稅費亦是由被 上訴人出資繳納,五股區房屋建造總費用伊不清楚,但伊 知道被上訴人為興建五股區房屋有向他人借貸,所以需要 靠五股區房屋之租金來還債,伊三兄弟很自私,都讓被上 訴人自己去處理,五股區房屋,伊取得部分目前還是由被 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李進發的部分亦然,但上訴人所分 得房屋部分從80年間起迄今即由上訴人自己出租收取租金 ,這筆錢算到現在很可觀,上訴人不願意協助處理五股區 基地與他人間之糾紛訴訟,但上訴人取得之利益分文未少 等情在案(本院卷㈡第313至318頁)。經核證人李進發、 李進吉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而被上訴人自始迄今除持 有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之外,亦持有證 人李進發、李進吉名下之系爭土地及五股區房屋之所有權 狀,據其提出該等所有權狀附卷可證(原審卷㈡第29至87 頁),又被上訴人長年管理、使用、收益家族產業並負擔 相關稅費、涉訟費用等情,亦據其提出相關費用之單據在 卷為證(原審卷㈡第122至166頁、原審卷㈢第45至48頁) ,另上訴人曾透過李碧娥、李碧連向被上訴人索討繳納系 爭土地、建物之稅費等情,則據證人李碧娥、李碧連於原
審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㈢第112頁背面至第115頁),經 互核上開證述內容及書證內容,堪認證人李進發、李進吉 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3、承上所述,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既自始迄今均由被 上訴人持有中,且系爭土地、建物及其他家族產業,除上 訴人自行出租系爭建物之外(本院卷㈠第189至267頁), 餘均由被上訴人長期統籌規劃、管理收益、繳納稅賦及負 擔涉訟費用等情,應堪認定,則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 ,被上訴人為免其身故後上訴人三兄弟又需再次辦理繼承 登記,同時為節省繼承稅費,而陸續將系爭土地及五股區 房屋直接登記在上訴人三兄弟名下,但三兄弟於辦畢所有 權登記後,系爭土地及五股區房屋所有權狀均交由被上訴 人持有,並由被上訴人長期管理、使用、收益,審酌我國 一般民間社會,年長之父母於一方先辭世時,另一方考量 自己百年之後,須再次辦理繼承登記,為避免登記手續之 麻煩,並節省相關稅費,乃將自己可繼承之權利,直接登 記給自己日後之繼承人;另方面又為避免子女擅自處分所 繼承之家產,影響自己受扶養以享人倫之樂,並安養晚年 生活之權益,乃由生存之父或母保管該不動產權狀,並約 定迨父母死亡後,登記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子女始能自 由處分該不動產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被上訴人抗辯:為 保障伊晚年生活之權益,乃持有上訴人三兄弟就系爭土地 及五股區房屋之所有權狀,上訴人三兄弟在伊身故前,均 不得要求取回所有權狀等語,要屬有據,堪可採信。是以 ,上訴人及證人李進發、李進吉固均因繼承登記而共有系 爭土地,復因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取得五股區房屋所有 權,且於登記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時,上訴人 業已成年,惟為保障被上訴人晚年生活之權益,乃均合意 允由被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上訴人三兄弟並不得任意處 分系爭土地、建物,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建物之所 有權狀,係基於寄託法律關係,且該寄託法律關係以被上 訴人死亡為期限屆滿之終期,是於被上訴人死亡前,兩造 間之寄託關係仍有效力,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自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應堪認定。
4、至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稅單 據為被上訴人所繳納,並主張係被上訴人利用渠等同住期 間所取得云云,復否認證人李碧娥、李碧連之證述內容, 並主張伊從未透過證人向被上訴人索討稅費云云,但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建物歷年來全部稅費是否均由其自行負擔 及繳納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上訴人確有自行
負擔繳納部分年度之稅費,亦無礙上訴人及證人李進發、 李進吉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初,即已合意 允由被上訴人為渠等占有、保管所有權狀之事實認定。上 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名下另有其他財產,亦有其他租 金收入維持生活,無須仰賴系爭土地、建物作為扶養所需 云云;然按,所謂孝養父母,不僅只在於提供維持父母基 本物質生活之經濟上照顧,更在於孝順、敬愛、陪伴與關 懷(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參照)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三兄弟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成立附 有終期之前述寄託法律關係,其契約目的除為保守家族產 業,亦為維護被上訴人受扶養以享人倫之樂,並保障被上 訴人晚年生活之權益,而被上訴人晚年生活權益不僅在於 基本生活之維持,亦在於子孫之孝養與陪伴,則縱使被上 訴人另有財產及收入可得維持生活,亦與兩造間寄託契約 