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陳立宇即石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上訴人 忠聯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聲援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64萬69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96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減縮起訴聲明為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3萬3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卷第22 3、2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已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伊承包之「馥華雲鼎」新建工程 (下稱雲鼎建案)之石材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 上訴人施作不當,發生放樣錯誤及點焊污染、缺角等瑕疵, 雖經伊通知上訴人修補,未獲置理,伊只得另外雇工修繕, 因而支出補工美容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226,050元(下 稱系爭美容修補費用);又因上訴人工班未照編號施工、放 樣尺寸錯誤之可歸責事由,石材無法再利用須報廢,致伊受 有重新出料更換石材之損害1,375,812元(石材重出數量4,8 27.41才×單價285元=1,375,8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下稱系爭石材補料費用)。經扣除伊於上訴人對伊請求 承攬「江之翠」工程之保留款案件(下稱另案)中,經原法 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號及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判決 (下 稱另案確定判決)已為抵銷之180,113元, 及另案反訴請求 系爭美容修補費用1,226,050元及石材補料費用1,906,545元 ,合計3,132,595元中之400,000元,以及兩造先前協議分攤 之美容費用370,790元部分, 再扣除區運路101號1,350元、 臨沂街林醫師2,700元, 暨非雲鼎建案之補工費用共16,550 元(即明良石材工程行12月12日內湖工地2,500元 、103年5 月26日土城工地2,500元及折讓部分5,000元 、103年7月4日 江之翠工地工地2,500元, 以及彩寶石材工程行103年3月27 日、4月9日板橋文化路2段417號4,050元)後 ,伊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損害共計1,630,359元(1,226,050-180,113-400 ,000-370,790-1,350-2,700-16,550+1,375,812)。 爰依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 訴人如數賠償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所為本訴請求,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694元(即被上訴人原審本訴原請 求之1,646,909元-上訴人反訴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1,611 ,215元) 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1,646,909元本息-35,69 4元本息); 上訴人不服,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本訴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 如前述,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僅承攬外牆施工,並未承包外牆美容工程, 外牆美容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 24日從伊請款中扣款148,316元, 係因被上訴人覺得該次所 支出之外牆美容清潔費用太高,要求伊、現場外牆施工之廠 商、吊料廠商宸揚工程行及偉翔石材有限公司、石材供應商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製釉公司)與被上訴人各 分擔1/5, 被上訴人並承諾日後外牆美容清潔費用全部自行 吸收,伊始同意分擔,往後伊每月請款亦未再作美容費用之 扣款。又系爭工程因燒焊造成牆面之污染,非屬外牆吊掛工 作之瑕疵。縱屬瑕疵,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因伊施工造 成石材污染、缺角,被上訴人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為修補 ,更未證明所支出之美容費用均與伊施工瑕疵有關。另伊承 攬放樣每才為15元,放樣後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被上訴人 始去訂購石材,遇有部分放樣尺寸太小,伊於知悉後也立即 修改,並無拒絕修改而由被上訴人自行修改之情形,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伊賠償石材補料費用, 顯非有據
