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373號
TPHV,106,上,1373,201804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黃種垣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世賢
法定代理人 黃春景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00 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0 年7 月16日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5 5 萬4,563 元本息,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 萬8,354 元。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減縮為請求給付455 萬4,563 元本息,就按月給付7 萬 8,354 元部分表示不再主張,並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0 0 頁、第20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 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林、興建車庫出租予他人使用, 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4 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復於105 年7 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至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A 、B 、C 、D 、G 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致被上訴人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起訴前5 年即100 年7 月16日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5 萬 4,563 元,及自105 年7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 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減縮範圍 內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該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祀產長期由各房子孫分管使用,系 爭土地即係被上訴人前交由伊之曾祖父無償使用管理耕作, 歷任管理人均無意見,伊係合法繼承耕作權,亦為被上訴人 之派下員,基於分管契約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 上之竹林為伊之曾祖父、祖父及父所種植,伊則以承包工事 為業,接手種植之竹筍從未出售,皆分送派下宗親,此為街 坊鄰里皆知,並無不當得利;至系爭土地上之車庫實係一無 門、無防護之簡陋棚架,主用於放置農具,並無出租車庫予 他人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5 萬4,563 元及自105 年 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本院審理範 圍部分茲不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 (原審卷第6至9頁)。
㈡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有現場照片及原法院106 年2月6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6至68頁、第71至73頁) ,占有情形與面積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原審卷第74至75頁)。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及派下如上訴狀第2頁二、㈠ 所載(本院卷第2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G 所示位置種植竹林、興建車庫,應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否認無權占用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



造同意就本院106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9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故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再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應為共有人全體所訂立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為上訴 人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 抗辯其係基於分管協議(按即分管契約)使用,乃有權占有 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以其自曾祖父起數代以來連續不輟在系爭土地耕作 、管理,時間長達百餘年,而未遭歷任管理人及派下員提出 任何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之其他土地亦長期由各房使用、 管理,嗣後,由各房依長年使用、管理土地之位置、面積比 例向被上訴人承購,應降低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堪認上訴人 就占有系爭土地係出於與公業間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確已 盡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否認,自應舉反證以證明之云云, 惟查:
⑴被上訴人原名祭祀公業黃世賢(下稱系爭公業,於103 年11 月10日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新北市黃世賢,見本院卷第147 頁),上訴人所提之72年6 月12日「祭祀公業黃世賢財產( 不動產)清冊」、地籍圖謄本上之手寫部分記載(原審卷第 183 至186 頁,即被證26、27),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係其前 管理人黃世買所為註記(原審卷第190 頁背面),且依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107 年2 月14日以新北深民字第1072312319號 函(下稱深坑區公所函)附系爭公業前管理人黃世買於72年



