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60號
TPHV,106,上,160,2018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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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賴嘉宏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游仕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盛華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愛卿
      張盛隆
      張乾達
      張毓翰
      張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下稱系爭163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被上訴 人等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0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上開通行權之存否已有爭執,致上 訴人能否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 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張愛卿張盛隆張毓翰張毓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已門牌整編為文新路38 號,下稱38號房屋)1樓之房屋 及其坐落系爭1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為伊 所有,該土地周鄰他人土地及建物,為一封閉袋地,與最近 公路間無法適宜聯絡致未能通常使用,鄰地即系爭104 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等所共有,伊僅得選擇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民國105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通行系爭104地號土地以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2段608巷之公路,此乃為通行所必要且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方式。況系爭房屋之公寓大樓住戶過往均依此方法通行。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104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57 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 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張盛華則以:系爭房地領有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核發 之67年使字第1693號使用執照存根(65建字第3355號建造執 照)及配置圖,大樓座落之土地除系爭163 地號外,尚有同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僅以地號稱之) 。依建築法規規定,建築物之主要樓梯出入口須逕面臨道路 或以基地內私設通路連接道路,上訴人所有38 號房屋係以4 米退縮地供作道路並經指定建築線而興建完成,且有編定門 牌,又104-1、104-2地號土地大部分為使用執照配置圖說上 之4公尺退縮土地,上訴人所有房屋得以興建,既以此4米退 縮土地為道路通行使用並指定建築線為要件,依建築基地須 與道路連結,以供人或車通行,以達建築法第1 條維護公共 交通之立法目的,斷無因建築許可而形成建築基地成為袋地 之可能。可見上訴人所有房屋係可藉由104-1、104-2地號土 地之4 米退縮地,供該等住戶為法定停車空間及住戶通往公 用道路之用。嗣因上訴人之父長期承租系爭104 地號土地供 營業使用並為通行便利,致鮮為使用該停車空間及退縮後預 留通行之道路,而遭搭建違建而阻通行,上訴人應自行排除 違章建築而為通行使用,不得據此責令伊等共有之土地負擔 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況系爭104 地號土地之都市計劃土地 使用分區為公園、綠地,依法無可供作汽機車通行之使用。 又系爭163 地號土地倘形成袋地,亦係因該土地一部之分割



所致(即由163 地號土地另分割出163-1至163-5地號土地) ,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張乾達以:本件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0號(下稱40號房屋)建物 之竣工圖可知104- 1、104-2為3個法定停車位及4米4巷道及 公共排水溝使用。系爭163 地號往西方向通往仁化街,往東 方向通往民治街57巷,並非袋地,惟往西方向因上訴人搭建 違章圍牆致無法通行,上訴人拆除後即可通行,且此屬上訴 人任意行為所生,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向被 上訴人主張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張愛卿張盛隆張毓翰張毓鴻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於系爭163 地號土地上之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4122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樓房屋 為上訴人所有,前揭房屋之建築基地則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 人共有,另坐落系爭104 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共有 之土地。
㈡系爭163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接公用道路。 ㈢系爭163地號土地四周分別為第三崁小段163-3、163-5、159 地號及大埔尾小段104-1 地號土地,四周可供通行之公用道 路情形為隔163-5地號土地可達民治街,隔159地號可達仁化 街,隔104-1、系爭104地號土地可達文化路2段608巷,至於 另側所毗鄰之163-3 地號土地所鄰接之土地為其他地號土地 ,並非公用道路。