。況被上訴人實際上重出石材之數量非如其所主張,被上訴 人未與伊清點會算尺寸太小之石材而須報廢之數量,又未提 出尚留存尺寸太小之石材予伊確認,僅憑其製作之明細,即 要求伊賠償系爭石材補料費用,更屬無稽。又被上訴人所提 出向中國製釉公司訂購石材之報價單所載日期為103年5月30 日, 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石材重出之日期係在102年12月24日 至103年5月5日,兩者間並無關聯性。至於原法院104年度建 簡上字第11號判決即另案確定判決關於伊應負擔系爭美容修 補費用之認事用法違背法令,關於石材重出部分並未審究被 上訴人得否賠償及賠償數額為何,本件自不受另案爭點效之 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本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承包之雲鼎建案中之系爭工程,兩造 並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可憑(原審卷一第12、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2、143頁),應與事實 相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作不當,發生放樣 錯誤及點焊污染、缺角等瑕疵,經伊通知上訴人修補,未獲 置理,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前述另案抵銷、另案反訴判決勝 訴、兩造先前協議分攤之美容費用及非雲鼎建案支出之補工 費用後之美容修補費用,及賠償系爭石材補料費用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 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 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 ,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 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07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惟 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
補時,始得為之。
(二)上訴人雖否認因其施工不當而造成點焊污染、缺角等瑕疵 ,且辯稱被上訴人未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其修補,伊亦未拒 絕修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美容修補費用云云。 然查: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782號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江之翠工程尾款,經 原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4年度板簡字第1號受理,被上訴人 於該訴訟程序以系爭工程因上訴人之過失與施作不當,發 生放樣錯誤及石材瑕疵,以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外雇 工修繕、補工美容、石材補料、拆除重作而支出美容補工 費用1,226,050元,以及石材補料支出1,906,545元,為抵 銷之抗辯,並反訴一部請求上訴人就上開美容修補費用及 石材補料費用之損害其中400,000元部分為給付 。原法院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號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另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之美容修補費用與上 訴人之江之翠工程尾款抵銷,駁回上訴人另案本訴之請求 ,及判決被上訴人另案反訴請求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原 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號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 判決可稽(原審卷一第271至278、343至364頁),並經本 院調取另案歷審卷宗查明綦詳。