6 月12日製作、73年1 月6 日陳報備查之「祭祀公業黃世賢 財產清冊」(本院卷第293 頁至300 頁),其上並無任何派 下員分管土地之記載,更無任何類同被證26以手寫「v 予定 建造祠堂」、「◎出賣( 黃奕汾占用耕作竹園) 」、「●派 下員建屋占用」之註記,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真正( 如後述),該部分之記載內容已難認屬實;況占有之使用情 形,仍可區分為有權或無權占有、善意或惡意占有,單純占 有使用狀態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全體是 否同意上訴人長期無償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兩者之間,尚難 等同視之,且若被上訴人或全體派下員確與訴外人黃種發、 許種春、黃樞烈、黃世義、黃奕汾等派下員(下稱黃種發等 5 人),就部分土地成立分管協議,何以黃世買未將此情記 載於財產清冊內「管理及使用狀況」之欄位,而係另以手寫 加註於財產清冊右方及上方處?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成立無償使用之分管契約,顯屬無據 。
⑵至於上訴人抗辯各房依長年使用、管理土地之位置、面積比 例向被上訴人承購,雖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等件(原審卷第216 至224 頁、本院卷第401 、403 、419 、421 、423 、425 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早年缺乏管理, 故發生遭派下員無權占有之情況,乃陸續於70至80年間,藉 由買賣移轉之模式,作為被上訴人與派下員間之和解方式等 情。查依上訴人此部分所提證物及被上訴人所陳,僅可認定 被上訴人之土地前遭部分派下員占用,其後出售予該部分派 下員之事實,無從推論占用之派下員確係基於分管契約而有 權使用。且如上訴人所稱「各房是基於分管之既有權利,才 有權利買受」(本院卷第286 頁)乙節屬實,則何以上訴人 抗辯自其曾祖父起歷代占用系爭土地,且依其所陳其父黃世 義早於77年間即表明購買(本院卷第104 頁),卻遲至今日 均未獲派下員大會同意而未得購買?益見此抗辯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另提出77年9 月11日之會議記錄影本(本院卷第107 、109 、111 頁,即上證1 ),惟其形式上真正亦為被上訴 人否認。觀諸該會議紀錄,不僅未附列席人員之簽到名冊, 會議主席欄位空白,不知主席為何人,且未見於深坑區公所 函附之資料內,顯然並未經系爭公業陳報,該會議記錄之真 正亦有疑義;況縱該會議記錄確實為真(僅係假設,非與上 述矛盾),惟會議記錄第六點所載:「…黃世義已表明購買 之『現行耕作地』將於下次大會處理」,並未說明「現行耕 作地」之地點、範圍、態樣,更未能據此認定黃世義係基於



分管契約等合法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權源,而後購買土地之 情事。
⑷上訴人另稱依被上訴人105 年度派下員大會議事錄(本院卷 第117 頁,即上證2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及其祖父數代 均持續使用、管理系爭土地,惟均未有反對之意,故存有默 示分管契約云云;惟查,依該議事錄所載,臨時動議第二項 第二點乃派下員黃宗鉉黃柏鈞個人之提議,難謂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派下員均明知且同意系爭土地作為上訴人父黃世 義種筍之用;況且,依上開臨時動議之投票結果,為被上訴 人之絕大多數派下員反對,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各派下員 均同意其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⑸至上訴人所提91年10月17日深坑村村長林明郎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第121 頁,即上證3 )之形式真正亦為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已無形式上證據力。且就其實質內 容之真正,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縱令該證明書形式真正( 僅係假設,非與上述矛盾),然林明郎竟得於91年間,就上 訴人之先祖父黃萬生(民國前8 年11月2 日生)起,其歷代 子孫均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綠竹筍迄91年間之情事出具證明, 其內容亦顯有疑義;況該證明書亦無從立證各派下員於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均未予干涉、反對,甚或同意上訴人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是亦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⑹上訴人又以91年間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代為指認系爭土地 坐落四周界址並接受地籍調查有關應辦事項,顯示被上訴人 明知上訴人歷年連續不輟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等情(本院卷第 337 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地籍圖重測委託書(本院卷第34 1 )上之「祭祀公業黃世賢」印文真正為被上訴人否認,上 訴人就此並聲請訊問當時保管印章之證人黃世林,然當時系 爭祭祀公業並無管理人,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352 頁 ),黃世林何能蓋用系爭公業之印章,顯有疑義,況縱令該 委託書形式真正(僅係假設,非與上述矛盾),然委託處理 地籍重測之事宜與是否同意他人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無涉, 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故上訴人聲請傳喚黃世林 與本件爭點無關,無傳喚之必要。