㈣系爭163 地號土地,前因分割而增編同小段163-1至163-5地 號土地。
㈤上訴人所有之文化路2 段608巷38號1樓房屋,於67年間建築 完成,領有臺北縣政府67使字第1693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 為:65建字第3355號建造執照)。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163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伊得依民法第787 條 第1項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等人所共有系爭104地號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若分割前之土地本有臨 接公路可供通行,於分割後始發生部分分割後之之土地無直 接臨接公路者,該未直接臨接公路之土地僅得對分割前原來 土地所分割後之土地而為通行,不得藉分割手段,以人為造 成袋地事實,對其餘本來無需提供通行之鄰地主張通行權利 至明。查:
⒈坐落於系爭163 地號土地上之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4122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房屋 為上訴人所有,前揭房屋之建築基地則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 人共有,另坐落系爭104 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共有 之土地;系爭163 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接公用道路,其四周 分別為163-3、163-5、159地號及104-1地號土地,四周可供 通行之公用道路情形為隔163-5地號土地可達民治街,隔159 地號可達仁化街,隔104-1、系爭104 地號土地可達文化路2 段608巷,至於另側所毗鄰之163-3地號土地所鄰接之土地為 其他地號土地,並非公用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81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料等在卷可 參(見原審補字卷第6至12頁、板調字卷第9至10頁)。又上 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163 地號土地,前因分割而增 編163-1至163-5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 81頁),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 6頁)。依前揭地籍圖資料顯示,163-5地號土地臨接板橋區 民治街,可見在系爭163 地號土地尚未分割為163及163-1至 163-5地號等多筆土地前,原來未分割之系爭163地號土地本 即可直接通行至民治街,乃係日後因人為分割造成分割後之 部分土地即系爭163地號土地、163-3地號土地未能直接連接 民治街而為通行,分割後之163-4、163-5地號土地則可直接 面臨民治街通行,則依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 163地號土地縱如上訴人之主張已形成袋地,亦僅得請求通 行163-5地號土地連接至民治街,而不得請求其餘毗鄰之土 地通行至公路。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63地號土地係於67年11月14 日進行分 割而增編163-3至163-5地號土地,系爭104-1 地號土地亦於 同日分割增加104-2地號土地,是系爭163、104-1 地號土地 形成袋地斯時,尚非於72年間因信賴建築主管機關所發予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而購入房地之上訴人父親任意行為所致, 亦無從於分割當時即得預見而可安排謀求解決,即非讓與或 分割所致,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固提出 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至57頁、90 至106頁)。惟依前所述,系爭163地號土地若屬袋地,上訴 人並非因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除外條款而不得主張通行權, 而係其通行權受有同法第789條第1項之限制而已,自與上訴 人或其父親有無任意行為產生袋地無關;再參酌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 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 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 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 造成不測之損害。故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乃土地之物 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 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75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 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 ,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本諸 同旨,系爭163 地號土地於67年間分割當時,倘因形成袋地 而須通行分割增加之163-5 地號土地,此通行權具有準物權 之請求權性質,自不因系爭163 地號土地嗣於72年間轉讓予 上訴人之父親而消滅。至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惟該案原告係根據分地同意書留路之 協議而為請求,核與本案之情形不同,非得作為本案無民法 第789條規定適用之論據。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104 地號土地 連接至文化路2段608巷以為通行一節,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已乏其據。