3.又另案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上訴人派駐現場員工林堅 雖證稱:伊有參與馥華雲鼎新建工程,負責工班施作,被 上訴人發現有點焊汙染、缺角等施工瑕疵,並沒有跟伊說 過,石材美容都是被上訴人自行找人處理,跟伊反應的都 是石材更換,吳宗翰都沒有跟伊說過要修復瑕疵找美容工 的問題,當初沒有談論破損怎麼記載、由誰負責的問題, 云云。然審諸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工地現場監督人員吳宗 翰證述:伊有參與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施作工程驗收作 業,伊發現石頭有斷裂、缺角,還有燒焊的點焊污染之後 ,有通知上訴人派駐在現場的人員林堅,林堅也有陪
同伊去驗收,當下伊有跟林堅說這些瑕疵必須要做美容 把它修復,林堅叫伊們公司自己叫美容工,伊有跟被上 訴人回報,上訴人方面沒有看過有委請美容工出現,因為 伊們對業主有時間的壓力,所以伊通知林堅請上訴人為 美容修補,林堅不處理,伊們只好自己處理,但伊有跟 林堅說這些美容工的費用,到時要扣他們(即上訴人) 的錢,伊每次的通知都是通知林堅,有時候會有施工的 工班,或業主在場。另案卷之被證三這些紀錄是伊根據美 容工來現場修繕後所開出之工單而製作出來的等語;及證 人即雲鼎建案業主現場監工人員程建隆證述:伊任職於馥 華建設永大興營造工程,工作內容為石材監督,伊有參與 馥華雲鼎新建工程,負責石材各項工程施作及維護,伊當 初在現場監工,於工項完成會同承攬人檢查時,基本上伊 都會找兩造其中任何一方陪伊初步巡檢,巡檢時會看施工 完成情形,若石材有瑕疵、破損、裂痕就會請他們更換或 美容,誰跟伊巡視伊就跟誰講,伊有聽說上訴人公司師父 電焊時造成污染,有請被上訴人工班要注意或保護,工程 慣例上由誰造成就由誰美容修補,電焊造成就應由施工者 負責,伊有聽到吳宗翰跟林堅說日後電焊後損傷的美容 由他們(即上訴人)負責,雲鼎建案之石材有很多點焊汙 染、缺角的瑕疵,大部分都是吳宗翰跟伊去巡視,伊都會 向吳宗翰反應,林堅跟伊去時也發現上面的瑕疵,伊也 有跟證人林堅說,林堅說會請人家來處理,美容完之 後伊會來驗收,另案卷之被證三記載的這些瑕疵確實存在 ,伊巡檢時每個樓層都有這些瑕疵,伊大概可確認這些瑕 疵都存在。因為石材電焊時沒有做好保護,所以電渣掉下 會污染到石材,就是石材電焊的工班造成。業主不會有書 面紀錄,只有相片證明施作時沒有做保護,相片看得出是 上訴人的石材電焊工班所致。工程完工後交給伊們就是要 完好無缺,合約規範表面損傷2公分以下可以美容,超過2 公分就必須整個更換等語;以及證人即上訴人施作工班蘇 彥光證述:伊是有參與雲鼎建案, 負責外牆A棟的石材的 乾式施工,乾式施工是指一種工法,最主要是把石頭裝上 外圍的牆面。A棟的電焊也是伊們幫忙處理的。 在搬運、 施工、吊掛的過程中不小心都會去碰撞到石材,電焊時也 會盡量遮,但有時候會不小心用到。如果導致石材有瑕疵 會通知現場人員,伊的對口是林堅跟吳宗翰,伊有看到 不確定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請美容人員來幫忙處理,如果 有這些美容或修補的需要,林堅跟吳宗翰都會知道。因 為算是滿大場的建案,石頭的數量看起來很多,就伊所知
,石頭需要美容的部分也非常多。伊不太清楚美容的費用 如何負擔,因為這個案子是上訴人轉包給伊的,一般如果 伊接案子的經驗是石材公司會扣伊的請款,或是請伊來分 攤這筆美容修補費用。石材公司指的就是被上訴人。這個 案子伊有被扣,是因為有一筆費用衍生出來,所以大家討 論如何負擔此筆費用等語,併審酌渠等證詞互核一致,證 人蘇彥光、程建隆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而為捏造事實之可能,是渠等對於系爭工程之石 材有無因施工所致焊點污染、缺角之瑕疵存在等節所為之 證述較為可信。則依上開證詞,應足認本件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確有因施工所致焊點污染、缺角等瑕疵存在之情 形,且該等瑕疵係因上訴人施作工程過程中不慎所致,被 上訴人並業已催告上訴人就焊點污染及缺角等石材瑕疵為 修補,惟上訴人同意放棄先行就焊點污染及缺角等石材瑕 疵為修補之權利,並已為拒絕修補之表示, 另兩造於103 年2月24日該次美容費用分攤討論會議後, 被上訴人仍有 特別提醒上訴人之後施工必須更加謹慎,並告知上訴人再 產生美容費用會再扣款,並未同意或承諾之後不再就美容 費用扣款,以及被上訴人確已僱工完成石材瑕疵之美容修 補,且系爭工程之點焊污染、缺角等石材瑕疵確如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石材美容修補細項所載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 為承攬人,其對於系爭工程本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中,確有因施工不慎所致焊點污染、缺角等 石材瑕疵存在,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為美容修補後,上 訴人既已拒絕為前揭瑕疵之美容修補,則被上訴人自行僱 用美容工班進行瑕疵修補後,自得依法請求該修補瑕疵之 費用。