⑺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又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單純之沈默, 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 同意繼續使用。故所謂默示分管契約,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必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始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如僅單純未加異 議、未加制止之沉默,而無其他舉動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 有默示同意,並使其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存在者,難謂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以,除非系爭公業派下員間均就共有 土地劃定使用範圍,且就其他派下員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未 予干涉,否則,僅單純部分少數派下員占用共有土地,多數 派下員根本不明他人之占有情形,或縱然知悉,但僅單純沉 默者,實難謂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查被上訴人之 派下員,依新北市民政局於103 年11月10日核發之派下員現 員名冊共386 人(本院卷第115 頁),另依上訴人所提之變 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審卷第168 至182 頁)所載,被上 訴人派下共分五大房,上訴人所稱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派下 員,其中黃種發、許種春為大房子孫(原審卷第168 頁)、 黃樞烈為二房子孫(原審第173 頁) 、黃世義(即上訴人之 父)為4 房子孫(原審卷第181 頁) 、黃奕汾、黃水木為五 房子孫(原審卷第182 頁),惟並未見有三房子孫占有使用 系爭公業土地,且上開占有人為派下員3 百餘人中之少數, 亦未見有其等係代表各房占有系爭公業土地之事證;另參以 73年5 月13日召開之祭祀公業黃世賢派下全員大會」會議記 錄「十、議決事項:2 、公業土地甚多荒蕪,應速設法利用 之。」(本院卷第307 頁),可知斯時系爭公業土地有多處 荒廢未使用,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各大房子孫各自劃定使用範 圍、對各自占用管領部分使用、收益之默示分管情事。 ⑻再參以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公業於清朝同治年間創立,後於日 據時代大正年間,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黃世賢。當時登記為 黃則聚、黃水性黃則水、黃佃等四位管理人,負責祭祀公 業之相關事務,嗣後渠等先後亡故後,系爭祭祀公業即未辦 理土地清理申報,亦未選任接任之管理人。時至72年間,因 祭祀公業長期無管理人而無法運作,派下員黃世買始著手辦 理土地清理申報,並被推選為公業管理人,但於黃世買88年 4 月過世後,公業即未推選新任管理人。祭祀公業之相關事 務之運作又再次停擺。嗣於98年間因祭祀公業條例通過,由 派下員黃種智著手辦理系爭公業之清理,而於100 年間由派



下員大會推選上訴人之兄黃種煜擔任公業管理人,其後再於 103 年11月10日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世賢」 ,取得法人資格,並提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世賢沿革、 法人登記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36、145至147頁),此 部分未據上訴人爭執,僅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103 年之前的 管理狀況(本院卷第200 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 因土地早年缺乏管理,乃遭部分派下員無權占用乙節尚非無 據,故不得以此即推認全體共有人即派下員均同意或默示同 意,是部分少數派下員占用共有土地,多數派下員根本不明 他人之占有情形,或縱然知悉,但僅單純沉默者,實難謂共 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⑼上訴人所舉證人黃種煜黃銘松黃世河之證詞無法證明兩 造間成立分管契約:
①按證人所為證言,係供證據之用,貴在陳述自己經歷之見聞 ,故證人所陳述者,必為自己所經歷過去之具體事實,亦即 報告自己見聞具體事實之經過。是若證人之陳述,係經過一 造當事人共同參與討論、彙整所得,而非本於其自己觀察事 實之結果,則該證人證言之證據力及信憑力,即難採信,自 應予摒除。
②查上訴人聲請之證人黃種煜(上訴人之兄)、黃銘松(上訴 人堂叔)、黃世河(上訴人之叔)均屬四房(原審卷第190 頁背面),到庭雖均證稱曾見過原審被證26清冊,是系爭公 業前管理人黃世買在派下員大會時分給各房代表、派下員, 各房實際在公業土地上使用,自上訴人祖父起歷代在系爭土 地種植竹筍,其他派下員均知情,而無人異議云云(本院卷 第201 至216 頁),然證人黃世河於本院到庭作證時,乃一 邊回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問題,一邊翻閱資料(下稱系爭 小抄),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質疑,本院命黃世河提 出其所翻閱之系爭小抄,黃世河稱係其姪子黃種煜所給,黃 種煜亦稱:「是我給他的,因為他中風,記性不好。」、「 (問:剛剛黃世河所提出之資料是由你拿給他的? 由誰制作 ? )是我拿給他的,是我叫我女兒打字的,內容的問題是我 跟黃銘松、我弟弟黃種垣一起討論,並請教陳明欽律師一起 討論出來的。」、「(問:答案如何得出?)答案完全是事 實,也是我們討論出來的…」、「(問:你們討論時黃世河 有無在場?)沒有。」、「(問:為何給他這些答案?)因 為他中風過兩次,有些怕他記不清楚,所以給他提示。」( 本院卷第213 、222 頁);且參以黃世河作證時所持之系爭 小抄(本院卷第233 、235 頁)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2月28日傳送予本院之「171220訊問證人黃種煜等四人問



答.docx 」- 「訊問證人黃世河之問題」文件(本院卷第19 5 頁),兩者之用字、排序、字體、間距行高均相同,難謂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前未與證人討論過訊問事項;況系爭小 抄第四行明載:「問:(提示原審卷附被證26)你有沒有看 過這份不動產清冊? …」,若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從未於 證人作證之前與證人討論訊問之內容,則「證人黃種煜之女 兒」如何能繕打出「(提示原審卷附被證26)」之專業法律 用詞?可見證人黃種煜黃銘松黃世河與上訴人之間,必 然於出庭作證之前,已事先排練模擬,並統一證詞,則證人 黃種煜黃銘松黃世河於107 年1 月11日到庭之證詞,既 係先與上訴人共同討論彙整所得,而非證人自己所見聞之陳 述,其等證詞即無從採信。