㈡次查,上訴人所有之前揭38號1 樓房屋,於興建當時即已預 留連接公路之通道:
⒈依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31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61670290號函 :「…四、有關建築基地自綠地用地(來文誤植為綠帶)退 縮4公尺指定建築線一節,查64年8月19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 則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 二條(增訂):『(退縮建築) 建築基地連接道路邊寬度三公尺以上之綠帶或綠地公園時, 應從該綠帶或綠地公園之界線退縮四公尺為建築線,退縮後 免設騎樓,其退縮部份得以空地計算。』;另71 年7月15日 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 二條(修正) :『(綠帶邊之退縮建築)基地臨接道路邊寬度達三公尺以



上之綠帶,應從該綠帶之邊界線退縮四公尺以上建築。但道 路邊之綠帶實際上已鋪設路面作人行步道使用,或在都市計 畫書圖內載明係供人行步道使用者,免退縮;退縮後免設騎 樓;退縮部份,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見本院卷㈡第73頁 反面)。查上訴人所有之前揭38 號1樓房屋,於67年間建築 完成,領有臺北縣政府67使字第1693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 為:65建字第3355號建造執照),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 執照存根及竣工圖影本在卷可參(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見原審 卷第102 頁,竣工圖影本見原審卷證物袋),並參酌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6 年6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048525號函檢送 系爭163地號土地、159、164 地號土地之建築執照、圖說、 地籍套繪圖與使用分區圖(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36頁),及 該函文明確覆稱:「…163地號及164地號…相關執照圖說所 示基地臨接綠帶,依建築線指定留設4 米退縮地,建築物於 鄰綠帶側設有出入口及停車位(詳如附件67板使字第1693號 及68板使字第3456號竣工圖)」(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上 開68板使字第3456號實為誤繕,應為68板使字第3458號,見 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由上可知上訴人所有房屋屬集合式 建物,共同使用系爭163地號土地及104-1地號土地(嗣分別 分割增編163-3、104-2地號土地如前述),地上共有4棟建 物(雙拼建築,坐落基地分別為163、163-3、163-4、163-5 ,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本院卷㈠第114頁地籍套繪圖所示 ),上訴人所有房屋前方有私設騎樓,空地上設有停車空間 3位,並因基地鄰接綠帶,依建築線指定而自行退縮4公尺空 間,建築線則在退縮後之公用排水溝之後方,依其配置方式 及當時臺灣省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顯然係因上訴人所有之房 屋該棟集合式建物因未臨接公用道路以供通行,方自行退縮 部分土地以預留供通行而設置之私設道路,始得合於指定建 築線之規定,據以通過建造執照之申請,取得主管機關所核 發之建造執照,是以,當初分割前於系爭163地號土地上規 劃興建前揭集合式建物,並於建案興建完成後,於67年取得 使用執照後始聲請分割,業據上訴人自陳在案(見本院卷㈡ 第206反面),是興建此4棟建物時,固將現在坐落於163-4 、163-5地號土地上之前棟建物規劃面臨民治街,而後棟坐 落於163、163-3及以104-1、104-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 分別為38號、40號建物)則以退縮4公尺土地以供通行方式 ,以取得對外連接公路,亦即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在申請建造 之時,即已預留連接公路之通道,難謂其屬袋地甚明,亦未 曾規劃使用系爭104地號土地以供通行至文化路2段608巷, 至屬明確。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其所有房屋之67使字第1693號使用執照、 65建字第3355號建造執照,均已明確標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104地號土地係屬25 米計畫道路之範疇,且前揭新北市政 府106年6月8 日函文明示「建築物於鄰綠帶側設有出入口及 停車位」,自應有鄰接計畫道路無訛云云。惟系爭104 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綠地」,有前揭使用分區圖與新 北市政府105年8月2日新北板工都證字第1050002272 號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10頁),則上開建築執照所標示「25 米計畫道路 」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再參以前揭新北市政府106年8 月31日函文所載:「…有關綠地用地(來文誤植為綠帶)得 否供車輛通行一節,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12月9日 『都市計畫道路兩側為綠帶、綠地或綠化步道等使用分區可 否設置汽機車出入口使用之執行疑義』研商會會議紀錄結論 (略以):『一、考量都市計畫綠化步道、人行步道之功能 及行人徒步安全,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汽(機)車出 入口或汽(機)車通行使用。二、惟都市計畫道路側邊為綠 地(帶)可否設置供汽(機)車出入口使用,參照內政部88 年5月12日台內營字第8873196號函釋涉屬事實認定,爰該綠 地(帶)倘經建管單位依建築線指示成果圖認定現況已做為 道路、人行道或相關道路附屬設施使用者,得設置汽(機) 車出入口,如現況使用認定仍有疑義,必要時得邀集相關單 位辦理會勘認定之。