又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良石材工程行請款單、 石金石材美容工程行請款單、彩寶石材工程行請款單,以 及上開美容工班所開立之工作單均載有點焊污染、缺角等 瑕疵之位置及修繕內容,核與被上訴人前所提出之石材美 容修補細項紀錄相吻合,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請款單所 示費用乃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所生之美容修補費用, 被上訴人既已完成上開瑕疵之修補,並支出前述細項紀錄 及美容補工總表所示1,226,050元之修補費用 ,自得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茲經扣除兩 造於103年2月24日決議分攤之美容費用共計370,790元 , 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美容修補費用為855, 260元,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江之翠工程尚有工 程尾款180,113元未為給付 ,經以前揭美容修補費用抵銷 後,認定上訴人已無工程尾款可得請求等情,有另案確定
判決可憑(原審卷一第343至364頁)。堪認另案確定判決 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因施工所致焊點污染、缺角之瑕 疵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就瑕疵為 修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美容修補費用1, 226,050元等重要爭點, 確已由兩造於另案訴訟中為充分 之攻防及辯論,並經前案法院為實質審認判斷,難認有何 悖於論理、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就另案判決前已提起再 審之訴,亦經原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78頁)。則上訴人猶 執證人吳宗翰、林堅於另案就吳宗翰有無定期通知林 堅修補點焊污染、缺角之瑕疵及林堅有無請吳宗翰自行 雇工美容等節,所為證詞互相歧異,被上訴人未與伊會勘 確認情形及數量,亦未在每月伊請款時,檢附美容之明細 費用給伊確認扣款,且若外牆美容需伊負責及吳宗翰有通 知伊修補,依常理伊會找自己配合的美容工處理,被上訴 人更無庸另行找吊石材廠商、賣石材廠商、伊及施作外牆 之工班商議共同負擔美容費用,之後亦未再對伊扣款,石 材美容與外牆吊掛乃不同工項,伊僅負責石材外牆吊掛, 石材美容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云云,辯稱另案判決關於 系爭美容修補費用之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應無爭點效適用 ,指摘另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違背法令云云,殊無足取。 4.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另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 顯失公平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具有爭點效。上 訴人就前揭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並堪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因施作 不慎致有石材焊點污染、石材缺角等瑕疵存在;經被上訴 人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已為拒絕修補之表示,並 同意放棄先行就焊點污染及缺角等石材瑕疵為修補之權利 ;被上訴人為修補瑕疵確實已支出系爭美容修補費用1,22 6,050元, 扣除兩造於103年2月24日決議分攤之美容費用 共計370,790元 ,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美容修 補費用為855,260元 ,惟經與上訴人就江之翠工程對被上 訴人之工程尾款債權180,113元抵銷後 ,被上訴人尚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美容修補費用金額尚有675,147元等情 , 應堪認定。
5.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另案 確定判決反訴部分,業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 美容修補費用其中400,000元確定,業如前述 ,該部分自
有既判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系爭美容修補費 用自應扣除上開重複求償且已判決確定之400,000元 。另 被上訴人不爭執美容補工總表(原審卷一第15頁)關於彩 寶石材工程行,103年4月37,800元, 其中板橋文化路2段 417巷及區運路101號之1工2,700元(原審卷一第23頁請款 單),103年5月97,200元 ,其中板橋文化路2段417巷之1 工2,700元(原審卷一第25頁請款單); 關於明良石材工 程行,103年2月101,250元,其中臨沂街林醫師0.5工(原 審卷一第18頁請款單),103年5月40,000元,其中土城工 地1工2,500元及折讓5,000元(原審卷一第26頁請款單 ) ,103年8月51,250元,其中江之翠工地1工2,500元(原審 卷一第32頁請款單),102年12月20,000元, 其中內湖工 地1工2,500元(原審卷一第34頁請款單),均非系爭工程 之補工費用;除已於原審同意扣除前揭區運路1,350元 、 臨沂街林醫師2,700元(原審卷二第49、97頁)外, 另於 本院同意扣除內湖工地2,500元 、明良石材工程行103年5 月請款單之5,000元、彩寶石材工程行103年3月27日、4月 9日施作板橋文化路之1.5工4,050元、明良石材工程行103 年5月26日土城工地1工2,500元、103年7月4日江之翠工地 1工2,500元(本院卷第174、223頁),合計16,550元。