⑽上訴人又以60年間上訴人之祖父黃萬生曾於時任深坑農會理 事主席姜仁發之見證下,以土地耕作權人之名義同意訴外人 林成達使用部分土地(原審卷第101 至104 頁),上訴人與 訴外人更曾於94年間對於土地使用範圍有爭執(原審卷108 頁至第111 頁),104 年6 月23日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之會勘 記錄亦記載:「…查文化街27巷早期為開發者為興建工廠需 要,向原耕權之所有人繳納保證金後,取得興闢工業道路永 久使用,…。」(原審卷第107 頁),顯見系爭土地受上訴 人占有使用且全體派下員皆知悉並同意其使用之事實,為深 坑鄉深坑村長、深坑農會理事主席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知悉 ,為眾所公知,足證前開證人黃種煜黃銘松黃世河之陳 述皆屬實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之同意書(原審卷第101 至104 頁),係上訴人之祖父黃萬生自稱為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人,未見任何附件係被上訴人授權黃萬生使用系爭土地; 另104 年6 月23日會勘記錄所載「向原耕權之所有人繳納保 證金」僅係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表示之意見,其依據為何並不 明確,且未說明原耕權人為何?另上訴人所提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80號處分書(原審卷108 頁至第 111 頁),則為上訴人、黃種煜與訴外人林成達間於94年間 對於土地使用範圍爭執所生之刑事告訴,該處分書係認林成 達並無權使用爭執部分土地,上訴人以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 ,管理、使用公業之土地,難認有何妨害他人自由情事(原 審卷第110 頁),然並未認定黃萬生係有何耕作權或基於分 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更遑論上訴人再承繼該權利。是上開 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受上訴人占有使用且全體派下員皆 知悉且同意其使用之事實。
綜上,上訴人所舉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或派下員就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與之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則其據以抗辯有



權占有,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稱本件有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一方,其已就分管協議存 在盡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否認,應舉反論證明云云,並不 可採:
⑴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掌握祀產管理情形,並保管資料,包含 各房成員長期管理使用土地之現況資料,即本件之證據偏在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其否認祀產 長期由各房管理,包括系爭土地亦由上訴人及祖先管理,被 上訴人即有義務說明各該土地之管理情形為何,始符舉證法 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公業因長期無管理人,土地早年缺 乏管理乙節,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之兄黃種煜為被上訴人之 前任管理人,其於原審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種煜於 原審自稱:「103 年前雖然是管理人,我承接上一代給我的 資料,我卸任後我把資料移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春景,上 一代沒有交文件給我,我如何移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春景 ,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春景手上沒有任何資料,如果我有私心 的話,我就把租約簽一簽了,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沒有處理本 件的餘地了,我跟我弟希望可以保留土地,待變更使用分區 後,就可以蓋房子給大家住並造福房價。」等語(原審卷第 195 頁),於本院亦證稱並無交接被證26不動產清冊正本與 黃世買,只有移交帳目、錢及權狀(本院卷第206 頁),被 上訴人現管理人黃春景所持有之祀產資料,既係承自黃種煜 ,且被上訴人已就公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提出說明(本院卷 第136 、149 、150 頁),而上訴人之兄且曾任被上訴人之 管理人,知悉被上訴人持有何證據,兩造之舉證能力並無差 別,顯見並無何證據偏在於被上訴人一方之情事。從而,上 訴人稱本件爭訟有證據偏在之情形云云,洵無足採。 ⑵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1264號判決:「台灣地區祭 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 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 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以「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 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 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及同院98年台上字第266 號 判決主張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 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 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等語。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在涉有遠 年舊物「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形,而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惟該當事人之一造仍應提出相關之證據,且該證 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始得認已達證明 度減低後之舉證責任。查綜合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 可認定上訴人之祖父黃萬生曾於60年間以土地耕作權人之名 義同意訴外人林成達使用部分土地(原審卷第101 至104 頁 ),而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耕作,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 據,本於經驗法則,尚無從推知係與上訴人抗辯之分管契約 事實相符,故認並未達證明度減低後之舉證責任,況且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自其曾祖父起歷代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上訴 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舉出反證云云,即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若干?