關於就被上訴人晚年生活權益之保障無違,則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洵無足採;又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林宏祥、黃坤 進之待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長年收取租金,其生活不虞 匱乏一節(本院卷㈠第400至401頁),暨聲請調查被上訴 人自90年起歷年所得及財產清單之待證事實既為:被上訴 人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生活無虞等情(本院卷㈠第401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上訴人再主張證人李進發、李進吉另因繼承而於83年 7月1日與李炭其餘繼承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等土地,其後與建商合建後,證人李進發配受其上 同段0000、0000、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各為○○路00 0巷00號3樓、0號1樓、0號4樓),證人李進吉配受同段00 00、0000、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各為○○路000巷00 號2樓、0號1樓、0號4樓,登記於李進吉配偶曾曼鈞名下 )(下稱蘆洲區房屋),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證 人李進發、李進吉自行持有,並未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證 人李進發、李進吉(以曾曼鈞名義)並已任意變賣處分蘆 洲區房屋,並無被上訴人寄託保管所有權狀不得任意處分 之情形,可徵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云云;然查,上訴人亦與 證人李進發、李進吉同時因繼承而共有前揭蘆洲區○○段 000、000地號等土地,上訴人並配受其上同段0000、0000 、000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各為○○路000號2樓、000巷0 號2樓、000巷0號3樓),且上訴人業於89年間分別以644 萬元、450萬元、471萬元之委託價格,委託建商銷售其所 配受之蘆洲區房屋,其後並已出售處分予第三人等情,為 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㈡第299頁),並提出合作興建
房屋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326 至347頁);佐以證人李進吉具結證述:蘆洲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也是伊祖父李炭的遺產,伊三兄弟登記為 土地所有權人,蘆洲區房屋建案伊有全程參與,這是伊等 跟建商的合建案,伊等提供土地,建商蓋房子,伊等再取 得一定比例的建物,建商蓋好後,要辦理所有權登記時, 因為伊三兄弟是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建商把各地主配受的 建物直接各別登記到伊三兄弟名下,被上訴人讓伊等跟建 商自行處理,伊三兄弟各別取得的蘆洲區房屋所有權狀沒 有交給被上訴人持有保管,被上訴人說這是要直接給孩子 們的,伊三兄弟每人配受的間數雖然不同,但總價值是差 不多的等語(本院卷㈡第316至317頁);再參諸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5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64071683 號函檢送該蘆洲區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 引等資料(本院卷㈡第17至214頁),顯示上訴人三兄弟 各自登記取得此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所有權,確已 陸續處分移轉予第三人無誤;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伊並未 保管持有蘆洲區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狀,蘆洲區房屋 係由上訴人三兄弟自由處分,與本件系爭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之情形無關等語,要屬可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 無可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 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寄託法律關係 ,則其於寄託法律關係存續中持有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 權狀,即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 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但被上 訴人抗辯伊持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基於兩造間寄 託法律關係,為避免上訴人擅自處分家產,並維護伊晚年生 活之權益,由伊持有保管迄伊身故為止,伊身故前上訴人不 得請求返還,亦即兩造間寄託法律關係以伊身故為終期等情 ,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本判決後附附表一(系爭土地一覽表)、附表二(系爭建物一 覽表)各一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