從 而,系爭美容修補費用餘額675,147元,再扣除400,000元 及前述1,350元、2,700元及16,55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254,547元( 計算式:675,147-400,000- 1,350-2,700-16,550=254,547)。(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工班未照編號施工、放樣尺寸錯 誤,放樣尺寸錯誤之石材,因尺寸過小,無法裁切修改再 利用而需報廢,上訴人無從修補,致伊需重新購買石材, 石材重新出料數量共計4,827.41才,單價為285元, 伊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石材補料費用之損害1,375,812 元 等情,業據提出明細表、石材製作單、施工圖、中國製釉 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5至247頁、 卷二第51 頁)。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1.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之施作項目包含「 外牆乾 式施工(玉晶石)」、「外牆放樣吊線繪圖(玉晶石)」 、「外牆乾式施工(含放樣繪圖)(橄欖綠)」、「壁拉 桿補強」、「支撐骨架(熱鋟鍍鋅)」等項目,第7條第2 項約定:工地須配合工程進度清理現場,以供乙方(即上 訴人)放樣繪圖,有系爭契約可憑(原審卷一第12、13頁 )。足見系爭工程石材之放樣與繪圖部分確應由上訴人承 攬施作。又另案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吳宗翰證稱:(法官
問:上訴人所通知被上訴人備料之石材尺寸如有預估錯誤 ,證人是否會知悉有放樣錯誤之情形?證人發現有放樣錯 誤時會通知何人?此部分如何解決?)通常都是石頭到現 場,然後工班要施作的時候才會知道尺寸不對,施工工班 會先跟林堅講,林堅再跟伊講,伊和林堅在工地現 場的職務內容類似,如果找不到另一個人就會找伊。如果 伊接到通知有放樣錯誤的情形,會先到現場去看尺寸到底 錯多少,伊們會直接丈量,有時伊在忙會請林堅上去看 ,他們就會畫一個手繪給伊,伊再去寫石材製作單跟工廠 補料,石材製作單有時候會給林堅看,有時候伊就直接 下,但是伊會確認石材製作單標示的尺寸是正確的才會下 單,避免再一次補料又錯。每一次的石材製作單基本上林 堅都會知道,因為伊們兩人天天都在工地。(經提示另 案二審卷第46至256頁)該提示之補被證二及附件1至74的 文件資料是伊製作,如果放樣錯誤的情形,伊們會去丈量 石材所需正確的尺寸,再製作石材製作單。總表是後來伊 整理的,伊把跟上訴人沒有關係的刪除掉所做的整理,基 本上補料的部分大多數都是因為尺寸過小,繪圖前要到現 場去放樣量尺寸,可能是量錯,總之就是給我們的圖面不 正確,導致出貨尺寸不正確。有一些是工班施工過程摔破 、切破的,還有他們的工班亂拿石頭去做,因為石頭都有 編號,可能是要做一號的石頭卻拿二號的石頭去做,當初 發現這些情形,伊都有跟工班說,還是陸續有產生這些狀 況。剛開始有放樣錯誤情形時伊沒有講,因為一般少量的 話伊們會吸收,公司會體諒工班不扣款,後來因為放樣錯 誤的情形太誇張,伊有跟林堅說到時候上訴人要負責, 林堅只說他知道了,因為他也不能做決定。上訴人負責 人很少來工地,伊有請林堅回報被上訴人講這些狀況, 伊也有回報被上訴人,開製作單時林堅大都有在伊旁邊 ,製作單上正確的尺寸都是林堅丈量給伊的,對於這些 補料情形林堅都會知道等語,及證人林堅證述:上訴 人負責石材吊掛,需要的石材數量及尺寸,先由畫圖放樣 的下去畫圖,如果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備料之石材尺寸有 預估錯誤的情形,施作時工班會跟伊講,基本上要施作時 才會發現放樣錯誤,伊們會請被上訴人補料,再跟被上訴 人講新的尺寸及數量,伊都跟吳宗翰說。(經提示另案二 審卷第46至256頁) 該提示之文件所記載之放樣錯誤通知 日期、補料才數等內容,伊能確認的就是伊手繪部分,石 材尺寸太小,畫圖放樣的時候尺寸抓不夠,所以要請上訴 人重新補料。原則上伊手繪的就是一定要再出料,上面沒