1.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甚明。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 明文規定。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即指該 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上開規定雖係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 為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情形,非不得作為參考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2.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參酌系爭土地位於深坑區,其上 有竹園、水泥地空地(另有墓地不在本件起訴主張占用之範 圍,見本院卷第93頁),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 卷第66至68頁、第71至73頁),占有情形與面積如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卷第74至75頁); 另系爭土地位於深坑區文化街27巷,鄰近文山路三段,交通 便利,距深坑老街亦甚近,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43 頁),依此等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與繁榮程度



、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被 上訴人雖以第三人另案判決占用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甚近 ,另案判決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又被 上訴人於76年出租予深坑區農會之另筆土地,租金計算以法 定地價百分之六.五計付等,主張本件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惟查:另案判決占用人係在占用土地 上興建建物供住家居住、鋪設水泥、搭建車庫、水池及周圍 兼種植作物經營農場營利等(本院卷第180 頁),而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深坑區農會租用原因係為該農 會辦公廳舍倉庫用建築地(本院卷第159 頁),使用情形均 與本件上訴人僅除部分空地外,均為種植竹筍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將空地出租第三人供停車 使用,至少劃設有6 個停車位,但被上訴人僅取得1 名承租 人之資料(本院卷第411 頁),然為上訴人否認,依被上訴 人提出會勘記錄簽到簿所載,固有訴外人劉芳境以承租人身 分到場(原審卷第129 頁背面),惟其究向何人承租?租金 若干?均有不明,至空地上雖有劃設白色停車位(原審卷第 73、98頁),上訴人稱係訴外人林成達劃設,參以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該案檢察官之勘驗情形(原審卷 第110 頁),尚非無據,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出租車位之情形 ,是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 為過高。
⒊被上訴人請求100 年7 月16日至105 年7 月15日之不當得利 ,各該期間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各如附表所示(原審卷第18 至21頁),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申報地價,再以占 用土地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共273 萬2,736 元(計算式如本 判決附表)。又查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起訴前之105 年7 月15 日聲請調解(原審卷第13頁),因此請求自105 年7 月16日 起(原審卷90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惟按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依照上開規 定,受催告之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 雖於105 年7 月15日聲請調解,然上訴人於105 年8 月9 日 始受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90頁),而生受催 告之效力,遲延利息應自105 年8 月10日起算,是被上訴人



併請求上訴人給付273 萬2,736 元及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3 萬2,736 元及自105 年8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 審(除減縮部分外)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又本院業依上訴人聲 請向深坑區公所函調系爭公業自72年起陳報備查之財產清冊 及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並經該所檢送(本院卷第286 、28 7 、289 、291 至313 頁),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公業自黃世 買過世後就沒有管理人,中間有大約空了20年左右時間,歷 年備查資料應不多等語(本院卷第286 、287 ),乃又指稱 該所檢送之資料有缺漏,聲請再次函調(本院卷第338 、33 9 ),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
│ 地號281 │
├──┬────┬────┬───┬────┬──┬──────┤
│年度│公告地價│申報地價│ 面積 │ 年租金 │天數│相當於租金之│
│ │ │ │ │ │ │不當得利數額│
├──┼────┼────┼───┼────┼──┼──────┤
│100 │ 16,200 │ 12,960 │602,48│ 234,244│ 169│ 108,458 │
├──┼────┼────┼───┼────┼──┼──────┤
│101 │ 16,200 │ 12,960 │602,48│ 234,244│ 365│ 234,244 │
├──┼────┼────┼───┼────┼──┼──────┤
│102 │ 14,000 │ 11,200 │602,48│ 202,433│ 365│ 202,433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