…。」可知綠地用地本即不得作為汽( 機)車出入口或汽(機)車通行使用,況且該土地之使用現 況亦無已做為道路、人行道或相關道路附屬設施使用之情,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04地號土地應無上訴人所指25米計 畫道路之設置等語,應非子虛。至前揭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 8日函所謂「建築物於鄰綠帶側設有出入口及停車位」,審 酌系爭163地號土地前之104-1、104-2地號土地本為法定停 車空間及4米退縮地之規劃,由此堪認該等停車位之出入口 應係指該4米退縮土地之通道而言,尚非上訴人所稱以鄰接 計畫道路而以綠帶為出入口之情,是上訴人所述上情,難認 可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文化路2段608巷38號房屋之鄰棟即同巷42號 建物(已門牌整編為文新路42號,坐落164 地號土地,下稱 42號房屋)之竣工圖說(67板建262號建造執照、68板使345 8號使用執照),明確記載103-1地號土地規劃有二個停車空 間,當無從透過退縮地通行此一方向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6年6月8 日函文所檢附之計畫圖、配置圖及平面圖 (本院卷㈠第124、125、126 頁)所示,該棟建物之建築線



與系爭房屋(即67使字第1693號使用執照、65建字第3355號 建造執照)之建築線乃平行同一條,於建築線外系爭房屋前 即3個停車空間及4公尺退縮土地,可見系爭房屋於建築最初 即是規劃可經由前方之4 公尺退縮道路對外通行使用無訛。 又依前揭竣工圖所示規劃在上訴人所有房屋前之停車空間及 退縮後之預留通行道路上,目前係遭他人搭建違章建築物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見原審卷 第64頁),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 又42號房屋乃興建於系爭房屋之後,其103-1 地號土地上雖 規劃有二個停車空間,然上訴人於本院107年3月7 日審理時 當庭提出地籍套繪圖,並陳稱其上有用粉紅色螢光筆註記者 即是指有通道直接可通往文新路(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反面 、第209頁),再參酌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所示,40 號房屋 毗鄰之42號房屋前確有一鋪設柏油之寬敞道路可供人車通行 並銜接公路通行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下方中間之照片 ),對此上訴人並不爭執,惟謂:163-3 地號土地建物即同 巷40號房屋1樓之承租人於104-2地號土地上蓋滿違建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07頁),可見系爭38、40 號建物之住戶本可 經由104-1、104-2地號土地上之4米退縮地,通往42 號建物 前之通道而為通行,此亦為系爭房屋興建之初所規劃之對外 聯通道路,業如前述,但因40號房屋1 樓前通道空地遭人搭 蓋違建而阻通行,此乃屬人為故意行為所致之阻礙,然此皆 非得令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應負擔供上訴人通行之理由, 衡情,上訴人理當自行排除上開第三人違法使用土地致其無 法通行之障礙,而非得將其無法通行之負擔逕轉嫁至鄰地所 有權人以為解決。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63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上訴人應自行排除該等違章建築後而為通行等語,難 謂無據。上訴人所述上情,亦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提出68年8月6日、70年6月25日、90年8月16日及10 3年7月13日航照圖(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6頁),主張:文 化路2段608巷38號1樓房屋前方空地與鄰近159、164 地號土 地有牆相隔,明顯具有區隔云云,惟系爭房屋於興建當時即 有設計4米退縮道路,且經由該4米退縮道路亦可通往42號前 之通路銜接公路之認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僅憑該等航照 圖而為主張,尚難採信。
㈢至上訴人先稱:其父自73 年至100年間前曾向被上訴人租用 系爭104 地號土地,以供通行使用等語(本院卷㈡第75頁反 面-76 頁),又稱:伊父親買系爭房屋後,因從事機械維修 生意需空地讓車輛進出,而於72年至96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104地號土地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13頁反面),並提出



該土地74至75年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0 至102頁),然此係上訴人之父基於營業所需向被上訴人承 租,且基於租賃關係而得使用被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104地 號土地,縱因承租系爭104地號土地後而使其通行便利,仍 不得據此通行便利性即認上訴人得主張通行系爭104地號土 地之權利,蓋前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利乃以必 要性為限,系爭163地號土地既有於內側土地規劃可供通行 之土地可資使用,業如前述,即不得以毗鄰土地較為便利為 由,要求通行毗鄰之土地至明,是上訴人以其通行系爭104 地號土地多年為由,請求通行被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104地 號土地,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就被 上訴人共有系爭10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 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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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