有日期,有時是尺寸不夠,有時是圖沒有畫到,如果是尺 寸不夠會記載尺寸變更,或施工完破損也會請被上訴人補 料。本院卷第179頁就是圖沒有畫到 ,還是通知被上訴人 出料,否則無法完成。第187頁尺寸不足,第190頁圖上沒 有畫到重畫, 第203頁是已經施工過但是樣品拆除所以重 出, 第222頁無法確認是尺寸不足、破損或圖面沒有畫到 ,第238、239、242、243、246、249、250、253頁也是圖 面沒有畫而重新下單。圖面上沒有就是上訴人要補的等語 ,認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因畫圖有尺寸誤差所導致須重 新補料,確實有石材放樣錯誤之瑕疵存在,且因上訴人施 工所需石材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經兩造發現有放樣錯誤之 瑕疵後,係以更換石材之方式修補瑕疵,則被上訴人就放 樣錯誤之情形無從自行修補瑕疵,尚不生承攬人未於相當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之問題,則就重新放樣之損失 ,若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部分,被上訴人自得 依法另就該部分損害請求賠償等情,有另案確定判決可憑 。堪認兩造對於上開石材放樣錯誤之爭點確已於另案充分 攻防,並經另案法院實質審認判斷。上訴人既未提出足以 推翻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有石材放樣錯誤瑕疵之新 訴訟資料,本院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是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石材放樣錯誤之瑕疵,可 堪認定。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固然有部分石材放樣錯誤,致所 訂購石材尺寸較小而須重出石材,惟外牆是一層一層施作 ,被上訴人若發現伊有放樣錯誤尺寸太小之情,可及時通 知石材商以新規格出料,其他層之石材即不會再發生尺寸 太小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因備料不足,有將放樣錯誤尺寸 太小之石材,送回工廠修改做其他外牆位置之使用,不能 認為有損失云云。然依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系爭石材之放 樣與繪圖部分,係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已如前述,則因上 訴人畫圖尺寸誤差,導致石材放樣錯誤之瑕疵,致石材須 重新補料始得施作,自可認可歸責於上訴人,尚不能課被 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有放樣錯誤尺寸太小情形時,應負及 時通知石材商以新規格出料之責,則上訴人抗辯外牆是一 層一層施作,被上訴人若發現上訴人有放樣錯誤尺寸太小 之情,可及時通知石材商以新規格出料,其他層之石材即 不會再發生尺寸太小之情形,其數量絕非如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數量云云,並無足採。又證人林堅於另案二審審理 時雖證稱:「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其他備料不足就 把尺寸小的石頭送回工廠修改,再做其他石材運用。這部
分由吳先生(即吳宗翰)處理」等語(另案二審卷宗第26 0頁反面); 然參諸證人吳宗翰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 (那些不能用的石材放置何處?)送回石頭工廠 ,..., 當初我們有問林堅要如何處理,但林堅沒有理我們, 我們只好花錢把石頭送回工廠,運走前、運走後我都有跟 林堅說放在石頭工廠,...,那些石頭都是廢料了 。」 等語(另案二審卷宗第279頁反面) 。審酌實際處理放樣 錯誤石材之人為證人吳宗翰,證人林堅並未觀見,其證 稱被上訴人把尺寸小的石頭送回工廠修改,再做其他石材 運用云云,顯屬推測之詞,並無根據,尚無足採。考量石 材之使用乃配合工地實際放樣要求進行裁切,因應不同建 案規格自有不同,尚未能隨意挪用之常情;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將放樣錯誤之石材作為其他外牆位 置使用之情形。則其前揭抗辯,自無可取。又因此部分石 材放樣瑕疵須以更換新石材之方式修補,上訴人無從自行 修補瑕疵,業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新放樣、石材補料之支出之損害等情 ,洵屬有據。
3.至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上訴人抗辯:尺寸太小重出石材 部分,僅有另案二審卷第187、178頁林堅手繪部分而已 ;被上訴人在伊施工期間,從未提及尺寸太小之石材未做 其他利用,需要報廢,亦未與伊清點會算報廢石材數量, 且未交出所謂尺寸太小而未使用之石材,僅憑被上訴人單 方製作之明細要伊全數賠償,尚非有據;另被上訴人所提 中國製釉公司之報價單所載日期是103年5月30日,與被上 訴人所主張石材重出之日期係在102年12月24日至103 年5 月5日顯無關聯性, 且被上訴人為雲鼎建案所訂購之石材 ,竟少於其實際使用於雲鼎建案外牆之石材數量,足見被 上訴人並未因放樣錯誤而額外增購石材4827.41才云云 。 然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石材重新出料數量共計4,827.41 才乙節,業據提出重新出料之尺寸、數量明細表為證(原 審卷一第35至45頁),並有相關石材製作表、施工圖可資 對照(原審卷一第46至247頁)。 證人吳宗翰於另案並證 稱:通常石頭到現場,工班要施作的時候才會知道尺寸不 對,伊若接到通知有放樣錯誤的情形,會直接丈量,有時 伊在忙會請林堅去看,他會畫一個手繪給伊,伊再去寫 石材製作單,跟工廠補料,每一次的石材製作單基本上林 堅都會知道,因為我們兩人天天都在工地,另案補被證 二之文件是伊製作的,伊把跟石匠沒有關係的部分刪除, 像有一些圖面未畫然後我們再重出的,這份總表跟石材製
作單只包含補料的部分,並沒有包含重出的部分,基本上 補料的部分大多數都是因為尺寸過小的原因,製作單上的 正確尺寸都是林堅丈量給伊的等情( 另案二審卷第277 -1至278頁)核屬相符。 上訴人雖以林堅之證詞辯稱僅 另案二審卷第187、178頁林堅手繪部分係因尺寸太小重 出石材部分云云,惟證人林堅先證稱:「我能確認的就 是我手繪部分(本院卷即另案二審卷第111、115、119、1 30、134、141、146、154、178頁), 石材尺寸太小,畫 圖放樣的時候尺寸不夠,所以要請上訴人重新補料。原則 上我手繪的就是一定要再出料,上面沒有日期,有時是尺 寸不夠,有時是圖沒有畫到,如果是尺寸不夠上面會記載 尺寸變更,或施工完破損也會請他補料。...187頁尺寸不 足...203頁是已經施工過但是樣品拆除所以重出 ,222頁 無法確認尺寸不足或破損或圖面沒有畫到...」等語 ,後 又稱: 第111、115、130、134、141、146、154頁沒有畫 圖重出,第119頁尺寸變更,第178頁尺寸錯誤比較小等情 (另案二審卷第259、260頁),已有未盡相符之處,且證 人林堅既稱:僅能就其手繪部分為確認等語,顯未排除 於其手繪之外,亦尚有放樣錯誤石材重出之瑕疵。則上訴 人此節主張已難認可採 。又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4日至103年5月5日有工班未照編號施工 、放樣尺 寸錯誤等施作瑕疵,致需石材重出,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 上開明細表即明(原審卷一第35至45頁);而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石材石材錯誤重出部分係向中國製釉公司及金 龍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購買系爭工程之石材即 「玉晶石25mm」乙節,亦有中國製釉公司報價單及金龍公 司工程結算出廠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二第51頁、本院卷第 163頁),上開中國製釉公司之報價單雖記載日期為103年 5月30日,然該公司已另具狀陳明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 27日簽署材料買賣合約,實作實算,於工程結算時,始確 認玉晶石實際出貨數量,有陳報狀及合約書 、101年11月 20日報價單可憑(本院卷第97至107頁), 核與系爭契約 之石材規格相符(原審卷一第12頁),且與上訴人施工瑕 疵之時間並無不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係為修補上訴人前 揭施工瑕疵,而購買該等石材等情屬實。上訴人徒以報價 單記載日期否認購入補料事實,自難憑取。又經本院向永 大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興公司)函查雲鼎 建案所使用之外牆石材數量,該公司函復玉晶石119,403. 70才、橄欖綠19,703.63才, 有該公司106年12月5日永麗 (工)字第10612070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9頁) 。而工
程結案時,中國製釉公司實際出貨予被上訴人之數量為玉 晶石106,651.43才, 有中國製釉公司106年12月11日陳報 狀暨馥華建設府中案玉晶石材料買賣追減合約書可按(本 院卷第97、98、107頁)。 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中國製釉公 司出貨時程無法配合,另向金龍公司採購玉晶石23,354.1 3才,亦據其提出工程結算出廠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63 頁)。是被上訴人實際上採購之玉晶石合計共130,005.56 才(106,651.43才+23,354.13才) ,已超出雲鼎建案外 牆所使用玉晶石數量10,601.86才(130,005.56才-119,4 03.70才), 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石材重新出料數量共 計4,827.41才乙節,應堪採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中國 製釉公司報價單所載, 系爭石材每才之單價為285元(原 審卷二第51頁)。從而,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 爭石材補料費用應計為1,375,812元(4,827.41才×285元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 定,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美容修補費用254,54 7元及系爭石材補料費用1,375,812元 ,合計1,630,359元( 254,547+1,375,812=1,630,359), 洵堪認定。至於與反 訴債權抵銷部分,另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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